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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陳在珍上列原告對被告何秀美請求返還佔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規定,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未陳報被告何秀美之正確住居所及提出戶籍謄本、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法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