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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蔡伯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