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林錦岳兼訴訟代理 林錦芳人被 告 詹林碧紅
朱林碧玉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白鸞鶯(於民國4年出生)、林允宗(於1年出生)生有子女,含兩造在內計有9名,而林白鸞鶯於92年12月22日亡故,得年88歲;林允宗於97年9月13日亡故,得年96歲。林白鸞鶯、林允宗各自60歲起,即無謀生能力,故其等所生之子女對之有扶養義務,惟有關日常生活支出,概由原告二人支應,被告等二人均置之不理,按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公佈100、101、102年度,彰化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均值為14,320元,計林白鸞鶯28年餘命期間,生活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4,811,520元,此應由兄弟姊妹九人均攤,則每位子女應支付534,613元;計林允宗36年餘命期間,生活支出共計6,186,240元,應由兄弟姊妹九人均攤,則每位子女應支付687,360元,準此,兩造父母之餘命生活消費支出,合計為10,997,760元,每位子女應分攤支付1,221,973元,該支付既由原告二人支出,則被告二人自依分擔額給付,但被告二人拒絕為該扶養金額之支出,此顯屬不當得利,是被告二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並由原告等二人均分。(計算方式:1,221,973元2=610,986元),是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林允宗、林白鸞鶯自60歲後,體能逐漸衰退,對其年輕建立之事業,皆仰賴原告二人,林允宗於60歲後尚在世時,其房產租賃及駕駛訓練班收入,均用於給付金融機構之貸款利息,縱有結餘亦自行管理使用,亦因五位女兒(尤其是被告等二人)時常返回需索無度,致其等之日常生活開銷及隨年齡增多衍生之醫療支出,概由原告等二人張羅支應。再者,林允宗、林白鸞鶯二人居於彰化縣員林市區○○路向銀行貸款興建之大樓,由原告等出面雇傭照顧兩老日常飲食起居至逝世,其等病痛醫療花費亦由原告等兩人分攤支應,而原告之胞妹林碧香及妹婿,未與兩老同住,且家庭經濟困窘,已然自顧不遐,又何能照顧兩老。
三、林允宗於出資興建大樓完善後,雖該大樓出租予人,但並未有租金之收入,因出租房屋之租金係由原告二人及其餘二名兄弟收取之,且原告二人雖未興林允宗夫婦同住,但會輪流照顧之。
四、子女供養父母,本屬法定義務,何須家屬會議定調,故被告二人所辯不合理。
五、並聲明:㈠被告詹林碧紅應給付原告林錦岳610,986元,應給付原告林錦芳610,98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林碧玉應給付原告林錦岳610,986元,應給付原告林錦芳610,98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算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間,未曾針對如何扶養父林允宗、母林白鸞鶯之事宜召開過家庭會議,且林允宗、林白鸞鶯晚年時,兩造之兄弟姐妹均無與父母同住,每位子女均未給付生活費予林允宗、林白鸞鶯。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林允宗、林白鸞鶯分別自渠等60歲之後,即無謀生能力云云,未見就此提出相關證明;反之,林允宗、林白鸞鶯因為在早年時戮力經商,除得養活一家兒女外,並有豐厚盈餘,在員林地區是殷商之戶;是以,渠等離世前始有財產可做規劃而分配予各子女間,從而,其二人在世之時,縱使年歲達7、80歲高齡,仍尚身體健朗且有能力維持生活,林允宗且於其87歲時(時值民國88年7月22日)就其所有的財產預作安排,而書立贈與契約書乙紙,是其二人絕非原告所稱之「無謀生能力」之孤寡者。
三、另林允宗、林白鸞鶯晚年之生活,並非與原告二人同住,反係常由女兒林碧香及女婿江菁鴻於白天共同照顧,而林碧香會受母親指示而買菜煮飯給父母親食用,且買菜錢都是母親拿出(母親仍有資力),此事所有兄弟姊妹均知曉。而非但證人江菁鴻已就林允宗夫婦經商有成,晚年仍有盈餘,無需子女扶養之及其二人還掏錢協助子女創業暨林允宗所有之員林鎮鎮中心之商辦大樓因出租,每月租金收益高達2、3百萬元等情證稱明確,且原告林錦芳亦當庭表示「未與父母同住,該租金是由其所收取,而非是父親收取,所以父親並無資力,」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林錦芳等人總是將受之於父母之財產當作是自己之財產,其所為主張並非屬實。
四、原告林錦芳每每言稱其自父母年滿60歲起,即開始扶養父母,然查,原告林錦芳為家中么兒,林允宗年滿60歲時,原告林錦芳僅為一位18歲之青年,尚在就學,毫無工作經驗,如何有能力扶養父母?且其出社會後,就是一直在父親的事業下工作,以小老闆之姿坐領高薪?何來扶養、照顧父母之有?是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二人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所獲利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之母林白鸞鶯(於民國4年出生)、父林允宗(於1年出生)生有子女,含兩造在內計有9名,而林白鸞鶯於92年12月22日亡故,得年88歲;林允宗於97年9月13日亡故,得年96歲,該父、母各自60歲起,即無謀生能力,有關日常生活支出,概由原告二人支應,被告等二人均置之不理,計林白鸞鶯28年餘命期間,生活支出共計4,811,520元,林允宗36年餘命期間,生活支出共計6,186,240元,二者之餘命生活消費支出,合計為10,997,760元,每位子女應分攤支付1,221,973元,該支付既由原告二人先行支出,則被告二人自依分擔額給付予原告二人,但為被告二人所拒,為此原告二人各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該扶養金額之支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等人則以伊之父母林允宗、林白鸞鶯因經商獲利許多,豐厚盈餘,於員林地區是殷商之戶,其二人在世之時,非但不是「無謀生能力」之人,尚有財產分配予各子女,且亦不需仰靠任何子女扶養,再者被告二人與其餘兄弟姊妹無人與父母同住,且亦均未給付任何生活費予其等之父、母,是原告二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抗辯。
二、經查:㈠原告等主張父林允宗、母林白鸞鶯各自60歲後之生活費用(
就醫、看護等)均由其二人支出,固提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結帳單、收據、女傭(監護工)薪資計算表、收據等為證(見卷第103頁-196頁),惟觀該等單據可知其付款方式,僅少數款項以現金支出,餘幾近以信用卡付帳,而該信用卡結單上載「彰化縣○○鎮○○街○○○號自立汽車駕訓班張麗真小姐」,則該等款項是否由係自立汽車駕訓班予以支出,非無疑義,而原告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項款係其等所支出而與自立汽車駕訓班無干係,且參之自立汽車駕訓班係由兩造之父親林允宗所參與投資經營,原告因父親之關係,方得以受雇於該處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辯稱原告等未為該等項款之支出等語,並非無憑。
㈡由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繳稅款書可知,林允宗所
遺不動產計有14筆土地,課稅價值為79,980,238元,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繳稅款書在卷可證(見8頁-10頁),是林允宗堪稱豐厚盈餘,生活無虞之人。又原告亦明自承:「大樓(即指位於市區之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見卷第241頁)蓋好之,父母就把大樓給我們(即指林允宗夫妻所生之4名兒子),租金也是我們在收取,蓋大樓的錢是我父親出的」(見卷第223頁),此益可證,兩造之父母林允宗、林白鸞鶯夫婦,非但衣食豐碩經商有成,且生前即有能力將價值不貲之市區大樓分派予男姓子嗣,如此焉需依賴原告二人提供生活費,是顯見原告以該大樓之出租所得租金係由原告二人及其餘二名兄弟收取為由,主張其等之父母林允宗、林白鸞鶯於60歲之後,皆需原告二人提供生活費用云云,應非屬實。
㈢證人即毗鄰林允宗住處之具數十年久之鄰居陳許雪珠(按林
允宗生前住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而證人住於同路一段754號)證稱:「(問:你知道兩造的父母親,有無跟她們的子女住一起嗎?)沒有。」、「(問:兩造父母親六十歲以後之生活?)他們的父母親自己很有錢,他們有房屋租給華南銀行,壹個月收入的租金幾十萬元,子女沒有給父母親錢。原告二人都受僱於他父親投資的教練場。女兒是分得到農地,男方分得樓房。他們父母親大樓生前有租給華南銀行、地球村補習班等財力豐富。」等語(見卷第253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姊夫(即另名大姊林碧香之夫)江菁鴻亦到庭證稱:「(問:兩造的父母親是你的岳父母,你對他平日與何人同住及生活所需,由誰支付,是否知悉?)我知道。我岳父母因為年長了,出入不方便,我太太從年就跟父母親住一起,所以晚年都是我太太去買東西給兩老煮飯,或者幫他們煮飯,買菜的錢都是我岳母拿錢出來的。買衣服的錢也是岳父母自己出錢,因為子女都不在身邊,因為他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就過去。岳父母日常生活所需都是他們自己,因為他們自己很有錢,岳父母自己有大樓價值二、三億元,景氣好的時候租金每月好幾百萬元收入,所以岳父母都沒有靠子女,岳父母還把錢給子女。原告二人都是拿父母親的薪水受僱於岳父,任職我岳父股東的自立汽車駕訓場。」等語(見卷第222頁背面),該證詞內容不但互為一致,且明確顯示兩造之父林允宗、母林白鸞鶯係屬富商,非但未仰靠子女給付生活費用,而原告二人亦受僱於林允宗所投資經營之駕訓班及林允宗夫婦尚給付為數不少款項予子女過活等情,是原告二人主張伊等父母林允宗、林白鸞鶯於60歲之後,係其二人負責照料生活云云,恐與事實相出。
㈣再參之證人江菁鴻所言,顯見其妻林碧香雖係林允宗夫婦之
女兒,但同被告二人亦未給付生活費予林允宗夫婦,惟卻未見原告二人對之有任何興訟索討之舉,此更背於常理。是綜上,原告二人之主張,應非屬實,被告二人之抗辯,尚可採信。而林允宗、林白鸞鶯既未由原告等為任何扶養費用之支出,則原告等對被告等就扶養費用之支出而主張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詹林碧紅應給
付原告林錦岳610,986元,應給付原告林錦芳610,98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林碧玉應給付原告林錦岳610,986元,應給付原告林錦芳610, 98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算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