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陳媛訴訟代理人 陳振杰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俊雄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土地為彰化縣○○鎮○○段458、462、46
3、463之2、467、468地號等6筆,面積依序為1001、29、28
7、301、813、870平方公尺,總計為3301平方公尺,此有田中鎮田鎮財字第0000000000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2日要求原告簽訂終止公有耕地租約協議書,被告依耕地三七平減租條例之規定即應給付補償,該金額計為00000000元(計算式:系爭6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面積3301平方公尺乘9000元乘3分之1等於0000000元(土地補償費),0000000元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費664041元,故補償金額計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664041元=00000000元),且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容亦無土地增值稅問題,被告指本件補償費用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容無所據。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00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71年間承租人要求增加承租面積(重測後增加面積為1058㎡)之土地早於60年6月25日即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為都市土地,劃定○住○區○道路用地,是上開增加承租土地既非屬耕地,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06條第一項有關耕地租佃之適用等語,從而,原告承租之面積自仍為3301平方公尺。
三、被告所引稅務局員林分局102年7月12日彰稅員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所引之預估土地增值稅稅額明細表○○○鎮○○段
458、462、463、463之2、467、468地號,即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土地增值稅額為00000000元(扣除該表原告並未承租之前三筆土地),該稅額與原告於102年8月1日申請,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年9月14日彰稅員分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亦有出入,因據原告之申請員林分局之函僅為0000000元(詳證七),相差0000000元,三分之一亦達732623元,所以如此,係出在「土地稅法第33條增訂『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其持有年限之認定原則』」,20年以上減徵百分之20,30年以上減徵百分之30,40年以上減徵百分之40,原告承租之土地已逾50年,自應依該法令減徵之故。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稱:
一、依據原告之母陳謝却於民國5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之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關租賃土地標示表之記載,租賃土地所在地○○○鎮○○段○○○○號、567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2877甲(即2790㎡)。因承租上開二筆土地當時,上開566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土地已興建有彰化女子中學學校宿舍,故就上開二筆土地中面積2790㎡部分與被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先予敘明。
二、嗣於71年4月15日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增加為3891㎡;77年8月29日復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仍為3891㎡;83年再次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因土地重劃,土地標示變更○○○鎮○○段○○○○○○○○○○○○○○○○○○○○號等土地,面積變更為3848㎡;87年8月13日即由原告繼承與被告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3848㎡;89年1月3日圓告再次與被告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3848㎡;另於90年間因開闢道路,已發放547㎡之補償,故於94年12月14日兩造簽定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即減為為3301㎡。依此,足證系爭土地係於重測後更正土地承租面積為3848㎡,扣除田中鎮都市計畫發布前承租面積2790㎡,故得出重測後增加面積為1058㎡。
三、又查上開重測後增加承租面積為1058㎡部份之土地,依據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3年5月20日田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皆位屬60年6月25日公告之田中都市計畫區內,已屬都市計劃之地區,並經劃定○住○區○道路用地。故依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之意旨「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者,即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足見上開增加承租土地既非屬耕地,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有關耕地租佃之適用。綜上,原告可請求補償之土地面積為2790㎡,另於90年間因開闢道路,已發放547㎡之補償,故本次可補償面積為2243㎡。
四、再者本件並無土地徵收等相關問題,故無原告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予陳明。
五、按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自應爰依上開規定,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予原告。基上,本件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可領土地補償金面積為2243㎡,故有關補償金之計算式1863×2243=4,178,709元,加上未收獲農作物之補償費664,041元,共計4,842,750元。
六、又本件有關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額之計算,依據內政部94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公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預計土地增值稅時,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有內政部94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此,有關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額之明細,業經被告函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依據內政部94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進行核算,並非被告自行計算。是原告之請求業已逾越法令所許範圍。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由原告之母陳謝卻於5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之田中鎮公有
耕地租賃契約,有關租賃土地標示表之記載,租賃土地所在地為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2877甲(即2790平方公尺),嗣於71年4月15日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增加為3891平方公尺;77年8月29日復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仍為3891平方公尺;83年再次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因土地重劃,土地標示變更為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面積變更為3848平方公尺;87年8月13日即由原告繼承與被告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3848平方公尺;89年1月3日原告再次與被告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3848平方公尺;另於90年間因開闢道路,以發放547平方公尺之補償,故於94年12月14日兩造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即減為3301平方公尺。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兩造間於終止前,所存續以上開彰化縣○○鎮○○段458、
462、463、463-2、467、468地號六筆土地為標的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106條規定之的面積為何?㈡繼上,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所給付的補償金額究竟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被告承租之土地為彰化縣○○鎮○○段458、462
、463、463之2、467、468地號等6筆,面積總計為3301平方公尺,被告於102年7月22日要求原告簽訂終止公有耕地租約協議書,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應給付補償,該金額計為00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就上開彰化縣○○鎮○○段458、462、
463、463之2、467、468地號等6筆土地所訂租契,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之面積為2790㎡,重測後增加承租面積為1058㎡部份之土地非屬耕地,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有關耕地租佃之適用,且因於90年間因開闢道路,已發放547㎡之補償,故本次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面積為2243㎡,另該補償費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計補償金額應為4,842,750元等語抗辯。。
㈡經查:
⒈原告之母陳謝卻於5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之田中鎮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有關租賃土地標示表之記載,租賃土地所在地為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
0.2877甲(即2790平方公尺),嗣於71年4月15日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增加為3891平方公尺;77年8月29日復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仍為3891平方公尺;83年再次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因土地重劃,土地標示變更為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面積變更為3848平方公尺;87年8月13日即由原告繼承與被告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3848平方公尺(上開463地號土地,經分為463、463-1、463-2等地號3筆土地);89年1月3日原告再次與被告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3848平方公尺;另於90年間因開闢道路,以發放463-1地號土地547平方公尺之補償,故於94年12月14日兩造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即減為3301平方公尺及兩造間業於102年7月22日上開租賃契約(即標的係彰化縣○○鎮○○段458、462、463、463-2、467、468地號等土地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71年4月15日、77年8月29日、83年2月23日、87年8月13日、89年1月3日、94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田中鎮公所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見卷第61頁此同118頁之被證6、119-124頁)及被告所提之56年11月15日田中鎮公有耕租賃契約、59年第2期鎮有佃租徵收底冊(見卷第82-83頁背面)、102年7月22日終止公有耕地租約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承上,可知由原告繼承與被告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
為3848平方公尺,且上開租賃契約書中之承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60年6月25日彰府建都字第64618號公告實施田中、溪湖鎮都市計劃,該等皆位屬60年6月25日公告之田中都市計畫區內,已屬都市計劃之地區,並經劃定○住○區○道路用地等情,有本院函取之彰化縣政府60年6月25日彰府建都字第64618號令影本附公告影本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3年5月20日田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卷第93-96頁背面),而原告之母陳謝卻於5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之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賃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2877甲(即2790平方公尺)係屬上開彰化縣政府於60年6月25日所公告實施田中、溪湖鎮都市計劃前所為之事。依此可知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承租土地對照原告之母陳謝卻於5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中,所承租之土地,實於重測後增加面積為1058㎡。
⒊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而言,所稱農地,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者,即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是如前所述,上開重測後增加面積1058㎡部分,因已非屬耕地,自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有關耕地租佃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憑。
⒋已前述,於90年間因開闢道路而需使用上開463-1地號土地
,故以發放463-1地號土地547平方公尺之補償終止該筆土地之租賃,是原告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之耕地補償面積為2243㎡(計算式2790㎡-547㎡),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之耕地補償面為3301㎡,應屬有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有據。
⒌按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依上開規定,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予原告。另依內政部94年10月20日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見卷115頁),亦表示公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預計土地增值稅時,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故足證原告主張本件補償費之給付免徵土地增值稅及縱需徵土地增值稅,亦應有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於法未合。
⒍基上,本件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可領土地補
償金面積為2243㎡,而每㎡之補償金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年7月12日彰稅員分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明細為據計算出為1863元(計算過程詳附件一),故有關補償金之計算式1863×2243=4,178,709元(計算式1863×2243=4,178,709),又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收獲農作物之補償費為664,041元,是共計4,842,750元。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費為4,842,75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842,75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