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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殷金儉

蕭瑞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欣被 告 王世南

蔡伯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伯宗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辦理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移除申報原告殷金儉、蕭瑞鵬為協和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聯合執業(合夥)者之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伯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伯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世南、蔡伯宗、劉健華、楊茂昌間合夥事業協和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蔡伯宗、王世南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辦理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移除申報原告為協和醫院之聯合執業(合夥)者之變更登記(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更正上開㈠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世南、蔡伯宗、劉健華、楊茂昌間關於合夥事業協和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101年3月1日起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45至46頁)。嗣又就上開更正後㈠聲明部分,撤回對被告劉健華、楊茂昌之起訴;並就上開㈡聲明部分,撤回對被告王世南之起訴(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核其前開更正,僅在明確表示訴之聲明事項,核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王世南及訴外人劉健華、楊茂昌(其二人均未具醫師資格)前均合夥投資合夥事業即協和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辦理登記協和醫院聯合執業(合夥)者為原告及被告蔡伯宗(被告蔡伯宗登記為協和醫院負責人即院長)。嗣因理念不合,經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於101年3月9日會議表決通過,同意原告及訴外人劉健華、楊茂昌自101年3月1日起,將其等股權(即出資額)全部移轉予被告王世南一人,雙方並簽定「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開股東轉讓之變更登記手續應於系爭契約生效後之101年3月31日前辦理交接完畢,被告蔡伯宗及訴外人楊茂昌應對辦理變更登記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協助與配合。是原告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均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嗣亦有進行合夥財產清算及債務清償,故系爭合夥事業乃僅由被告王世南一人獨資經營。然被告蔡伯宗之後並未依法向員林稽徵所辦理原告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聯合執業(合夥)者之變更登記,使原告仍申報列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聯合執業合夥人,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追討系爭合夥事業(即協和醫院)之勞退欠費新臺幣(下同)150萬8,222元,並恐致原告遭系爭合夥事業協和醫院之員工、下游廠商及其他債權人追償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是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蔡伯宗既登記為系爭合夥事業協和醫院之負責醫師,依系爭契約書第5.1、5.2、6.3條之約定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向員林稽徵所辦理自101年3月1日起移除申報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協和醫院之聯合執業(合夥)者變更登記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世南、蔡伯宗間關於合夥事業協和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101年3月1日起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蔡伯宗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辦理自101年3月1日起移除申報原告為協和醫院之聯合執業(合夥)者之變更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王世南:

1.同意原告所有聲明、請求。

2.原告與被告蔡伯宗、王世南及訴外人楊茂昌、劉健華原均為系爭合夥事業協和醫院之合夥人,協和醫院在國稅局掛名登記之合夥人有原告及被告蔡伯宗(被告蔡伯宗為院長)。嗣原告與被告蔡伯宗及訴外人楊茂昌、劉健華均於101年3月9日與被告王世南簽定系爭契約書,將其等自101年3月1日起在系爭合夥事業協和醫院之股權全部轉讓給被告王世南一人,被告王世南並繼續聘任被告蔡伯宗為該醫院院長。

㈡被告蔡伯宗:

1.同意原告所有聲明、請求。

2.被告蔡伯宗就系爭合夥事業協和醫院與原告及被告王世南、訴外人楊茂昌、劉健華均無合夥關係。被告蔡伯宗並無系爭合夥事業協和醫院之股份,受僱擔任該醫院登記負責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世南、蔡伯宗間關於合夥事業

協和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101年3月1日起之合夥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是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依其客觀已甚明確者,均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

2.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王世南、蔡伯宗間關於合夥事業協和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101年3月1日起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被告王世南、蔡伯宗所是認而均不爭執,則尚難認就該等事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其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起訴被告蔡伯宗應向員林稽徵所辦理自101年3月1日

起移除申報原告為協和醫院之聯合執業(合夥)者之變更登記部分: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王世南及訴外人劉健華、楊茂昌(其二人均未具醫師資格)前均合夥投資系爭合夥事業協和醫員林稽徵所辦理登記協和醫院聯合執業(合夥)者為原告及被告蔡伯宗(被告蔡伯宗登記為協和醫院負責人即院長)。嗣因理念不合,經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於101年3月9日會議表決通過,同意原告及訴外人劉健華、楊茂昌自101年3月1日起,將其等股權(即出資額)全部移轉予被告王世南一人,雙方並簽定「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開股東轉讓之變更登記手續應於系爭契約生效後之101年3月31日前辦理交接完畢,被告蔡伯宗及訴外人楊茂昌應對辦理變更登記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協助與配合。是原告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而均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被告蔡伯宗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之後卻未依法向員林稽徵所辦理原告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聯合執業(合夥)者之變更登記,使原告仍列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聯合執業合夥人,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追討系爭合夥事業(即協和醫院)之勞退欠費150萬8,222元。被告蔡伯宗係員林稽徵所登記之系爭合夥事業協和醫院之負責人,負有向員林稽徵所辦理自101年3月1日起移除申報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協和醫院之聯合執業(合夥)者變更登記義務,故請求被告蔡伯宗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辦理自101年3月1日起移除申報原告為協和醫院之聯合執業(合夥)者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2年11月12日彰執忠102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系爭契約書、協和醫院101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登錄字號:中區國稅登字第980898號)等件均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蔡伯宗所未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堪認原告主張及請求之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伯宗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辦理自101年3月1日起移除申報原告為協和醫院之聯合執業(合夥)者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