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江海彪
江龍集江海岸江海泳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溪霖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慶陽堂
(原祭祀公業江慶陽堂)法定代理人 江永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等與被告就土地重劃前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在上開土地為市地重劃後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補償費(參考法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為此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雙方堅持,該租佃委員會乃作成調處決議,主文為:「本案因市地重劃衍生補償費問題,因出租人、承租人對補償相關事宜,無法達成共識,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該次調處筆錄並記載:「各委員協調雙方接受上項解決方法」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10日函檢送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在卷可按,足見該租佃委員會並未議定具體之調處辦法(即調處結果),則既無具體之調處結果,當事人自無從據以表示不服。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與「調處」二者有別,調解為當事人間之和解,租佃雙方是否成立調解完全聽由當事人之自由,調處則有類仲裁,故調解曰不成立,調處則曰不服。又調處係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除非聲請程序不合法,理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具體之調處辦法(即調處結果),租佃爭議雙方始有對調處結果表示服從或不服之餘地(併參照臺灣高等地方法院87年度抗字第405號、90年度抗字第1329號、90年度抗字第1784號裁定意旨)。本件租佃委員會既未依調處程序議定出調處結果,當事人尚無從表示不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本件既無「不服調處」之情形,彰化縣政府本不得將本件爭議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其移送既與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審判長)所得命補正之對象係起訴之原告,並非租佃爭議事件之移送機關。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亦無耕地租佃委員會得依租佃爭議事件當事人之請求就已決議調處不成立之事件補正,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