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蔡伯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殷金儉、蕭瑞鵬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8,222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