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江銘輝

江德清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 江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據原告起訴狀主張: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四條規定:「本公業土地:1○○○鎮○○○段0582地、地目:建、面積3157.09平方公尺,目前為宗祠公廳所在地及派下子孫世居地。2○○○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為終止租約之補償。」、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第十三條規定:「本公業解散時,得經派下過半數以書面同意解散之。解散後本公業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並由同意解散過半數派下,授權管理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全部派下現員分別共有登記。」,其中第11條、第13條有違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已然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鎮○○○段第763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無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且訴外人江木相(即江黃淑之配偶)曾提起確認租佃關係存在訴訟亦經駁回。且土地現況亦為空地,非供耕作使用,縱有租約亦屬無效,是給予江黃淑補償之派下員間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依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上揭規約第4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自應不存在等情,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訂如附件之規約所發生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間關於該規約第4條第3項、第11條及第1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規約中第4條第3項、第11條及第13條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益關係,是他人間之法律上關係與之並無任何關連,故難謂其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由派下員會議所議決,在議決如附件所示規約內容之該次會議,未受撤銷或無效認定之前,如附件所示之規約當有其拘束派下員之效力,是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提起確認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