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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謝衣玲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謝玉英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際使用範圍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以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之名義辦理公開標售,標售結果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得標,被告於決標後1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就其實際使用部分有優先購買權,為原告所否認,茲兩造就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土地有實際使用範圍一事,攸關被告是否得進而享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既有爭執,並致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上開危險,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謝赤所有,其死亡後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因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國有財產署拍賣,原告出價投標500萬元,被告則出價投標180餘萬元,本由原告得標,然被告卻出面佯稱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使用,而主張就實際使用範圍有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本件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使用範圍,關乎被告有無優先承買權及原告是否有拍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來函,稱被告於決標後10日內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惟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其得優先購買部分僅限於實際使用範圍。本辦事處已於103年9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其就該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將另案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後,限期繳價承購云云,惟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該分署於103年10月27日來函告以:請於103年11月28日前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

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之子魏明毅占用其中一部份做為檳榔攤使用,另一部份出租給他人使用,並由魏明毅收取租金,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應為被告之子魏明毅,而非被告,實際上被告係居住於他處,並未以其名義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告亦同為被繼承人謝赤之繼承人,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施江南所讓渡之建物,且其自己亦有他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因被告尚未死亡,其子魏明毅現時顯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故被告及其子魏明毅皆不符合「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所規定之繼承人,亦非合法使用人,自不屬優先購買權人,據此,被告謝玉英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並不存在。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所謂「自認」者乃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故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告雖辯稱於104年1月14日,前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坐落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及坐落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未保存登記貳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被告謝玉英所有,並將納稅義務人魏明毅變更為被告謝玉英云云等語,據此,本件被告既已自認103年7月31日系爭土地標售之際,其並非上述二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而係臨訟後方移轉貳棟房屋之所有權,且其並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三項撤銷其自認,則被告謝玉英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72號可資參照。

(五)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共四戶及一個檳榔攤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305號」,原告因有其他建物與上述建物毗鄰,因而知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目前係由被告之子魏明毅出租予他承租人;且該檳榔攤亦由魏明毅所開設,是以系爭之地係由魏明毅所實際使用,被告確實未實際使用系爭之地,實不具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優先購買權之資格。

(六)退萬步言,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係以繼承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定之,被告縱爭執係伊出資向訴外人謝玉桃購買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房屋。惟誠如上述,被告謝玉英既未實際使用系爭之地,自不具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優先購買權之資格,與其是否出資向訴外人謝玉桃購買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房屋實與本件無涉。

(七)訴之聲明係要確認被告實際使用的範圍不存在,本件實際使用範圍的部分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3年9月12日會勘範圍為準。亦即被告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所繪製的現場圖編號②面積約148平方公尺的實際使用範圍不存在。目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3年9月12日會勘成果圖編號①及③部分,皆為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53頁)。

(八)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2項規定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次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系爭土地上現有綠色平房 (未合法申請建築許可執照),門牌號分別為:「彰化縣○○鎮○○路○段○○○號、305號」,依外觀察看,其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建物設有被告之子魏明毅之檳榔攤位;「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建物則有四門戶,根據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二份,原告業已否認其真實性,況被告與訴外人唐健脈的租賃契約書,只有記載使用範圍是305號之1,但是從現場實拍照片有四個門戶,認為使用範圍只有其中一個門戶,故證人所言傳聞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退萬步言,證人黃璽蓁之上開證詞,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使用範圍」僅有「彰化縣○○鎮○○路○段○○○號之1」,則至多四門戶之中僅出租其中一門戶;又證人黃璽蓁稱其僅係直接詢問被告本人,「她說房子是她的」云云,則當屬傳聞自被告單方片面之詞,非可謂客觀確實之證據可認彰化縣○○鎮○○路○段○○○號由被告所起造而所有。

(九)況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公布之本件土地使用情形明確記載:「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無出租記載」等語綦詳,足認系爭土地自72年7月15日經彰化縣政府代管後並無土地及建物出租之情,此客觀公文書應可認標售當時並無土地及建物出租,並足以彈劾被告證物四房屋租賃契約二份及證人黃璽蓁證述之真實性。另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具輔助判斷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之效力。本件「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建物係由訴外人魏明毅所開設檳榔攤,且104年1月14日之前該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訴外人魏明毅。是以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魏明毅所實際使用,此觀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使用人現登記為訴外人魏明毅即可得知。被告確實未實際使用系爭之地,實不具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優先購買權之資格。

(十一)再者,證人謝玉桃固作證稱「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建物系其父(謝点)過世後留給謝玉桃云云,惟查,據了解,該建物並非謝玉桃所有,而係謝玉桃之子謝政宏所有,當時係因謝点並無生育男丁,為傳香火,而使謝玉桃之子謝政宏給當時未婚之謝麗娜收養,並因此而改從養母姓「謝」,謝点亦因此而贈與該建物給謝政宏,並非謝玉桃所稱其父母過世後留給謝玉桃,自非謝玉桃可得出賣給被告。又縱被告另辯稱其每日於系爭土地上除草、澆水,故其係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企圖舉其熟識之王美花、謝金臺等人為其背書。惟系爭土地上主要部份為綠色平房建物,被告謝玉英所種植之植物僅作裝飾建物之用,非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是即認被告謝玉英每日於系爭土地上除草、澆水等雜務,亦難認符合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所稱「實際使用」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之綠色平房門牌號「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既由訴外人魏明毅作開設檳榔攤之用,是以應為訴外人魏明毅所實際使用。更況且被告實際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而非系爭土地之綠色平房建物。是被告謝玉英確實未實際使用系爭之地,實不具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優先購買權之資格。

(十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謝赤遺有系爭528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拍賣,被告為被繼承人謝赤之繼承人之一,被告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使用中,被告自得以繼承人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主張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被告係於87年8月2日向內政部遞入申請函,主旨載明:民擬申購政府公告管祖先遺留土地,建請大部協轉相關單位辦理「收歸國有登記,以利民購」。說明欄載明:「一、民曾祖父謝赤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因後代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自民國72年7月15日即由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管迄今,期間已達15年之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關於代管前項代管期間為9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顯然該坐落土地,依土地法規定應逕為國有登記要件,經民前往縣府了解目前仍未辦理收歸國有管理。二、民於民國45年因自住需要於土地上約四分之一面積申請核准建築自有房屋使用,土地尚無法繼承登記,因事實無法繼承辦理,擬準備俟該土地收歸國有後予以申購。請求:建請大部能依法協助轉請相關單位辦理收歸國有登記,以利民申購。」。被告謝玉英自87年間,即向內政部申請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四處奔走,被告及其父謝点,自4、50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故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此足證被告之父謝点於4、5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約四分之一面積範圍內申請核准建築自有房屋使用,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後,內政部於87年8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書函覆被告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載明:「依據謝玉英君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申請書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暨原附件各乙份。謝君書為有關擬申購政府公告代管其祖先遺留土地疑義,請查明依法處逕復。」等語。彰化縣政府於87年8月27日以八七彰府地用字第156180號函覆被告、副本: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本府地政科,主旨載明:「台端陳為謝赤所有座○○○鎮○○段○○○○號,本府代管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請依規定逕為國有登記乙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載明:「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地三字第四五○四○號函轉台端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申請書影本辦理。本案目前尚無法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前經本府87年7月4日八七彰府地用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函復台端在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為土地法七十三條之一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敦促繼承人對於其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儘速申辦繼承登記,俾保障其土地權利,並使地籍及稅籍正確,而非對於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以登記國有為目的。…惟基於部分民眾不諳相關稅法及登記法令已配合簡化,及為保障繼承人財產權益,避免驟對社會產生重大衝擊,對之前已公告代管滿九年者,請市、縣政府加強宣導及協助繼承人於一年內申辦繼承登記,…如逾上開一年期間仍未申辦繼承登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即應依上開土地法規定逕為國有登記。」為內政部87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六○○八號函示有案,對目前已代管滿九年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予以一年緩衝期,之後則將確實執行。」等語。

(二)根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於103年10月27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載明:

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

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同點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範圍無法認定或有爭議時,執行機關應限期全體主張優先購買權人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處理。本案土地前經本辦事處103年9月12日現場會勘確認謝君之實際使用用範圍,台端如對其使用範圍認有爭議,請於103年11月28日前循司法途徑處理並檢附證明文件過處憑處,逾期本辦事處將依規定續處。」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於84年9月11日,獨自出資35萬元向訴外人謝玉桃購買坐落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號)之房屋及管理使用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欄載明:「房屋坐落:鹿港鎮○○里○○巷○○○○號:附本買賣房屋係雙方母親遺產,如需辦理繼承登記時,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之後,該房屋及管理使用權,一直由被告及家屬(指兒子魏明毅、媳婦、孫子等)使用至今。

(四)被告於102年3月23日,向訴外人王美花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527地號等貳筆土地。被告謝玉英在上開二筆土地上種植花草樹木等情,此有照片足證被告每日在系爭土地上活動,均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謝玉英並於104年1月14日,前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坐落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及坐落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貳棟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玉英所有,並將納稅義務人魏明毅變更為被告名字。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謝赤之繼承人之一,且被告所有坐落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號)及坐落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貳棟,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現仍使用中。從而,被告自得以謝赤之繼承人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主張就實際使用範圍有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於法有據。

(六)被告之父謝点、被告及其子魏明毅,一直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渠等自43年間起,陸續向台灣彰化縣政府繳納田賦代金(即即地價稅)至今。被告所有坐落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於67年4月17日前即門牌初編(門牌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民國67年4月17日門牌整編(門牌整編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被告所有坐落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及坐落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貳棟,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現在仍使用中。

(七)被告於84年9月11日,一人出資35萬元,向訴外人謝玉桃購買坐落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房屋及管理使用權。之後,該房屋及管理使用權,一直由被告及家屬(指:兒子魏明毅、媳婦、孫子等)使用至今。被告於103年1月20日與訴外人唐健脈之代理人黃璽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唐健脈,由被告收取租金至今。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再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5點1第1項第1款規定,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10日內,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再依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本條(點)第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記或契約約定為準…」。

四、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曾祖父謝赤所有,謝赤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謝楓、謝闊、謝亥栳、謝炭四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四名繼承人亦業已死亡,原告之父謝箱、被告之父謝点均為謝亥栳之繼承人,而謝箱、謝点亦均已死亡,兩造分別為繼承人之一。因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遂於72年7月15日由彰化縣政府代管,於管理期滿,彰化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公開標售,嗣由原告500萬元得標。被告於決標後十日內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主張其為繼承人而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遭原告否認其實際使用範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文2份(本院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至11頁)、謝赤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4至4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就被告謝玉英為原所有權人謝赤之繼承人之一乙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謝玉英就系爭土地如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3年9月12日會勘時所製作之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48頁)編號②面積約148平方公尺土地(見本院卷第47頁,下稱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其實際使用範圍是否存在?而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自民國4、50年間起即隨父謝点在系爭實際使用範圍之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84年9月11日被告又自己出資35萬元向其姊謝玉桃購買坐落於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內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見本院卷第142頁門牌證明書),故系爭實際使用範圍上現分別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305號綠色磚造平房建物坐落於其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謝玉桃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據證人謝玉桃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路○段000號房屋,最早之前是何人所有?)最早以前只有301號,是我父母的房子,隔壁305號房屋是後來謝玉英自己蓋的。(問:妳父母過世後,301號房屋如何處理?)我父母過世後,因為我們沒有兄弟,只有三個親姊妹及一個收養的姊妹,我在三個親姊妹中排行老大,所以該301號房屋在我父母過世後就留給我,我於20年前把301號房屋賣給謝玉英,我是用35萬元賣給謝玉英。(問:305號房屋是何時蓋的?)我賣301號房子時,305號房子還沒有蓋,305號房子是謝玉英在前幾年在301號房子旁邊自己蓋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其反面)。

再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手寫加註「本買賣房屋係雙方母親遺產,如需辦繼承登記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即謝玉桃)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據」等文字,經核與證人謝玉桃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證人謝玉桃之證詞為真實,堪以採信。而○○路○段000號、305號綠色磚造平房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證人謝玉桃之上開證述,301號房屋為被告及證人謝玉桃之父母所建造而原始取得,於其等父母死亡後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由證人謝玉桃繼承取得,再於84年9月11日證人謝玉桃將301號房屋「管理使用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以35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30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與301號房屋毗鄰之305號建物,又為被告自行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張系爭實際使用範圍上門牌為305號建物,其中一部分供被告及其子魏明毅居住及開設檳榔攤使用,另一部分由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出租予訴外人唐健脈使用迄今等情,除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證外(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並據證人黃璽蓁具結證稱:我同事的父親唐健脈跟謝玉英租房子,我代理唐健脈支付房租費用,我同事是身心障礙的小孩,在我們公司洗車場負責洗車,我之前是公司的會計,因為唐健脈的小孩工作的關係,需要租房子,所以我就代理唐健脈處理租屋的事情,房租的租金、水電費由唐健脈的小孩薪水裡面扣,由我在每個月20日之前,將房租以及水電費交給謝玉英,因為公司就在謝玉英房子的附近,所以我都親自將房租及水電費交給謝玉英,簽立租賃契約書時,我有在乙方保證人處簽名,所承租的房子大約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會勘記錄現場照片所示綠色平房中間的位置,租屋前我先在附近詢問,有直接問謝玉英本人,她說房子是她的,所以就跟她承租,從103年1月承租迄今,我每個月都親自將房屋租金5,000元交給謝玉英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其反面),足證坐落於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內之305號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唐健脈,亦係由被告向承租人之代理人按月收取租金,顯見被告對於305號房屋確有充分處分權能,進而對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確有實際使用之情形存在。

(三)另被告為有效利用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內之301、305號房屋,自102年3月間起,向訴外人王美花承租301、305號房屋南側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526、527地號空地,作為301、305號房屋庭院並種植花木使用,上情除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90頁)、照片4紙(本院卷第91至92頁)為證外,並據證人王美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謝玉英跟我承租上開土地,她說她房子後面要種花,現在她也是在土地上種花,跟我租土地的是謝玉英本人,她跟我租土地今年是第三年,土地的租金也是謝玉英本人拿給我的,我住頂草路二段290號,就在○○段0000000地號土地的對面而已,而526、527地號土地前大馬路旁綠色房子是謝玉英在住,現在謝玉英本人也住在那裡,我從外地嫁來的時候,謝玉英就已經住在那裡,已經幾十年了,綠色房子有一間是租人,還有謝玉英跟她兒子一家人居住,謝玉英是住在綠色房子裡,因我房子在對面,每天都看到謝玉英在那邊吃飯澆花,頂草路二段280號房子謝玉英也是有居住,兩邊會來來去去,我也看過綠色房子的承租人拿租金來給謝玉英好幾次,上禮拜也才剛看到承租人拿租金過來給謝玉英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自102年3月起向證人王美花承租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南側同段526、527地號土地,以作為其上301、305號房屋之庭院並種植花木使用,佐以證人王美花上開所言,被告每日至301、305號房屋吃飯、澆花,確係有實際使用坐落於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內之301、305號房屋無疑。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實際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係由被告之子魏明毅占用其中一部份做為檳榔攤使用,另一部份出租給他人使用,並由魏明毅收取租金,且301、30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之子魏明毅,於104年1月14日被告始因本件訴訟之故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足證被告之子魏明毅始為301、305號房屋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而非被告云云。然被告對於301、305號房屋實際上有處分權能,亦實際使用系爭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業經認定如前,然縱令被告之子魏明毅亦有實際於301、305號房屋居住、開設檳榔攤之事實,然並未有排除被告對301、305號房屋實際使用之情形。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赤之繼承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亦確有如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3年9月12日會勘時所製作之使用現況略圖編號②面積約148平方公尺之實際使用範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