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正恩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佳容、徐麗娟分別向被告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
,約定由被告受託辦理股票買賣。被告之營業員分別於民國87年3月25日、87年3月26日介紹吳佳容、徐麗娟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均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復華證金分別接獲復被告之「吳佳容進行『普大』股票融資交易」、「徐麗娟進行『普大』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遂於87年9月10日各撥付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7,398,000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然因普大股票因新巨群集團於87年11月間炒股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吳佳容、徐麗娟亦未清償融資借款。㈡復華證金於96年8月28日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證金)。元大證金於97年12月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由元大證金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新生報第9版之養生文化報版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4月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
㈢原告曾對吳佳容、徐麗娟分別起訴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借款,
並於訴訟進行中向被告告知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7號事件判決認定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並非吳佳容所書立,亦無證據證明吳佳容授權他人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9號事件判決認定徐麗娟之信用交易帳戶乃遭方美玲、吳祚欽、唐潤生、李惠君等人所冒用。上開二訴訟事件分別認吳佳容、徐麗娟不負清償責任,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只得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㈣按84年8月15日修正之復華證金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被告既提出吳佳容之身分證及資力證明文件,復華證金乃依上開規定審核後同意開立信用帳戶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詎料吳佳容所有身分證、資力證明文件並非其授權被告用於辦理信用帳戶開戶。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決所載「光和證券之營業員李惠君提供吳佳容在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開設之帳戶予方美玲使用,以融資方式買進普大股票」等節,益證其後所為之信用交易,乃被告未得吳佳容之授權,而自行以吳佳容之名義進行股票融資交易。另參以被告融資買進彙算表所示,徐麗娟之融資買入普大股票之日期、金額與吳佳容相同,顯係供吳祚欽等人炒作股價之用,此經當時新聞報導綦詳。且徐麗娟否認由其授權他人進行信用交易,則其後所為之信用交易,乃被告未得徐麗娟之授權,而自行以徐麗娟之名義進行股票融資交易。是被告以吳佳容、徐麗娟名義通知復華證金撥付融資款項,自屬無權代理。原告於上開訴訟已聲請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不為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65條第1項、第67條等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系爭信用交易乃吳佳容、徐麗娟授權為之,否則即屬主張該裁判之不當。是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被告無權代理吳佳容、徐麗娟向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為股票融資借貸,致原告受讓債權後,受有7,398,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先各為一部請求60萬元共計120萬元。
㈤原告已輾轉受讓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
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民法第110條所以規定無過失責任,係其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引起正當的信賴,認為代理人有代理權限,得使讓法律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特使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法定擔保責任。
⒉又擔保責任之本質,在使擔保受益人處於如同擔保結果發生
之狀態,換言之,應使無權代理人負責使相對人處於如同自己有代理權之相同法律狀態,代理行為若為契約,如效力無法直接歸屬本人,代理人應使相對人整體財產狀況,處於如同契約有效成立之狀態。
⒊又融資借款債權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一體兩面之擇
一發生關係,是無權代理責任正係作為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存在,益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屬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於元大證金對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時,已併將其對被告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
⒋按契約之給付義務,可分為原給付義務及次給付義務,次給
付義務,指原給付義務於履行過程中,因特定事由演變而生的義務,譬如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此種損害賠償義務,有係替代原給付義務。是次給付義務係基於原來債之關係,債之關係的內容雖因之而有所改變或擴張,但其同一性仍維持不變。而義務與權利本為一體二面,債務人之主、次契約義務即為債權人之主、次契約給付義務之請求權,當債權人之主契約權利讓與時,基於民法第295條規定、以及主、次給付權利義務同一性之法理,次契約給付請求權亦須隨同移轉,意即當債權人將契約請求主給付之權利依第民法294條規定讓與他人時,該權利所從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須併為移轉。
㈥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須未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不生效力,此時始發生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學者王澤鑑見解「民法第110條規定無權代理人責任,其成立要件為:(1)須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因本人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循此,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待本人(即吳佳容、徐麗娟)拒絕承認後始克發生。故本件應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7、219號判決認定該融資行為並非出於吳佳容、徐麗娟本人之同意,並經吳佳容、徐麗娟拒絕承認時,始可確立被告之無權代理責任,而原告亦係自此時方可對被告行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61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
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融資融券之限額與期限,及融資融券之證券種類,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8)台財證(四)字第04835號函說明第二點載明「原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半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之規定不變。是證券融資借款係自融資借款開始後6個月始屆清償期。而復華證金係於87年9月10日融資予吳佳容、徐麗娟,其清償期為88年3月10日,則原告對吳佳容、徐麗娟之融資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係於103年3月10日屆滿,原告已於102年對吳佳容、徐麗娟起訴,其時效未完成,並已於該訴訟繫屬中對被告告知訴訟,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該融資行為並非出於吳佳容、徐麗娟本人之同意,復經吳佳容、徐麗娟拒絕承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始發生,更無時效完成可言。
⒊復華證金雖曾通知吳佳容、徐麗娟補繳融資擔保,惟其二人
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盜開。且其二人當時如已知悉遭盜用,焉有可能不提出告訴,甚至補繳與其全然無關之融資擔保金?可見該補繳通知及補繳行為,非由吳佳容、徐麗娟本人收受補繳。又姑不論催繳通知性質上是否當然包括催告承認(復華證金並未知悉有無權代理情事,又如何催告承認?),惟依本件遭盜開信用交易帳戶情形,實難認吳佳容、徐麗娟確已受補繳通知之送達,即無所謂視為拒絕承認之存在。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並未受讓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依原告所提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元大證金轉讓債權之
範圍僅限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包含在債權移轉範圍。原告並非其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並受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決,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意旨,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性
質、主體、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皆不相同。因此上開二債權於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各自獨立(甚至具有發生上互斥關係),彼此間不具任何依存關係或不可分性。據此,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可能是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附屬權利,更不可能是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擔保權利。此外,依擔保權利之從屬性原則,擔保權利必須附隨於主債權,主債權若不存在,擔保權利當無由發生,故於法理上,二性質互斥之債權,本質上不可能具有擔保關係。
⒊原告歷次書狀皆不否認融資借款請求權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請求權二者為擇一發生之關係(見民事準備㈠狀第7頁第15行至第16行;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第17行至第18行)。而於歷次債權讓與過程,讓與人與受讓人主觀上當然皆認為融資借款請求權存在,方始願意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換言之,讓與融資借款請求權當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主觀上係認為「融資借款請求權存在,而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一個讓與人與受讓人主觀上皆認為不存在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邏輯上根本不可能達成讓與合意,此參歷次債權讓予證明,債權讓與範圍皆僅記載「本金餘額及利息」即可知悉。故原告主張歷次債權讓與之範圍包含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理由。
㈡否認系爭融資借款有無權代理情事:
依復華證金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0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規定,如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復華證金應發向委託人寄發補繳通知,並通知代理證券商。若委託人未於補繳通知送達之3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復華證金自第4營業日起,即可處分其擔保品。而依復華證金87年11月10日印製之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可知系爭交易於87年11月9日時擔保維持率已降至118%,復華證金隨即通知吳佳容及徐麗娟補繳,期限為87年11月13日。吳佳容收受復華證金之補繳通知後,曾於87年12月3日追繳本金及利息78,784元;而徐麗娟收受補繳通知後,從未向復華證金或被告表示異議,足證系爭融資借款為其二人本意所為,並非被告無權代理。
㈢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法拒絕給付:
⒈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復華證金於將融資款匯入
吳佳容及徐麗娟信用交易帳戶當時已受有財產上損害。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無權代理成立時起算。復華證金依民法第110條規定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7年9月10日之翌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102年9月10日止消滅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3年9月2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又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縱使經本人承認,並不會因此變為
有權代理行為。故學者認為「於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之情形,本人仍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等待承認而受之損害,如其為催告者,連同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換言之,「本人是否承認」,僅影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影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不應作為時效起算之基準,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無權代理要件成就時起算。否則,倘若相對人遲不催告,民法第110條之時效將永遠無法起算,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
⒊又吳佳容及徐麗娟補繳義務之產生,以被告未無權代理為前
提,故復華證金之補繳通知,當然含有催告吳佳容及徐麗娟是否承認交易之意旨,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如吳佳容及徐麗娟未於催告期限前確答,則視為拒絕承認。故如認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本人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時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即87年11月14日起算,已於102年11月14日屆滿。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吳佳容、徐麗娟分別向被告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
戶,約定由被告受託辦理股票買賣。被告之營業員分別於87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介紹吳佳容、徐麗娟向復華證金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均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復華證金因分別接獲復被告之「吳佳容進行『普大』股票融資交易」、「徐麗娟進行『普大』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而於87年9月10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約定書、融資買進彙計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3 ~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⒉原告主張元大證金(原名復華證金),於97年11月7日分別
將其對借款人吳佳容、徐麗娟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4月將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分別對吳佳容、徐麗娟起訴請求返還
融資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7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9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該二事件均已向被告告知訴訟,被告並未參加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告知訴訟狀、判決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對系爭融資借款是否係無權代理。
⒉原告受讓之債權範圍是否包含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對系爭融資借款是否係無權代理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融資借款係被告未得吳佳容、徐麗娟之授權,
無權代理所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復華證金曾通知吳佳容及徐麗娟補繳融資擔保金額,期限為87年11月13日,吳佳容收受復華證金之補繳通知後,曾於87年12月3日追繳本金及利息78,784元,徐麗娟收受補繳通知後,從未向復華證金或被告表示異議,足證本件融資貸款皆為其二人本意所為云云,並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追繳金額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查原告對於吳佳容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7號事件係於103年4月8日將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見該卷第110頁),於103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於103年8月25日宣判,該事件判決認定吳佳容之證券信用交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均非吳佳容本人或授權他人簽名申請開戶及訂立,並無證據證明吳佳容向復華證明聲請融資交易買入普大公司股票,而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原告對於徐麗娟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9號事件係於103年3月13日將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103年4月3日宣判,該事件判決認定原告並未證明係徐麗娟下單或授權他人使用融資帳戶,而駁回原告之訴。此經本院調卷查明。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上開二訴訟事件已受告知訴訟,而不為參加,即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得吳佳容、徐麗娟本人之同意,即以其二人名義通知復華證金撥付融資款項,係屬無權代理,應為可採。
㈡關於原告受讓之債權範圍是否包括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範圍包括對復華證金對被告之無權代
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受讓對吳佳容、徐麗娟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與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主體不同,債權亦不相同,原告並未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等語。
⒉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應為法定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範圍包括對於被告之無權代理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原告主張無代理權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應自吳佳容、徐
麗娟拒絕承認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被告則辯稱復華證金於撥付系爭融資借款時即受有損害,應自翌日起算時效期間等語。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⒊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則復華證金及其債權受讓人,既得催告吳佳容、徐麗娟確答是否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不得認復華證金及其債權之受讓人對於被告行使請求權有何法律障礙。至於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係無權代理,無從催告本人承認乙情,係屬事實上之障障,時效之進行並不因此受影響。故原告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復華證金於87年9月10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之翌日即87年9月11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否則如本件原告於系爭融資借款15年時效將完成前始對吳佳容、徐麗娟請求,倘自吳佳容、徐麗娟拒絕承認始起算無權代理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無異得對於被告行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期間長達近30年,顯與時效制度有違。
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7年9月11
日起算,於102年9月11日已逾時效期間。至於原告於前揭訴訟雖曾於103年3月3日、103年3月7日具狀告知訴訟,並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分別於103年4月8日、103年3月13日將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故原告對被告告知訴訟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僅就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其既無勝訴部分,自無庸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