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廖唐麗香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良峰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三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唐水治之遺產新台幣肆佰壹拾壹元限度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98年度司執壬字第26152號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初始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系爭債務肇因於原告因其父唐水治於民國87年7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復唐水治於87年11月11日死亡,是以債務人廖唐麗香等唐水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原告婚前居住於彰化縣○○鄉○○路○○○號,然原告於61年3月4日與廖健銘結婚後即將戶籍地址遷出,並與配偶廖健銘同居生活。
(三)雖原告之父唐水治死亡時留有數筆房地等遺產,惟被告均以強制執行程序加以變價清償系爭債務。又原告於其父唐水治死亡時,原意本係交付證件請其他繼承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然其他繼承人以協議分割之方式使原告名義上繼承唐水治之銀行帳戶441元,其他繼承人亦未交付該筆金錢予原告。
(四)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用之文句既係「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僅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各繼承人既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為分割協議,即不得就超過其等繼承之前開遺產範圍(即各人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查原告廖唐麗香自婚後即未與其父同財共居,故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其父借得之款項,亦未為原告所用;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經被告以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清償系爭債務,如命原告仍需以自身之固有財產清償其父生前所欠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再者,原告於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形式上僅繼承400餘元,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需於分得之部分負責任。
(五)被繼承人之債務,既為共同繼承人之公同之公同共有,自應由繼承人一起負連帶責任,按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繼承體系論之,固不待言。惟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查其立法意旨乃在促繼承債權人能即時請求清償,如繼承債權人怠於權利之行使,繼承債權人縱未同意繼承債務可由特定繼承人承受、或由各繼承人分擔,並無使共同繼承人無期限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用以適度保護繼承人,故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分割遺產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清滅;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前者,自遺產分割時起算五年而消滅。而此五年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並非時效期間,學界通說亦將五年期間認定為除斥期間。查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88年9月15日就被繼承人唐水治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依分割協議之約定,原告僅繼承441元之遺產。復觀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主文,應可得知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其清償期應為89年11月6日;而違約金債權另從89年12月7日起,視是否逾期六個月以上而分別適用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為計算,足見雖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於88年9月15日各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後始到期,然迄今均已逾五年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171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原告所負之連帶責任,故未分歸原告之「逾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圓之遺產」,原告既無處分之權限,自不應對超過其等所繼承之前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
(六)被告答辯理由略以本件各繼承人間未就系爭借款債務為任何約定,故應認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云云,然「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此分於民法第1171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民法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債務之清償,並未作如合夥清算之規定,而允許繼承人無庸先行清償繼承債務,而得逕行分割遺產,故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約定由某一繼承人承受全部之債務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此種債務處分僅為繼承人內部之約定,對外應經債權人同意,始得免除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第301條所定債務承擔應經債權人之承認,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者,正屬相同,乃為民法第1171條第1 項規定之旨。又繼承人間因共同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內部既由於遺產分割而終止,而對外所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設,則倘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自無永久拘束繼承人而使其負連帶責任之必要,因此,民法第1171條第2項另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因5年法定期間之經過而免除,該條第1、2項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同,自屬獨立之免除原因。況且,民法第1171條第2項之規定若亦需就繼承債務為約定承受,則逕為適用第1項規定即可,何有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以,被告答辯意旨主張民法第1171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為約定,始得認遺產分割完畢等語,洵屬無據。
(七)又被告另答辯「被告已於90年7月26日即對債務人提出民事訴訟,即被告未怠於行使權利,故即不適用民法第1171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初始係以鈞院90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原告俟該民事判決確定後,且自系爭借款清償期屆滿後經過5年,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則被告抗辯已於90年7月26日即對債務人提出民事訴訟等語,並不足採。
(八)被告復答辯略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檢附坐○○○鄉○○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當時登記謄本已載明對系爭債務設定抵押權」等云云。惟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戶籍已遷於彰化市○○路○○○○號,與被繼承人唐水治之住所為不同處,故原告與被繼承人未有同財共居之狀態;再者,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登記時,應僅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而非「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上未有設定抵押權之記載,故不得據此認被告可得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
(九)又查系爭債務有年息百分之9.25,需按月計付之約定。而被繼承人唐水治已於87年11月11日死亡,88年9月15日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分割協議,然遲自89年11月6日起始未按期繳息,而令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則顯見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人代為按期繳息至89年11月6日,致系爭債務清償期未屆至,致使原告未能於得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53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於繼承開始時,原告應已知悉有系爭應繼承之借貸債務存在,自不得主張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⒈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及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減輕繼承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惟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仍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雖規定「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惟所謂「於繼承開始時」非謂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之該時點(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繼承開始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於修正前民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法定期間屆滿前相當時日,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或該期間屆滿前相當時日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情形,即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若謂繼承人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死亡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縱令繼承開始後經由其他繼承人告知或其他原因,於法定期間屆滿前相當時日,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猶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反一概均得以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當非立法之本旨。
⒊查被繼承人唐水治於87年11月11日死亡時,原告為47歲(已
有相當社會經驗),被繼承人唐水治死亡時,並無任何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反而係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明確記載「茲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規定如左」等字,並由全體繼承人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則原告於被繼承人唐水治死亡時,即已繼承其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況申報遺產稅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遺產又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同為繼承人之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衡上各情,於繼承開始時原告應已知悉有系爭應繼承之借貸債務存在,應堪認定。
⒋再者,本件債務既係被繼承人唐水治於87年間向被告借貸,
並於81間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此有異動索引可證,被繼承人唐水治死亡後,包括原告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檢附坐○○○鄉○○段○○○○號土地等之土地登記謄本,當時上開638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業已載明抵押權人為被告,已難認原告主張不知本件債務云云為真實。
⒌況被繼承人唐水治係於87年11月11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書
卻係88年9月15日訂定,早已超過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間,原告主張其交付證件辦理拋棄繼承,試問如何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可採信,且原告尚知要辦理拋棄繼承,更可反證原告自始知悉被繼承人唐水治之債務,否則何須要拋棄繼承。
⒍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唐水治遺產於88年9月15日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原告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得極少現金外,此乃原告任意處分其繼承所得遺產之行為,本件依上開情節,亦難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自與上開說明之要件不合,即無理由。
⒎是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第4項固有明文,縱於繼承
開始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仍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原告於繼承唐水治之遺產時就系爭借款債務應已知悉,即應於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⒏況本件遺產之分割協議,原告之兄長均取得唐水治所遺留全
部不動產,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僅取得動產及現金而已,何以原告之兄長得以取得唐水治遺留之全部不動產,而其餘繼承人僅取得與上開不動產價值相差甚多之現金,除原告之兄長於唐水治生前由其照顧之因素外,衡情其餘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必已知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已存有系爭債務,其等始為上開遺產內容之分配,堪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唐水治死亡時,其等於處理唐水治遺產時,均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始為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則原告如不願概括繼承唐水治之系爭債務者,原告於斯時本應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原告並未為之,卻仍繼承取得唐水治所遺之現金,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及如由其等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餘地。
(二)按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其所謂分割遺產時應指遺產分割完畢時,且債權清償期如在遺產分割完畢前,其5年期間仍應自分割完畢時起算,否則遺產尚未分割完畢,何能遽予免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查唐水治之遺產經其繼承人於88年9月15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後,未就本件借款債務為任何之約定,則唐水治遺產既未分割完畢,原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免除連帶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可參。況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此乃在促繼承債權人能即時請求清償,如繼承債權人怠於權利之行使,繼承債權人縱未同意繼承債務可由特定繼承人承受、或由各繼承人分擔,並無使共同繼承人無期限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用以適度保護繼承人,然被告於90年7月26日即對於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提出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此有判決可證,被告已於五年內行使權利,本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係以債權憑證為之,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第4項,就被繼承人唐水治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唐水治於87年7月10日向被告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借款900萬元,約定期限3年。惟債務人自89年11月6日起,未按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其一次不履行義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唐水治於87年11月11日死亡。
(三)原告於88年9月15日就被繼承人唐水治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依約定,原告僅繼承441元之遺產。
(四)原告婚前居住於彰化縣○○鄉○○路○○○號,然原告於61年3月4日與廖健銘結婚後即將戶籍地址遷出至彰化縣○○里○○路000號。
(五)被告請求原告清償上揭借款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復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接續發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壬字第707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壬字第6029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壬字第26152號債權憑證,其內容為:「
(1)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7日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萬7950元之違約金。」。
四、查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唐水治之除戶謄本、88年彰資字第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534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自婚後即未與其父唐水治同財共居,故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其父借得之款項,亦未為原告所用;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經被告以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清償系爭債務,如命原告仍需以自身之固有財產清償其父生前所欠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再者,原告於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形式上僅繼承400餘元,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系爭債務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53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系爭債務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析述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唐水治之繼承人,唐水治於87年7月10日死亡,而原告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唐水治對被告所負債務,於死亡後,由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等繼承人清償借款,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核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之繼承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即得主張限定繼承。查原告於61年3月4日與廖健銘結婚後即將戶籍地址自彰化縣○○鄉○○路○○○號遷出,至彰化縣○○里○○路000號,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可證,又觀之唐水治之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其所附原告之戶籍謄本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此有本院職權函調88年彰資字第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所附原告之戶籍謄本,均可知於繼承開始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唐水治之住所為不同處,堪信原告婚後未再與被繼承人唐水治同財共居,在此後期間,原告對於唐水治之債務清償狀況,自難完全知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自難僅以原告繼承時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認原告知悉唐水治遺有債務,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三)至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對債權人即被告顯失公平規定一節,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之範圍,本院審酌原告與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爰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未與被繼承人唐水治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繼承唐水治之系爭債務對其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僅繼承唐水治銀行存款441元,至於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均屬於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唐水治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5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就超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唐水治之遺產411元範圍部分,即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