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仙知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宗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東銘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克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一開始即主張訴之聲明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16,790元,事實均為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澱粉含有順丁烯二酸酐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權基礎一開始即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354條、第359條第、第227條等規定請求,中間每項請求權之金額原告雖未固定,然請求之金額均未脫離1,416,790元之範疇,故尚難認原告有追加、變更之情事,被告稱原告有脫起訴範圍,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仙知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茂利澱粉有限公司賠償因毒澱粉事件所增加之處理費用(如回收、銷毀)及遭包含彰化縣市在內之下游廠商(如湯武/名陞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永誠行、文進商行等)退貨所致應有利益之受損,故本件有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產生,且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係在彰化縣境內。侵權行為部分,縱使沒有侵權行為的概念,但被告業已應訴,管轄權應無問題。從而,依上開裁判意旨,是鈞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前曾向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元月到7月份間曾持續購買「蚵原子粉」、「中清粉」(註:主要成分為「樹薯粒粉」)用於:「粉粿粉、黑糖粉粿粉、肉圓粉、蚵仔煎粉及中清粉」等產品之製作。不意上開貨品近日卻遭捲入食品業者使用未經核准之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產製食品之毒澱粉事件中。初以,原告尚抱以信賴而確信被告所出具提供擡頭為利洲實業有限公司,測試日期2013年5月2日,及被告測試日期2013年5月16日之衛生檢驗測試報告,遂一如往常續為上開商品之銷售。

三、孰料,事後卻發現被告所提供之衛生檢驗合格證明竟是出於惡意張冠李戴之結果,謀以施予欺瞞手段藉圖卸責,以致原告遭受蒙蔽,連帶無法及時作出良善處理,使得損害一路擴大,待被動獲悉真相時,雖有立時而為處理,但傷害早已造成,無法挽救,甚者,更波及長久以來所建立之卓著商譽。上開所售「茂中清」、「茂中清⑵」、「茂中清⑶」等含有被告「中清粉」商品,經抽驗出順丁烯二酸,與規定不符;以及「傳統粉粿粉」檢出順丁烯二酸同與規定不符,而需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予以回收、銷毀上開貨品。

四、茲被告銷售予原告之上開原料貨品已然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乃不爭之事實,此姑不論此間交易是否事涉刑事之詐欺。單以民事而論,該等貨品既然具有瑕疵,而一併產生加害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損賠責任。則原告除得依法解除雙方間有關瑕疵商品之買賣契約求為價金之返還外,自得同時本於加害給付之相關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事故所增加之處理費用(如回收、銷毀)及遭包含彰化縣市在內之下游廠商(如湯武/名陞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永誠行、文進商行等)退貨所致之損害,總計原告因此事故所增加之處理費用及退貨損失等即高達新台幣(下同)1,416,790元,此尚不包含解約應返還之貨款。今為免爭議原告併以起訴狀就瑕疵貨品依據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規定來表達解除契約之意。因為被告提供之原料一開始就摻有非法的原料,原告主張解約金額自101年1月至102年5月止1,計1,568,855元【101年1月81,600元+101年3月180,750元+101年4月112,500元+101年5月110,250元+101年6月170,405元+101年7月105,750元+101年9月109,250元+101年10月132,500元+101年12月62,750元+102年1月150,500元+102年3月193,000元+102年5月159,600元=0000000元】,102年5月退貨金額總計299,390元,兩相扣減後1,269,465元。原告不爭執102年5月貨款159,600元沒有給付,原告認為發現產品有問題,所以解約不用給付,退貨之299,390元裡已包括159,600元。原告至少在102年5月15日之前發現產品有問題之後,有請被告確認產品有無問題,被告還提出不實的原證二單據給原告,結果被行政機關查到後要原告收回產品。原證11之表格是稅捐機關因為此事發生之後,對雙方交易實質的金額進行查核,所以該表格是由稅捐機關所製作。原證11第一張支票96,000元對應到原證11的表格,100年1月的銷售淨額96,000元,第二張72,000元對應到100年2月,第三張72,000元是對應到100年3月,第四張51,500元是對應到100年4月,第五張201,000元是對應到100年5月,第六張72,720元是對應到100年6月,第七張91,000元是對應到100年7月,第八張226,500元應該是100年8月及9月兩筆102,500元加124,000元相加,第九張109,000元是對應到100年10月,以此類推。雙方的交易是依據原證一出貨明細表而來,依出貨明細表看來,雙方交易的商品包括中清粉、蚵仔粉等。再對照彰化縣政府所提到的中清粉、蚵仔粉違反法令,原告當然可以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只有向被告買中清粉及(蚵)原仔粉兩種商品,101年間並無向被告購買甘藷粉、太白粉、馬鈴薯及元粉,因為原告還有其他的廠商。

五、原證9-5退貨運費部分係總計89,519元,然所附之出貨單據只有三張,而當事人僅欲釐清責任歸屬之問題,如該部分出貨單據不足,請鈞院依現有證據做判斷取捨。原證9-3銷退貨損失部分,表格與單據金額有差異,惟差額不大,故無所謂。原證9回收費用部分,其中外銷費用74,280元,計算方式係原證9-2所示之華擎公司32,280元及和果野松公司21,000元及鑫臺公司(此部分只有相片沒有單據)。原證9-2後附的英文證物是發票,係證明原告有外銷。

原證9-2的第一頁與9-2的E-MAIL金額不符,因為在計算時,費率是浮動的,原告會計人員製作的時候,可能是依據當天彙算,如果表格上數字有落差,請求鈞院依據比較低的金額來做判決。匯率依銷毀證明書所載102年8月28日為準,再參照中央銀行西元2013年美金兌換匯率之日資料,顯示當日匯率為30.050,為簡易計算乃擇整數核計【美金1076元x30=32280元新台幣】。另外,原告銷燬的產品全部都是被告所販賣給原告的。依原證6所示,中清粉2、中清粉3有加入玫瑰太白粉,該部分玫瑰太白粉不是被告的。至於原告認定其產品有問題均係被告產品所致,係因為衛生局所檢驗出被告的產品有問題,只要有涉及被告的產品,原告都要下架。508包是黑糖粉粿粉、蚵仔煎粉,都是原告被命銷燬的東西,所以原告退還給被告。原告購買被告原料來製作產品,不是轉賣。原告買了被告的原料,一定是用在自己的加工產品上面,如果產品沒有問題,原告何須依照縣府的指示銷燬,被告又何須去接受退貨。依據原證三裡面有提到含有茂利公司產品檢測出順丁烯二酸,根據原證三第2張102年6月3日函也可以看出來,原告用被告公司的黑糖粉粿粉、仙知味的肉圓粉及傳統的粉粿粉,縣府要原告據實以告,那些產品加了被告的東西,站在業者的立場當然是據實以告,業者何須去弄了一個不是事實的情事來砸自己的腳,還要去回收、銷燬、退貨,那有那麼笨的商人。彰化縣政府的來函沒有提到蚵仔煎粉,但從原證一的出貨明細,就是茂利公司的出貨表,裡面有提到蚵原子粉(蚵仔煎粉)、中清粉。

六、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就是固定1,416,790元,請求權基礎有先、備位順序,先就解約後的返還金額判斷,剩下不足部分再以加害給付判斷,如解約金額加上加害給付的金額超過訴之聲明,僅就訴之聲明的範圍內請求,加害給付超過部分不請求。加害給付不足時,再往下判斷侵權行為。三個請求權基礎加起來的金額只要1,416,790元即可。如果前面的請求權基礎請求的金額達到訴之聲明的金額,後面的請求權就可以不用再審酌。

七、另原告認為債務不履行本質就是侵權行為,只是適用的法律不同而已。不法的部分就是這些東西本來就不應該把順丁烯二酸添加在食物裡面,被告添加在前,被查獲後又隱瞞在後,繼續鋪貨,原告認為本件除了提供瑕疵的給付外,還涉及侵害原告債權。再者,主張民法第195條,係因為本件毒澱粉事件,會影響原告信用。而原告確實有商業損害,但具體金額無法舉證,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來認定。

八、針對上開被告應擔負之損賠責任,雖原告有委律師發函(註:該次函所示金額容有誤植,以本次訴訟主張為準),但被告竟置之不理,反來函堅稱貨品並無瑕疵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其產品102年5月以後是沒有問題,就是因為有問題,所以被告負責人才會被收押。且他們給原告的檢測報告確實是偽造的,否則被告怎麼可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涉及到刑事的詐欺,刑事尚未判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91條之1、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九、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事件,被告固有出售原子粉及中清粉予原告,對於中清粉及蚵原子粉產品有驗出順丁烯二酸酐,不爭執,但被告在102年5月份以後出廠的產品都是沒有問題的,而原證一的出貨明細中,就有是5月份以後出貨的產品。且原告於彰化縣衛生局人員稽查時自稱其上游廠商不僅被告乙家,且伊有自行調製各種粉類出售,則原告遭查獲之違規粉類是否來自於被告或全部彰自於被告,已非無疑。況且,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無論退回之數量及金額之核算亦均僅有原告所製作之表格為憑,並無具體之資料可資佐證,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二、其次,進一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觀:

㈠ 首就原告於原證9-1所列請求之人事費用與油資等之支出計601,425元部分,實則,上開原證9-1所列之員工林政男等六人應非為辦理本件退貨而僱用,且在原告所請求之102年6月至8月期間,是否僅辦理本件退貨事宜?亦待釐清,則原告何以能將其六人在該期間內之所有之薪資及請領之油資、過路費等均要求被告賠償,自足懷疑。尤有甚者,依原證9-3所示,退貨之工作在102年7月即完成,則何以原告仍請求102年8月之薪資,更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確實,仍待釐清。

㈡ 其次,有關下架回收銷毀之費用,原證9所列之金額與原證9-2中各項費用並不相同,且其所銷毀之產品是否均為被告所銷予原告?有無其他添加物?均待釐清,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 再者,有關原證9-3之銷退貨損失部分、9-4有關包裝損失部分,以及9-5運費部分,其數量與金額均遠逾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數量與金額,且均僅有原告所製作之表格為憑,亦難以之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甚明。對於9-5後面的3張出貨單形式上不爭執,但爭執裡面的粉類是否與被告有關。

㈣ 綜上所述,原證9原告請求回收費用明細部分,未看到相關單據,對其證據能力有爭執,且原證9內所附照片亦無法確定是否全部均為被告產品所製造,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否確實,仍有疑義,自有請原告加以說明並舉證。

三、解約部分,原告沒有提出101年的進貨資料,此部分被告爭執,被告被搜索,手上沒有資料核對,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11支票影本,該部分確實是付給被告,但原證11第1頁之表格看不出是何人製作,被告爭執。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但原證11之支票影本看不出來買賣的標的是什麼,亦不能明確看出提示兌現之支票係基於何契約所支付被告之何筆貨款,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提出之22張支票兌現影本,是否均係本件損害賠償尚非無疑。所以對於原告用這原證11支票影本來證明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並解除契約,被告爭執。被告生產的產品有很多,且被告客戶很多,原告於101年間購買了什麼產品,是否具有得解除契約的事由並不明確。對原告主張102年1、3、5月部分金額不爭執。被告尚有102年5月7日及102年5月20日之貨款159,600元【計算式:113,000元+46,600元=159,

600】未收訖。原告退還的產品有331包,被告認為本件的解約金額應該只有已退還的331包,合計151,670元,

四、再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退回之黑糖粉粿粉及蚵仔煎粉等508包再製產品,均非被告公司生產之粉類,然原告公司所退回之粉類中,是否係摻有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以致銷毀?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其他非被告公司生產所生產之產品混合比例究為若干?若是,則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厥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基礎,然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其他廠商之原物料是否亦有驗出順丁烯二酸,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實難僅憑其生產之產品驗有順丁烯二酸即遽認原告所退予被告之貨物,均參有被告所生產之粉末。

五、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於101年及102年與被告公司之交易金額為1,269,465元,故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然查,原告迄未能提出,伊所指買賣契約究竟係於何時、購買何種物品,如何能主張解除契約、又要解除何等契約?兼以,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標的既無法確定,又如何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凡此,均須原告詳予說明,俾利被告防禦。況且,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有關解除兩造間101年之買賣契約乙節之主張,因其主張之事實、標的、情狀等,均與原起訴時之主張不同,顯已逸脫原起訴所特定之範圍,是否能僅視為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變更,非無疑慮,自應由原告具體說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並視其情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增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方屬適法,並使被告知所防禦。原告解除契約是沒有理由,業界大家都是這樣在使用,被查出這些東西,被告也沒有給付不能的狀況。原告確認產品有無問題之陳述這個部分沒有錯。被告出具的報告確實是SGS的報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匯率沒有意見。

六、原告主張之商譽損失太過於抽象,請原告提出相當的資料來佐證,損失什麼樣的金額。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5月間向被告持續購買「蚵原子粉」、「中清粉」。

二、被告販賣之「蚵原子粉」、「中清粉」曾被驗出順丁烯二酸酐。

三、原告所售「茂中清」、「茂中清⑵」、「茂中清⑶」等含有被告「中清粉」商品及「傳統粉粿粉」,經抽驗均出順丁烯二酸,與規定不符,而需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予以回收、銷毀上開貨品。

四、原告102年1月進貨金額為150,500元,102年3月進貨金額為193,000元,102年5月進貨金額為159,600元。原告102年5月還有貨款159,600元沒有給付。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之1、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信用損害?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此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如第肆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估價單、彰化縣衛生局102年5月29日及102年6月3日回收通知函、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食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行使解除權部分: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蚵原子粉」、「中清粉」貨品既然摻有違法掭加物順丁烯二酸酐而具有瑕疵,原告依法解除雙方間有關瑕疵商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101年1月至102年5月止,計1,568,855元,102年5月退貨金額總計299,390元(含159,600元),兩相扣減後1,269,465元等語,並提出貨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茂利交易對象金額統計表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102年1、3、5月之交易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茂利交易對象金額統計表之真正。另抗辯原告解除契約是沒有理由,業界大家都是這樣在使用,支票影本不能證明係基於何契約所支付之何筆貨款。否認原告主張101年度之交易金額。另原告曾退508包加工後的產品,原告所退回之黑糖粉粿粉、蚵仔煎粉均非被告所生產,這些產品是否有摻用到被告公司的粉類,原告尚有添加其他廠商之原物料,其他廠商是否亦有驗出順丁烯二酸酐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等語。經查,被告販賣之「蚵原子粉」、「中清粉」之產品既被驗出有有順丁烯二酸酐違法添加物,並被衛生局勒令下架回收銷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出售之產品為有瑕疵商品已顯然無疑,而觀諸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8號起訴書,除被告負責人徐東銘被起訴外,亦有許多其他廠商負責人遭起訴,故並非業界大家都是這樣在使用,即代表產品本身為合法。又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向被告購買蚵原子粉、中清粉等產品,且亦不爭執上開產品均有被驗出有順丁烯二酸酐。而原告所退回之黑糖粉粿粉、蚵仔煎粉若未摻有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則原告大可繼續出售營利,何須冒著損害自己商譽之風險,大費周章讓下游廠商退貨、回收、銷毀並賠償下游廠商損失?又原證6上稽查結果通知單雖有寫原告之「中清粉2及中清粉3則因應顧客需求乾溼不同,而自行加入中曼的玫瑰太白粉」等語,然原則上仍係以被告之中清粉為基底,再加入中曼的玫瑰太白粉,故無論如何原告之中清粉2及中清粉3都含有被告中清粉,原告均得主張損害賠償,與是否摻有其他公司之添加物?或混合比例為若干均已無關緊要。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關於兩造101年交易金額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11茂利交

易對象金額統計表為證,並稱上開統計表為稅捐單位所製作,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1茂利交易對象金額統計表為傳真影本,內容模糊不清,且其上亦看不出來係稅捐單位所製作,惟其有部分金額尚能與原證11之支票影本互相勾稽,故能互相勾稽之部分即屬可採,不能勾稽部分即難逕為採認。又查,一般廠商間持續往來之商業交易模式,應收帳款或應付貨款通常不會當月出貨即當月給付或收款,尤其在以支票付款之情形,通常會遲延幾個月始兌現支票支付貨款。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1支票影本對照原證11茂利交易對象金額統計表後:

1.支票號碼AB0000000、金額81,600元之支票應係支付101年1月之貨款,與原告主張相符。

2.支票號碼AB0000000、金額189,700元之支票應係支付101年3月之貨款,惟原告既主張以180,750元計算,因未超過上開金額,即以原告主張之180,750元計算。

3.支票號碼AB0000000、金額192,200元之支票應係支付101年5月之貨款,惟原告既主張以110,250元計算,因未超過上開金額,即以原告主張之110,250元計算。

4.支票號碼AB0000000、金額179,400元之支票應係支付101年6月之貨款,惟原告既主張以170,405元計算,因未超過上開金額,即以原告主張之170,405元計算。

5.支票號碼AB0000000、金額105,750元之支票應係支付101年7月之貨款,與原告主張相符。

6.支票號碼AB0000000、金額109,200元之支票應係支付101年9月之貨款,原告主張以109,250元計算,超過上開金額,應以109,200元計算。

7.支票號碼AB0000000、金額132,500元之支票應係支付101年10月之貨款,與原告主張相符。

8.支票號碼AB0000000、金額62,700元之支票應係支付101年12月之貨款,原告主張以62,750元計算,超過上開金額,應以62,700元計算。

以上總計兩造間101年之交易金額應為953,155元。又兩造均不爭執102年1月至5月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50,500元、193,000元、159,600元,故總計101年1月至102年5月之交易金額為1,456,255元。再扣除原告102年5月退貨金額總計299,39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兩相扣減後原告得解除契約之金額為1,156,865元。

㈢ 再被告抗辯被告生產的產品有很多,原證11之支票無法證明係針對何項產品之交易金額云云,惟原告主張原告只有向被告買中清粉及(蚵)原仔粉兩種商品,101年間,並無向被告購買甘藷粉、太白粉、馬鈴薯及元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認為原告除了向被告購買中清粉及(蚵)原仔粉兩種商品外,尚有購買其他產品,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此為對被告有利之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故原告以原證11之支票影本做為101年度交易中清粉及(蚵)原仔粉兩種商品之交易金額證明,自無不當。

三、不完全給付部分: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其所售之「蚵原子粉」、「中清粉」貨品既然摻有違法掭加物順丁烯二酸酐而具有瑕疵,並致原告所製作之產品受下游廠商退貨,且被告出售之貨品瑕疵已無法補正,又觀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8號起訴書,順丁烯二酸酐乃被告之負責人徐東銘所違法添加,被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雖已解除契約,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毒澱粉事故所增加之處理費用及退貨

損失等即高達1,416,79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9請求明細表、原證9-1人力、油資、過路費用申請明細、原證9-2華擎公司回收費用明細、華擎公司回收照片、華擎公司與原告之email往來文件、和果野松公司回收費用明細、和果野松公司回收照片、鑫臺公司回收照片、發票、產品銷毀宣誓書、廢棄物處理證明、原證9-3貨品銷退貨明細表、原證9-4貨品耗材明細表、原證9-5運費明細表、出貨單等為證。被告則抗辯原證9原告請求回收費用明細部分,未看到相關單據,對其證據能力有爭執;且原證9內所附照片亦無法確定是否全部均為被告產品所製造;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無論退回之數量及金額之核算亦均僅有原告所製作之表格為憑,並無具體之資料可資佐證。有關原證

9 -3之銷退貨損失部分、9-4有關包裝損失部分,以及9-5運費部分,其數量與金額均遠逾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數量與金額,且均僅有原告所製作之表格為憑,亦難以之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甚明。9-5之出貨單亦不知其裡面之粉類是否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原證9請求明細表係原告根據原證9-1至9-5證物所製作之明細表,其真實性墊基於原證9-1至9-5證物是否為真正。又原證9-1人力、油資、過路費用申請明細、原證9-4貨品耗材明細表、原證9-5運費明細表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表格,且其中運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出貨單2張被告亦爭執無法證明與被告產品有關係,其餘部分均缺乏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而原告雖有提出照片,然照片本身無法證明數量之真實性。故原告提出之原證9-1人力、油資、過路費用申請明細、原證9-4貨品耗材明細表、原證9-5運費明細表均難以採信。而原證9-2主要係證明華擎有限公司、和果野松有限公司及鑫臺公司之外銷下架回收銷毀費用74,280元,惟其中鑫臺公司部分除照片外,和果野松有限公司部分除原告自行製作之私人明細及照片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為證明,又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採。另原告製作華擎有限公司回收費用明細部分,卡車費用美金300元、垃圾盒費用美金600元、清理入場費用美金25元、銷毀證書費用美金25.5元、照片費用美金25.5元,總計美金976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華擎有限公司與原告之email往來文件二份、收據、產品銷毀宣誓書、廢棄物處理證明中英文版影本等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其中人工費用每人美金100元部分,未見任何單據可資為證,即難採信。又原告主張美金部分以匯率3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外銷下架回收銷毀費用之損害新台幣29,280元(30x976=29,280)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原告提出之原證9-3貨品銷退貨明細表,除其中華擎有限公司之退貨數量(註:其中柯仔煎粉18箱部分除外)可與原證9-2第1頁之明細表、第2頁之華擎有限公司與原告之email往來文件二份互相佐證外,其餘部分均缺乏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而難以採信。又依華擎有限公司與原告之email往來文件,回收之粉粿粉1456包、黑糖粉粿粉1429包、蚵仔煎粉63箱,產品總金額為美金3876.31元,原告主張以匯率3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因廠商退貨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116,289元(3876.31x30=116,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總計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得請求之損害為新台幣145,569元【29,280元+116,289元=145,569元】。

四、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害114,356元(即上開請求不完全給付及解約部分外,不足1,416,79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商譽損失太過於抽象,請原告提出相當的資料來佐證,損失什麼樣的金額。原告則另主張請求原告確實有商業損害,但具體金額無法舉證,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來認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害,惟關於損害額之多寡原告某程度仍須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而查,此部分原告實可以提出被告之產品被驗出順丁烯二酸酐前後,原告所售產品營業額之變化資料或報稅資料供本院審酌,而原告曾於104年5月12日開庭時承諾提出報稅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又不願提出。本院認原告並未說明其提出報稅資料或營業資料有何重大困難,難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原告雖又請求本院依兩造公司之資本額定損害額,然兩造公司之資本額並不等同於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本身關於其損害額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無法認定原告舉證其損害額有重大困難或無法證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害114,356元,本院認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採購之「蚵原子粉」、「中清粉」既被驗出含有順丁烯二酸,與規定不符,而需回收、銷毀上開貨品,且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而此部分瑕疵又無法補正,原告受有145,569元之損害。另原告因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156,865元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