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葉黃蘭芳
葉鎮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民凱律師被 告 葉志仁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未編號之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叁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未編號之招牌(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879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91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其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未獲置理。
2.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系爭土地坐落精華地段之市區,生活機能良好,南側面臨公路,附近設有大學及化工廠,自98年度起迄今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0,668元,103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196元。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C部分,面積合計266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347,879元,及依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117,918元。
2.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㈢否認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關係:
1.系爭土地為葉彰生即原告葉黃蘭芳之配偶、原告葉鎮嘉之父於76年間死亡時所遺,而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葉彰生之父葉貽勇未曾登記自己為所有權人,亦非以信託關係登記為葉彰生所有。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原告為所有權人無誤。縱然有上開信託關係,被告亦不得以此為其占有之正當權源。
2.證人陳培筆係買受相鄰之同段99之5、99之15地號土地(下合稱鄰地),而非系爭土地,不應以其傳聞、臆測且不確定性甚高之證言,證明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又當時被告未成年,葉貽勇不可能預見其將來必然從事洗車業,而購買系爭土地以供該項用途。
3.否認葉貽勇生前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況該書狀由何人保管,並非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4.被告提出之原告葉黃蘭芳印鑑證明,並非原告葉黃蘭芳所交付,至多僅能證明有申領該文書之事實,尚難逕認有信託關係。
㈣否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1.葉彰生未曾出具同意書,承諾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申請設立新三六工業社而起造系爭建物。被告提出之葉彰生同意書,並非葉彰生簽名,印文又與其生前所用印章不符,上揭工業社復已不存,原告否認真正。不能因葉彰生未曾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表示異議,或系爭土地係由葉貽勇決定如何使用,遂謂被告為有權占有。
2.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原告繳納,非由被告繳納,原告仍執有85年度以後之地價稅繳款書,至於84年度以前之單據,應係放置他處,尚未尋覓,原告縱未能提出該部分繳款書,亦不能遽然否定所有權人之地位。系爭建物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起造,其房屋稅當然應由被告繳納,不能因被告繳納房屋稅,遂謂其係以房屋稅充作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否則無異鼓勵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方式取得租賃權。
3.被告提出之基地租賃契約書,並無契約當事人之簽章與訂約日期,原告否認真正。
4.被告曾於89年間致函原告葉鎮嘉,表示伊係暫時借用系爭土地,欲以月租2萬元之代價承租等語,可見並無租賃之事。
5.被告曾否向陳培筆承租鄰地,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關。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土地係葉貽勇信託登記為葉彰生所有,且該信託關係已經終止:
1.系爭土地係葉貽勇於49年間任職警察局副分局長時所購,於56年間升任分局長時,因慮及人言可畏,且長子放蕩成性,不受信任,三子即被告為42年次,遂以買賣為名,信託登記為38年次之次子葉彰生所有。證人陳培筆於葉貽勇購地同時買受鄰地,對於系爭土地之購地過程及使用目的甚為明瞭。
2.葉貽勇購地時,葉彰生為學生,並無資力,自非真正之所有權人。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葉貽勇保管,其於78年間退休後,將之交付被告,而葉貽勇之配偶即葉彰生與被告之母於84年間死亡,葉貽勇遂要求原告葉黃蘭芳請領印鑑證明,以便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告,惟因增值稅過鉅,乃未辦畢土地登記;上開印鑑證明乃個人財產保護之重要文件,苟無信託關係,原告葉黃蘭芳不可能隨意交付被告。系爭建物於84年間由被告出資修繕、增建時,承攬人仍以葉貽勇名義出具估價單、收據,而葉貽勇於85年間遷出公有宿舍後,與被告同住在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祖先牌位亦供奉在此。是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於葉貽勇生前係由其決定。
4.葉貽勇死亡後,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被告亦為葉貽勇之繼承人,並非無權占有。
5.原告於76年間登記成為所有權人,然其等至葉貽勇死亡後,始於89年間將葉貽勇交付被告之所有權狀取回,又74至84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亦由被告執有並繳納,足見有信託關係。
㈡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
1.葉貽勇曾於73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並將葉彰生出具之同意書交付被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設立新三六工業社,葉貽勇所交付之同意書,不可能作假,另又向陳培筆承租鄰地,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以經營汽車修理廠,惟彰化縣政府駁回申請,遂由被告起造系爭建物、申請水電,經營新三六洗車站,並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充作租金,而有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至今已30年,葉彰生於生前從未異議,甚至經常幫忙洗車,並在系爭建物內休憩,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既否認同意書之真正,自應就其上葉彰生之印文係遭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為葉彰生之繼承人,應承受葉彰生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82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
3.葉貽勇於88年間死亡後,原告欲變更為定期之租賃契約,曾持空白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要求被告簽名遭拒,彼等遂以系爭建物乃違章建築為由,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檢舉拆除。
4.系爭土地於84年度以前之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並執有繳款書;原告稱可能放置他處,尚未尋覓云云,應屬虛妄。
5.被告固曾於89年間致函原告葉鎮嘉,然其內容僅係就實情為陳述,並未自承無權占有。
㈢原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1.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無不當得利可言。
2.原告以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符。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葉彰生於00年0出生,於76年間死亡,為原告葉黃蘭芳之配
偶、原告葉鎮嘉之父,原告為其繼承人。葉貽勇為葉彰生與被告之父,被告於42年0出生,葉貽勇則於88年間死亡(本院卷第34、65、66、143、145頁)。
㈡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為葉彰生,葉彰生於00年間死亡
後,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本院卷第7、145頁)。
㈢證人陳培筆於49年間買受鄰地(本院卷第128、129、132頁)。
㈣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9、
20、29頁)。㈤彰化縣政府曾於77年間,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對其在系爭
土地上經營之新三六洗車站課徵營業稅(本院卷第79頁)。㈥原告葉黃蘭芳曾於84年間請領印鑑證明,現由被告執有(本院卷第80頁)。
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74至84年度部分係由被告執有,85年度以後係由原告執有(本院卷第39至57、70至76頁)。
㈧被告曾於89年間致函原告葉鎮嘉,如原告提出之信函所示(本院卷第146至150頁)。
㈨系爭土地面積339平方公尺,坐落彰化市區,南側面臨公路
,附近設有大學及化工廠,自98年度起迄今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0,668元,103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196元(本院卷第13、19至20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葉貽勇信託登記為葉彰生所有之遺產?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
約存在?㈢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C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
干?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為葉彰生,葉彰生於00
年間死亡後,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該利己事實有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葉貽勇信託登記為葉彰生所有,然查:
1.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陳培筆於本院證稱,葉貽勇為使被告經營洗車站,證人則為投資,同時各自購買系爭土地、鄰地,葉貽勇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兩人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土地之關係;證人不認識葉彰生,至於是否認識原告、曾否與原告發生爭執,已不復記憶;購地時不知被告年齡若干,只知其經營洗車站,洗車站何時設立亦已遺忘;葉貽勇曾向證人承租鄰地並給付租金,供被告經營洗車站,復於81年間交付切結書予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葉彰生所有,而非登記為葉貽勇所有,且被告為42年次,於葉貽勇購地時,被告尚未成年並經營洗車站,是證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顯有不符,而證人與葉貽勇既無共同投資系爭土地關係,復不認識葉彰生,何能得知系爭土地登記葉彰生為所有權人之用意,自難以其證言,認定葉貽勇有信託行為;至於葉貽勇或被告承租鄰地、交付切結書等情,姑不論真實與否,核屬購地數十年後所發生,亦與購地之初登記為葉彰生所有之事,相去甚遠,仍不能證明葉貽勇有信託行為。是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非得為其有利之證明。
2.原告葉黃蘭芳曾於84年間請領印鑑證明,現由被告執有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然人民請領該項證明,用途不一,非必僅供辦理土地登記而已,又原告葉黃蘭芳縱係基於該目的而為之,其土地登記之種類與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土地終止信託回復登記有關,未見被告舉證,自屬不明。其次,訴外人承攬系爭建物之修繕、增建時所出具估價單、收據(本院卷第85至93頁),無非以定作人或付費者為對象,未必概以真正之所有權人為對象,不能因係交付予葉貽勇,遂謂系爭土地為葉貽勇所有。再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何人執有與權利何人所屬,要屬兩事,而不動產占有之外觀與稅捐之公法上負擔,亦與私法上所有權等權利何人所屬,非得等視,葉貽勇與被告縱曾先後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長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或葉彰生對此保持沈默等情,均非得逕認葉貽勇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蓋葉貽勇在世時,如對於家庭大小事務享有最後決策權,子女無法過問,葉彰生自無法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予以異議;否則,葉彰生於00年間死亡時,葉貽勇既仍在世,依被告所辯,葉貽勇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本可全權決定,何不即時為回復登記,避免被告與葉彰生之妻兒為爭產發生齟齬,卻遲至84年間始要求原告葉黃蘭芳請領印鑑證明,以處理此事。是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及陳述,亦非得為其有利之證明。
3.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核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苟無其他約定,尚不能認係父母借名或信託登記財產為子女名義。又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類型,既非借名或信託登記,自應由子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外當無隱性或實質之真正所有權人存在。被告以葉彰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並無資力為由,辯稱係信託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系爭土地自非葉貽勇之遺產;則原告於葉彰生死亡後,依繼承法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信為真;被告以信託登記為占有使用之權源,容屬無據。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是兩造間如有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關係,必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被告始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經查:
㈠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賃契約存在,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該利己事實有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以葉彰生名義出具之同意書、系爭土地74至84年
度地價稅繳款書、新三六工業社設立申請資料、新三六洗車站77年度營業稅繳款書、基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切結書、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6、70至79、81至84、126至127頁),然查:
1.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如否認印章之真正時,自應由主張印章真正之他造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同意書雖有葉彰生名義之印文(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有誤會,參以原告提出之銀行借據(本院卷第38頁),其印文為「葉彰生印」4字之篆書體,由形式上觀察,顯與同意書印文為「葉彰生」3字之楷書體者不同。被告徒以葉貽勇不可能作假云云,謂該同意書為真正,而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非可採,尚難認葉彰生曾出具該同意書,而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
2.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是主管稽徵機關以土地使用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者,除依該條項第4款,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外,亦可能係因第1至3款出於主管稽徵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指定,,自不能因土地使用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遂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必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繳納地價稅充作租金之代價;而於納稅義務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土地使用人為所有權人代繳地價稅者,亦可能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而為之,仍不能逕認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必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僅問有無營業之事實,不問其營業場所占有使用之土地權源何在,當然不能因此認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必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被告雖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本院卷第70至76、79頁),然原告否認其為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對價,又被告所繳地價稅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較甚微,其證明力自屬薄弱,且被告自85年度以後已中斷繳納,尤難認其後尚有租賃關係存在。
3.被告提出之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否認真正,又無原告簽章,被告復自認其自己曾拒絕簽名,自難認兩造依該私文書成立租賃契約;而原告有無因被告拒絕訂立上開契約,遂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檢舉拆除違章建築(本院卷第84頁),則與租賃關係之存否,並無關連。
4.被告有無以葉貽勇為連帶保證人向陳培筆出具切結書,及其曾否與陳培筆訂立協議書,承租相鄰之99之5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又被告或其親屬嗣後有無取得該筆鄰地所有權(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核屬鄰地之法律關係,均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存否,並無關連。
5.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除同意書難認係葉彰生所出具,非屬真正外,其餘皆屬間接證據,而該等間接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可能因葉貽勇以其家長之地位而有所決定、指示,尚不能推斷葉彰生或原告曾以被告代繳地價稅為對價,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參以被告亦自認曾於89年間致函原告葉鎮嘉,謂「當初他老人家(指葉貽勇)為了祖先的牌位問題,考慮了很久,最後才決定在彰化中山路,也就是你(指原告葉鎮嘉)名下的這塊地搭建房子安置祖宗」、「叔叔(指被告)...也從來沒有要佔你們便宜的念頭,這塊土地是公公要留給你們的,祇是目前叔叔在此經商,祖宗的牌位又安置在此,我想,身為葉家一份子的你,該不會反對叔叔暫時借用吧,(如果可以叔叔想以租用公公朋友土地的模式,每箇月付你兩萬元的租金。)等將來有一天你需要利用到土地,而你又能獨當一面之際時,叔叔也就不必要再多管閒事了」(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6至150頁),益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諒係出於葉貽勇之意念,而非出於葉彰生或原告之承諾。是被告以兩造間有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為其占有使用之權源,亦屬無憑。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又系爭土地並非葉貽勇信託登記為葉彰生所有之遺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認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被告起造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就附圖編號A、C部分合計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占有使用範圍,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被告否認不當得利,尚非可取。
㈡系爭土地坐落彰化市區,南側面臨公路,附近設有大學及化
工廠,自98年度起迄今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0,668元,經斟酌後,認為以按申報地價8%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則按上開標準,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5,075元(計算式:
266*10,668*8%*5≒1,135,0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918元(計算式:266*10,668*8%÷12≒18,918)。原告就前者,主張依申報地價計算,固然可取,惟就後者,主張依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3,196元計算,則非可採,仍應依申報地價計算為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075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9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