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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王淑紅訴訟代理人 林東原

林俊穎被 告 吳朝欽

吳明德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分向被告吳明德購買彰化縣○○鄉○○段○○○號、414-2號土地2筆,向被告吳朝欽購買同地段

401 號、415號土地2筆(以上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分4期給付,分別為簽約款(起訴狀載訂金,實則為定金)300萬元、備證款300萬元、完稅款300萬元及尾款390萬元。

二、原告於交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後,原告指定訴外人張惠君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張惠君與被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詎料原告嗣因經濟生變,無法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證款,經兩造協議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張惠君遂與被告簽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協議書,再經被告委任訴外人何韋瑱於102年8月1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註銷該土地增值稅。

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雙方協議撤銷,乃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300萬元等情。

四、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稱:

一、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定金後,卻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備證款300萬元,故被告於10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備證款,詎原告仍置之不理,未於期限內給付之,被告遂於同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法沒收該300萬元之定金,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乃因原告拒絕履約,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原告請求返還定金自於法無據。

二、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備證款,又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是被告遂與原告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惠君簽立協議書,協議撤銷該增值稅之申報,是兩造並非協議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9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1,290萬元,分4期給付,分別為簽約款(定金)300萬元、備證款300萬元、完稅款300萬元及尾款390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定金300萬元,並指定訴外人張惠君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嗣經張惠君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再由被告委任訴外人何韋瑱於102年8月1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註銷該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見卷第7-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8月2日彰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下稱系爭函文,見卷第10頁)、上揭張惠君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2份(下合稱系爭協議書,見卷第42-43頁)、申請註銷增值稅之申請書2份(下合稱系爭申請書,見卷第65、7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協議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是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請求返還已給付被告之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協議撤銷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是否協議撤銷系爭買賣契約?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協議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並未提出有何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僅稱雙方合意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探其真意,實係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此為兩造不爭執業如

前述,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張惠君與被告於102年7月4日針對系爭土地,分別訂立另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見卷第81-82頁),惟原告復自認:張惠君並未跟被告重新訂定買賣契約,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係為登記方便始訂立等語(見卷第92頁),是張惠君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明。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端視兩造有無合意解除之事實,自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申請書以觀,簽訂雙方係張惠君與被告,然張惠君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張惠君與被告間所訂定系爭協議書、申請書自與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有別。

⒊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其上雖載有「雙方當事人協議

同意撤銷買賣契約」等語,惟此僅屬彰化地方稅務局承辦人記載兩造申請註銷土地增值稅之理由,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兩造以何理由申請註銷土地增值稅係屬二事,尚非可據而推論兩造確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此徵諸證人廖美女即該地方稅務局承辦人到庭證稱:撤銷買賣不是我們的業務範圍,但是撤銷土地增值稅要寫明理由等語(見卷第53頁)更明。

⒋又查系爭協議書,其上僅載有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將本項增值

稅撤銷等語,並無雙方協議撤銷買賣契約之記載;至系爭申請書雖載有買賣雙方協議同意撤銷本買賣契約等語,惟證人即實際代理被告申請註銷土地增值稅之人何佩琳到庭證稱:該申請書係地方稅務局申請書之制式格式,且當初雙方簽立該協議書時伊有告知雙方此僅是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不是撤銷買賣契約等語,自難憑此而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⒌末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應於102年6月30日給付備證

款300萬元(見卷第132頁),惟原告屆期未依約給付,被告乃於10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略以:請原告於102年7 月25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備證款300萬元及違約金,否則被告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300萬元等語(見卷第26-28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未給付備證款一事業已積極行使權利,甚至對原告主張給付違約金乙節,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嗣後願意放棄上揭權利,無償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⒍綜上,系爭函文、協議書與申請書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按民法第249條定金效力之規定,如當事人另有訂定則不適用。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二)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延遲、給付不能、不為給付)……經乙方(即被告)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等節(見卷第134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本件之定金依其性質,係屬確保契約之履行)效力另有訂定,是以原告可否請求返還已給付被告之定金,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判斷。經查兩造約定於102年6月30日給付備證款已如上述,原告起訴狀復自認原告因經濟問題無法給付備證款等語(見卷第4-5頁),而被告先於10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原告應於同年7月25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備證款300萬元及違約金,否則被告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300萬元等語,再於同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26-31頁),揆諸上揭契約約定,被告自得以原告已給付之定金作為違約賠償,是原告請求返還定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 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