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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王淑絨被 告 林意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聲明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後具狀且當庭表明改為請求返還借款538000元,嗣又於最後言辯論期日改稱併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201000元,(其餘未到期部份先保留,待屆期後另起訴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併依卷內起訴時即已提出之切結書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期後因被告未償還,被告乃簽發切結書、本票各一紙交予原告,依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所簽切結書所載:被告願每月償還原告17000元,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分60期按月償還,併由被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表示擔保履約之誠意。詎被告僅交付原告26期款項,自27期起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後僅支付27期與28期共2萬元,其後即拒不履約償還,截至103年12月止,計給付422500元,目前已到期部分尚有201000元未如期支付,原告爰併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履約給付已到期之201000元,(其餘未到期部份先保留,待屆期後另起訴請求)。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切結書、本票各一紙為證,依該切結書所載:被告願每月償還原告17000元,分60期按月償還,併由被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表示擔保履約之誠意。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無論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借款,或係投資虧損債務,原告依據被告所簽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履約給付已到期之20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