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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被 告 蔡次郎

林陳雪卿林文章林文濱林文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4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於被告蔡次郎之案款新台幣2,000,000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款),由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各按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取得新台幣500,000元後,其中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分別取得之新台幣500,000元合計1,5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本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4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發還於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公同共有之案款新台幣432,054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款),予以分割,並各按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依序取得新台幣108,014元、108,014元、108,013元、108,013元後,其中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分別取得之新台幣108,014元、108,013元、108,013元合計324,04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067元依序由被告蔡次郎、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各負擔新台幣17,067元、1,750元、1,750元、1,750元、1,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次郎、林文生、林陳雪卿、林文濱、林文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應係訴外人明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育臻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積欠原告如本院94年度執乙字第11245號債權憑證及100年度司執仲字第2511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金額,是原告為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之債權人。又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及林陳雪卿之被繼承人林明堂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持債權憑證,以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及林陳雪卿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林明堂之遺產,即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後,該土地以新台幣4,703,600元(以下金額未標明為美金者,即為新台幣)拍定,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作成分配表。因該分配表各列訴外人葉焜錦、被告蔡次郎有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告認為葉焜錦之債權已不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前揭分配表所列分配於葉焜錦之執行費、債權本金及違約金應予剔除確定。本院另作成分配表,定於103年3月11日分配,該分配表亦列被告蔡次郎有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可受分配,林明堂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有分配餘額432,054元可受發還。惟被告蔡次郎迄今無法提出相關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顯見其對被繼承人林明堂並無債權存在。則其受領200萬元之分配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該200萬元之分配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及林陳雪卿。再者,前揭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之分配款432,054元以及對於被告蔡次郎之返還不當得利款項200萬元,均係其等被繼承人林明堂之遺產,而為其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即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等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怠於行使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亦怠於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請求被告蔡次郎返還不當得利款項,請求被告林陳雪卿分割上開遺產等語,求為判決:(一)被告蔡次郎應給付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2,000,000元,由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公同共有,並應依各該應繼分進行遺產分割,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分得之150萬元。(二)本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4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公同共有之分配款432,054元,應按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各該應繼分進行遺產分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分得之324,040元。

三、被告蔡次郎、林文生、林陳雪卿、林文濱、林文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4年8月8日彰院鳴94執乙字第11245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應與訴外人明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美金52,982.61元並利息、違約金。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7月13日彰院賢100司執仲字第2511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文濱應與訴外人育臻企業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原告為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之債權人。

(二)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及林陳雪卿之被繼承人林明堂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持債權憑證,以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及林陳雪卿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林明堂之遺產,即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後,該土地以4,703,600元拍定,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5日分配。因該分配表各列訴外人葉焜錦、被告蔡次郎有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告認為上開訴外人葉焜錦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前揭分配表所列分配於葉焜錦之執行費、債權本金及違約金應予剔除確定。本院另於103年2月1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1日分配,該分配表亦列被告蔡次郎有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可受分配,林明堂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有分配餘額432,054元可受發還。嗣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03年3月10日以彰院恭103司執乙字第9821號函就上開應發還於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之案款432,054元發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並各以103年度存字第328號、第329號提存書將分配於被告蔡次郎之案款2,016,000元(含執行費16,000元)、應發還於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之案款432,054元予以提存在案。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卷及101年度司執字第49459號執行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次郎對於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之被繼承人林明堂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蔡次郎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459號執行卷,亦未發現被告蔡次郎於收受本院分配通知後有提出債權之相關證明,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惟上開案號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已註明被告蔡次郎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原本經核符後,始得領取分配款,本院執行處於提存該案款時,亦於提存書記載:「需持本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提存款,足見被告蔡次郎可受分配之案款200萬元,並未領取,乃經本院執行處提存,且該提存案款之領取,附有被告蔡次郎應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之停止條件,於被告蔡次郎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之前,不得領取案款,亦不生因提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則被告蔡次郎未受有案款之利益甚明,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蔡次郎受領200萬元之分配款,為不當得利一節,尚非可採。但被告蔡次郎對於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之被繼承人林明堂既無債權存在,即不得於分配表列為債權人而受200萬元案款之分配,本院執行處以被告蔡次郎為受取權人,提存該案款,自係出於錯誤。又被告蔡次郎既不得受200萬元案款之分配,且前揭執行事件復已無其他債權人得受分配,則該被告蔡次郎不得受分配之200萬元案款即屬林明堂之遺產,乃應發還於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由其四人公同共有。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知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債權人均得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規定。

足見繼承人所繼承並得請求分割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不具專屬性,自為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行使之權利。本件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等有上開公同共有之案款200萬元、432,054元可受發還,且自本院執行處於103年3月11日分配案款後,即得主張被告蔡次郎對於其等被繼承人林明堂無200萬元之債權存在,該200萬元案款為其等公同共有,以及行使分割公同共有案款200萬元、432,054元之權利,然迄今均未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請求代位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主張被告蔡次郎無200萬元債權存在,該200萬元案款為其等公同共有,以及行使分割上開公同共有案款之權利,並代位受領其等分得之案款,即屬有據。

七、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查上開200萬元、432,054元案款為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之被繼承人林明堂之遺產,被告林陳雪卿為林明堂之配偶,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則為林明堂之子,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足憑,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之應繼分即各為4分之1。又上開案款為金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該案款,於法自無不合。據此,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即應依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上開案款。亦即200萬元案款部分,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各分得500,000元;432,054元案款部分,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依序分得108,014元、108,014元、108,013元、108,013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一)本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4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於被告蔡次郎之案款2,000,000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款),由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各按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取得500,000元後,其中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分別取得之500,000元合計1,5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二)本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4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發還於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公同共有之案款432,054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款),予以分割,並各按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依序取得108,014元、108,014元、108,013元、108,013元後,其中被告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分別取得之108,014元、108,013元、108,013元合計324,04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依不當得利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次郎給付被告林陳雪卿、林文生、林文濱、林文章2,000,000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