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蘇仁英被 告 蘇仁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仁榮圖謀私利,前後三四佰萬現金流向無法交代,且偽造文書,顯然於強行占○○○鎮○路里○路街○○號房屋,於偵查庭時,為將犯罪行為合理化,多次無中生有造謠搬弄是非,造成告訴人蘇仁英身心精神嚴重傷害,另觀被告偽造文書意圖強行占○○○鎮○路里○路街○○號房屋不法獲利甚鉅,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給付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雖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將上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但查,本件被告蘇仁榮係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某時許,持其父蘇常雄生前所遺留之印章,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業處,辦理蘇常雄生前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電話過戶,並在用戶基本資料表之受託人欄及用戶簽章欄內盜蓋「蘇常雄」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用戶基本資料表1張,再持以向中華電信彰化營業處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門號電話過戶予蘇仁榮,而足以生損害於蘇常雄之繼承人蘇仁英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蘇仁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某時許,持蘇常雄生前所遺留之印章,前往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辦理蘇常雄生前向臺灣電力公司所申設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兩個電表之電籍過戶,並在過戶登記單之原用戶登記過戶簽章欄內盜蓋「蘇常雄」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過戶登記單各1張,再持以向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2個電表過戶予被告蘇仁榮,而足以生損害於蘇常雄之繼承人蘇仁英等人及臺灣電力公司對電表管理之正確性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吸收盗用印章、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蘇仁榮有「前後三四佰萬現金流向無法交代,且偽造文書,顯然於強行占○○○鎮○路里○路街○○號房屋,於偵查庭時,為將犯罪行為合理化,多次無中生有造謠搬弄是非,造成告訴人蘇仁英身心精神嚴重傷害」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蘇仁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要件予以判斷,是本件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綜上而論,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所主張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