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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輝煌訴訟代理人 鐘菁菁

羅水元李明暢被 告 楊坤森

楊玉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雀被 告 楊玉云

楊坤成吳淑楊昇峯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千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千樂、楊昇峯於繼承楊坤道(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被告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楊千樂、楊昇峯於繼承楊莊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被告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於繼承楊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05, 169元,及其中2,803,079元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餘由被告於繼承楊東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1,7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5,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3, 079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利息797,090元及違約金566,34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加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因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淑、楊昇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㈠原告起訴主張:

債務人楊東於88年5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90萬元。詎債務人除支付本息至89年11月15日外,其餘竟未按期繳付本息,依法當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查債務人楊東業於88年8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楊坤森、楊玉麵、楊坤成、楊玉云、吳淑、楊千樂、楊昇峰等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債務人楊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即應就楊東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查債務人楊東尚積欠原告本金2,803,07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繼承債務)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等情,茲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訴外人楊東繼承人有無拋棄,經函覆得知訴外人楊東之繼承人等並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依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楊東之繼承人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清償系爭繼承債務),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繼承債務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已移轉,債務亦應隨同移

轉乙節,實為被告對事實之誤解所致,然本件被告所指訴外人楊坤道與賴國安間之交易,應為抵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非抵押權移轉,此觀土地登記謄本自明,由此可觀抵押權人自88年4月29日設定登記起一直都是原告,從無異動,並無被告所述抵押權已移轉,而推論債權亦已移轉之餘地。

⒉被告再爭執系爭債務已由訴外人賴國安承擔,以及訴外人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有無承諾清償債務等節,惟按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債務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從未承認系爭債務已由訴外人承擔乙事,此外也無任何可證明原告已同意或承認系爭債務承擔之書據,且擔保系爭債務之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上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亦無變更為訴外人之資料。故縱使訴外人有表示債務承擔之意思,但因未有表示承擔債務之意思,但因未得原告之承認或同意,對於原告仍不生效力,被告仍不得對於原告主張免除債務清償之責任。

⒊被告雖再爭執訴外人賴國安購買擔保系爭債務之不動產時,

經辦代書王美玲有隱匿事實或其他不法情事,惟查當年訴外人賴國安向訴外人楊坤道購買擔保系爭債務之不動產時,原告並不知情且經辦代書也是伊等自行委請的,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是否有無隱匿事實或其他不法情事,乃經辦登記代書是否訴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實與原告無涉,更與本件無關聯。

⒋被告楊昇峯及楊千樂於當年繼承開始時均尚未成年,應尚未

具完全行為能力,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情況,此尊重鈞院依職權之調查,原告對此並無異議。另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代位繼承之情況,被告當年之繼承均無此情況,故應無適用。至於除被告楊昇峯及楊千樂外之其餘被告等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適用情形,必須詳細調查有無同居共財與是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事實,惟被告等始終未於訴訟程序上提出類此之主張與抗辯,推論應無此適用本件被告從未於訴訟程序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及同法第1之3條第3、4項之相關規定,上開規定應屬被告訴訟上之抗辯事項,就如同時效抗辯般,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既未於訴訟程序上提出類似之主張或抗辯,則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法院應可不必斟酌此事實。

⒌被告以原告先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即○○段

00000地號土地時於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位上將訴外人賴國安列為債務人,因而推論系爭債務已經移轉由訴外人承受,進而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坤道已脫離債務關係乙點,此顯係被告對法律規定之錯誤推論所致,原告對訴外人賴國安之請求非來自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由於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此係基於民法第867條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而來。況訴外人賴國安與楊坤道之間無論有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若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並不生效力,被告所辯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03,079元及自101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利息797,090元及違約金566,34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否認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債務人楊東死亡時,被告等皆有

繼承到其遺產,被告等當時皆不知道被繼承人楊東之前有積欠系爭繼承債務,均係因收到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通知後前去了解,才知有此債務,當時係由原債務人楊東於88年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290萬元,然楊東業於同年8月死亡,上開土地由其子楊坤道繼承,其並同於89年間將上開土地賣給訴外人賴國安,楊坤道亦於買賣手續過後因交通事故,於同年8月9日意外死亡,買賣當時有與訴外人賴國安約定要由賴國安繼續繳納上開農會之系爭繼承貸款,賴國安當時已同意要承受所買受土地上之系爭債務,詎賴國安日後卻因未正常繳納所欠貸款導致土地遭拍賣及債務金額大量累積等情。當時買賣過程中,承辦代書並未提及須將借貸收據之債務人轉換為賴國安,生長於彰化農村的楊坤道也對法律佋市不盡了解,並不明白這樣的買賣動作是不完整的,承辦代書於此過程中是有嚴重瑕疵,並未詳盡告知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按民法第870條關於抵押權存屬性之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原告與承辦代書應該都有這部份豐富之經驗,怎會有抵押權轉讓但債權未作轉讓?原告怎會承認債權未移轉,而土地抵押權卻轉給了賴國安?且根據法院支付命令之內容所稱:債務人屢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會,事實上被告均不知悉上開圳寮段441-4土地移轉的資訊或未曾接到過原告的催討電話或信件,此請原告提出證明。很明顯的當時買賣土地過程有明顯瑕疵且原告說法亦非實在,怎可在經過14年後很突然地向被繼承人楊東的繼承人們要求清償繼承債務?此係因原告從未向被告催討,被告等均不知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所以當時在辦理被繼承人楊東之繼承事宜時並無處理系爭債務,然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既已移轉予訴外人賴國安,則系爭債務自應隨同移轉予賴國安,原告對於上開情事皆知情,被告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證人賴國安所述並非實在,明明擔保系爭債務之土地一直都

有異動、證人也有繳過貸款,且證人於此塊土地一直有進行查封、塗銷查封來回3次等節,於法院作證時卻都推說不知情,其證詞顯不可採信。且當時經辦代書王美玲有隱匿事實及其他不法情事,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刑事背信及業務過失等罪責,當時代書未盡責將手續完成,此塊土地既有設定抵押,代書應該將買方價金償還給抵押權人即原告後才可辦理土地過戶給賴國安,賴國安證稱有把錢拿出來,代書也有在手稿上表示於89年5月4日繳交農會31萬,但原告提出收據表示並無收到此款項,則此金錢流向何處?且根據當時承辦代書提供之手稿,其中3,290,024元之金額為賣給訴外人賴國安之價格,扣掉6月26日繳農會310,000元,再扣掉本息餘額2,930,193元,則既然金額已扣除農會餘額,為何會沒去清償農會之系爭貸款,且根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金額應為6,156,000元,為何手稿上會是3,290,024元之金額,顯見此代書經手之金流向令人懷疑,顯有未盡職責之疑點,原告稱不知情亦有違誠信原則,該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請鈞院審認原告債權之真實性。

㈢由上開所述,顯見此案件並非單純欠債還錢事件,而是涉及

到當時代辦代書王美玲及土地承買人賴國安及原告三方間不明不白知往來導致被告等須負擔非需負擔之系爭債務,被告於訴訟前從未接獲原告催討此債務,事情過了這麼14年之久才突然來向被告等請求,導致累積了巨額的利息及違約金,對於被告實不公平,渠等不同意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之所為對被告而言已達「顯失公平」,懇請鈞院明察。且被告楊千樂楊昇峯於債務人楊東死亡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知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更不清楚祖父有系爭債務問題待解決,被告吳淑、楊千樂、楊昇峯於被繼承人楊坤道死亡後,實際上並無繼承到任何財產,對於債務人楊東之債務更是因無同財共居而不知任何情況,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第4項規定,應就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㈣綜上,系爭債務疑點重重,被告等無法去清償此不明不白之

債務,原告所述皆不實在,實不足採信。原告過了14年之久才來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繼承債務,被告不同意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並主張本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修正之第1條之1及1之3條規定,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楊東之遺產為限,負償還系爭繼承債務之責,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借款人)楊東於8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0萬元

,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付。又延遲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又系爭借款債務僅於89年11月15日繳納一期後,即未依約給付迄今。

㈡債務人楊東於辦理上開借款時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於88年4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3萬元予原告供擔保。上開土地於88年11月17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予楊東之繼承人楊坤道,楊坤道於89年8月4日出賣予訴外人賴國安,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經本院90年拍字第562號裁定准予拍賣,嗣經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0785號執行程序拍定並於101年11月22日登記予拍定人包麗華所有。

㈢系爭借款經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75號強執執行

程序經拍賣執行標的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優先分配執行費用、利息費用後,計算至101年11月2日止原告未受償之金額為4,166,514元(其中計算至101年11月2日之利息為797,090元、違約金為566,345元。)㈣訴外人楊東於88年8月16日死亡,配偶楊莊帖及楊東之子女

即楊坤森、楊玉麵、楊坤道、楊玉云、楊坤成為其法定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楊坤道嗣於89年8月9日死亡,配偶吳淑及子女楊千樂、楊昇峯為其法定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楊莊帖嗣於96年12月12日死亡,子女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及孫子女楊千樂、楊昇峯為其法定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㈤被告均不知被繼承人楊東有負擔本件債務,故未辦理拋棄繼承。

㈥被告楊千樂(00年00月0日生)、楊昇峯(00年00月0日生)於被繼承人楊坤道89年8月9日死亡時均尚未成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楊東於88年5月15日向原

告借款29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利息,然楊東於88年8月16日死亡,且自89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有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未清償。又楊東之繼承人並無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向楊東之繼承人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楊千樂、楊昇峯按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3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繼承債務是否已由訴外人賴國安承擔?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茲依序論述如下: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楊東於辦理上開借款時,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88年4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3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上開土地於88年11月17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予楊東之繼承人楊坤道,楊坤道於89年8月4日出賣予訴外人賴國安,被告抗辯稱上開土地於楊坤道出賣與訴外人賴國安時即約定由賴國安承擔系爭債務,係因當時承辦登記之代書楊瑞隆及王美玲疏未辦妥手續所致未辦妥等語,經原告否認有債務承擔情事,亦否認對此事知情。⒉對此,證人賴國安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在民國89年7

月,是否有向楊坤道購買一筆土地?)有的。」、「(法官問:是否記得購買經過?)不記得,當時我拿錢出來,由代書辦理,其他我不知道。」、「(法官問:你拿多少錢出來買?)我忘記了。」、「(法官問:是否知道你購買的土地,上面有設定抵押權?)我不知道,我都交給代書去辦。」、「(法官問:這塊地現在如何?)被農會賣走了。」、「(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為何這塊土地被賣掉?)不知道,農會要出示貸款資料給我看,時間太久了。」及「(法官問:你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承擔這塊土地所擔保的債務?)錢給他就好了,我只是買地,我不知道我有承擔債務,如果有承擔債務也要給我看,我都沒有看到債務。」(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反面),則證人賴國安購買上開土地之際,是否同時承擔訴外人楊東之債務,並非無疑。

⒊復據證人陳瑞煌到庭證稱:「(法官問:這一件土地登記移

轉的申請,是否由你承辦?)(提示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土地登記書等相關申請資料)是的。」、「(法官問:當時這筆土地登記移轉的原因關係你是否還記得?)應該是買賣,出賣人楊坤道出賣給承買人賴國安。」、「(法官問:當時土地買賣時,土地上面是否有設定其他負擔?)是的,有抵押權設定。」、「(法官問:抵押權人你是否還記得是何人?)事後去找資料才知道是溪州鄉農會,因為被告十幾年後來找我,我去翻資料才回想起來抵押權人是溪州鄉農會,當時我在辦理過戶時有寫一張手稿,上面記載抵押權擔保的債務額,我有把這張手稿傳真給一位楊小姐。」、「(法官問:也就是說在過戶當時,系爭土地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還沒有完全清償?)是的。」、「(法官問:債務在過戶當時有無移轉的情形?債務的當事人有無發生改變?)沒有,買賣雙方只有委託我辦理過戶手續,並沒有處理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的問題,清償或是換債務人都沒有委託我。」、「(法官問:你是否記得當時買賣的價額是多少?雙方有跟你講?)一定有,而且一定有一份私契,買賣雙方應該會各執一份,私契是跟辦理土地登記移轉的公契是不一樣的。」、「(法官問:買賣的價金有無將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計入,也就是買賣價金會扣掉抵押權負擔所擔保的債務?)這要看私契,上面會比較清楚登載,私契只有買賣雙方有,我沒有留存,而且已經十幾年了。」、「(法官問:如果是從土地扣的話,農會也有可能去跟買方要,但就變成只付一次?)是的,買方跟農會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債務是跟著土地跑,到時候如果沒有還的話,還是會拿擔保物出來拍賣。」、「(法官問:債務沒有移轉?)債務確定沒有移轉。」、「(法官問:依照你們辦的正常情況,如果債務有移轉的話,要再辦理什麼?)要以買方的名義拿系爭擔保物即土地去借錢將債務還清,讓買方成立新債務,原來的舊債務因為新債務借得款項之後清償消滅。」、「(被告兼共同訴代楊千樂問:104年3月13日我有跟王美玲通過電話,王美玲說當時因為買方不是溪州人,沒有辦法在溪州農會貸款,所以是約定之後債務貸款由買方繳交,這部分跟你所述不同,為何如此?)登記契約書上有寫承買人承受原抵押權負擔,買賣雙方土地過戶之後就沒有再辦抵押權擔保債務的轉移,他們只是委託我到過戶結束,後續的債務有無轉移我就不清楚了。土地登記資料上面記載承買人承受原抵押權負擔的意思是指土地上的抵押權還在,沒有塗銷,並不是指債務移轉。」、「(被告兼共同訴代楊千樂問:證人承辦的過程,農會是否知道土地移轉或是相關的情況?)我沒有跟農會講,我只有問農會說本息還剩多少。」、「(被告兼共同訴代楊千樂問:我跟王美玲通話時有問王美玲說農會是否知情,王美玲說知情,王美玲說過戶之後賴國安還有去繳了幾筆的債務,王美玲說農會都知情,知情是指賴國安去繳債務,與你所述有何不同?)如果賴國安有去繳錢的話,那是移轉以後的事,跟我剛剛講的是不一樣的事情,我講的是在辦移轉登記時的事,也許賴國安有去繳,因為怕土地被拍賣,這是移轉登記後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明暢問:一般土地買賣案件,如果買受人願意代償抵押權擔保的債務的話,就要由買方拿土地去借錢或拿錢出來清償之後,委託你們去辦理抵押權塗銷?)是的,這樣才會清楚,本件是沒有這樣辦。」(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188頁反面)。從上開證人證言難認被繼承人楊坤道與賴國安於買賣上開土地時已為系爭債務承擔之合意,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積極事證供參,而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說明,僅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疑義,故不同意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等語,其抗辯委無可取。

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借據、授信

約定書、本院101司執字第11075號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3年8月29日彰院恭家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2月30日彰院恭家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承諾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調取楊東、楊莊帖、楊坤道遺產繼承所有相關資料,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75號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23912執行卷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21號卷宗、本院104全字第26號假扣押卷宗、104裁全字第585號假扣押卷宗等件在卷可憑,且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1107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楊東、楊莊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觀諸上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經拍賣執行標的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優先分配執行費用、利息費用後,原告未受償之金額確為4,166,514元(其中計算至101年11月2日之利息為797,090元、違約金為566,345元),與原告主張相符。

⒌由上堪認債務人楊東確曾向原告借款,並積欠上開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復參以被告楊坤成到庭陳稱:「(法官問:楊東在88年8月26日死亡時,有無針對這筆債務做繼承之分割?)我父親是因為癌症過世,貸款三個月後就過世,我們也很懷疑我父親如何到農會去辦理貸款。我們都不知道有這筆債務。」(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及「(法官問:

當時在談繼承的時候,有無討論到這筆債務的問題?)當時都沒有講到債務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以及被告楊坤成、楊玉云楊千樂及被告楊坤森和楊玉麵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秀雀均到庭陳稱:「(法官問:你們都不知道楊東之前有積欠這筆債務?)不知道」及「(法官問:何時才知道?)收到本案的法院通知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認楊東之繼承人均不知有此筆債務,自無可能將系爭債務分配予繼承人楊坤道,更無可能於楊坤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國安之際,再將系爭債務轉由訴外人賴國安承擔。

⒍雖被告依據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陳瑞煌提出當時手寫記錄1

紙(本院卷第191頁),主張系爭債務確由訴外人賴國安承擔等情,又證人陳瑞煌除前揭證詞外,到庭另證稱:「(問:請證人再解釋一次手稿的部分?)這張表示當初賣這塊地的面積為2,901平方公尺乘以1.031,化成台分,一台分110萬,算出來這塊地的價值就是3,290,024元,這就是實際交易價格。6月26日繳農會是指買方在6月26日拿31萬出來,8月7日本息餘額是指那塊地到8月27日為止還欠溪州鄉農會本金加利息這麼多錢,減出來的金額就是49,831元,買方最多只能再給這個錢,再扣除仲介費32,900元,因為這個地有仲介,再扣除3,500元的註銷代書費用,再扣除3,000元的楊東過戶繼承時的代書費,餘額是10,431元,是最後買方付給賣方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則審酌上開手寫記錄內容及證人陳瑞煌證詞,由出售土地價金價金扣除本息餘額2,930,193元此點觀之,得認為訴外人楊坤道及賴國安間應有由賴國安代償系爭債務之約定,惟此約定與前揭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承擔規定要件仍有差異,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此約定之效力僅及於該約定當事人即楊坤道及賴國安之間,在未依前揭債務承擔規定經債權人承認前,尚未發生及於第三人之債務承擔效果,故被告前開答辯亦無理由。

⒎債務人楊東於88年8月16日死亡,配偶楊莊帖及楊東之子女

即楊坤森、楊玉麵、楊坤道、楊玉云、楊坤成為其法定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楊坤道於89年8月9日死亡,配偶吳淑及子女楊千樂、楊昇峯為其法定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楊莊帖嗣於96年12月12日死亡,子女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及孫子女楊千樂、楊昇峯為其法定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等依法繼承系爭借款債務,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2,803,079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經衡量被告等均係直接或間接繼承債務人楊東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且在不知繼承系爭債務之情況下,累計違約金至566,345元,難認本件違約有可歸責被告等人之情事,而原告遲至103年9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造成累計利息797,090元及上開數額之違約金,亦難認原告行使債權合於誠信且非不可歸咎,故本院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5,000元,方為相當。

⒏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楊東於88年8月16日死亡,配偶楊莊帖及楊東之子女即楊坤森、楊玉麵、楊坤道、楊玉云、楊坤成為其法定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楊坤道嗣於89年8月9日死亡,配偶吳淑及子女楊千樂、楊昇峯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茲因被告楊千樂(00年00月0日生)、楊昇峯(00年00月0日生)於89年8月9日繼承楊坤道之債務時,尚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基於避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因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考量,且原告對被告被告楊千樂、楊昇峯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若由其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乙節亦不爭執,本院認由被告楊千樂、楊昇峯以其固有財產負連帶責任,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千樂、楊昇峯於繼承楊坤道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⒐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楊東於88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段00000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後,於同年8月16日即死亡,嗣上開441-4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於88年11月17日登記予楊坤道所有,楊坤道於89年8月4日因買賣登記予訴外人賴國安,嗣楊坤道於同年8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44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21、213至215頁)在卷可佐,從債務人楊東借款後,原告直至103年9月9日至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楊東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發支付命令,被告等於收到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後,向原告查詢才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等於繼承楊東之遺產開始時,應認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本件債務,而未能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⒑又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

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倘繼承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關連,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而影響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為比較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如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顯失公平,惟就該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對被告等人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若由其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乙節未負擔舉證之責,本院認自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等文件觀之,尚難認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等有何關聯,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前述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倘由被告等繼續履行楊東之繼承債務,自屬顯失公平。

⒒是以,被告所抗辯上情,限於自被繼承人楊東所繼承之遺產

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即被告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楊千樂、楊昇峯對被繼承人楊莊帖之債務,被告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對被繼承人楊東之債務,堪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各自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足認被告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楊千樂、楊昇峯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應以所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責任部分,應為可取。另被告吳淑、楊千樂、楊昇峯雖均辯稱,沒有繼承到楊坤道所遺留之遺產,自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然楊坤道死亡後,渠等均未陳報拋棄繼承,於遺產所得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是否實際受有遺產實屬二事,僅是判決確定後,如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分配之問題,不得因此遽認不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所為之辯詞,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千樂、楊昇峯於繼承楊坤道之遺產,被告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楊千樂、楊昇峯於繼承楊莊帖之遺產,被告楊坤森、楊玉麵、楊玉云、楊坤成於繼承楊東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05,169元,及其中2,803,079元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