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吳至偉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吳金定訴訟代理人 黃惠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岱大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記帳、總分類帳、營業報告書及所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岱大有限公司(下稱岱大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負責人,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無故變賣岱大公司之資產,且向原告告知公司已倒閉,近日又有不詳黑衣人要求原告須為岱大公司清償債務,原告為明瞭岱大公司之營運狀況,遂請求被告提供岱大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各項表冊等資料供查核,均遭被告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101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記帳、總分類帳、營業報告書及岱大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予原告查閱等語(本件原告起訴時,尚請求被告交付岱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盈餘分配表等資料,惟訴訟中,被告已提出前開文件供原告查閱,並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79號卷可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檢閱相關資料,只是目前公司已倒閉,被告手上沒有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岱大公司之股東,被告並為該公司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岱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及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明定。

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再按「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定,故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查閱之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均屬得查閱之資料。

(二)查:原告係岱大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則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有前揭岱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原告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被告查詢岱大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依同法第110條準用228條規定,被告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岱大公司101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記帳、總分類帳、營業報告書及岱大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俱與前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有關,均為監察權行使之文件,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供原告查閱,自應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復提出岱大公司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岱大公司於四家往來銀行之存摺影本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反面)。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岱大公司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有缺頁(僅各提出申報書之第1、3、11、13頁),且岱大公司存摺影本所示交易明細之區間亦非完整,為保障原告即不執行業務股東權益,被告自有提出完整之文件供原告查閱權之必要,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岱大公司101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記帳、總分類帳、營業報告書及所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