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陳明瞭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葉秋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約11.1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陳明瞭在前項土地範圍為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原告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全部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陳明瞭在前項所示土地上為通行之行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行為。經核,原告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葉秋水所有。又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84.7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陳明瞭所有。上開1156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及前手,在多年前,均利用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13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達彰化縣○○鎮○○路○段(公路),是該通行方法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詎料,被告竟在所有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阻擋原告進出耕作,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156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導致原告僱用之農耕機械,無法進入耕作(變成廢耕),損害原告權益。
二、按有關袋行通行權之規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且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分定明文。原告所有系爭1156地號土地在農作時,需供大型農耕機耕作進出,稻作收成時,亦需貨車進出載運收割之農作物,因此須三公尺之寬度作為其通行範圍,故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符合原告所有上開農地之使用目的,且未逾基此使用目的而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範圍,復未過度限制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僅7‧68平方公尺,與通行編號D1、D2、D3部分預設道路,所需土地面積高達22‧11平方公尺,兩相比較之下,編號C部分面積所需之土地面積較小、距離最短,損及被告所有之財物價值較少,自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所有1156地號經由1156-1、1135、1134地號通行(即勘測圖D1、D2、D3部分),勢必要拆除一米高之磚牆圍牆及活動鐵門,仍需花費地上物拆除費用及使用面積較多,較編號C部分使用面積多達近三倍!相較於編號C部分土地而言,其距離公路較為遙遠,對原告所有1156地號土地而言,尚難認係適宜之聯絡。原告陳明瞭與鄰地115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信男是父子關係,但是兩個不同的人格,且如果要從附圖A部分進出,還要經過1155-5的土地,這樣比D路線或C路線的面積、長度更多,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張。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所示之一樓鐵皮屋,係位於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內,顯已侵害原告陳明瞭通行系爭土地使用其所有1130地號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前段、第789條、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將來拆除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所需費用及修護房屋費用,全部由原告一人負擔,並向被告支付法定租金。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全部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為通行之行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被告方面:
一、附圖編號E之一樓鐵皮屋是被告所蓋,現做為五金工廠使用,因為之前道路曾經拓寬而拆到被告房子,所以該鐵皮屋是被告再搭建的。原告之前係從附圖編號A及A1處進出,此處以前沒有鐵絲網,且鐵絲網也不是被告圍起來。又附圖所示同段1134及1133地號土地交界處,以虛線表示之活動鐵門不是被告所設置。不同意原告請求本件確認通行權。
二、被告所有系爭1130地號土地上全部蓋滿房屋、左邊緊鄰11
29、1155-32地號係空地,右邊1156-1與1135地號中間有圍牆、1134與1135地號間有鐵門,此有鈞院勘察屬實,且被告所有系爭1130地號土地非由原告所有系爭115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因此被告不負有容忍通行義務。
三、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30地號土地實無理由:
㈠ 按原告所有系爭1156地號土地係屬農地,應做為農業耕作使用,但原告卻任其土地荒廢多年未曾耕作使用,且其有無道路並不影響耕作,再則訴外人陳信男(同段1155-5地號所有權人)與原告居住同一住址,可見兩人關係匪淺可能係父子關係,1155-5地號與原告所有系爭1156地號土地相毗鄰,本有互相通行使用之利,陳信男卻在附圖出來後撤回其訴,其心可議極不合常理,因陳信男知其所有1155-5地號前面有3米寬空間可通行至道路,知道其提起本訴係不合理且不合法,故馬上撤回由原告續行本訴,執意要被告拆屋讓其通行,致被告無可挽回損害。
㈡ 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應係指考量原告土地為何種土地而非無限上綱,原告所有土地既係農地應做為農業使用,若作為工廠則係違反法令規定,而原告土地荒廢耕作已久,且有無道路可供通行皆不妨害土地耕作使用。再者,原告縱然要通行,仍需依上開規定擇其通行,原告所有系爭1156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1155-5地號至附圖所示編號A道路,此是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讓其通行,致被告嚴重損害,其損害包括工廠營業損失、房屋拆除及修護房屋損失,由此可知原告係擇損害最嚴重地方通行,故原告所訴實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84.7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156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三、原告與鄰地1155-5地號所有權人陳信男為父子關係。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C之路線是否為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袋地通行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有1156地號土地為袋地,故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之土地為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如附圖編號C部分,原告主張通行之部分雖面積僅7.68平方公尺,然該處目前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且目前供五金工廠使用。而系爭土地南端之1156-1地號土地非常細長,現約有1米高之磚牆,又1135地號土地與1156-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現有雜草,並有私設道路供出入鹿和路四段,惟進出鹿和路四段部分有一私人鐵門阻擋,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故原告若欲通行如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狹長型之鐵皮屋必須被迫從中間拆除一部分而分成二段,且影響被告營業使用,而南段之鐵皮屋因切斷後面積過小而顯得難以利用,故被告所受之損害尚非單純之
7.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又查,原告若從附圖編號D、D 1、D2、D3之路線通行,通行面積雖達22.11平方公尺,然所須拆除者僅為編號D部分、長3公尺、高度約1米之圍牆及編號D3之鐵門,而面積最大之D1部分目前實際上為雜草及私設道路,對於1156-1、1135、113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損害不大。又原告與鄰地1155-5地號所有權人陳信男為父子關係,鄰地1155-5地號土地可從如附圖編號A部分進出,原告與陳信男為父子關係,且一起同住,亦可從鄰地1155-5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部分進出。故依以上說明,原告主張通行編號C之路線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三、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有1156地號,重劃前為頂番婆段326-14號,被告所有1130地號重劃前為頂番婆段326-8地號,而1156-1地號係分割自1156地號,1135地號重劃前為頂番婆段326-1地號,1134號重劃前為頂番婆段326-3號地號,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有重劃前頂番婆段326-8地號是從原告所有重劃前頂番婆段326-14地號分割而來,僅能說原告所有1156地號、被告所有1130地號及鄰地1135、1134、1156-1地號以前均曾經為重劃前頂番婆段326地號,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重劃前頂番婆段326-8地號是從原告所有重劃前頂番婆段326-14地號分割而來,則即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他人土地,因1156-1、1135、1134地號既曾經同為重劃前頂番婆段326地號之一部分,則若原告可供通行之路線有二條以上時,仍應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而原告即便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C路線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原告不管依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如附圖編號C路線既無通行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編號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為通行之行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全部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為通行之行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