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林芷儀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銘潭訴訟代理人 林穎欣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東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世勳被 告 陳泗正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起於彰化縣員林鎮東山國民小學(下稱東山國小)任職教師,其後擔任四年甲班導師,因班上學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許頭部受創,經校內護理師林麗卿評估後先予觀察,至午休時間,護理師認應送醫,惟當時校長即被告陳泗正、學務主任許弘欣均不在校,無法取得聯繫,護理師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開車送該名學生就醫,適體衛組長林思行表示學務主任許弘欣以電話指派其協助學生送醫,然學生情況緊急,且林麗卿已通知學生家長到醫院會合,由原告陪同學生就醫並當面與家張說明受傷經過及處理過程。經原告、護理師林麗卿及體衛組長林思行協議後,由林思行協助原告代理課務,由原告、護理師林麗卿將學生送往員生醫院治療。詎料,學務主任許弘欣竟稱原告未經學校同意逕將學生送醫、違反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辦法,自行安排代課,擅離職守,要求東山國小對原告進行懲處。東山國小於102年5月5日通知原告於102年5月9日開會討論「林芷儀案」,惟事前不願透露會議內容,原告無法事先準備而內心惶恐;與會後始知係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會中請原告說明送醫乙事,原告表明不知東山國小曾訂定送醫規定或辦法,且學校網頁亦未公告或於會議討論云云。被告陳泗正要求與會人員保密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無洩漏會議資料。自102年5月11日起,被告陳泗正不斷要求原告向學校道歉,並補請事假。惟原告係盡導師之職務應屬公假,且已就課務妥善安排,故不願依被告陳泗正指示辦理。嗣後,被告陳泗正多次指派各處室主任勸說原告向學校道歉,致原告受干擾,精神受極大壓力。經學生家長出面並陪同協調,並提出公假單,不料,遭被告陳泗正發給原告曠職通知書,表明送學生就醫僅准予事假,且原告須向學校道歉始得撤銷曠職處分。原告無法承受不合理待遇,而精神出問題、健康受損,於102年5月13日前往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下稱員生醫院)就診,且提出簽呈表明無法接受「向學校道歉、補請事假」之理由,由教務主任謝承慶收受後,未予答覆。

(二)原告受不合理要求,身心受創,於102年5月22日再度至員生醫院複診,醫生建議宜在家休養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自覺身體狀況不佳,恐影響學生課業仍勉為上課,並依醫囑服藥治療。惟服藥後身體不適,遂於102年5月22日下午8時許,致電教學組長黃詣庭,告知原告病情及請病假3日,並請協助安排代課事宜;由黃詣庭提供代課老師電話,由原告自行聯繫並交代課務。翌日即102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原告仍到校向代課老師交代課務進度及注意事項,並向東山國小提出假單及診斷書,及向被告陳泗正說明請假事宜,並再次說明陪同學生就醫乙事以事假處理不當之處。詎被告陳泗正揚言裁量權在校長,只給原告3天期限,期限一到未請事假即送辦。原告求助彰化縣教師工會,經其建議,原告於102年5月23日下午再以簽呈表明無法接受送學生就醫乙事以事假辦理之理由,並同時遞出公假假單,處理完畢後始返家休養。詎被告陳泗正竟請人事人員前往原告家中告以上情,並要求原告父親說服原告,經原告父親前往學校了解,被告陳泗正竟訛稱原告不配合學校行政規定,致原告遭父親指責。嗣於102年5月24日早上11時許,教務主任謝承慶以電話通知未准予原告病假,原告當下表示因整夜未眠且服藥頭暈無法開車,且依教師規則請假並附診斷證明,何以不准病假,未獲答覆。自該日起,謝承慶每天多次電話騷擾,並提及「今天是民國102年5月…」,通知原告上班,原告無法專心養病,病情加劇,聽聞電話聲即生恐懼。嗣於,102年5月27日再以簡訊告知,原指派原告參加102年5月28日舊社國小研習乙事取消,已指派他人參加云云,私毫未尊重原告;並於102年5月30日發給曠職通知書予原告,稱原告102年5月23、24、27日請病假未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以曠職辦理云云。原告接獲曠職通知後,旋即書面向東山國小陳述意見,經謝承慶收受,迄未回覆。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副處長陳逸玲獲悉後到校協調,被告陳泗正未告知原告,竟邀集無關之第三人與會,與會人員不明就理或於會前已聽聞不實訊息,而當面指責原告,稱原告按被告陳泗正辦理即可,致原告身心俱疲。嗣於102年6月24日,東山國小分別以未具文號之函通知撤銷102年4月26日之102東人曠字第001號曠職通知單、以東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102年5月23、24、27日請病假未經學校准許,擅離職守,以曠職3日處置云云。嗣彰化縣政府秘書長賴振溝與家長會長賴永賢二次居中協調,向東山國小說明原告請假合乎法規與程序,過程中,被告陳泗正百般刁難,堅持原告要向東山國小行政人員致意。嗣後,東山國小102年7月3日以東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東國字第0000000000號曠職通知,准予原告102年5月23、24、27日之病假。幾經波折原告委屈雖經平反,惟長期處於精神狀態緊繃之下,精神狀態不穩,幾近崩潰。

(三)原告早於102年2月間接受禮仁愛心協會邀請,於102年9月

29 日在原林農工舉辦愛心園遊會負責3個攤位募款,並帶領學生接受員林鎮長頒發年度讀經會考之狀元獎狀。嗣東山國小於9月中旬始公布102年9月29日為學校日,原告為兼顧兩活動,定於學校日排定上午8時30分至10時之導師與家長的溝通時間後,再前往愛心園遊會,惟東山國小復要求學校教師於學校日10時之後參與學校座談及講座,原告獲悉後即表示另有要事,被告陳泗正聽聞後言明原告應依請假規則辦理,原告開始辦理請假程序,遭人事室以要教務處同意,教務處稱要校長同意,向校長即被告陳泗正詢問,其表示口頭不准假,拒絕批示假單,僅能以簽呈方式請假。教務主任謝承慶收受簽呈後,稱查詢相關法規後再向原告說明,惟原告等近2小時未獲回應。原告於102年9月29日上午4時30分即先至愛心園遊會布置攤位,7時30分到至東山國小向家長介紹原告教學理念,並分享學生在校表現及原告對於學生之期望,與學生家長進行雙向溝通,遲至10時40分許結束,始離校趕往愛心園遊會。詎料,102年9月30日被告陳泗正以原告102年9月29日請假未獲准即離校為由,再次召開考績會,且不願透露會議結果予原告知悉,使原告再次處於不安之狀態,甚多參與學校日活動之教師事後均能補休半日,僅原告無法補休。被告陳泗正一再針對、挑剔原告,使原告竟日惶惶。

(四)原告輔導任教班級江姓學生偏差,曾經原告於晨會尋求協助,被告陳泗正亦表示該生為特殊生,其明知該情仍未基於校長職責給予認何指示或協助,原告亦未獲得東山國小支援或資源。原告於102年9月至12月間,幾乎每日與該生之姑姑詳談,期能共同導引該生適性發展。詎江生奶奶於102年12月15日到校質疑原告不讓該生參加運動會,且無禮指責原告,被告陳泗正身為校長,未協助原告向學生家長說明,減少摩擦與誤會,更未出言安撫或向家長說明,漠視家長無理指控,亦不讓原告發言澄清。原告除前開事件,再遭遇此事,更使原告心寒。江姓學生家長於120年12月17日上午會同前任東山國小家長會長陳有悌、黃春音到校投訴原告霸凌學生,教務主任請原告至校長室說明,當時被告不在,數日後教務主任表示被告陳泗正知道該事經過。學校任由家長會長陳有悌擔任主席,家長為出席人員與多名處室主任及職員,召開不知名會議公審原告。原告已盡心向江姓學生家長說明,並就各項問題解釋始末及緣由,然與會人員一再質疑、辱罵員告。且當時原告已表明有課務要回去上課,教務主任竟稱已安排代課老師代理原告課務,如原告為將家長投訴事項說明清楚就不用回去上課云云,對原告再為一重大打擊,原告於會後崩潰大哭。當日下午時,學務主任謝承慶要求原告於上午會議紀錄簽名,經原告詳閱,會議紀錄對原告所述均斷章取義,未詳實記錄。另東山國小教師會長林銘傳當日中午聽聞此事,曾言明會去了解,下午與學務主任許弘欣竟談論時,學務主任許弘欣竟表示原告可盡快製造證據解釋云云,顯對原告人格造成屈辱,更見學校處處刻意攻訐抹黑原告。隔日即102年12月18日教師晨會,林銘傳表示學務主任說原告會製造證據云云,質疑學務主任有預設立場,對原告不公,日後相關調查會議應進行迴避,關於家長投訴事項內容應屬教師對學生的輔導管教行為爭議,請東山國小依相關辦法協助處理,並進行事實調查。惟學務主任許弘欣仍堅持當日召開反霸凌小組會議,針對家長投訴事件討論,且未經原告同意,將江姓學生轉至隔壁班就讀,有未審先判之虞。迄至該學期末,東山國小遲未就家長投訴事項調查,亦未與家長溝通協調,致原告遭同事指指點點,亦無從澄清,身心受極大壓力,連續多日失眠、情緒低落,自102年12月底延長病假休養至今。

(五)103年2月間,東山國小在被告陳泗正指示下成立調查小組,就原告帶學生至佛堂乙事調查原告是否不適任,惟前述帶學生至佛堂係發生於3年前,且其活動內容係參與讀經班課程與二胡音樂學習及佛堂心靈課程講座,均經學生家長同意,無逼迫恐嚇學生情事;該調查案調查小組除家長會長陳有悌及二名教師代表外,其餘兩名處室主任、人室主任及一名社會公正人士,均由被告陳泗正指派,成員組成不公,且事先未就調查事項通知原告,給予原告答辯機會,調查程序粗糙,相當主觀、偏頗且帶有誘導性問題訪問學生,其所採事證有瑕疵,且該案表決過程亦有可議。調查結果顯經人為操作,抹黑原告,已嚴重損及原告名譽與工作權,嗣後原告曾向東山國小與校長表示異議,未獲置理,原告申訴無門,致病情更加惡化。

(六)原告遭被告陳泗正及東山國小一連串不合理欺壓,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遭他人背後評論,因而罹患焦慮合併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詎被告陳泗正與東山國小未正視此事,使原告疾病更加惡化,原告按醫囑請長期病假休養,被告陳泗正屢派員打擾,甚至懲處原告。又被告陳泗正當時身為東山國小校長,熟知會議召開、進行、請假等流程。惟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僅召開各次會議及處理原告請假過程有重大瑕疵,且濫用校長職權,使原告顏面盡失,身心重創,罹患焦慮之症,無法安心入眠,擔心被告陳泗正會再有何手段,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名譽及健康,及怠於執行職務等言行,致原告身心受創,損及原告工作權、健康及名譽,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泗正所屬機關為被告東山國小,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向東山國小請求遭詎。而被告陳泗正與東山國小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⑴被告陳泗正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東山國小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請102年5月23、24、27日3天病假,並於102年5月24日早上到校與代課老師交代課務進度,且遞交假單與診斷書,經學校方面收受,顯已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2項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被告陳泗正抗辯伊係於102年5月24日才獲知原告請病假三天,係將原告請假申辦手續遲滯之後果,由無權催促核辦程序之申請人承擔,洵非適法。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可參。

2、被告陳泗正抗辯准假與否,其有裁量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行政裁量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不得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否則有違法之嫌。原告請病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學校不准假甚至被記曠職,遭到刁難,被告顯有恣意裁量之情。

3、東山國小緊急事件處理流程,僅係依縣府函文,學校將其置於行事曆,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學校章則。且東山國小緊急事件處理流程並非法律、不是聘約、亦非學校章則,僅係縣府的行政指導,而原告非公務員,並無公務員服務法適用,是東山國小緊急事件處理流程僅供參考,而無違不違反問題。

且依東山國小緊急事件處理流程,學務主任是送學生就醫的第一順位,即便請假亦有職務代理人,有何規定授權學務主認可任意指派他人?校長是否有依流程順位懲處相關公務員?或僅針對原告?況導師係最能給學生依靠安撫情緒之人,導師與家長也最熟悉,且於學校辦法中亦有要導師安撫家長的規定。至彰化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注意事項,亦為縣府函示,避免校長胡亂裁量,而教師僅有遵守請假規則義務。

4、依教師法第16條第6款、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14條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輔導、教材、教法及教學活動實施,均本於專業自主原則進行。而對教師提出質疑或投訴,由學校召集相關人員協商解決,且依前開聘約準則第15條規定,學校對教師之行為或教學有意見時,應於3日內以書面列舉事實通知教師提出書面說明。可知教師的專業應受尊重,學校未依上開規定,放任家長或家長會長召開會議,強迫原告簽署會議紀錄,並威脅原告不得回教室上課,且任意為安排原告代課,亦無所據。

5、102年6月東山國小教務主任要求中年級老師在限定某些欄位協調自己願意的行政工作,原告係音樂系畢業,表示願意擔任樂隊指導,但主任以不能只接樂隊,且已由高年級老師負責。原告曾多次婉拒,教務主任仍不斷要求原告接受教科書業務之行政工作,且不顧員告婉拒,仍於102年8月28日要求原告接任教科書業務之行政工作,且人事主任更以年終考績,暗指原告若不配合,學校可做處分。校長亦曾指派原告參加所得稅業務,開會時除原告外均為主計或會計主任,僅原告為不相干級任老師。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指稱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張姓學生頭部受創觀察至下午需緊急送醫時,學校有王秀霞事務組長、林思行體衛組長、江明聰資訊組長、李萍茹訓育組長等人仍在校可協助送學生送醫,此有書面說明,並無原告所稱找不到其他學校人員協助、並曾詢問幾位組長都不願意之情。學務主任許弘欣於102年4月26日因公請假,其後提出針對原告處理學生受傷程序,未依據學校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辦法之不當,及浪費請其他老師代課時間、學生受教權益受損等看法,並於後提出原告未遵守學校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辦法第6條之規定,亦不聽勸導,而擬請人事主任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之簽呈等。被告當時亦在校內卻未接獲相關報告,原告卻聲稱無法與被告聯繫顯係不實,被告事後由許弘欣學務主任於102年4月29日呈上簽呈始知此事。是原告指稱並無其他人可供請求協助之情,顯屬不實在。原告未遵守學校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辦法之規定,不服相關處置措施並透過彰化縣教師會上告教育處,經教育處鄭督學親自來校督導,被告向督學力陳其所為均以學生福祉,追求其最大利益來考量。如上所述,學生送醫程序有一定之規準,如原告聲稱是非常緊急狀態,李應通知119派救護車送醫才是。但縣府督學考量學校運作、學生受教權、教師權益、校園和諧,請學校能體諒原告以愛護學生為出發點,不予追究原告擅離職守、違反程序自行派代及違反「東山國小緊急事件處理流程」之責,但要原告顧及學生之受教權同意補上原先兩節應上之課程,並以請事假方式代替堅持公假或曠職的爭議,經過縣府督學之建議及協議,三方達成共識,原告卻於1年後否定上開協議。再者,原告自認送學生就醫是導師應盡的職務?但其置班上其他學生受教權於不顧。

(二)原告於102年5月23、24、27日請三天病假,違反教師請假規則、彰化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注意事項、彰化縣員林鎮東山國民小學教師聘約要點13點之規定,並非被告刻意刁難。按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之規定: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此有全國教師工會法務中心之教師請假權與校長核假權可參。被告係依上開規定,不予同意請假並以曠職論,其處置係按政府規定照章行事,其處置並無不當。又被告102年5月24日因公出席由縣府假彰化縣立體育場舉辦之體育嘉年華,會後接獲兩通彰化縣教師會理事長不禮貌的質問,並宣稱老師請假,校長一定要准假。不久,縣府督學也來電詢問102年4月26日的相關情形,被告旋即返校,原告之父親向被告表示無法管動原告。被告向其他同仁了解後始知係肇因於102年4月26日緊急送醫流程裁決未果,原告遂向彰化縣教師會告狀並由彰化縣教師會理事長向縣府施壓。被告欲約詢原告方知原告請病假3日即102年5月23、24、27日。何以原告在102年5月23日要請病假,卻能在該日早上與被告激烈爭執,卻不跟被告告知有請假乙事或呈遞上假卡給被告核章,完成一般的正常請假手續?尤其原告自稱經彰化縣教師工會建議在103年5月23日下午遞交所謂的公假假單,更是令人費解,為何原告宣稱在102年5月23日要請病假是聽從醫師醫囑,卻請病假去彰化縣教師工會申訴?顯見除不符請假規則之外,亦與請假事由不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之規定,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被告依教師請假規則請人事主任要求請原告能返校說明,不料原告悍然拒絕。原告同時違反東山國小教師聘約要點24、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時,得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訴;於未獲解釋確定前,仍應遵照學校規定辦理。被告請人事主任要告知原告已被撤消病假並要求即時返校上課,否則將以曠職處理,請原告審慎思慮。原告動輒以彰化縣教師會、彰化縣教師職業工會來施壓,透過縣府長官不停地給予關切。若原告自認曠職3天有委屈,何以未依法、依程序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三)原告主張102年9月29日請假遭駁回云云。惟原告係於102年9月26日下午進校長室,不顧當時另有訪客,以手持手機置於胸前的方式質問校長為何不准原告102年9月29日請事假,向其詢問請假事由,原告竟稱不能說,被告告知原告,按學校行事早已定102年9月29日為學校日,怎麼學校活動邀請家長到校而老師卻要請假離校,並追問原告是何事由,原告仍堅稱請假事由不能說,身為機關首長如何給假?直到102年9月29日原告才宣稱當天因其所參予宗教社團活動,其負責員林農工3個園遊會攤位,身為東山國小的老師不參加東山國小依法辦理的家長日活動,而以校外的活動為優先,遲至活動前才說要請假,而且理由是「不能說」,身為學校首長如何准假?

(四)原告指稱102年12月15日遭學生家長辱罵,102年12月17日因不知名會議公審云云均為不實,此有東山國小102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東山國小102年12月17日學務處簽呈、東山國小102年12月17日反霸凌小組調查開會通知書、東山國小102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東山國小102年12月20日學務處簽呈、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會102年12月26日人本中字第78號函、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7日府教學字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東山國民小學林○○教師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可知被告一切作為均依法行政,「行政合法化」,一切的行政行為完全符合法令的規範,,亦可證明原告胡亂臆測、攀誣被告,毀壞校譽。

(五)原告誣指被告說江生是特殊生,有錯誤認知的問題…云云,實有違教育工作者初衷,被告稱每位學生獨立存在,請老師要發揮孔子「有教無類、因材施教」的教育理念公平對待每位學生,但也要因材施教,尊重個別差異。原告遭家長質疑歧視學生,家長透過家長會來學校跟老師溝通,其答覆讓家長無法瞭解事情真相,家長憤而向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會檢舉,甚至連原告所稱的教師會長林銘傳亦到江生家中瞭解情形。人本教育基金會指控原告嚴重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原告自應面對說明,竟以長期病假方式躲在彰化縣教師會、彰化縣教師工會的保護傘後,拖過人本教育基金會的指控,而學校依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7日府教學字0000000000號函指示成立調查小組,原告竟也宣稱是校長指示成立、組成不公。

(六)原告同時亦違反東山國民小學教師聘約要點4、教師於校園內及教學中,應保持立場中立,不得為特定政黨、宗教做宣傳。原告辯稱沒強迫學生參加宗教活動,不啻也承認自己在為特定宗教做宣傳。尤其原告在啟動調查後,原告欲求脫罪深夜造訪王同學家中,王同學因原告登門而受驚害怕一路哭逃至本校前家長會長家中,曹會長通知被告,同時由訓育組長、輔導主任前往安撫,之後因怕原告繼續糾纏而讓王同學提心吊膽,決定由輔導主任陪同至東山派出所備案,前家長會長黃春音及南東里長黃家富聞訊亦到派出所關切,此有教務主任完整彙齊的資料足資證明本校依法行政、絕無循私枉之處。原告自稱無逼迫恐嚇學生情事云云,並非實在。

(七)原告未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學校自無法准假,若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當然學校全部准假,學校依法行政,並無刁難之情,亦無對於原告有為任何違反法令之事。原告主張被告102年5月9日下午開會決議對原告口頭警告,於102年5月11日不斷要求原告道歉,因而於5月13日開立焦慮併睡眠障礙診斷書云云。然102年5月11日為星期六、5月13日為星期一,被告如何不斷施壓而導致原告焦慮併睡眠障礙?何以短短兩天即產生精神疾病?原告之主張顯屬不實,且焦慮、睡眠障礙,亦與原告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並無關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因將學生送醫請假乙事,經以擅離職守為由發給102東人曠第001號曠職通知書。嗣於102年6月24日以教務處誤發而發函撤銷。

(二)原告請102年5月23、24、27日3天病假,經校方以請假手續未完備及未經學校同意,擅自離校為由發給102.5.30東國字第0000000000號曠職通知書,並於102年6月24日以東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曠職3日處置。嗣於102年7月3日以東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病假核准撤銷前開曠職處置。

(三)原告認於102年5月13日前往員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焦慮合併睡眠障礙,醫囑建議在家療養3-4天並門診追蹤治療,有員生醫院102年5月13日診斷書為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東山國小任職,因請假等問題遭校長即被告陳泗正刁難,給予曠職通知書,嗣後雖經發給撤銷曠職通知書函,惟其間遭人指點,致身心不適,其工作權、健康及名譽均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診斷書、門診病歷、曠職通知書、撤銷曠職通知書函等為證。被告以原告請假手續未完備而予以曠職,並非故意刁難云云,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酌為:⑴被告陳泗正未准予原告請假,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⑵原告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害疾病,是否因被告陳泗正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或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護理師林麗卿於102年4月26日將學生送醫前,因找不到其他行政人員,請假遭刁難乙情。惟按被告東山國小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表第1點即明載「協助送醫,以學務主任及組長為第一優先,其他處室沒課的行政人員為第二優先(協助送醫,以擁有車輛的行政人員為主)。」,且依證人林麗卿均當天沒有人拒絕協助送醫,依主任意思,係由林思行將學生送醫等語,另林思行亦證稱依主任意思係由其協助學生送醫,不得由其為原告代課,依學校緊急送醫辦法,原告做法不符規定等語。另據彰化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即規定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以缺課論。是原告本即應依上開規定依課表上課,由其他人員協助學生就醫,而非自行安排代課,由伊協助學生就醫。是原告因協助學生就醫,未依課表按課程表授課,其情縱然可憫,然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處理流程表、教師出勤注意事項規定,而以102東人曠字第001號曠職處置,其學校做法並無不法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事後經東山國小了解當日狀況,認原告協助學生就醫一事屬實,而以102年6月24日東山國小函以教務處誤發而發函撤銷,亦符合上開出勤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其他特殊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刁難獲不法等情,尚不足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身體不適,就醫因服藥後有不適之情,其遵從醫囑而於102年5月23、24、27日共請病假3日遭刁難乙情。按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其身體不適就醫,仍於102年5月23日上午前往東山國小與代課老師交接課務,並提出假單及診斷書,當日下午又未請公假乙事到校爭執,可見原告當時並非急病,依上開規定,原告既非急病,自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始得離開學校。惟原告尚未獲得核准,即離開學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恐影響班上學生三日受教權。而依原告所述其於102年5月23日(下午)尚處理關於前開102年4月26日協助學生就醫請假乙事,始返家休息,則其是否確實為病假而在家休養,自屬可議。況原告亦表示其曾接收教務主任簡訊通知其上班,依上開規定,於學校尚未核准病假前,仍應到校說明,其未說明其請病假事由,東山國小依據上開規定以102年6月24日東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曠職3日處置,縱有可議之處,亦難謂違法。

其後業經東山國小查證後,於102年7月3日以東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曠職,並核准原告之病假,於法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泗正有刁難等情,亦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其因102年9月29日負責於愛心園遊會攤位,而無法參與同日東山國小舉辦之座談及講座,而向學校請假,遭互踢皮球,遂以簽呈方式請假,其請假亦遭被告陳泗正刁難云云。惟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口頭請假時未表明請假理由為辯。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因事得請事假,惟原告並未敘明其請事假原因,難認有何正當事由而可以核准其事假,縱原告以簽呈方式提出,亦須表明有何事由須請事假,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事證明其已依請假規則完成請假手續,是被告陳泗正未核准其102年9月29日之事假,於法亦無違誤。況身為學校老師應以該校學校日活動為優先,否則,原告請事假亦應敘明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泗正有刁難請假之情,並無所據,不足憑採。

(六)原告復主張其於102年12月15日遭學生家長指責、辱罵,被告漠視家長對原告的無理指控,又被告陳泗正於103年2月間,就原告帶學生至佛堂是否不適任乙事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係抹黑原告,致其健康、名譽受損云云,遭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漠視家長無理指控、抹黑原告等情,不足採信。此外,另有東山國小102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東山國小102年12月17日學務處簽呈、東山國小102年12月17日反霸凌小組調查開會通知書、東山國小102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東山國小102年12月20日學務處簽呈、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會102年12月26日人本中字第78號函、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7日府教學字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東山國民小學林○○教師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可知被告所為並無不法,行為既無違法性,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七)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及歸責性,又其憂鬱症部分,經本院函詢員生醫院,其病歷表摘要記載「主訴因壓力事件致情緒低落、焦慮合併睡眠障礙…經治療後,臨床症狀有改善,但體質抗壓性仍不佳,當再度面臨壓力時仍有可能導致症狀惡化」等語,此有員生醫院病歷表摘要可參。惟每人承受壓力本即有所差異,尚無法僅依原告抗壓性不佳而就診,即認定係因被告曾未予核准請假等事由所致,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害疾病係因被告陳泗正之行為所致,即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工作權、健康、名譽受損等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陳泗正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東山國小為被告陳泗正當時任職之學校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陳泗正所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上開病症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併請求被告東山國小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東山國小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1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或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