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 告 張長榮
蔡玉芳邱榮棋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共 同 複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被 告 騰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長榮、蔡玉芳、邱榮棋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係被告因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致其有受損害之虞,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本院10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陳俊茂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此有前述裁定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復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俊茂,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聲明:(一)確認原告蔡玉芳、張長榮、邱蓉棋與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暨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蔡玉芳、張長榮、邱蓉棋與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前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後因事務繁忙,對被告公司已無法為有效之管理,乃決意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並於101年11月28日分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838號、第1839號及第184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之職務,上開存證信函亦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公司,是伊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101年11月29日起即因終止而不存在。惟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就前揭董事辭任事項向經濟部為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均未為之;原告等人僅得再於103年11月18日分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713號、第000714號及第0007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臨時管理人請求為公司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然亦均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陳俊茂律師仍應得為本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非無訴訟能力,蓋本件被告公司本僅設有監察人一席,由訴外人劉家成擔任,惟其業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辭去監察人乙職,有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可稽。復就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均業已於102年3月27日前陸續辭任,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認定並選任何崇民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在案,因何祟民律師辭任臨時管理人乙職,經鈞院103年6月10日10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陳俊茂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本件於原告起訴之時,於事實上被告董事、監察人均已辭任,而由臨時管理人行使相關職權,是本件自應由臨時管理人即陳俊茂律師為代表人。且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避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時,有所利害衝突。然本件被告公司既業經鈞院另選任陳俊茂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自業無前開利害衝突之情事存在,可認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核屬同法213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就由臨時管理人擔任董事與公司間之代表人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重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既已無監察人,復業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本案被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應僅限臨時管理人陳俊茂律師,而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其他第三人,原告之訴尚無被告無訴訟能力之情形。
(三)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蔡玉芳、張長榮、邱蓉棋與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張長榮、蔡玉芳、邱榮棋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10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8頁)、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茂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董事、監察人與公司之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並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以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並經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收受,則原告之辭任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依法應已生效,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