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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侯森賢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怡珊律師被 告 肯岳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美芳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民國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同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撤銷經濟部所為登記。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經濟部所為登記。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原告追加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公司財務及內部事務由原

告之妻趙美芳負責,為便利職務執行,原告前雖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由趙美芳保管。惟嗣後因雙方意見不合,屢有衝突,原告為防免不虞,約於民國99年6月前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收回,放置在自己辦公室抽屜內,未授權他人使用。詎趙美芳竟於99年6月15日上午10時,事先未經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原告,或取得原告之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選任趙美芳、原告、侯廷為董事,侯門為監察人。其於同日又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改選其為董事長之決議,並於99年6月28日據以向經濟部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惟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原告之簽章,並非原告為之,亦未取得原告授權,該印文亦係他人所為。另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原告之簽名及議事錄紀錄原告之署印,亦非真正。

㈡原告於103年2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影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而知悉上情,曾於103年2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趙美芳,敘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並函促渠等於7日內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回復原告名義,其等卻回函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並無違法之處,無法回復原告董事長之身分云云,否認原告之主張請求。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關乎趙美芳是否因系爭股東會臨時會選舉決議,因而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並得據以召開董事會改選其為董事長,再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如不訴請確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復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第2534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1.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99年6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惟原告未召開董事會,亦未獲通知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不存在,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趙美芳係冒用原告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係無召集權人,不因其當時具有監察人身分,嗣後即得辯稱其為有召集權人。

2.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會除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集外,其餘由董事長召集並任為主席,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不存在。故趙美芳雖得票最多,惟其並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董事,核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欠缺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且原告並未受通知,亦未參加該次董事會,故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應不存在。

3.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原告出席,亦違反公司法第204條有關召集通知之規定。且訴外人侯廷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依其證詞可見其實際上並未參與開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應不存在。

㈣退而言之,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並非不存

在,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

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不存在。故被告以該決議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非合法,原告自得請求判決「經濟部於99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

㈥原告於99年6月15日至101年1月間如往常持續至被告公司上

班,若工程師有任何需解決之問題,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該時並未預料亦無從得知其董事長身分已遭違法變更乙事。被告於101年1月貼出公告,原告始知悉其董事長身分已遭撤換,便開始尋求救濟途徑。然趙美芳此時擅自更換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辦公室鑰匙,原告無從取回公司大小章,原告誤以為需要公司大小章始能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此一期間,因欠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原告尚未能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原告於103年初始得知可以股東身分申請資料,而於103年2月間調取被告公司登記事項等資料,於103年3月提起本訴。原告於被告公司主要負責之事務為公司之技術研發層面,對於實務操作以外之公司事務原即由妻子趙美芳處理,故才會於101年初得知系爭違法情事後,遲至103年初始提起本訴,以維護本人及公司權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利用等語。

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99年6月15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⑶經濟部於99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99年6月15日董事會決議無效。⑶經濟部於99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之被告監察人趙美芳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非由董事會召集:

1.原告與趙美芳為夫妻關係,於78年間共同創立被告公司,雖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但有關公司財務管理及業務推展均由趙美芳處理,公司大小章亦由趙美芳保管。原告與趙美芳於94年間感情生變,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97年5月23日改選,選任原告、侯門及侯廷(其二人為原告與趙美芳之子)為董事,並選任原告擔任董事長,監察人為趙美芳,任期均自97年5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惟原告自97年間起即置被告公司於不顧,也對趙美芳及二名兒子置之不理,趙美芳不願白手起家之公司,因夫妻情變而毀於一旦,此後即獨自處理公司內外經營決策及財務管理事務。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卻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但公司不得群龍無首,且趙美芳也無法一直代行董事長職務,故為公司利益考量,趙美芳即於99年6月15日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趙美芳為會議主席,除原告外,其餘股東均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趙美芳、原告及侯廷三人為董事,侯門為監察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自無「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所為之決議亦無不存在之瑕疵。且趙美芳於99年6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有事先通知股東,縱未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亦僅為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之事由。

2.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自行召集股東會,並不以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為限。監察人既得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無庸於召集前先行徵詢董事會之意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之監察人趙美芳以監察人身分,為公司利益,因認有必要而召集,非由董事會所召集。原告於本院103年全字第1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亦稱「聲請人侯森賢原為相對人肯岳亞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公司財務及內部事務由其配偶即相對人趙美芳負責」,足見原告與趙美芳因夫妻關係交惡後,原告即未再管理公司之經營,置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益於罔顧,則監察人趙美芳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行使其監察人之職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㈡退而言之,縱認由監察人趙美芳為召集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不具必要性之要件,亦僅係得撤銷決議,非屬不存在或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86號、89年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趙美芳仿前例所為之紀錄,該次會議紀錄之主席縱有不實,然對該次會議決議並無影響。原告於決議後近3年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得撤銷之1個月除斥期間,應予駁回。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趙美芳、原告及侯廷3人為董事後,隨

即由該次得票最多之趙美芳召集董事會,由出席之董事當選人趙美芳及侯廷選任趙美芳為董事長。縱該次董事會未合法通知原告出席,亦僅是召集程序違法,此應屬董事會決議的撤銷之事由。

㈣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均為3年。

被告公司於99年6月15日改選之董事、監察人,於102年6月15日已屆滿3年,因原告與趙美芳間之感情不睦、意見不合,而遲未改選,經少數股東黃國銓於103年3月14日函請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未果,黃國銓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經濟部於103年4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黃國銓所請,因此黃國銓即於103年5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新任董事3人為趙美芳、黃國銓及侯廷,監察人為侯門(103年5月24日之會議有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參與開會),被告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姑不論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該次會議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既已屆滿,且已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原告於103年5月24日經改選後已確定無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之可能,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排除其所主張影響被告公司權益及其董事長地位之危險之實益,應予駁回。

㈤原告於100年2月間即知悉被告公司於99年6月15日決議改選

董事、監察人,且3年來被告實際上係由趙美芳及侯門、侯廷實際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公司之業務蒸蒸日上,遠較原告擔任董事長時期獲利更多。原告在任期屆滿前3個月,才於10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僅憑一己之私利,置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於不顧,其權利之行使,實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㈥被告公司於99年6月15日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後,於

99年6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縱使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屬無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97年5月23日至100年5月22日止。

2.原告與趙美芳係夫妻,趙美芳原為被告公司監察人。

3.被告公司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係由趙美芳召集,並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

4.原告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蓋原告印章及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均係趙美芳所為。

5.被告之少數股東黃國銓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經主管機關核准,黃國銓已於103年5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為趙美芳、黃國銓、侯廷,監察人為侯門,趙美芳為董事長,且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㈡本件爭點:

1.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公司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3.被告公司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係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

4.原告請求判決撤銷經濟部核准被告公司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無依據?是否有理由?

5.原告起訴是否係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20頁),及被告所提經濟部函、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1-100頁)可稽。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被告公司監察人趙美芳

冒用原告之名義所召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被告雖辯稱趙美芳係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云云。惟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主席為原告,並未有由監察人召集之記載。且依證人黃國銓證述:趙美芳召集董事會是要改選董事長,趙美芳沒有以什麼名義召集,以前召開股東會也是由趙美芳召集等語;證人陳堅政證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趙美芳召集,應是時間到了,就是任期到了的意思;證人侯廷證述:趙美芳事後有向伊提起召開股東臨時會的事,她說董事長有換人,沒有說為什麼換人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趙美芳於召集股東臨時會與以往召開股東會情形並無不同,趙美芳應並未表明其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名義召集,亦未表明有何該條規定之召集事由。堪認趙美芳應非以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否則其自可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錄事會上記載其為主席,何須以原告名義為之?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㈢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

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董事長為原告,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董事長即原告並未召集董事會,董事會亦未作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趙美芳召集股東臨時會,與上開公司法規定既有不合,自不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等所為之決議應不存在。而趙美芳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董事既無合法權源,其於當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董事長,亦於法無據,故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應不存在。

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之任期係自97年5月23日至100年5月22日止,而99年6月15日系爭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決議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亦已屆滿而未改選,被告之少數股東黃國銓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經主管機關核准,黃國銓已於103年5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事為趙美芳、黃國銓、侯廷,監察人為侯門,趙美芳為董事長,且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並無回復其董事及董事長身份之可能,即難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復未表明其在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4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後,尚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利益,應為可取。

㈤末按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

,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19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388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則經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據此所為公司變更登記亦非合法,其得訴請就該變更登記部分予以塗銷云云,惟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得自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登記,並無起訴請求判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判決「經濟部於99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