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李靜欣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唐竹造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騏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唐竹造園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1日任職於訴外人李騏杰經營之勝竹園藝有限公司,原告於當時因要加入勝竹園藝有限公司而交付證件及印章予李騏杰。嗣李騏杰積欠大量債務,為躲避債權人之追索已逃逸無蹤,而原告經被告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通知原告繳稅事宜,向會計師事務所查詢後,始知李騏杰藉口原告須加入勞、健保而取得原告之證件及印章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虛偽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原告從未同意投資被告公司,亦無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成為股東之情事。且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後,從未自被告公司受領股利或受有盈餘分配,亦無任何出資,自非被告股東。然被告公司該虛偽登記之行為,倘日後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恐致使原告成為法定清算人。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李騏杰,其已因積欠債務而逃逸,被告公司有經營不善而破產解散之可能,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遭列為被告公司股東而有受侵害之虞,倘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得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可除去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致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綜上,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未出資亦未同意被告公司將其列入為被告公司股東,仍虛偽登記致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固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惟現在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已非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出資額100萬元之被告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該項股東權利不存在部分,其股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並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該項股東權利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唐竹造園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次查,被告公司於81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當時董事、股東為李明勇、李劉雪、李榮三、簡妙、王如茵,原告係於96年9月14日經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有經濟部103年12月15日函所附被告公司登記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