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馬美玉被 告 張詠程訴訟代理人 張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四五即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與被害人林蘇秋香發生交通事故,致林蘇秋香傷重不治死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肇事原因。

㈡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林蘇秋香遺屬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領死亡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林蘇秋香遺屬補償金,即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㈢本件被害人林蘇秋香為00年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已64歲

,父母均歿,子女均成年,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⒈殯葬費用部分:30萬元。

⒉精神撫慰金部分:被代位人林福樹、林嘉再、林嘉春、林麗

珠、林麗珍分別為林蘇秋香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害人林蘇秋香死亡,心理痛創甚深,配偶林福樹請求精神撫慰金180萬元,其他子女各請求精神撫慰金120萬元。

⒊以上請求金額共690萬元,爰於已給付之補償金200萬元範圍內,主張代位求償。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地點為上坡後之下坡路段,被告視距受阻,看到被害人時已無法反應,被告沒有違規也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

林蘇秋香倒地受傷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實。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至於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雖為肇事主因,惟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告已補償被害人遺屬,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原告主張殯葬費支出3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查被代位人林福樹、林嘉再、林嘉春、林麗珠

、林麗珍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害人死亡,堪認其心理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遺屬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一遺屬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為適當。

⑷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被害人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69萬元【(30萬

+200萬)×3/10(過失比例)=69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