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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能瑋不鏽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平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錫堅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曾微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慶達公司)、賴錫堅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企業經營者,被告賴錫堅為被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經紀人員。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委託被告仲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買受事宜並給付被告報酬,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被告賴錫堅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乃利用仲介前揭土地之機會,明知:(1)坐○○○鎮○○○段247、247-1地號二筆土地(下稱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實際託售價格僅為每坪新台幣(下同)53,000元即合計為24,272,940元(計算式:(694.45+

819.54=1513.99平方公尺,約457.98坪),457.98×53,000=24,272,940),同段262、273地號二筆土地(下稱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實際託售價格僅為每坪57,000元即合計為36, 678,360元(計算式:(484.76+1642.46=2127.22平方公尺,約643.48坪,643.48×57,000=36,678,360),竟與上開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勾串,向原告訛稱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二筆土地售價為每坪57,000元即合計為26,104,860元(計算式:457.98×57,000=26,104,860),新中州段262、273地號二筆土地售價為每坪60,000元即合計為38,608,800元(計算式:643.48×60,000=38,608,800),致原告受騙而以上開價金與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為金錢之交付,總計價差為3,762,360元(計算式:(26,104,860-24,272,940)+(38,6 08,800-36,678,360)=3,762,360)。嗣經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劉趙阿密向原告吐實,原告方查知上開情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慶達公司及賴錫堅分別為仲介上開不動產交易之經紀業及經紀人員,其受原告之委託,仲介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其本應盡己之力,為原告最大利益而完成任務,惟其竟誤導賣方提高售價使原告決意以較高價額購得上開土地,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762,360元利益之損失,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以此欺罔手段向原告賺取價差3,762,360元之款項,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62,360元。另被告取得前開價差,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三)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縱然其有收取高於法律所規定仲介費用、被告與劉趙阿密如何約定仲介費計算、如何以價差來給付仲介費,乃被告與劉趙阿密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按不動產經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而設,故於適用不動產經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時,應注意者,經紀業或經紀人員除收取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外,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額外之利益,倘有收取者,應加計利息加倍返還支付人。亦即,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縱使係應交易當事人(通常係買方)之要求,將約定之仲介報酬比例壓低,而於契約約定之仲介報酬外,額外給付報酬,不論該報酬之名目為何(如「折佣」),依不動產經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均應負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之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上字第403號判決可參。本件不論被告與劉趙阿密如何如何約定仲介費計算、如何以價差來給付仲介費等,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收取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外,倘以任何名目收取額外之利益,即應加計利息加倍返還原告,故被告上開辯稱顯有誤解。

2.依內政部函釋,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收取報酬合計不得超過實際成交金額百分之六。上開新中州段247、247-1二筆土地縱使以每坪57,000元計算售價為26,104,860元,被告可收取酬金上限為1,566,292元,扣除原告支付百分之一報酬即261,049元,其可向劉趙阿密收取之報酬上限為1,305,243元,然其竟向劉趙阿密收取1,855,692元。另參劉趙阿密於錄音譯文已明確表示被告賴錫堅跟他說每坪賣53,000元,伊亦說好,賣多出來是被告賴錫堅的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賴錫堅故意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將出賣價格本應每坪53,000元提高為每坪57,000元,進而賺取該差額利益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顯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賴錫堅上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確實是一個價差行為,價差的損害應該歸於原告,縱使認定這些價差為劉趙阿密等三人與被告約定的報酬,此部分的報酬顯然超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內政部函示的函文,所以超出的金額,被告並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此利益,造成原告的損害,所以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主張被告所收受每坪4,000元的差額就是不當得利部分,如鈞院認定該差額是被告與劉趙阿密等三人約定做為報酬,也是超過上開規定,所以以超過規定的金額做為請求依據。由錄音譯文觀之,證人劉趙阿密於鈞院出庭作證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

1.被告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賴錫堅應連帶給付原告3,76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祐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得公司)之代理人張周玉委託被告出售之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被告完全未收受仲介費用,更不論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與張周玉第262地號、第273地號之委託價格與買賣價格之差價問題,此完全屬原告猜測。因上開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張周玉與被告互有涉訟假扣押(案號:101年度執全字第285號)、訴訟案件(彰化地院民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52號、股別:義股,臺灣高院臺中分院民事案號:102年度上字第304號、股別:

舉股)。張周玉與劉趙阿密當時更因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涉訟並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審理中。故而幾經週旋而尋找買主(即本件原告)一次性解決張周玉與劉趙阿密等人間土地糾紛事宜,後全數撤訟解決糾紛。而被告與劉趙阿密完全無涉訟,故有收取仲介費。原告算出來的價差是3,762,360元,但是事實上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有向出賣人劉趙阿密等三人收取約170餘萬元仲介費,至於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並沒有向出賣人祐得公司收取任何仲介費用。有關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部分,縱然被告有收取高於法律所規定的仲介費用,此係劉趙阿密與被告間的法律問題,而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上開土地買賣是在被告訴代律師事務所簽立契約交易完成,並沒有任何買賣糾紛或不妥的事宜。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土地實際售價是每坪53,000元,被告與劉趙阿密如何約定仲介費的計算方式,或如何以價差來給付仲介費,乃屬被告與劉趙阿密之間的關係。上開土地買賣雙方在被告訴代的律師事務所對於土地買賣價金達成合致,也就是契約書上面所寫的價錢。

(二)原告委託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格,因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第262、273地號等四筆土地,皆屬乙種工業用建地,原告委託購買價格每坪6萬元。同段第275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原告委託購買價格每坪5萬元。同段第260地號、第263地號、第264地號、第272地號、第274地號等五筆土地,屬道路用地,委託價格為公告地價加計四成,即每平方公尺7,500元+7,500元x40%=10,500元,即此道路用地,原告每坪委託購買價格換算約為34,700元。

(三)訴外人劉趙阿密、劉清道、劉清輝委託被告之出售價格,新中州段第247、第247之1地號為每坪57,000元。同段第252、

255、263、264、272、274地號等六筆道路用地,委託出售價格每坪1萬元。祐得公司委託被告出售新中州段262、273地號等土地之出售價格,因當時劉趙阿密與祐得公司針對此兩筆土地尚有訴訟案件涉訟中,故原告願意購買之價格即為成交價,被告並無再針對此兩筆土地收取任何仲介費用。原告關於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之主張,純屬猜測,因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祐得公司當時之狀況。

(四)至於上開土地最後之成交價格,祐得公司委託被告出售之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部分,每坪建地成交6萬元、道路用地同段275地號每坪5萬元。劉趙阿密、劉清道、劉清輝委託被告出售之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部分,每坪建地成交57,000元、道路用地即同段252、255、263、264、272、274地號等六筆土地每坪1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向劉趙阿密等購買土地建地部分,委賣價格為每坪57,000元、委買價格為每坪6萬元、最後成交價為每坪57,000元,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法行為。原告向劉趙阿密等購買土地道路用地部分,劉趙阿密等人委賣價格為每坪1萬元、原告委買價格為每坪34,700元、最後成交價為每坪1萬元。至於劉趙阿密私下如何陳述,與被告並無關聯,委賣價格為每坪57,000元、成交價格亦為每坪57,000元,何以再向原告稱實際委賣價格為每坪54,000元?更何況委賣契約並非只有劉趙阿密簽名,還有其子劉清輝、劉清道。證人劉趙阿密稱所有土地買賣是她的兩個兒子在處理,確實在買賣當日也是她兩個兒子全程與仲介、原告、律師相談,應以其子所委辦的事項為準,至於證人在錄音譯文內如何陳述,被告無法置喙,其錄音譯文沒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的問題。另原告如果覺得土地買貴了,被告願意以原價或提高價金買回,因為原告買這塊土地,從現在的市場價值看來是賺錢的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趙阿密、蔡惠如、劉清輝共有,同段262、27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祐得公司所有,原告於102年11月7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予被告慶達公司,表示願意委託被告慶達公司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購買新中州段247、247-1、262、273地號土地,訴外人劉趙阿密、劉清輝、蔡惠如則於102年11月14日簽訂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慶達公司以每坪5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慶達公司仲介後,原告於102年11月24日與訴人外劉趙阿密、蔡惠如、劉清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坪5萬7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劉趙阿密、蔡惠如、劉清輝購買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原告於同(24)日與訴外人祐得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祐得公司購買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上開買賣契約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2份(本院卷第9至10頁)、支出傳票及支票(本院卷第11頁、20頁、30頁及其背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本院卷第12至15頁、22至25頁)、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2至45頁)、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點交確認書(本院卷第46至49頁)附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誤導賣方提高售價,使原告以較高價額購得上開新中州段247、247-1、262、273地號土地,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多給付買賣差價3,762,360元之損害,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62,36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762,360元差價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二筆土地實際託售價格僅每坪53,000元,惟被告賴錫堅竟與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勾串,向原告訛稱上開二筆土地售價為每坪57,000元,致原告受騙而以每坪57,000元之價格買受,因而受有多支付1,831,920元差價之損害等情,無非係以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劉趙阿密於嗣後告知上開兩筆土地實際託售價格僅每坪53,000元,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杉平與劉趙阿密之錄音對話譯文為其論據,然查:

1.證人劉趙阿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請慶達公司代為出售名下土地?)我有去,但是最後決定是由我兒子決定,因為土地是我兒子及媳婦的,路地是我的名字。我的兒子是劉清輝,我媳婦是蔡惠如。(問:去慶達公司時,慶達公司負責談的人員是否為賴錫堅?)是的。(問:請慶達公司代為出售土地,所談出售價格是何人談的)是我兒子委託我說的。(問:【提示證物二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去慶達仲介公司,是否有簽該份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面簽名是我簽名的,是在慶達公司時簽立的。(問:在慶達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價格是何人談的?)是我的兒子談的,因為路地不能蓋工廠,所以每坪價格比較低。至於實地每坪會定五萬七千元,是我兒子決定的,我有跟我兒子說,每坪要五萬元以上才願意賣。我本來是要以五萬元賣同一個地主,但是本來土地有四百多坪,那位地主只願意算四百坪,我就不願意賣他,後來有訴訟,還告到最高法院。(問:你委託慶達公司賣的土地,是否有按照銷售契約書所寫的價格出售?)應該是,因為合約書以及收取的款項都在我兒子那裡。(問: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買賣成交的時候,要給慶達房屋公司的報酬是183萬元?)我也不知道。要問我二兒子。出售土地的價金,我兒子說對方都是開票,都在我兒子那裡。(問:賣土地有實際上每坪賣五萬三千元,而故意叫仲介公司賣給買家五萬七千元?)應該是照合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契約書我也沒在看。(問:賴杉平在本件買賣成立之後,有無與你通聯,談及本件土地買賣實際出售價格是多少?)賴杉平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是告訴他,土地到底賣多少錢,要問我兒子。(問:賴杉平後來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在電話中,有跟他說,你從頭到尾,都是跟賴錫堅說每坪五萬三千元,也有說賴錫堅賺得比較多,他都在暗價格. . .,是否有在電話中,跟賴杉平這樣說?)有講到是賣五萬三千元,仲介公司是告訴我,如果我賣比較便宜的話,仲介費用就算在裡面。(問:本件土地買賣,是你決定還是你兒子決定?)我有跟仲介說律師費要回來,因為律師費用花了上百萬元。但是實際價格要由我兒子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證人劉趙阿密之子劉清道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問:102年劉趙阿密有無將系爭274、247-1土地賣給原告公司?)有。應該是在102年年底。(問:劉趙阿密賣上開土地時,與仲介公司簽定銷售契約書時,你是否也在場?【提示103年12月17日答辯狀證物二】)有。我母親是有247、247-1以外其他小筆的土地的所有權,247、247-1分別是我哥哥劉清輝、我太太蔡惠如所有。我是以我太太代理人身分到仲介公司簽約。(問: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服務費用,當時為何會約定183萬元?)是慶達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我們也知道超過市場行情,但是張周玉之前與我們買賣有糾紛,已經訴訟打到更一審,慶達公司也願意替我們調解解決這些問題,183萬元包含調解的費用、律師費及一些小筆費用如地上物的清除費用,後來慶達公司賴錫堅說,我母親年紀大了,不要讓母親為了訴訟案件再煩惱,才會接受賴錫堅的提議,支付183萬元的仲介費用。(問:247、247-1地號,實際上是用多少錢賣給原告?)一坪5萬7千元,是有包含仲介費用。與一般實務,仲介費用另外計算的方式不同。(問:一坪5萬7千元含仲介費用的價格,最後是由誰決定的?)最後是由我與被告公司賴錫堅共同決定。在討論的過程中,我母親雖有提出一些看法,但最後決定價格的是我與賴錫堅。」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結果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堪認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實際以何價格出售、仲介費用若干、以何方式支付仲介費用等事項,主要係由證人劉清道決定,而前地主劉趙阿密、蔡惠如、劉清輝最後係以每坪57,000元含仲介費用之價格出售上開兩等土地等情,應堪認定。雖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賴杉平與劉趙阿密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9至82頁),欲證明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之實際出售價格僅每坪53,000元,惟證人劉趙阿密、劉清道既已證稱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主要係由劉清道決定,則有關土地出售價格乙事,自係證人劉清道最為知悉,縱令證人劉趙阿密事後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杉平表示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實際係以每坪53,000元之價格出售,然與證人劉清道證述內容不符,而難以採信。

2.又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前地主劉趙阿密、劉清輝、蔡惠如於102年11月14日簽訂房地產銷售委託契約書時,即載明「委託人願意出售房地價格(含佣金)實地每坪5萬7千元,路地(持分)每坪1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於102年11月7日於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時,亦載明就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買方願意依下列條件購買上開不動產:每坪6萬元,路地以公告地價加4成。」(本院卷第55頁),則原地主劉趙阿密等三人既委託被告慶達公司以每坪57,000元之價格出售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而原告既委託被告慶達公司在每坪不超過6萬元之範圍內,同意購買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顯見原告係於每坪6萬元之範圍內,委託被告慶達公司全權處理購買事宜,就價格之議定只要不超過每坪6萬元之範圍,其等均以同意,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購買不動產之價格應係審慎斟酌,調查相關市價行情或考慮土地現況、所在地段等因素始能決定,原告既同意以每坪6萬元之範圍內委買,自係已為相當之調查、考量後始為決定,是被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錫堅以每坪5萬7千元之售價出售,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原告是否購買,亦全由原告自由意志所決定,其購買與否,非被告慶達公司或被告賴錫堅所得左右,實難謂被告慶達公司、賴錫堅代原告以每坪5萬7千元之代價購買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係被告賴錫堅對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3.復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雖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賴錫堅仲介原告以每坪5萬7千元價格,向訴外人劉趙阿密購買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與民法第18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慶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4.至原告主張其購買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實際託售價格僅每坪57,000元,被告竟與原所有權人勾串,向原告訛稱該二筆土地售價為每坪6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難信為真實,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每坪差價4,000元,共1,831,920元,及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每坪差價3,000元,共1,930,440元,被告之受領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云云。惟查:

1.新中州段262、27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原地主之實際出售價格為57,000元,被告與原所有權人勾串,向原告訛稱該二筆土地售價為每坪6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就此兩筆土地,被告受有每坪3,000元價差之不當得利,即難採信。

2.又被告慶達公司雖因仲介出售新中州段247、247-1地號土地,而受有1,830,000元之仲介費用,惟此費用係被告慶達公司基於其與該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劉趙阿密、蔡惠如、劉清輝所簽訂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服務報酬,故被告慶達公司受領該仲介費係基於其與土地出賣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其等約定以土地出售價格之一部分作為仲介費用,然上開仲介費用給付之人仍為土地出賣人劉趙阿密、蔡惠如、劉清輝,並非原告。縱該仲介費用之約定逾內政部所頒佈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之規定(本院卷第91頁),而認被告慶達公司就超過上開標準之仲介費用,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然給付仲介費用之人既為土地出賣人,而非原告,則因被告慶達公司所受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之人,當係給付仲介費用之土地出賣人,而非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慶達公司、賴錫堅應連帶給付原告3,76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