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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榮津,嗣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吳明機,有卷附經濟部人事處即時發布新聞影本可稽,吳明機並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事實:

㈠ 緣原告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標售彰濱工業區鹿港區部份土地」公開標售時,分別於99年7月5日及99年8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72,984,795元、81,383,631元標得彰○○○區○○區○○段264、263土地,並於同年9月9日、10月2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以上開二筆土地合併規劃興建廠房,用以生產汽車零件(保險桿、水箱護罩、車身零件等),該廠房並於101年9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暫以之供作存放半成品暫存區使用。

㈡ 按經濟部工業局就上開標售案之標售公告事項第二條第㈢項規定:「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得標者如於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得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金額」;原告確實於取得全部土地後2年內就該廠房請領使用執照完成,並供作半成品暫存區使用,已符合標售公告所載退還獎勵金之要件,被告應依約給付獎勵金共計1,543,685元與原告(計算式:72,984,795x0.01+81,383,631x0.01=1,543,685)。詎料,原告數度函請被告退還標售金額1%獎勵金,竟遭被告以102年4月30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原告未於時限內取得工廠登記證為由,作成拒絕核撥完成使用獎勵金之決定,原告僅得依上開標售公告之約定,訴請被告依約給付獎勵金。

二、請求基礎:

㈠ 按本件被告係以標售之公告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而為要約,以投標最高標者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諾。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是以本件被告關於標售土地之買賣內容,應受其標售公告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 原告標得之土地係屬生產事業用地,其上建物依法不以物品之製造或加工使用為必要,得供作倉庫使用:

按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工業區土地標售公告之依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又按標售公告事項第三條第二項:「三、標售對象及使用限制:㈡本區土地以從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使用為限,並應符合標售須知附表2所列引進產業類別限制;另相關產業用地,以直接支援該工業區內製造業之相關產業,且經工業局核准同意者為限。」,再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下列用地:一、生產事業用地。二、相關產業用地。三、社區用地。四、公共設施用地。五、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以供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使用為主,並供下列附屬使用:一、辦公室。二、倉庫。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單身員工宿舍。六、員工餐廳。七、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簡言之,所謂「生產事業用地」並不以物品之製造或加工為必要,亦得作為倉庫使用。

㈢ 原告標得之土地完成建物興建之初既不作為工廠以從事製造、加工使用,即無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必要: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可知,取得工廠登記之核准前提在於該固定場所係符合「工廠」之定義,若該固定場所並非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則無申請及取得工廠登記之必要及可能。

㈣ 原告就建物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得為合法使用,應認已符合「相關營運證件」之要件,而得申請給付獎勵金:

⒈綜上所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生產事業用地」,並不以物品之製造或加工為必要,亦即不以作「工廠使用」為限,自無必然應先取得工廠登記,始得合法使用之限制,如已取得使用執照,該建物即得合法使用,即應符合經濟部工業局標售公告事項第二條第㈢項規定「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之要件,得申請獎勵金。

⒉再查,觀諸完成使用獎勵金退還機制,主要係為促使得標

者於標購土地後得以儘快完成「使用」,以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加速產業發展,此觀經濟部工業局就上開標售案之標售公告事項第二條第㈢項規定:「完成使用獎勵金: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得標者如於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得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金額。」故從目的性解釋以觀,獎勵金之設置目的本是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既不以建廠為唯一使用目的,當不得要求得標者將土地供作「投資使用」時亦須取得工廠登記證。而所謂「2年內完成使用」,應係指如得標者於取得全部土地後2年內在土地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完成土地之使用即屬之。

⒊第查,主管機關或係為減少於認定「完成使用」上之爭議

,故將取得工廠登記或相關營運證件列為完成使用之證明文件。由文字排列順序觀之,應可認為「工廠登記」僅係各類證明文件之例示規定,而「其他營運證件」所具有之證明能力應與「工廠登記」並無二致。又以前述標售公告中限制標售土地之使用目的觀之,亦未將土地之使用目的限縮為僅限工廠使用,由此可知將「相關營運證件」列為證明文件之一,係為使得標者將土地用作工廠以外之使用時,得以工廠登記以外之營運證件作為完成使用之證明。⒋末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為擴建既有廠房空間之用,但

完成之初暫以作為生產後成品及半成品暫存區,藉以投資使用,擴張產能、增加就業機會。此項使用目的依法並無需取得工廠登記。何況依上所述,有無工廠登記本非得否合法使用之唯一要件,即使暫作「倉庫」,縱使未有「工廠登記」,亦非法所不許。被告僅以有無工廠登記作為是否核發獎勵金之唯一依據,而否認原告就上開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得就建物為附加使用以增加產能,實限縮條文之解釋,並已違兩造契約之約定。

㈤ 綜上,原告已於取得全部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並取得「使用執照」用以作為營運證明。惟被告竟以原告未於所有權登記日2年內,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違反標售公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無視標售公告事項中明示「其他營運證件」亦可作為證明文件之旨趣,難認於法有據。

三、得標者得申請退還獎勵金之要件應以系爭土地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內容為判斷標準,惟被告擴張解釋認原告應受被告租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拘束,進而以原告應「設廠產製汽車零件」作為判斷核發獎勵金之要件,實已逾越契約之解釋:

㈠按經濟部工業局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為鼓

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得標者如於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得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金額」;依其規定要旨足徵請求獎勵金之要件為「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目的係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而判斷是否完成使用之依據,該規定以例示方式明列以「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以資為證。由該條文義及目的解釋可知標購之土地僅要完成「建廠」或「投資使用」即達成被告鼓勵得標者以核發獎勵金之要件,惟此目的是否達成判斷不易,故該條復例示判斷依據為「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

㈡承上述,按條文文義或目的解釋,標購土地僅需完成「建

廠」或「投資使用」即達被告應核發獎勵金之要件,「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僅是判斷是否完成建廠或投資使用之例示方法,猶不得倒果為因認須以取得工廠登記作為核發獎勵金之唯一要件。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建廠,並已取得廠房C1類組之使用

執照,依法該廠房即得作為工廠使用,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符合標售公告要件而得申請獎勵金:

1、按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物若已領得使用執照,即得按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類組而為使用。

2、再按不同之建築物使用目的,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法令規定,需符合不同之結構、設備、裝修及安全等要求,此部分要求參內政部營建署所發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四條附表四所列檢討標準表可稽;由上開標準表足知若建築物得依其用途及類組通過主管機關檢核而發予使用執照者,則表徵該建物得合法依其申請用途而為使用。

3、查原告已於101年9月19日就系爭兩筆土地上興蓋之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由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及類組別」一欄可知,系爭建築物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作為「廠房(C1)」類別使用;綜參上述,該使用執照已足以表徵系爭建物之結構、設備、安全等措施業已達主管機關規範標準,得供作「廠房」使用;非僅係得接水電使用而已。

4、綜上論結,系爭建物業經領取廠房(C1)類組之使用執照,依法已得提供作為「廠房」使用,原告亦確實將之供作存放汽車生產零件之半成品暫存區使用;核原告所為,業已符合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兩年內完成建廠或投資使用」之要件,並有使用執照此一證件為佐;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獎勵金。

5、 然被告竟擅自擴張上開約定要件,認原告應受被告租售

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而以「設廠產製汽車零件」作為「完成使用」之判斷標準,因此推論要求原告應取得工廠登記以資為證。然承前所述,依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規範意旨,「完成建廠或投資使用」應即達成該條所謂「完成使用」之要件;惟被告竟擴張該條文義解釋,而認原告需「設廠產製汽車零件」始謂「完成使用」,實已擴張該條規範文義與目的,並加諸原告簽約時不可預見之條件,顯悖於誠信。再者,依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判斷得標者是否兩年內完成使用之依據,僅以相關證件為書面之形式判斷,而不為實質審查;若依被告所主張,需「設廠產製汽車零件」或需「已達可供實際營運之狀態」始得謂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則豈非被告對於所有得標者就得標土地是否達完成使用要件,均需進行實質檢查以資判斷?此一主張概不合理,亦與上開規定內容相悖。

四、被告稱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必須進行主要使用方得為倉庫之附屬使用,實擴張解釋條文文義:

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並供下列附屬使用:

二、倉庫。」;由其條文文句脈絡觀之,可知該條規定生產事業用地可提供作為倉庫之附屬使用,綜觀條文意旨,未言及同筆生產事業用地需先進行主要使用後方得為附屬使用,被告如此解釋實逾越條文規範意旨。

㈡再按,原告設立登記時所營事業為「各種機械零件(汽車

、機車、自行車)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依被告所提被證6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

419、421次審查會議決議「工業局說明」乙欄內一、工業區組(三)記載「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承購/○○○區○○段255、256、257..等9筆地號土地,面積計89,182.82平方公尺,已建廠完成,營運量產中,屬刻正適用006688措施者,惟已完成建廠(或建築)並開始營運者。」;顯見原告原承購有同地段土地並已建廠營運中,就所標購之生產事業用地早已有為建廠生產之主要使用,因有擴廠計畫始復行標購系爭土地;且為擴大產能,原告需有其他空間用以存放生產之成品、半成品,是以就系爭建物興建初期先供作存放生產品之暫存區使用,核其用途亦係支援原告主要營業之附屬使用,洵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無違。

五、被告稱原告從未申請本案土地係為「倉庫」使用,是以原告本案土地得供作倉庫使用顯屬無據…云云,亦有誤解;蓋系爭土地確實申請作為工廠使用,原告亦確實依使用目的申請廠房(C1)類組之使用執照通過在案;既系爭土地是規劃做為廠房使用,而廠房之利用方式多端,不以生產、加工為限,作為成品、半成品之暫存區亦是廠房之利用方式之一,則原告當然無需畫蛇添足於投資計畫書中就土地利用方式附記「倉庫」之用途記載。綜上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並先規畫作為生產品之暫存區利用,其使用方式無悖於當初投資計畫書之使用範圍。目前系爭土地上方廠房之利用是供做原告存放成品、半成品,這樣的利用方式也是符合廠房之利用方式,並不是單純當作倉庫來使用。

六、基本上廠區會進行主要使用沒有疑義,原告目前已經有既有的生產廠房,因此為了要擴大既有廠房的生產量,故就系爭廠房暫做為倉庫使用,目前原告之生產也有增加就業機會的現場,因此原告針對系爭廠房的利用確實符合標售系爭土地增加產能之目的。原告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的土地,總共有十一筆,標售都是在同一地段。之前原告已經完成有九筆,有爭議就是目前系爭兩筆土地。之前九筆是不同的優惠方案。現在是因為要擴廠才會標系爭兩筆土地。原告其他九筆土地也是從事汽車相關零件的使用,當初聲請標購土地的時候也是依照公司的營業目的來提出聲請。就原告向被告購買或承租彰化縣○○鎮○○段土地之交易情況概述如下:

㈠原告分別於90年4月1日、91年1月1日向被告標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㈡原告自91年5月起向被告承租同地段258號、257號、256及258-1號、298號、255、265及266地號土地。

㈢後原告分別於99年7月5日及同年8月11日標購本案系爭264

、263地號土地,均毗鄰於原標購或承租土地,確係為供擴廠之用。

七、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101年9月24日為原告第二次持使用執照聲請,彰濱工業區的收文日期。原告確實向被告聲請三次,第一次沒有拿證件,第二次拿使用執照,第三次拿工廠登記證。對於兩年的起算時間是從土地移轉時間起算不爭執。對於被告所提出投資計畫的內容沒有爭執,當初其實設廠確實是為了從事汽車零件製造,只是初期是提供做為半成品及成品暫存區使用。被告認為原告應該受到被告審查會議小組的拘束,但是原告無法預見被告會議決議的內容。原告認為應該依照兩造的標售公告第3條的規定,來決定核發獎勵金的標準,而該條規定,兩年內完成建廠或投資使用就符合核發獎勵金的要件,目前原告已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內容亦經主管機關核定可提供做為廠房使用,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標售公告第3條之要件,被告稱原告應該要完成汽車零件之生產始符合要件係逾越契約之解釋,況且契約僅作形式之審查,不做實質之判斷,被告要求原告應該要完成汽車零件之生產並不符和契約之約定。

八、原告提出之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目的僅載為「一般工廠用地」,未載為「設廠產製汽車零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完成建廠,即符合標售公告核發獎勵金之要件,並符合當初土地申請書之規劃用途:

㈠被告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

地申請書內關於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欄位記載「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汽車零件製造業」,代表原告係申請興建廠房加工製造汽車零件;惟查,上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僅係表示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並不代表原告標售系爭土地即欲作為產製汽車零件之用。又原告於申請書中提出公司產品製造流程說明,亦僅係配合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第十五條第(三)項、其他應備文件第3點之規定所提出,目的係說明原告昭輝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製程,而非代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㈡就上開標購土地申請書所載用電、用水量及廢(汙)水量之

記載,亦係為配合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之規定而提供,蓋該土地標售須知第二十條規定:「投標人標購本區土地,其用水量、生活廢(汙)水量、用電量及事業廢水排放量原則上依下列規定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只要投標人欲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之土地,不論其欲標購之土地作為何目的使用,投標人所營事業之用水量、廢水量、用電量及廢水排放量均需符合該標售須知之標準,且須經過被告內部之環評、汙染防治之審查;是以不能單以原告所提標購土地申請書或汙染防治說明書上有用水量或廢水量等之記載,即驟以推論原告標購系爭土地係為興建製造、加工用之廠房。

㈢反之,觀諸上開原告所提標購系爭土地申請書上「申請屬

性」一欄記載「擴廠」;「規劃使用別」一欄記載「一般工廠用地」可知,原告當初申請標購系爭土地計畫作為擴充廠房使用;綜觀上開申請書內容未曾記載「設廠產製汽車零件」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租售小組會議決議內所載原告標購本案土地係為「設廠產製汽車零件(保險桿、水箱護照、車身零件等),僅係被告內部會議之記載,非原告申請標購系爭土地之規劃目的,是當不得以被告內部租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內容拘束原告。

九、本案原告已完成建廠並取得廠房類別之使用執照,該廠房之使用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對於廠房之定義,是原告確實已符合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核發獎勵金之要件:

㈠原告標購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興建廠房之用,有標購彰濱

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申請書內容可稽;系爭土地上已於101年9月5日完成廠房之建置,並於同年9月19日取得廠房類別之使用執照完畢,應符合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得標者如於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得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金額。」之要件,而得申請核發獎勵金。

㈡被告稱原告雖已取得廠房C1類別之使用執照,惟用以存放

成品、半成品之暫存區,此情與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工廠定義不符,不得申請獎勵金;理由在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相關規定,須「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可加工、製造,而可該當『廠房』之定義,若無取得工廠登記證,且未能從事物品之加工製造,則根本不符上開規範對於『廠房』之定義。」;惟被告如此解釋實則限縮「廠房」之定義,下分述之:

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第270條規定:「本章用語定義如下:一、作業廠房:

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由該規定可知,實務上所謂廠房,可供作為「生產」、「儲存」或「倉庫」之用,不以供生產用為唯一目的。而上開廠房類別,僅有供生產用之廠房,始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取得工廠登記(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2.綜上論結,一般建置廠房,若未用以從事製造加工之用,實毋須取得工廠登記;若單純僅供儲存、或作為倉庫之用,仍無礙該建物作為廠房之性質。是以被告稱「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可加工、製造,而可該當『廠房』之定義,若無取得工廠登記證,且未能從事物品之加工製造,則根本不符上開規範對於『廠房』之定義。」等語,實則限縮「廠房」之定義,不足為採。

3.再者,由上開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文義以觀,所謂2年內完成使用應指完成建廠或投資使用,而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僅係證明完成建廠或完成投資使用之證明方法。是以得標者僅須提供相關營運證件用以證明得標者已完成建廠或投資使用之事實即可,非以工廠登記證為唯一證明方法。且若如被告所言,建廠完成還須該廠房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謂工廠定義始得申請獎勵金,則上開標售公告核發獎勵金之要件僅須記載「須取得工廠登記證」即可,何須復行增列「取得相關營運證件」此一要件?由此可知,取得工廠登記證絕非該條所謂「完成使用」之唯一判斷標準;若有其他證件足資證明得標者已完成建廠或完成投資使用,均當得以此申請核發獎勵金。

十、原告僅須遵守系爭土地標售公告、標售須知及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而不受被告內部所製作之租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

㈠依原告所簽署之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承諾書僅記載

「一、前述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公告、標售須知及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本公司均已詳細閱讀確實了解,並同意遵守各項有關規定,…。」,可知原告詳細閱讀並確實了解之內容僅限於上開文件,而不及於被告內部製作之決議內容。

㈡又原告標購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一行

政契約,被告非立於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雙方既係立於平等地位締結契約,則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應以上開土地標售公告、標售須知及相關法令規章為圭臬,不應認原告須受被告單方面之決議內容所拘束。是以被告稱原告應受租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洵屬無據,並踰越契約平等原則。

 標售公告第二點㈢,末段有提到前述完成使用係以建蔽率

不得低於標購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二十為認定標準,既然提到建蔽率即代表被告審查完成使用之標準應以得標者是否完成建廠,及建廠面積是否符合一定標準為判斷依據,並不實質審酌廠房之實際利用狀況。

、揆諸上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建廠,就該廠房初期先供作存放生產品暫存區使用,核其使用目的不僅合於法令就生產事業用地之利用限制,亦符合當初投資計畫書就系爭土地規劃為工廠之利用方式。被告辯稱原告需按被告審查會議認定之「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完成土地利用,並需提出工廠登記以資為證,不僅踰越法條解釋,並加諸原告當初約定所無之限制,洵無所據。原告爰依上開標售公告事項第二條第㈢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85元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本件事實:

㈠ 緣被告進行公告標售彰濱工業區鹿港區部分土地,關於標售土地之完成使用獎勵金申請要件,於99年6月10日標售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及99年7月12日「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之「四、標售底價優惠折數、保證金及完成使用獎勵金」第3點,均有明文規定(略以):「完成使用獎勵金: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得標者如於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得退還標售底價之1%金額…。」其後,由原告標得彰○○○區○○段第264地號、第263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分別於99年9月9日及99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 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向被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然因原告未檢附「工廠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經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檢還申請文件後,原告又於101年9月24日,再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惟原告僅提出101年9月19日取得本案土地上新建廠「使用執照」,仍未檢具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之取得證明。因此,被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再度檢還申請文件,並以101年9月25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告知原告26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日為99年9月9日,已逾2年(101年9月9日)之期限,另26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日為99年10月28日,須留意申請期限。

㈢ 其後,原告復提出於101年11月3日取得之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再向被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發給完成使用獎勵金,然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之時點,已逾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日2年內之期限,故被告以102年4月30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法同意核撥完成使用獎勵金。

二、原告於101年11月7日始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明,顯已逾越所有權登記日2年內之期限,自不得申請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

㈠ 參酌本案土地標售公告及標售須知,均已明定得標者如於「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得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金額,作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之完成使用獎勵金。因此,原告需符合上開規定,方得向被告申請發給完成使用獎勵金。

㈡ 又被告考量產權移轉有一定之作業期程,就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之相關時點,已作有利於得標者之解釋,即以得標者於標購土地後產權移轉日(以土地謄本所有權簿登記日期為準)2年內,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以登記證或證件上核准日期為準),作為「完成使用」之認定標準。

㈢ 經查,被告分別於99年7月5日及99年8月11日標購彰○○○區○○段第264地號、第263號地號土地,並分別於99年9月9日、99年10月2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土地標售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標售須知第4條第3項規定,及「完成使用」認定時點之說明,原告若欲申請完成使用獎勵金,需於101年9月9日、101年10月28日前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即完成使用),然原告竟遲於101年11月7日甫取得工廠登記證明,顯已逾「完成使用」之期限,不符合完成使用獎勵金之申請要件,自不可請求被告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

三、原告主張標得土地完成建物興建之初,不作為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使用,無申請工廠登記必要,且本案土地屬生產事業用地,其上建物依法不以物品之製造或加工使用為必要,得供作倉庫使用云云,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 原告申請標購本案土地係為「設廠產製汽車零件」所用,且經被告審查確認,原告為實行本案標購計畫並完成使用,自應取得工廠登記證:

⒈按原告申請標購土地時有效施行(現已廢止)之「工業

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第4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得成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準此,對於「工業區土地」之標售,主管機關工業局即被告依法有權成立審查小組,並就廠商之投資計畫書,予以實質審查,以確保工業區土地之標售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目的。

⒉次按,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第15條第3項(略

以):「投標人應依本區土地標售公告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檢齊下列文件向榮民公司投標:…㈢其他應備文件:1.標購工業區土地投資計畫書簡表…」、同須知第

28 條規定:「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且工業局審查通過得標廠商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應備文件(投資計畫書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各工業區土地管制等相關規定,如經工業局審查後須修改者,得標人應儘速修改)及服務中心查明得標人非屬使用限制對象,並提送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租售審查小組備查後,始由榮民公司函請工業局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須知第30條規定:「得標人未來進駐本區時,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地方政府申請工廠登記證,或營運相關證照等審查…」。準此可知,被告依法有權審查原告所檢附之「投資計畫」,並可要求原告修正「標購工業區土地投資計畫書簡表」。查原告簽署之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承諾書:「一、前述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公告、標售須知及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本公司均已詳細閱讀確實了解,並同意遵守各項有關規定,日後如有糾紛,本公司同意按標購當時之法令規定為仲裁之依據。」足證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並同意遵守標售公告及標售須知之規定,原告應受租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

3.查被告租售審查小組第419次及第421次會議決議,明確記載原告標購本案土地係為「設廠產製汽車零件(保險桿、水箱護罩、車身零件等)」,則原告為實行本案標購計畫並完成使用,自應取得工廠登記證。職是,原告主張「標得土地完成建物之初,既不作為工廠從事製造、加工使用,即無申請工廠登記必要」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㈡ 原告需按既定規劃用途興建工廠,以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意旨,且原告已承諾遵守標售須知,本應受審查小組決議內容拘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關於承購土地之規定明文,承購人需按既定規劃興建工廠,以合產業創新、活化國土利用意旨:

1.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為:「我國工業發展正面臨關鍵性轉變時機,如何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發展政策下全面促進產業升級,期在公元2000年前使我國邁入已開發工業化國家之林,實是當前刻不容緩之課題,特訂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配合未來產業發展及經濟轉型之需要。」

2.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規定:「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使用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劃之用途。

違反規劃用途者,依各該相關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辦理。」。

3.原告提出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申請書於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為一般工廠用地;生產主要產品為「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然查,系爭土地用以搭建倉庫,不但違背原告標購之規劃用途,亦與興建廠房加工製造汽車0件所生經濟效益差距甚大。且被告工業區租售審查小組係考量帶動就業機會、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等可能性,始核准原告之計畫,原告現以倉庫使用無需申請工廠登記等詞為辯,自無理由。復又,公告標售底價之1%獎勵金乃係一筆鉅額款項,故被告要求原告應按其當初審核之標售土地申請書,進行土地之開發利用,以達活化國土、經濟轉型之目的,洵屬正當。

㈢ 再者,按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生產事業用地,以供生產、設計、研究發展、環境檢測、產品檢驗、儲配運輸物流及倉儲事業使用為主,並供下列附屬使用:二、倉庫。」由此可知,「倉庫」僅為「主要使用事項下」之附屬使用方式,故需進行主要使用方得為附屬使用,是原告主張本案土地其上建物依法不以物品之製造或加工使用為必要,得供作倉庫使用云云,容有誤會。況且,本案土地之得標人需提出投資計畫並經被告審查,已如前述,原告從未申請本案土地係為「倉庫」使用,其主張本案土地得供作倉庫使用顯屬無據。因此,原告未按被告審查會議認定之「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完成本案土地之使用,逕以倉庫使用無需申請工廠登記等詞為辯,自無理由。

四、此外,「使用執照」非屬「相關營運證件」,原告不得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作為認定「完成使用」之時點:

㈠ 按建築法第73條規定(略以):「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㈡ 查本案土地標售公告及標售須知既已明定完成使用之定義,係指「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則「相關營運證件」之意義,即應以與工廠登記證同有表彰「已得實際運作相關產業」之證明文件為限。原告雖主張取得使用執照即為營運之證明,然使用執照僅為建築物之「使用」許可,與是否「已達可供實際營運」之狀態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㈢ 另參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亦可知,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向自來水、電力公司申請接水、接電;換言之,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時,該建築物仍處於無水、無電之狀況,自難謂該建築物已達可供「營運使用」之狀態。而完成使用獎勵金係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而設,原告僅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顯未達到建廠或投資使用等足以獎勵之程度,故原告指稱「使用執照」等同「相關營運證件」,不僅與完成使用之要件不符,亦與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之目的相悖,洵無足取。

㈣ 系爭兩筆土地雖取得廠房C1類別之使用執照,然實際上乃用以存放產品之倉庫,此情與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工廠定義不符,不得申請獎勵金:

1.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二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同法第10條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加工製造。」;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由前開可知,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可加工、製造,而可該當「廠房」之定義,若無取得工廠登記證,且未能從事物品之加工製造,則根本不符上開規範對於「廠房」之定義。

2.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倉庫,並無任何安裝完成之機器設備,故未能使用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以從事物品之製造與加工,不該當前開法律規定之「廠房」定義。是原告所稱「廠房利用方式多端,不以生產、加工為限,作為成品、半成品之暫存區亦是廠房利用之方式之一。」等語,與法不符,應不可採。

3.次查,原告於99年7月2日和99年8月9日所提出之地號第264號、第263號之「標售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申請書(工廠類)」,原告所申請之產業類別為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主要產品為汽車零件製造業;規劃使用別為「一般工廠用地」;且提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製造流程說明。均一再顯示出,原告對被告表示將對系爭土地進行「興建製造汽車零件之工廠」開發計畫,因上開原告所提開發計畫已達被告所期待之促進產業升級發展目的,始予以審核通過。現原告卻主張毋庸遵守建廠之承諾,搭建倉庫即可申請退還公告標售底價之1%獎勵金,顯悖於誠信原則,實不足採。

㈤ 若原告原係為搭建倉庫標購系爭土地,於標購時即無庸經過興建工廠之環評、污染防治等審查,顯見原告主張悖於事實:

1.按經濟部工業局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得標者如於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得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獎勵金。」

2.次按,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對於廢水、用電量、汙水處理費用、排放處理、空氣汙染排放,均有詳細規定。

3.查原告於標購地號第263、264號之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申請書(工廠類)均提出汙染防治說明書,說明於公司製程冷卻用水,水循環使用用水量、廢水量,足證原告於申請標購系爭土地時,確實係申請「興建廠房」使用,始有必要提出汙染防制說明書及用水計畫。

4.次查,被告租售審查小組第419次及第421次會議決議均載明,彰化縣環保局審核該工廠設立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環境影響評估、空氣汙染、水汙染防制、土壤及地下水汙染防制、廢棄物清理等進行審核,由上開資料更可佐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係為興建製造、加工之廠房而標購,蓋若如原告所主張,其僅係搭建倉庫儲存成品、半成品,而無產生各種汙染之虞,自亦無需進行環評及汙染防制,是以,原告主張顯然悖於事實,洵無可採。

五、原告未於投資計畫書中載明兩筆土地聯合使用建設一廠房,故各筆土地「分別認定」完成使用之期限:

㈠按原告申請標購土地時有效施行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

物租售辦法」第4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得成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對於「工業區土地」之標售,主管機關工業局(即被告)依法有權成立審查小組,並就廠商之投資計畫書予以實質審查,準此,倘土地標購廠商欲將標購之兩筆土地聯合使用建設一廠房,即須提出使用計畫,並載明於投資計畫書中,經被告審查通過後,方屬適法。若廠商於標購申請時未提出此使用計畫於投資計畫書中,則各標購土地即應各自依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分別起算完成使用之期限。

㈡查原告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419次審查

會議和第421次審查會議中所提出之兩份投資計畫書,均未聯合使用此二筆土地建設一廠房之申請,故原告購得本案二筆土地之完成使用期限,應自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分別起算。

六、綜上,被告依法辦理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之審核作業,且已事先書面告知原告應留意申請期限,然原告仍未依照標售公告及標售須知內容,於本案土地標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2年內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不符合「完成使用」之要件,被告自無發給完成使用獎勵金之義務。

七、原告標購的十一筆土地不是同一次標購。從被證六第三點可以看出,原告另外標的九筆土地時間點是在99年8月3日之前。99年8月3日是審查264地號土地,99年9月23日是審查263地號土地。原告認為發放獎勵金的構成要件是建廠及投資使用,這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所以被告認為構成要件應該是標購兩年內完成使用,判斷兩年內完成使用是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依被證三被告也有發文給原告要求提出工廠登記證,原告就是沒有做工廠的使用,才沒有辦法聲請完成獎勵金的發放。倉庫並不符合活化土地的目的,任意的人只要蓋個鐵皮屋就可以變成倉庫,獎勵金還要返還1%給原告,這不是一個小數目,所以被告才會要求原告依照他的投資計畫來使用。工廠登記證的聲請是有嚴格的要求。原告取得使用執照還是沒有辦法證明已經有將生產設備安裝完成,取得工廠登記證必須要生產設備安裝完成。

八、被證六第2頁最下面審查結論二第二行有寫請彰濱工業區昭輝公司應依核定計畫建廠使用,就是來標售的時候提出的投資計劃書,被證三之會議內容沒有通知原告。被證六第1頁最上面有寫原告當初標售系爭土地就是要設廠產製汽車零件,原告來標購工業區就有投資計畫要做汽車及依據汽車完成使用獎勵金的辦法,原告必須標購土地兩年內完成使用,所謂完成使用就是完成投資計劃書,被告認定的完成投資計畫就是原告要提出工廠登記證,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工廠指從事物品的製造及加工,原告提出的使用執照並不符合這項規定。再者如果只是如原告所說的做為倉庫就可以的話,就不需要被證

一、二的標售須知第20條到23條,需要評估這些水、廢水、空氣、污水,及第30、31條需要聲請工廠登記證。

九、綜上,原告既於標購之投資計畫書載明系爭兩筆土地係用以汽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自須將系爭土地用以興建廠房,安裝設備以製造產品,而非僅搭建倉庫此不僅與當初投資計畫申請書之規劃使用不符,亦未合乎經濟部工業局標售公告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工廠登記證,始得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獎勵金之規定。被告自無發給完成使用獎勵金之義務。

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被告辦理「標售彰濱工業區鹿港區部份土地」公開標售時,分別於99年7月5日及99年8月11日以72,984,795元、81,383,631元標得彰○○○區○○區○○段264、263土地,並於同年9月9日、10月2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原告之廠房於101年9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暫以之供作存放半成品暫存區使用。

三、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向被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因原告未檢附「工廠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經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檢還申請文件後。原告又於101年9月24日,再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因原告僅提出101年9月19日取得本案土地上新建廠「使用執照」,仍未檢具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之取得證明。因此,被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再度檢還申請文件,並以101年9月25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告知原告26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日為99年9月9日,已逾2年(101年9月9日)之期限,另26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日為99年10月28日,須留意申請期限。其後,原告復提出於101年11月7日取得之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再向被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發給完成使用獎勵金,被告以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之時點,已逾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日2年內之期限,故以102年4月30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法同意核撥完成使用獎勵金。

四、原告所標購土地是否2年內完成使用之起算時點以土地移轉登記日起算。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在標購系爭2筆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使用執照能否算係相關營運證件?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公告影本,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4月30日函、土地登記謄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使用執照等影本,被告提出之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9月25日、102年4月30日函、被告101年12月20日函、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419次、第421次審查會議決議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5日及99年8月11日標得彰○○○區○○區○○段264、263土地,並於同年9月9日、10月2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於其上興建廠房,並已於101年9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應已符合2 年內完成使用之規定,被告應退還完成使用獎勵金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於2年內完成使用,辯稱原告並未於2年內取得工廠登記證,而使用執照並不等同於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按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標售彰濱工業區鹿港區部份土地」標售公告事項第二條第㈢項規定:「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得標者如於標購土地後2年內完成使用,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得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金額」。經查,原告係於99年9月9日、10月28日完成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標購土地是否2年內完成使用之起算時點以土地移轉登記日起算。則原告完成土地使用之時間,即應於101年9月9日及101年10月28日以前。又關於何謂完成土地使用,上開公告明確定義為「即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則上開公告原則上為一契約要約,原告既投標取得系爭2筆土地,即認諾上開契約之內容,自應受上開條文內容拘束。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9月19日已取得使用執照,應已符合2年內完成使用之規定,惟查系爭264地號部分,原告取得系爭264地號土地之時點係99年9月9日,則就系爭264地號土地完成使用之時點應於101年9月9日以前。雖然,依據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原告之建物係坐落在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惟依卷附原告當初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申請書,原告係於99年7月2日申請標購264地號土地,於99年8月9日申請標購系爭263地號土地。原告於99年8月9日申請標購263地號土地時,未註明要與264地號合併使用,而原告申請標購之系爭2筆土地,亦係分別由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419、421地號分別審查。另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419次審查會議和第421次審查會議中所提出之兩份投資計畫書,均未聯合使用此二筆土地建設一廠房之申請,則原告就購得本案二筆土地之完成使用期限,應自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分別起算。故先暫不論使用執照是否等同於「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之爭議,就系爭264地號而言,原告既於101年9月19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取得,顯已超過2年之期限,原告自無權依據標售公告事項第二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公告標售底價之1%金額。

三、就系爭263地號土地部分:

㈠ 按系爭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第6條規定:「本區土地以從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使用為限,....另相關產業用地,以直接支援該工業區內製造業之相關產業,且經工業局核准同意者為限。」、第15條第3項規定:「投標人應依本區土地標售公告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檢齊下列文件向榮民公司投標:…㈢其他應備文件:1.標購工業區土地投資計畫書簡表…」、同須知第28條規定:「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且工業局審查通過得標廠商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應備文件(投資計畫書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各工業區土地管制等相關規定,如經工業局審查後須修改者,得標人應儘速修改)及服務中心查明得標人非屬使用限制對象,並提送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租售審查小組備查後,始由榮民公司函請工業局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須知第30條規定:「得標人未來進駐本區時,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地方政府申請工廠登記證,或營運相關證照等審查…」。足見,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並非繳清價金即當然可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使用土地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尚須經過審核,經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質此,原告自應受被告租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並應確實依其所提出經被告租售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之投資計畫書內容執行,原告謂被告逾越契約解釋,原告不應受被告租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拘束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院認使用執照是否等同於「工廠登記證或相關營運證件」,仍要回歸於當初原告標購系爭263地號土地時,所提出之投資計畫而定。

㈡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當初提出之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申請書(工廠類),其上記載263地號規劃使用類別為一般工廠用地,主要產業類別記載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其上雖有記載申請屬性為擴廠,然原告當時檢附原告公司產品製造流程說明書,其上記載「原料--檢驗--進料--射出成型---整修毛邊---檢驗---成品包裝。」。再依原告當初提出之263地號土地污染防治說明書,其上記載主要設備名稱為射出機、粉碎機,廢水來源為員工生活廢水及製程之冷卻用水,廢水處理方式則為納入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顯見原告原本標購系爭263地號土地即非單純作倉庫或存放成品或半成品使用,而係準備作生產之工廠使用。從而,原告雖不以提出工廠登記證為必要,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營運證件必須達足以證明原告之廠房已達可以生產之地步。又按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故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僅係得向自來水、電力公司申請接水、接電,原告雖稱由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及類組別」一欄可知,系爭建築物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作為「廠房(C1)」類別使用;該使用執照已足以表徵系爭建物之結構、設備、安全等措施業已達主管機關規範標準,得供作「廠房」使用等語,惟一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已達可供廠房使用至能否正式營運之間尚有一段距離,能否營運涉及諸多要件例如:廢棄物清理、環境影響評估、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制、取得營運許可....等等,並非僅接水接電,廠房完工了,即代表一定能馬上營運,故本院認取得使用執照並不等同於能開始營運,自不符合上開標售公告事項第二條第㈢項規定所謂之「相關營運證件」。原告雖又謂被告僅以有無工廠登記作為是否核發獎勵金之唯一依據,而否認原告就上開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得就建物為附加使用以增加產能,實限縮條文之解釋,並已違兩造契約之約定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有無限縮條文之解釋,上開公告內容既屬要約之一部分,原告承諾後即應受上開條文內容拘束,故被告據上開規定,否准原告之聲請,尚難謂已違兩造契約之約定。

㈢ 原告雖又謂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標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申請書內關於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欄位記載「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汽車零件製造業」,僅係表示原告之所營事業項目,並不代表原告標售系爭土地即欲作為產製汽車零件之用。產品製造流程說明,亦僅係配合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第十五條第(三)項、其他應備文件第3點之規定所提出,目的係說明原告昭輝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製程,而非代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用電、用水量及廢(汙)水量之記載,亦係為配合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20條之規定而提供等語,惟查,原告一開始即於起訴狀即稱「原告以上開二筆土地合併規劃興建廠房,用以生產汽車零件(保險桿、水箱護罩、車身零件等),該廠房並於101年9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暫以之供作存放半成品暫存區使用。」等語,且依被證5,原告已於101年11月7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當初其實設廠確實是為了從事汽車零件製造,只是初期是提供做為半成品及成品暫存區使用」(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等語,顯見原告一開始標購系爭土地確實係規劃為興建廠房,用以生產汽車零件(保險桿、水箱護罩、車身零件等)用,在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前,暫以之供作存放半成品暫存區使用,故原告嗣後又以書狀改稱標購系爭土地之目的僅作倉庫使用云云尚不足採。且原告若一開始即非設廠生產汽車零件使用,蓋廠僅想做倉庫使用,則原告何不於標購彰濱業區鹿港區土地申請書內直接載明標購土地係作倉儲使用,並毋庸檢附產品製造流程說明之類相關資料?或係原告知悉未配合或檢具上開資料即難以標購成功,故而為如此記載?然原告之上開記載已足以使被告租售審查小組誤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將設廠生產汽車零件,而予以審核通過。設若原告一開始即將標購土地之使用目的載明為倉庫使用,是否會經被告審核小組通過,則難以定論。故姑不論原告原本標購系爭土地之動機為何,本院認原告仍應確實依其所提出經被告租售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之投資計畫書內容執行,原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99年5月12日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9條第1項及100年3月11日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款規定,所謂「生產事業用地」並不以物品之製造或加工為必要,亦得作為倉庫使用。

原告標得之土地完成建物興建之初既不作為工廠以從事製造、加工使用,而係暫以之供作存放半成品暫存區使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即無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必要。且從目的性解釋以觀,獎勵金之設置目的本是為鼓勵得標者儘速「建廠」或「投資使用」;既不以建廠為唯一使用目的,當不得要求得標者將土地供作「投資使用」時亦須取得工廠登記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款規定意旨,並未言及同筆生產事業用地需先進行主要使用後方得為附屬使用等語,就法理而言,固非無據。故設若原告當初所提出之標購申請書倘係預定將系爭土地建廠後作放置汽車零件之倉庫使用,而原告此項投資計畫書亦經被告租售審查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則原告主張其建廠僅供作倉庫使用,固不須工廠登記證及相關營運執照,即屬完成土地使用。然查,原告當初提出之標購申請書,本來即非載明是用來作倉庫使用。再依被告提出之租售審查小組第421次會議決議影本,該次會議之審查結論第二項明確記載「本案係屬環保法令規定類別範圍,請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通知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核定計劃建廠使用,並於完成建廠後,檢附本局出具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函、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函,逕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事宜,並切實依標購本工業區土地相關承諾書辦理」等語。顯見,原告所須執行之投資計畫即必須檢附被告出具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函、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函,逕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證,始得謂完成土地使用,並不得經過審查後,即擅自變更投資計畫,將系爭土地僅建廠作倉庫使用,即可謂完成使用,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告又謂原告無法預見被告421次會議決議的內容,且契約僅作形式之審查,不做實質之判斷,被告要求原告應該要完成汽車零件之生產並不符和契約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即便不知被告421次會議決議的內容,然查原告標購之申請書內容既已載明要作生產之工廠使用,且原告申請購時,亦已自己檢附土地污染防治說明書,再原告之申請書亦經被告租售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原告始可能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理應照當初之投資計畫進行,原告不得以不知被告421次會議決議的內容,即謂自己可以擅自變更原來的投資計畫轉作倉庫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者,系爭標售公告事項第二條第㈢項規定之「相關營運證件」,本身即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容有解釋之空間,既有解釋之空間,即便以原告之投資計畫為實質審查,則不能謂於法有違,故原告稱被告不該實質審查云云,亦屬無據。

五、原告另謂其原承購有同地段9筆土地並已建廠營運中,就所標購之生產事業用地早已有為建廠生產之主要使用,因有擴廠計畫始復行標購系爭土地;且為擴大產能,原告需有其他空間用以存放生產之成品、半成品,是以就系爭建物興建初期先供作存放生產品之暫存區使用,核其用途亦係支援原告主要營業之附屬使用,洵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無違等語,就法理而言,雖非無據。惟被告稱原告所標構之系爭2筆土地與原告另外標購之9筆土地並非同一次所標購,而原告亦不否認之前九筆是不同的優惠方案,現在是因為要擴廠才會標系爭兩筆土地。故重點仍在於原告當初之投資計劃有無載明系爭2筆土地上之廠房係用來作存放生產之成品、半成品,以支援原告主要營業之附屬使用,若有如此載明,該計畫書亦經審查通過,原告如此主張方屬有據,惟本件之事實為原告當初標購之申請書主要係設廠生廠使用,而非僅單純作倉庫使用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六、承上所述,原告完成土地使用之時間,應於101年9月9日及101年10月28日以前,惟就原告於101年9月19日所取得之使用執照,尚不得認係與工廠登記證等同之相關營運證件,雖原告復提出於101年11月7日取得之工廠登記證,再向被告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申請發給完成使用獎勵金,惟已逾越101年9月9日及101年10月28日2年之期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完成使用之獎勵金。則原告依系爭標售公告事項第二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85元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