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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歐全發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孟承被 告 洪銘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①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91萬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彰化區處)與原告間定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通知並進行換裝新電表,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夜間收受系爭電度表更換後第一次寄發之帳單,發現帳單金額異於平常,遂於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致電台電公司反應帳單狀態異常,台電公司服務人員告知將派員會同勘查電度表是否故障。同日下午4時許,原告住處大樓警衛告知有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人員要求會同檢查電度表,雙方會同至社區地下一樓電度表裝設處進行勘查,惟該稽查人員僅以目視勘查後,即主觀表明系爭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經人為撬開後又偽裝封回原處,且電表齒輪亦遭人為蓄意折彎致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認系爭電表為原告基於竊電之目的所破壞,同時要求如原告承認竊電行為並補繳罰金即可了事,否則將報警並依電業法提起竊電罪之刑事告訴。原告當場對於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稽查人員不斷表示上開主動告知異常之事實,並無任何竊電之動機與意圖,惟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稽查人員均置之未理而不斷要求原告承認及賠償,俟原告斷然拒絕其要求後,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稽查人員即當場報警,並於嗣後刑事追訴程序不斷指稱系爭電表係遭原告所破壞,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命將系爭電表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中心)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電表自始未遭外力破壞,於102年10月29日判決原告無罪定讞。

㈡關於先位聲明之部分:

按電業法授權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中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自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責任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表制用戶如懷疑電度表不準確,得通知本公司在不拆移「同」字鉛封、標示牌及封印之情況下作現場查勘後將其結果通知用戶。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本公司即主動向省市度量衡檢定所(站)繳費申請檢查;如電度表並無故障跡象,而用戶仍懷疑電度表不準確,則由用戶繳費申請檢查。電度表之評定檢查依度量衡法規辦理。評定檢查結果如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由本公司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但所裝電度表實際裝設期間不及一年者,按其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本公司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用戶依第一項辦理查勘,並由本公司申請評定檢查。經評定檢查結果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者,比照第二項重新核計應收電費。查電業法及其授權訂定營業規則關於電表失準處理程序之規定,即係保護他人之法規範。本件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事前因疏於注意而換裝故障之電表而有施工之疏失,系爭故障電表運轉期間亦有維護之疏失。然原告發現系爭電表有不正常運轉之現象而主動通知時,被告等應依上開規定申請檢查,俟檢查結果再行依相關規定辦理。惟被告洪銘桉捨此不為,竟以威脅移送法辦之方式,要求原告給付一定金額,渠等即同意私下和解而置上開規定之程序於不顧。查被告於執行電表施工、維護及不正確運轉之稽查職務時,原應依法律規定並保持其注意義務,惟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保持應有之注意義務,濫行以其主觀臆測,認定原告有違反電業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執行職務行為已顯有過失,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關於備位聲明之部分:

按台電公司定型化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中約定:「乙方供電設備與甲方用電設備之接續處為責任分界點。自責任分界點以下甲方側設備(除乙方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甲方,並由甲方負責施設維護;責任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乙方負責施工維護。」、「甲方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方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甲方。勘查後,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由乙方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勘查後,如電度表並無失準跡象,而甲方仍認為所裝電度表不準確時,則由甲方繳費申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不合標準,其鑑定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甲方後依前三項約定辦理。」,前揭契約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電表失準爭議,依上開契約約定,電表之產權歸屬於被告,並由被告負維護之責,故被告應保持系爭電表正常運轉之狀態,惟被告於換裝故障之電表後,其履約已有疏失;俟原告主動告知異常狀態,被告原應依契約之約定,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惟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洪銘桉捨此不為,竟以威脅移送法辦之方式,要求原告給付一定金額,渠等即同意私下和解而置上開契約規定之程序於不顧。查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洪銘桉於執行稽查任務時,原應依雙方合約之約定並應維持其注意義務,惟其未保持應有之注意義務,濫行以其主觀臆測,認定原告有違反電業法之行為,其執行職務行為已顯有過失,是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本件因被告侵權及履約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10月22日、11月22日、102年2月25日、7月31日、10月15日共6日,因被告等誣告而應訴,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查原告102年度薪資總額為1,002,324元,每日薪資平均為2,764元,爰請求薪資損害賠償金額為16,476元(計算式:1,002,324元÷365天×6天=16,476元)。

⒉慰撫金之部分:

本件因被告侵權及履約過失行為,於長達一年多期間,全家均受社區住戶指指點點而投以異樣眼光,爭相傳述原告全家都是小偷,致使原告全家名譽受損、身心飽受煎熬而痛苦不堪。而被告為辦理公用事業,依其專業與資歷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衡量原告與被告二造間之資歷、原告之人格權已嚴重受損、原告於此段期間全家精神所受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90萬元。

㈤對於被告提出答辯狀所列不爭執事項,原告否認之,爰說明爭執理由如下:

⒈針對答辯狀所列不爭執事項 (二)之部分:查系爭電表之

換裝與校驗為被告公司之內部事項並均委外作業,其作業併被告公司監督作業是否確實,非為外人所能知悉,故被告公司答辯系爭電表於換裝前經校驗合格,為原告所否認。況參被證1所示,系爭電表換裝日期為101年7月17日,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4日派員抄表時,參被證6第2頁三 (一)項,於換裝前,101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用電計費期間,使用之電表度數為559度(計算式:0000-0000=559);於換裝後,101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用電計費期間,使用之電表度數為104度(計算式:110-6=104),系爭電表換裝時期正值炎暑,於約略相同之使用日數,其使用度數竟僅換裝前使用度數5分之1,更證明電表顯係於換裝時即生瑕疵。

⒉針對答辯狀所列不爭執事項 (二)之部分:查被證3所示調

查書內容,僅係被告洪銘桉違法主觀之判斷,原告之配偶陳秀敏僅係一介平民,於被告洪銘桉及會同員警強大之心理壓迫下,自無法抗拒而被迫於系爭調查書上簽名;況系爭調查書內容嗣後遭推翻,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命將系爭電表送交台灣大電力中心及大同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電表自始未遭外力破壞。

㈥針對答辯狀所列答辯理由 (一)2 點之部分:參鈞院102年度

訴字第154號於102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洪銘桉於交互詰問時回答:「…如果你們跟公司和解,把電費繳清的話,警察現在還忙不過來,程序上就是以電表計量不準的方式處理,…」證明被告洪銘桉知悉應依電表計量不準之程序辦理,惟因其怠於遵循法定程序而以竊電罪相脅之便宜行事,殆無疑義。針對答辯狀所列答辯理由 (一)3 點之部分:參被證4之內容觀之,被告所提僅係裁判要旨而未提出該案案例事實,故無從判斷與本案是否相似而得援用;且本件系爭電表業經原廠證明,自始即未受破壞,與一般竊電案件均係電表遭受破壞之情況並不相同,故被告答辯實無理由。針對答辯狀所列答辯理由 (一)4、5、6點之部分:電業法第16條定有電業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應與電業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況系爭營業規則係電業法授權訂定而為電業法之一部,被告抗辯其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容有誤解法規之義。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遠高於上開判決案例事實,參二造社經地位,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㈦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用戶電度表由台電公司備

置並負維護之責。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於101年7月17日換裝之新錶,業經電度表製造商大同公司及台灣大電力中心鑑定為具有非屬人為破壞之瑕疵,依系爭鑑定及鑑定人之證述,是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自始即換裝具有瑕疵之電度表。查二造間定有用電服務契約,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提供瑕疵電度表致生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雖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抗辯系爭電度表業經台灣大電力中心檢驗合格,惟系爭電度表台灣大電力中心是否依「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如實檢驗,為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與台灣大電力中心內部事宜,況台灣大電力中心於電度表檢驗事務,為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如因其檢驗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應就其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於對原告所受損害賠償後,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自得依其與台灣大電力中心間之契約關係進行求償,要無認定系爭電表業經台灣大電力中心檢驗合格,即認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無可歸責而主張免責。

㈧另按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倘確係虛構事實向檢察機關為不實之告訴,致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難謂其未因被上訴人之指訴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所有之電表經原告主動通報後,被告等應依電表失準程序進行鑑定,為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二造用電契約及糾紛度量衡鑑定辦法所明定。惟被告對於龕附於電錶箱內之電度表,僅憑目視即能判定依系爭電度表安裝現況無從判定之瑕疵,主張系爭電表有封印鎖遭撬開、鉛塊銅線遭拆斷、齒輪軸彎曲、計度齒輪卡住等事實而主張原告竊電,要求原告私下了結,否則將以竊電罪相繩等事實逼迫,惟事後經電度表製造商大同公司及台灣大電力中心鑑定,系爭電表除難以目視之外,並無被告所指之破壞事實。被告等因怠於履行其義務,而濫行並捏造事實向檢察機關提出不實之告訴,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本件被告等對於職務之執行輕率,對於竊電之要件均濫行擴張解釋,已嚴重侵犯人權,為社會大眾及實務見解所詬病,查二造間用電服務契約為消費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對於被告等之輕忽及濫權,原告得依法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㈨就被告之答辯,茲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⒈⑴被告答辯:系爭電表於101年7月17日換裝於原告之用電

所前,業送請台灣大電力中心於101年4月24日檢驗合格。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爭議發生後逕依竊電處理之程序

顯有過失,至於被告於裝設電表前有無過失行為,並非所問。

⒉⑴被告答辯:對於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而言,若見外側之自

有封 印鎖業遭破壞,且電表無法計量、內部結構明顯有外力破壞跡象,當然即認電表係遭人為破壞而有竊電行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洪銘桉陳稱電表內部有齒輪軸彎曲、計

度齒輪卡住等情,逕自臆測封印鉛塊及銅線係經拆斷後再偽裝封回,若無外力介入,電表齒輪輪軸不會自行彎曲等語 (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154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顯與事實不符。上情業經台灣大電力中心將鑑定結果函覆綦祥,是被告之上開辯解,益徵其指謫原告有竊電行為乙節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⒊⑴被告答辯:洪明桉並非因原告之申告方至現場稽查;竊

電集團以內部齒輪結構彎曲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所在多有,因原告不願和解,被告洪銘桉方報警處理。⑵原告主張:電表計度有異常乙情,原告早於收受電費單

之隔日即101年10月19日致電被告公司,足徵原告並無竊電之意圖甚明,詎被告洪銘桉遽指原告有竊電行為乙節顯有過失,自不待言。

⒋⑴被告答辯:除非為竊電累犯或惡性較重大,台電公司於

移送前均會令用戶有和解機會,故處理方式並無不當等語。

⑵原告主張:倘發生電度表不準確之情形,被告公司尚得

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準則第33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評定檢查;或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規定,由被告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

倘電度表經鑑定不合標準,被告公司再自電費異常之月份起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均係被告公司得採行之處理措施。渠等僅因與原告和解不成,即逕依處理竊電規則之程序辦理,要難謂毫無過失。

⒌⑴被告答辯:倘改以電表失準處理即非竊電,是以被告因

竊電案件偵查審理所生種種損害,均因原告堅持續行偵、審程序所致。

⑵原告主張: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堅持以竊電對原告提出

告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倘被告自始以電表失準處理,原告焉有不接受之理,況被告至今仍堅稱「可認有電表遭破壞之竊電行為,但無錄影、證人、指紋等直接證據…,即向原告表示得於簽准後改依電表失準方式處理」,原告絕不能接受此等不實指控。

⒍⑴被告答辯:大電力中心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無須為其故意或過失負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須為被告公司自己及為其履行輔助人洪

銘桉堅稱原告有竊電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⒎⑴被告答辯:因洪銘桉指稱齒輪軸有彎曲現象,故報警查辦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原告主張:被告亦自承係因原告不願和解才報警處理,

顯係利用刑事告訴作為逼迫和解之手段。然原告於收受電費單之隔日即致電被告公司主動向被告表示有電表異常之情形,足徵原告並無竊電之意圖甚明。況被告公司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於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之情況時,依約有申請鑑定之作為義務,詎被告未申請鑑定電表失準之原因,逕依被告洪銘桉以目視判斷齒輪軸有彎曲現象,即認定原告有竊電行為,其告訴權之行使即非正當,自屬權利濫用,核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台電公司間定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電號為0000

0000,用電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5樓,關於用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以台電公司電價表及營業規則為據。

⒉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於101年7月17日為原告換裝電號為

00000000-0之電度表 (下稱系爭電表),系爭電表於換裝前並經校驗合格。

⒊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抄表人員於101年10月15日某時許

抄表時,發覺系爭電表該期使用度數為零,經回報後,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指派用電稽查員即被告洪銘桉,會同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國道三隊)警員,至原告上開用電地址會同用電人陳秀敏至同址地下二樓裝設電表處稽查,由被告洪銘桉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經會同用電人及員警檢查電表及用電器具,發現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000被撬開再偽裝封回,封印鉛塊銅線被拆斷再偽裝壓回,擅自彎曲齒輪,致用電人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準,計量減少,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電表,簽章封存證實。」⒋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對原告提出竊電告訴,由國道三隊

受理,並將拆下之電表 (即瓦時計)及封印鎖扣案,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經偵查後以竊電罪起訴原告,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則諭知原告無罪之判決確定,原告認被告洪銘桉與是時台電公司彰化區處處長蔡孟承犯誣告罪而提出告訴,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⒌系爭電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囑託台灣大電力中心鑑定故

障原因,經該中心會同大同公司鑑定後函覆略以:本案電度表經該中心檢驗結果,電度表計量器不動作,但電度表內部其他組件仍可正常運作,以電度表圓盤測得檢查器差為-2.0 %(全載-1.2%、輕載-5.0%),本案之電度表經洽原製造廠大同公司人員會同鑑定,從外觀檢視結果,該電度表圓盤軸蝸桿與計量器蝸齒輪囓合不正常(中心偏離、囓合深度不足)致計量器不動作。另本案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經鑑定結果,檢定合格編號牌之合格編號、壓印字模之字型,以及封印銅線之銅線及穿鎖方式,均與該中心存檔資料相符,未發現檢定合格印證(鉛塊、銅線、檢定合格號碼牌)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之情形。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被告洪銘桉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被告洪銘桉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供電契約之約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否認原告因應訴而受有短領薪資之損害。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據,且金額過高。

㈢關於被告洪銘桉是否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爭點:

⒈被告否認系爭電表原即為故障電表、被告疏未注意而換裝

有瑕疵之電表,此除由被證2所示換裝前系爭電表之校驗紀錄可證外,103年7月17日換裝後,系爭電表在103年8月14日抄表時,尚抄得用電度數為104度,足見系爭電表於換裝後、103年8月14日抄表前,仍有正常運轉,並非換裝時即有故障情形而為瑕疵電表。

⒉被告洪銘桉否認有對原告威脅不給付一定金額即移送法辦

之言語,況原告於稽查當時根本即未到場,被告洪銘桉又如何出言威脅?被告洪銘桉於稽查當時,僅對到場之用電人陳秀敏說明一般疑似竊電案之處理流程,若用電人未承諾賠償,當然即應依「處理竊電規則」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九章「稽查用電」之程序辦理。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九章第98條明定:「對竊電用戶,除收取追償電費及其他應繳各費外,得停止供電並得移請檢察機關偵辦。」。被告洪銘桉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進行說明,豈有威脅可言?⒊原告或用電人陳秀敏既不承認有竊電行為,基於保全證據

之要求,被告洪銘桉當然僅得拆下疑遭破壞之電表,對原告提出竊電告訴後,連同封印鎖一併交由國道三隊員警扣案,再移請檢察官偵辦。此係台電公司關於稽查竊電行為之標準作業程序,被告洪銘桉並無任何違反標準作業流程之處,提出竊電告訴則為台電公司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有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虞,亦無不法 (可非難)可言。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認:「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之供電並告訴竊電,既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47條第1款之規定為之,即屬行使其營業上權利之行為,要難指為不法,無論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與夫竊電罪嫌能否證明,被上訴人均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否則若當場不提出告訴,拆除之電表無從交由警察機關扣案,若一直為台電公司保管,日後進行鑑定結果不利原告,原告豈非亦得爭執送請鑑定之電表與拆除時之電表狀況並非同一?⒋至原告所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

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誤解上開民法規定意旨或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性質。蓋由上開民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謂以保護他人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警察法規),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要旨亦指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並非舉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均得認係法文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⒌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固應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應送經地方

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但此並不使營業規則取得「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地位,況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二章第三節供電契約第9條明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足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性質應類似「定型化契約」,係在規範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無法律或法規命令性質外,亦非以保護他人權益不受侵害為目的之規範,原告所指,容有誤解。

⒍原告所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中關於「用戶懷疑電度表不準

確」之查驗流程,係規定於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三章第五節第33條,即『表制用戶如懷疑電度表不準確,得通知本公司在不拆移「同」字鉛封、標示牌及封印之情況下作現場查勘後將其結果通知用戶。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本公司即主動向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 (構)、團體繳費申請檢查;如電度表並無故障跡象,而用戶仍懷疑電度表不準確,則由用戶繳費申請檢查。電度表之評定檢查依度量衡法規辦理。評定檢查結果如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由本公司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但所裝電度表實際裝設期間不及一年者,按其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本公司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用戶依第一項辦理查勘,並由本公司申請評定檢查。經評定檢查結果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者,比照第二項重新核計應收電費。』。然上開規定對於電度表顯可疑係遭外力破壞而失準甚至無法計量之情況,並不適用;亦不排除台電公司到場後認為電度表係遭人為破壞,而逕依處理竊電程序進行。況本件在被告洪銘桉到場稽查前,即懷疑有竊電情形而會同國道三隊警員到場,被告洪銘桉經現場目視檢查後,認為電表封印鎖有遭人為破壞情形,電表內計量裝置亦有變形無法計量之客觀事實,顯屬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改變電度表、計電器構造之竊電,乃逕依處理竊電之程序提出告訴、拆表扣案,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營業規則規定之情形。

⒎被告洪銘桉對於疑似竊電行為,依法提出告訴並由警察機

關將電表連同封印鎖扣案以備調查,且系爭電表之內部計量構造確有毀損,封印鎖則有疑遭破壞後還原跡象,並經在場之用電人陳秀敏及員警確認無誤。被告洪銘桉提出告訴合理有據,並無原告所指濫行以主觀臆測認定之情事。

至被告洪銘桉於後續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均就現場稽查所見為事實陳述,並就所見事實表彰之疑似竊電結果陳述意見,並無故意捏造事實入原告於罪之情形。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有所據。

㈣關於被告洪銘桉是否故意或過失違反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供電契約之約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爭點:

⒈系爭電表 (編號00000000)原於101年10月19日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扣押,並陸續轉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刑事庭扣押,惟因原告被訴竊電案件無罪判決確定,系爭電表已發還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且因原告已繳清依電表失準計算所應補繳電費,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業將系爭電表銷毀。系爭電表雖為95年出廠,然於101年7月17日換裝於原告申請用電處所前,業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檢驗電度表之機構即台灣大電力中心於101年4月24日檢驗合格(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卷第63及65頁)。101年7月17日換裝時電表度數為6度,101年8月14日抄表所見度數則為110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36頁)。足見系爭電表於換裝後尚正常運轉一段時間,並非於換裝時即無法計量。

⒉系爭電表防止遭破壞改裝之方式,係先由負責檢驗之大電

力中心於檢驗合格後於電表玻璃蓋外緣之鋼圈處,以銅線穿越檢驗合格號碼牌,再將銅線以特定方式纏繞「同」字印鉛封後加以鉛封 (以上由台灣大電力中心實施);台電公司則於將電表安裝於用戶申請用地處所後,以留有圓洞之平面鋼板覆蓋電表,將「同」字鉛封覆蓋其內,再於電表玻璃蓋外緣鋼圈以自有「封印鎖」封印(以上由台電公司實施)。故對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而言,若見最外側之自有「封印鎖」業遭破壞,且電表無法計量、內部結構明顯有外力破壞跡象,當然即認電表係遭人為破壞而有竊電行為。蓋不破壞「同」字鉛封而得破壞電表內部「機械」結構,在稽查實務上並無前例,而「同」字鉛封則屢屢發現遭偽造情形(媒體報導所稱鉛封為台電管制品並非正確,鉛封、銅線均為台灣大電力中心管制品)。由是足認,被告洪銘桉以「封印鎖」遭破壞及電表無法計量、內部結構遭破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卷第96頁),依台電公司處理竊電程序處理,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⒊被告洪銘桉就本件稽查竊電過程,並無違反台電公司營業

規則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否認系爭電表於換裝前即故障毀損,同如上陳。原告指被告換裝故障電表、被告洪銘桉未依規定送驗電表,有違供電契約即營業規則之規定,已非有據。況系爭電表所有權雖屬台電公司,但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三章第五節第31條規定,即「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裝設後係由原告依使用借貸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在系爭電表顯可疑係遭外力破壞情形下,原告指被告未保持電表正常運轉為可歸責,顯無理由。被告洪銘桉稽查作為既無違反供電契約,即無原告所指關於債務履行有何故意過失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賠償損害,非有理由。

㈤關於原告是否因應訴而受有短領薪資損害之爭點:

⒈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應訴(可請公假)而短領薪資致受有損害。

⒉原告應訴除為維護其權利之作為,並為依相關法律所規定之義務,係因國家法律而生之義務,不得認有損害。

㈥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及金額是否過高之爭點:

⒈被告否認原告有如其所指受社區住戶異樣眼光、指點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其主張無據。

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兼及其「全家」,顯然無據,且金額明顯過高,並無理由。

㈦被告於網站上公開承諾對於竊電檢舉人之姓名、地址負絕對

保密之責,故無法告知本件竊電檢舉人姓名、地址。關於本件稽查作業之發動,被告洪銘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88號偵查案件中,即將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101年11月2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文件呈送檢察官,其中明白表示:「本公司電腦設定自動比對當年與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如用電度數減少一半以上,電腦會自動將該用戶列為異常戶,本處即據以派員到用戶處所稽查。貴戶電表於10月15日抄錄用電指數為零度,初步判定為異常用電,惟因工作排程關係致於10月19日才至現場稽查,並非台端指稱係於致電本公司客服中心後才排定稽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40頁)。

至原告配偶陳秀敏固於10月19日經由台電公司0800服務電話申告電表不動,要求複查、換表,但依被告受理後所留存資料所示,當時排定之現勘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41頁)。由是可證,被告洪銘桉並非因原告之申告方至現場稽查,原告所指,容有誤解。關於將「內部齒輪結構彎曲使電表計量失準」之竊電手法,早有前例;竊電集團以偽造台電公司「封印鎖」及台灣大電力中心「同」字鉛封、銅線掩飾竊電行為之竊電手法,亦所在多有。本件原告不願和解,被告洪銘桉報警處理,警方扣押系爭電表以備查驗,並無何特異不合理處。至竊電為非告訴乃論之犯罪,原應不論有無和解一律移送偵查。惟一則台電公司並非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原無舉發犯罪之義務;再則全國每年遭查獲竊電件數在3,000件上下,彰化縣遭查獲竊電數量更高居全國之冠 (100年度494件、101年度542件、102年度640件、103年度589件),若一律移請偵辦,以結果而論,不免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故除非為竊電累犯或惡性較重,台電公司於移送前均會令用戶有和解機會。故被告洪銘桉於稽查時告知原告得以和解方式處理,亦合於台電公司稽查準則,並無不當之處。

㈧原告歐全發於101年10月19日稽查後數日 (同年10月22日上

午),即自行前來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與台電公司稽查課長楊玉菁商談,當時楊玉菁因本件所涉金額非鉅 (竊電追償電費為11,831元),且系爭電表裝設於公寓大廈公共空間,雖可認有電表遭破壞之竊電行為,但無錄影、證人、指紋等直接證據可證行為人為何人,依過往經驗多難以追究刑事責任,即向原告表示得於簽准後改以「電表失準」方式處理,即以去年同期用電度數推估應補繳電費,金額約在5、6千元上下 (其後確認前一年同期電費為4,475元)。詎原告竟堅持繼續循司法途徑還其清白,雖經楊玉菁詳為解說,以「電表失準」處理即非竊電,可免去原告於竊電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勞費及委聘律師費用,原告均不為所動,堅持己見。由是可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因竊電案件偵查、審理所生種種損害,均因原告堅持續行偵、審程序所致,被告等當然僅得於偵、審程序依客觀所見電表遭破壞之事實為陳述、證述,原告於事後主張損害為被告洪銘桉之故意、過失所致,請求賠償,豈有理由?況原告最終仍係按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依「電表失準」以次年同期 (102年)推估電費,補繳4,144元結案,與楊玉菁最初之建議結果幾乎一模一樣,若原告起始即願以「電表失準」方式處理,既無竊電紀錄,亦無原告所主張偵、審程序勞費及因起訴而受鄰人異樣眼光等損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㈨系爭電表係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款

所規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應依度量衡法第18條所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實施檢定,原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後,則應重新檢定方得使用,經檢定合格應附加檢定合格印證,其式樣為「同」字正方形。又度量衡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由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於網頁之資訊可知,其所委託「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比壓器、比流器」之代施檢定單位有二,其中之一即為台灣大電力中心;台灣大電力中心則由其經認證之「電表試驗處測試實驗室」依據「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辦理電度表檢定業務,檢定內容包含構造檢查、絕緣電阻試驗、潛動試驗、始動電流試驗、器差。系爭電表係由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101年4月11日填具申請書併同其他電度表 (瓦時計)共2,520具送請台灣大電力中心檢定,大電力中心則於101年4月24日檢定合格。由是可知,電度表之檢定原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台灣大電力中心既係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進行電度表檢定,關於電度表檢定即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並非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故意或過失無從要求被告負責。

㈩原告一再指在打開系爭電表箱蓋前,無法直接觀查電度表內

部構造。惟由偵查卷第11頁及26頁照片可知,系爭電表未開啟箱蓋前,電表玻璃構造部分係完全外露。對照同型電表玻璃構造部分外觀,明顯可透過玻璃觀察內部齒輪及蝸桿等結構。台灣大電力中心鑑定人賴邦彥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被告洪銘桉指出齒輪軸彎曲部分,亦自承「我現在看起來,是有點彎彎的」。則被告洪銘桉因於稽查時發現台電公司之封印鎖遭撬開再偽裝封回及電表內部計量圓盤不動、計量圓盤軸桿彎曲,而認電表遭破壞而為竊電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報請警方查辦,自無原告所指故為不實陳述可言。況原告前對被告洪銘桉提出誣告告訴,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無從認被告洪銘桉有原告所指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揭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惟其請求於本案中,均無法成立,理由分述如下文。

㈡原告先位主張電業法及其授權訂定營業規則關於電表失準處

理程序之規定,即係保護他人之法規範;被告於執行電表施工、維護及不正確運轉之稽查職務時,原應依法律規定並保持其注意義務,惟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保持應有之注意義務,濫行以其主觀臆測,認定原告有違反電業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執行職務行為已顯有過失,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洪銘桉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按「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本法施行前,各電業訂立之專營合約及營業規則,如與本法之規定不符,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電業法第2條、第59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法條內容,台電公司乃電業法所稱之電業,而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應屬於台電公司之內部規範,雖應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然並非係依據電業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原告欲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為依據,先位主張被告違反該營業規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被

告洪銘桉於執行稽查任務時,原應依雙方合約之約定並應維持其注意義務,惟其未保持應有之注意義務,濫行以其主觀臆測,認定原告有違反電業法之行為,其執行職務行為已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應給付原告91萬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洪銘桉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間供電契約之約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否認原告因應訴而受有短領薪資之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據,且金額過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涉嫌違反電業法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48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15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另原告對本件被告洪銘桉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之法定代理人蔡孟承提起告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53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洪銘桉發現系爭電表已明顯失準,其原因尚不明時,既存有多種可能性(例如:是否有人故意破壞系爭電表、竊電或機械故障等),則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報警並提出告訴,由公權力介入處理,先扣押系爭電表,再進行後續之調查、鑑定等司法程序,確有其必要;反之,若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不報警處理,而自行拆下系爭電表,其程序上之瑕疵,必然引起更大爭執,原告將更無法信賴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之後續處理過程。本院認對電表失準之原因,兩造既有爭執,在未查明之前,亦無法排除可能有其他人涉及變造電表,或竊電行為等情況,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自有訴諸公權力介入,以查明原委之必要,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報警處理,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蓋本件之情節,唯有經由司法程序,方有可能透過正當調查程序釐清案情,本件原告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其已獲其應得之清白,其名譽並無受損,是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另原告應訴過程,乃循司法途徑所必須進行之步驟,是原告主張其薪資受損,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彰化區處應給付原告91萬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1

萬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91萬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