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代理人 呂宗壕
徐敬昕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金鐘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兩層樓房、編號B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工廠、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採光罩及遮雨棚、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a至n連線、p至v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並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於104年8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雖非相同,但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彰化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被告林金鐘對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權利,竟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兩層樓房)、B2部分之鋼架造建物(工廠)、C部分鋼架造建物(採光罩及遮雨棚)及複丈日期104年5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水泥地面及圍牆等地上物,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已繳納至民國103年3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本件請求自103年4月迄今之土地使用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8,301元【計算式:4,043元(月使用補償金)x7(累計月數)=28,301。月使用補償金4,043元計算基準為413元(102年公告地價)x2,350(占用面積)x5%(年息率)÷12=4,043 (小數點捨去)】。
故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2月16日之土地複丈之成果圖所示A部份、B2部份、C部份及複丈日期104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份之水泥地面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建,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且為丘陵地,以102年公告地價之百分之5為基礎,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即得逕予出租,並不限占有方式,且反訴被告之制式「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要求之證明有12種,並無空照圖之規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反訴原告至遲在75年5月5日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先後提出和美鎮公所證明、里長證明,但反訴被告均以空中圖有中斷而駁回反訴原告承租之申請,即明顯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故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7.9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850.58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是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使用人締結土地租賃契約,仍待反訴被告對之發出出租之意思表示,並非有實際使用,即等於有租賃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故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管理,而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兩層樓房)、B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工廠)、C部分面積267.91平方公尺鋼架造建物(採光罩及遮雨棚)及附圖二即複丈日期104年5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850.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a至n連線、p至v連線之圍牆等地上物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興建。
(二)被告曾檢附82年7月21日以前以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78年9月25日、82年6月15日、82年9月17日、84年4月14日等日期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判讀結果,拍攝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無法認屬符合逕予出租之規定,駁回被告之申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兩層樓房)、B2部分之鋼架造建物(工廠)、C部分鋼架造建物(採光罩及遮雨棚)及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水泥地、編號a至n連線、p至v連線之圍牆等地上物,並不爭執,惟辯稱已依規定提出承租之申請,然經原告違法駁回申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駁回被告承租之申請是否有理由?若有,則被告自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訴之請求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若無,則兩造間應存有租賃關係,被告自得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固據其提出和美鎮公所證明、嘉寶里里長證明、75年5月5日之空照圖為證。
然查:依拍攝於系爭土地上空之78年9月25日、82年6月15日、82年9月17日、84年4月14日、84年9月19日、85年9月30日航空照片所示,被告目前占用之位置上,於78年9月25日、82年6月15日、82年9月17日、84年4月14日間,均未見有何明顯之實體建築,且於78年9月25日、82年6月15日間,土地上更僅有雜木樹林,迨於84年9月19日以後,則明顯出現一獨棟建物,而該建築物位置核與現況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加強磚造兩層樓房之位置相符,有上開航空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125頁、82頁),堪認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兩層樓房)、B2部分之鋼架造建物(工廠)、C部分鋼架造建物(採光罩及遮雨棚)及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水泥地、編號a至n連線、p至v連線之圍牆等地上物,均係84年4月14日以後始興建之地上物,則該等地上物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至被告所提出之和美鎮公所證明,其認定依據僅係依被告之申請書及里長證明,即核發證明文件,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4年9月1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反面),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另被告所提出之嘉寶里里長證明部分,業經本院函詢其認定之依據,惟其並未回覆,且其證明之事實與前開空照圖之結果明顯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75年5月5日空照圖,雖可見系爭土地於75年5月間出現長條型地上物,惟該等長條型地上物之形狀顯與被告目前占有使用之地上物不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依前開78年9月25日、82年6月15日之空照圖所示,該等長條型地上物於78年9月以後已消失,僅存雜木樹林,被告所提出之75年5月5日空照圖,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從而,原告認被告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因而註銷被告之申租案,尚難認有何違誤。
(二)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原告得逕予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被告請求承租系爭土地,性質屬於兩造間之私經濟行為,非屬行政契約,自有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原告於被告申租時,並不負有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義務;易言之,原告仍得依據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對於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具有審核及裁量權,且被告請求承租系爭土地應屬租賃契約之要約,原告是否為契約之承諾,須依相關規定審查要約人所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有裁量權,非謂一經被告提出承租之要約,原告即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縱被告符合承租之相關規定,原告亦無必為承諾出租之義務,此由上開條文規定「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即明。是被告主張於其請求承租系爭土地並檢附相關文件後,原告即應同意出租土地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遑論被告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鋪設水泥地及興建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兩層樓房)、B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工廠)、C部分面積267.91平方公尺鋼架造建物(採光罩及遮雨棚)及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850.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a至n連線、p至v連線之圍牆等地上物,業如前述,被告占用面積共計為2279.1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3元,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圍環境、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至103年10月之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27,454元【計算式:3,922元(月使用補償金)x7(累計月數)=27,454元。而月使用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922元之計算基準為:413元(102年公告地價)x2279.19(占用面積)x5%(年息率)÷12=3,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兩層樓房)、B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工廠)、C部分面積267.91平方公尺鋼架造建物(採光罩及遮雨棚)及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850.5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編號a至n連線、p至v連線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至103年10月之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2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因其無法證明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反訴被告本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之解釋,認反訴原告不符合逕予出租之要件,並基於契約自由之裁量而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本訴部分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該部之全部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