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謝衣玲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上 訴人 謝玉英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確認實際使用範圍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4,70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