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張劉月苗被 告 楊秀珍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有夫之婦,竟於民國102年6月30日與原告之配偶張金厚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舍」807號房發生性關係而通姦,妨害原告之家庭,經原告委託徵信社查獲後,兩造簽立協議和解書,於協議和解書第4點附註約定,被告跟原告配偶張金厚絕對斷絕來往,如有來往之情事,願支付賠償新台幣100萬元。惟被告仍不知悔改,自102年7月至9月之間續與原告之配偶張金厚交往,二人經常於員林鎮員林國宅及員林郵局總局約會,被告並多次邀約張金厚至彰化縣溪州鄉卡拉OK店、北斗鎮河堤公園、田中鎮赤水崎、大村鄉進昌咖啡店、社頭鄉清水岩、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竹山鎮紫南宮、南投工業區等處唱歌、散步、吃蚵嗲、拜拜及買麻糬,更曾邀約張金厚至被告家中喝咖啡。又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與原告配偶張金厚通電話68通,張金厚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月4日止與被告通電話221通,被告並於102年秋天買衣服給張金厚。由上再再可證被告與原告配偶張金厚藕斷絲連,不顧原告家庭幸福遭侵害之感受,違反上開協議和解書第4點附註之約定。再者,上開協議和解書所稱之「來往」,不論有無感情均包括在內,況被告與原告配偶張金厚上述來往情形,當然係有感情來往。因此,原告自得依協議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原告委託徵信社於102年6月30日查獲被告與原告配偶張金厚通姦,兩造因而簽立協議和解書,此後兩造間即再無任何協調賠償或和解之事,而原告與徵信社間委託費用之事,亦於同年7月8日與徵信社和解,兩造間已無任何事情需要溝通。
縱然要溝通處理,被告也應與原告為之,豈有與原告配偶張金厚處理之理。此外,原告曾多次懇求被告不要再與原告配偶往來,也寄存證信函及傳簡訊告知被告,且本票之事亦已提起訴訟並經判決,被告實無理由利用本票之事,與原告配偶通電話或見面。是被告辯稱為處理和解金事宜與原告配偶張金厚密集電話聯絡,非互有往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係春源隧道五金、土木材料企業行負責人,名下有2台小客車,並擁有無法估價之家庭幸福,卻遭被告侵害。又102年6月30日原告並無當場抓到原告配偶張金厚與被告通姦,有律師稱此種情形算通姦,有律師則稱不算,原告也不知其配偶張金厚有無與被告通姦。嗣原告改稱其配偶張金厚有與被告通姦,因為被告之配偶有訴請張金厚損害賠償等語。
(四)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所以簽訂協議和解書,既係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金厚於102年6月30日前曾發生短暫婚外情之故,則協議和解書所載「絕對斷絕來往」之約定,自不能單純以文字意義解釋,而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準此,所謂「來往」,當以被告與訴外人張金厚所為可能引起兩人間情感繼續糾葛之不當聯繫為限。倘僅發生婚外情之兩人於路上偶然碰面,互打招呼,即得認為兩人藕斷絲連,仍有來往,而使他方配偶得以求償,乃顯非公允。因此,被告與訴外人張金厚所為聯繫,如非基於感情糾葛之因素,自不得遽認被告有違反協議和解書之約定。
(二)兩造簽立協議和解書後,被告並無私下偷偷與訴外人張金厚於員林國宅約會,亦無購買衣服贈與訴外人張金厚等情事。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張金厚有在員林國宅私下約會。而其提出之衣服照片,亦不能證明即為被告所贈送予訴外人張金厚,是原告之主張,無可憑採。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張金厚之通聯紀錄部分,因原告當初係委託徵信社處理婚外情事件,故在兩造簽立協議和解書後,徵信社即要求原告儘速給付高額之報酬,然原告無力負擔,訴外人張金厚為解決原告之困難,即要求被告先將應給付原告之和解金交由其支付徵信社,且鑑於婚外情之發生,其個人亦應負相當之責任,乃自願為被告負擔部分之和解金額,經此商議後,被告先出15萬元,連同訴外人張金厚籌措之20萬元,共湊足35萬元交付徵信社,以解決原告燃眉之急。又兩造於簽訂協議和解書時,被告同時就各次應給付之金額,開立同額之本票42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於被告按約履行時,原告應將該次擔保之本票返還被告。嗣訴外人張金厚交付35萬元予徵信社後,即將其取得面額合計35萬元之12紙本票交還被告。此外,訴外人張金厚另有代被告按月支付賠償金於原告。上情業經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210號判決肯認在案,原告於辯論意旨(一)狀亦自承「因為徵信社多為違法亂紀之公司,本件原告委請徵信社抓姦後,所面臨的即為如何、或給付多少金錢讓徵信社離開,故而於102年7月8日原告與張金厚前往與徵信社和解」等語屬實。足見原告在委託徵信社抓姦後,確實為給付報酬之事與徵信社發生爭執。再者,被告簽發於原告作為擔保之本票係由徵信社所持有,原告必須答應徵信社之要求,方能取回本票。是以,被告係為商議給付和解金之事宜而與張金厚電話聯絡。另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原告對此心生不滿,時常至被告之住處、娘家或平時活動之處所騷擾被告,亦曾寄發信函、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以不堪入目之文字、言語指摘、辱罵被告,被告為制止原告此等騷擾行為,亦曾與訴外人張金厚電話聯繫,要求其幫忙勸阻原告。從而,被告係為商議給付和解金以及處理原告惡意騷擾等事情而與張金厚通聯,並非與張金厚間有何不當之感情糾葛,自應無違反協議和解書之約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協議和解書所約定之往來,不限於感情之往來,而係包含任何一切之往來。惟被告與訴外人張金厚通聯,既係因張金厚主動與被告聯繫給付和解金於原告之事宜,倘認被告仍不得與之聯絡,實有違事理之常。又原告確有騷擾被告之情事存在,被告為免事情擴大,採取最輕微之處理方式,即聯繫訴外人張金厚,委請張金厚勸阻原告,在比例原則權衡下,被告所為實亦無可厚非。倘若將此因原告而起之行為,遽苛責被告不應聯繫訴外人張金厚,因而應負賠償責任,實有違事理之平,原告行使權利之方式,亦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當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30日後仍繼續與訴外人張金厚見面、出遊,並準備便當水果邀約張金厚至員林國宅、員林郵局約會,且多次至彰化縣溪州鄉卡拉OK店唱歌,至彰化縣北斗河堤公園散步,至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拜拜,至田中鎮赤水崎吃蚵爹,至大村鄉進昌咖啡店,至社頭鄉清水岩散步,至竹山紫南宮拜拜,至南投工業區買麻糬,復贈送張金厚外套,邀約張金厚至被告家中喝咖啡等情,然被告均否認之。衡諸上開情事係原告聽聞自張金厚所述而來,而張金厚身為外遇事件之當事人,在事件爆發之後,為取得原告之原諒,必將全部責任推由被告承擔,更可能虛構不實之情節,以取信於原告,配合原告對於被告為法律上之訴究,故張金厚所述之詞,其可信性顯然低落,若無其他證據足資相佐,斷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尤其,原告歷來均主張被告與張金厚有通姦之行為,但張金厚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事件中,竟否認有與被告發生通姦之行為。由此益徵張金厚會因事件之不同,選擇對其有利之方向,而為不同內容之陳述。故其所述顯然有所選擇,虛偽性極高,自無足採信。
(五)縱認協議和解書所約定之往來,係包含任何一切之往來,被告因而應負賠償責任。則請審酌被告前已就妨害家庭之行為與原告達成50萬元之和解;被告配偶對於張金厚之民事求償,法院僅判決張金厚應賠償40萬元;被告事後與張金厚之通聯行為,較兩人先前之通姦情節為輕,以及被告係高商畢業,現為家管,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等情,認協議和解書所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適當之金額為宜等語。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張金厚於102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舍」807號房發生性關係而通姦,妨害原告之家庭,經原告委託徵信社查獲後,兩造簽立協議和解書,該和解書第4點附註約定,被告跟原告配偶張金厚絕對斷絕來往,如有來往之情事,願支付賠償100萬元。
(二)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與原告配偶張金厚通電話68次。原告配偶張金厚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月4日止,與被告通電話221次。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協議和解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電話明細報表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又被告依前揭協議和解書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50萬元,因其中各應於102年7月1日、同年月5日支付之20萬元、10萬元,僅給付15萬元,尚有15萬元未付,以及尾款20萬元部分應於102年7月10日分期支付之5,000元未付,經原告訴請本院員林簡庭以102年度員簡字第21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2年7月2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2年7月6日起,其餘5,000元自102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另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維智依上述協議和解書,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金厚與其配偶即被告楊秀珍相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張金厚應給付蕭維智40萬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金厚於102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舍」807號房發生性關係而通姦,妨害原告之家庭之事實,既為被告表示不予爭執,且經前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認定無訛,則雖原告因證人張金厚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未與被告楊秀珍於102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舍」807號房發生通姦行為,而一度改稱不知道其配偶張金厚有無與被告通姦等語,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並無與張金厚發生性關係而通姦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至9月之間續與原告之配偶張金厚交往,二人經常於員林鎮員林國宅及員林郵局總局約會,被告並多次邀約張金厚至彰化縣溪州鄉卡拉OK店、北斗鎮河堤公園、田中鎮赤水崎、大村鄉進昌咖啡店、社頭鄉清水岩、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竹山鎮紫南宮、南投工業區等處唱歌、散步、吃蚵嗲、拜拜及買麻糬,更曾邀約張金厚至被告家中喝咖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辦稱證人張金厚證述之內容有所選擇,虛偽性極高,不足採信等語。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之憑信力(即證據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之;另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97號、20年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同一證人之證言,其中部分陳述雖與事實不符,然並非因此即全然不能採用,倘其餘部分陳述佐以其他證據資料,經綜合斟酌、衡量後,認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者,該證人之其餘部分陳述自仍得採信。經查證人張金厚到庭證稱其未與被告楊秀珍於102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舍」807號房發生通姦行為一節,如前所述,與兩造所不爭執及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固不得採用,然其另證稱:「(問:102年7月以後有無跟楊秀珍來往?)有,從102年7月以後就是跟以前一樣,除了星期天沒有出去以外,其他時間或約在員林國宅碰面,或約到外面去玩。」、「(問:你跟楊秀珍在102年7月到9月之間,有無經常在員林國宅、員林郵局約會?)有,102年7月1日開始先在員林郵局約會,後來有去員林郵局,7月到8月間我們兩人有去溪州鄉木屋卡拉OK喝咖啡、吃甜點及唱歌,也有去北斗的河堤公園散步吃東西,還有去田中鎮的赤水崎吃蚵嗲,也有去大村鄉的進昌咖啡店喝咖啡,還有去社頭鄉清水岩、名間鄉受天宮、竹山鎮紫南宮拜拜,還有去南投工業區買麻糬。102年9月份大部分都在員林國宅見面。」、「(問:被告楊秀珍有無邀你去她家喝咖啡?)在102年7月初、7月10幾號有兩次去被告家喝咖啡。」、「...也有在102年7月份與楊秀珍去過汽車旅館三次,時間我不記得了,三次都是去埤頭鄉好萊塢汽車旅館,8月份在102年父親節前兩天即8月6日,當天早上楊秀珍就打電話說要提早慶祝父親節,早上就去員林和風日本料理吃飯,吃完下午就去草屯的汽車旅館休息聊天,8月份去了三次,都是去草屯的汽車旅館,是去休息聊天。102年中秋節楊秀珍叫我買月餅給她,還有中元節也叫我買拜好兄弟的祭品拿去員林國宅給她,我都有買給她。」等語,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與原告之配偶張金厚通電話68次,原告之配偶張金厚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月4日止,與被告通電話221次,以及依卷附通話明細報表所示,前揭期間被告與張金厚幾乎每日通電話數次,各次時間最長者達1121秒(約18.7分),足見被告與張金厚之往來相當密切,始有如此頻繁之電話聯絡等情,堪認證人張金厚上開關於其與被告約會、唱歌、散步、拜拜、吃蚵嗲、喝咖啡、買麻糬及在汽車旅館休息聊天之證述,尚非虛構不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證述自仍得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商議給付和解金以及處理原告惡意騷擾等事情而與張金厚通聯等語。然原告應支付大愛徵信社之委託費餘款35萬元,已由原告之配偶張金厚以被告於102年7月8日自郵局提領之15萬元(即前述被告給付原告之賠償金15萬元),連同張金厚自行湊足之20萬元,合計35萬元,於102年7月8日交付大愛徵信社,此觀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員簡字第210號判決甚明。是原告與大愛徵信社有關委託費之爭執,至遲於102年7月8日即因尾款付清而終止。因此,縱認原告之配偶張金厚因現金不足,欲以被告應清償原告之賠償金為貼補,以給付委託費餘款於大愛徵信社,而曾與被告電話商議清償賠償金之事宜,其電話商議至多於102年7月8日委託費餘款付清之時即應停止,要無持續至同年10月4日之理。又被告提出之案發時間為102年7月11日之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騷擾被告之行為,即使原告確有被告所稱之騷擾行為,而被告亦曾為此事與張金厚電話聯絡,期能經由張金厚勸阻原告之騷擾行為,當亦不可能為此事幾乎每日數次與張金厚電話聯絡約3個月之久。此外,被告所稱原告寄送之指摘、辱罵被告之信函、簡訊,其寄送之時間均在102年10月30日以後,更可知之前被告與張金厚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月4日止之電話聯絡,顯非在談論上開原告寄送之信函、簡訊之事。是被告否認有與張金厚約會、唱歌、散步、拜拜、吃蚵嗲、喝咖啡及買麻糬之事,並辯稱其係為商議給付和解金以及處理原告惡意騷擾等事情而與張金厚通聯等語,皆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實在。
五、兩造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金厚通姦而簽立協議和解書,除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50萬元外,並於該和解書第4點附註約定,被告跟原告配偶張金厚絕對斷絕來往,如有來往之情事,願支付賠償100萬元,則此100萬元金錢賠償之約定,即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稱之違約金。
又通姦或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金厚通姦被查獲後,與原告約定斷絕與張金厚之來往,當在避免再次發生破壞原告夫妻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事。是以,上開協議和解書第4點附註所要斷絕之「來往」,當指足以引起破壞原告夫妻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交往、聯絡。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金厚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互通電話達2百餘次,並於102年7月至9月之間經常在員林鎮員林國宅及員林郵局總局約會,被告且多次邀約張金厚至彰化縣溪州鄉卡拉OK店、北斗鎮河堤公園、田中鎮赤水崎、大村鄉進昌咖啡店、社頭鄉清水岩、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竹山鎮紫南宮、南投工業區等處唱歌、散步、吃蚵嗲、拜拜及買麻糬,另曾邀約張金厚至被告家中喝咖啡,二人更曾在汽車旅館休息聊天,此等密切、頻繁之交往、聯絡,衡情當足以引起破壞原告夫妻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係上開協議和解書第4點附註所定之「來往」。則被告續與原告之配偶張金厚來往,不履行該協議和解書第4點附註之約定,即係違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有明文之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係春源隧道五金、土木材料企業行負責人,名下有2台小客車;被告係高商畢業,現無工作,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102年度有8,296元之利息收入,以及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金厚有上述「來往」情形,不履行兩造所簽協議和解書之約定,足以引起破壞原告夫妻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但未再次發生通姦行為,並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金厚通姦,被告依協議和解書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萬元,法院判決原告之配偶張金厚賠償被告之配偶蕭維智之金額為40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始為相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協議和解書第4點附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