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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黃 坤 煌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 律師被 告 黃 明 圳訴訟代理人 陳 榮 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同段1059、10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鉄榮為兄弟,因祖產分配有爭議,三人於民國85年6 月12日簽訂信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193、193-1、198、198-1~

24、248 地號等28筆土地,不論所有權登記為兩造、黃鉄榮或蔡椳(即兩造與黃鉄榮之母親)名義,每人均有3分之1之權利,倘以後相關法令許可辦理交換過戶移轉時,目前面積出名較多之人應依其他協議人之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用印等相關手續配合辦理登記(參該協議書第1、2條)。現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後農地已許可增加共有人,而其中加錫段193-1、198-1、198-2地號等3筆土地,於重測後依序編列為大西段1025、1087、1059地號,仍然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各筆土地面積及被告名義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應將其權利範圍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將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1059、10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父親黃文彪去世後,黃鉄榮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只辦理由原告及黃鉄榮二人繼承,被告未分得任何土地,為此向原告抱怨。原告為了公平才書立該協議書,約定每筆土地不論登記為何人名義,三兄弟均有3分之1權利,並非如被告所述未加思索及有何共識。87年5 月兩造母親黃椳將系爭1025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是因為依當時法令尚無法移轉田地,為給被告保障,故才過戶至被告名下,以免其名下全無土地。至95年間黃鉄榮因年紀大找原告交換持分,當時被告根本不在場,且該等土地不論現在是原告或黃鉄榮名義,被告均仍有3分之1權利。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於事後有任何契約變更之情事,被告就其抗辯應負舉證責任。黃鉄榮在101 年12月間即違背該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名下重測前加錫段193、198-3、-5、-7、-8、-9、-14、-16、-24 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3名兒子,其證言未必屬實。

2.兩造與黃鉄榮協調或簽立系爭協議書均經母親蔡椳同意,此由黃鉄榮證稱:母親知道,也同意等語即明。被告亦自認87年過戶是經母親同意,但此是給被告保障,並非分產,故系爭協議書應生效力,尤其為債權契約,自可拘束兄弟三人。另合意解除或變更契約須當事人全體同意,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並未親自與會95年黃鉄榮所稱之協議,系爭協議自仍有效存在。被告所提證四之租賃契約書,不過在敘述土地登記名義情形,並非確定權利歸屬,且此內部情形,亦無須告知承租人。反而由該租約未區分租金如何分配,可知土地為每人均有3分之1權利。至於被告所提證五之租賃契約書,則係被告未告知原告,並非原告無此權利。

二、被告則以:

1.兩造父親黃文彪於83年1月7日死亡後,遺有坐○○村鄉○○段○○○ ○號等土地,當時兩造與大哥黃鉄榮及母親蔡椳就該等不動產之分配已討論而有共識,即黃文彪遺留之不動產(其中八筆為建地)當時的價值,約為母親蔡椳所有重測後大西段1025地號(重測前加錫段193-1 地號)土地,連同黃文彪生前於74年5 月10日贈與被告之同段1059、1087地號(重測前加錫段198-2、1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的兩倍。因此,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將來於母親蔡椳百年後全部分歸被告繼承,父親黃文彪遺留之不動產,則全部由原告與黃鉄榮二人共同繼承,被告不再分配。故黃文彪之遺產於83年5 月1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僅由原告與黃鉄榮二人分割繼承,被告則拋棄受分配。嗣於85年6 月間,原告持繕打完成之系爭信託協議書,表示其業將上開協議作成書面,當時被告認為分配方式已有共識且無任何爭議,因此未加思索,輕率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此參系爭協議書竟將第三人所有之加錫段198、198-4、-6、-10~-13、-15、-17~-23地號等15筆土地列入即明。

2.黃文彪過世後,母親蔡椳由黃鉄榮接至其位於台中市○○路之住所扶養,蔡椳認為就黃文彪名下不動產已拋棄受分配,且其由黃鉄榮奉養,晚年衣食無虞,恐日後有所爭議,遂於87年2 月間請黃鉄榮邀同兩造前來上開住所,表示欲將其名下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黃文彪遺留之不動產由黃鉄榮與原告自行協商如何分配,當場兩造及黃鉄榮均無異議。事後蔡椳即於87年5 月13日將該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茲被告自始就父親黃文彪之遺產即未加以繼承,復自母親蔡椳受贈上開土地,被告就前開信託協議書所約定3分之1權利已分配完畢,黃文彪身後遺產後續如何分配,被告即無干涉之權。

3.另於95年5 月間,原告曾邀被告至前開台中市○○路黃鉄榮住處,除重申被告已自蔡椳受贈前開1025地號土地及於74年間自黃文彪受贈上開1059、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故就黃文彪遺留土地不能再受分配外,另向黃鉄榮表示渠二人繼承後仍維持共有之土地,其中加錫段248、193地號兩筆土地協議交換,即248地號由原告單獨取得,193地號由黃鉄榮取得,其餘繼承自黃文彪之加錫段198-3、-5、-7、-8、-9、-14、-16、-24地號等8筆土地則仍維持共有,經黃鉄榮同意後,並於95年5 月25日向地政機關申辦合併交換登記完畢。凡此事實,並有黃鉄榮之證言及所提書面說明可資為證。故除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已分配完成外,原告與黃鉄榮也於95年間互為合併交換而依信託協議書實施分配完畢,日後三人即獨立各自管理已分配之土地及建地。茲各該贈與、交換分配等協議當時兩造與黃鉄榮兄弟三人均同時在場,並無任何爭議,僅因三人為兄弟手足而未另立書面表示原信託協議已分配完畢,效力終止之意。原告係因上開分配之土地價值漲跌互見,見機不可失,始執已分配完畢之信託協議書,請求重新分配。

4.再由原告繕寫提供與訴外人黃金水於94年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加錫段193、193-1地號土地,該租約第一條記載內容與94年間土地權利分配情形完全相符,並均兄弟三人簽名。嗣193地號土地於95年5月間交換後黃鉄榮取得單獨所有,該租約於96年11月11日重訂時,即由被告與黃鉄榮均以單獨所有人名義出租予黃金水,原告不再列為出租人,與交換後土地權益歸屬相符。且該二筆土地仍由被告與黃鉄榮續出租至今,益證於95年土地交換後,三人就上開土地之權利均已告確定。況原告交換取得之加錫段248 地號,自交換後亦由其單獨管理,目前並自行交由黃金水耕作。否則該筆土地出租即無被告共同簽訂租約,原告豈非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不得出租他人之規定。

5.退言之,系爭協議書將兩造母親蔡椳所有之加錫段193-1 地號土地列入信託協議之標的,可見簽署協議書時蔡椳並不知情,此由協議書並無蔡椳簽名及證人黃鉄榮之證述甚明。茲兩造母親蔡椳目前高齡93歲尚健在,該協議書內容約定上開當時蔡椳名下之土地,全部由三人平分權利義務,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就有關母親蔡椳名下所有土地三人平分之約定部分,應認為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嗣後蔡椳於87年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則為其本於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不受信託協議之拘束。原告執該部分無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該筆土地,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信託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3頁)及被告所提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57~11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屬文件影本(本院卷第22~5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1.兩造與訴外人黃鉄榮為兄弟,渠三人父親黃文彪於83年1月7日死亡後,名下所遺不動產於83年5 月間由原告與黃鉄榮辦理分割繼承完畢,被告未受分配。嗣三人於85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193 、193-1、198、198-1~24、248地號等28筆土地,不論所有權登記為兩造、黃鉄榮或母親蔡椳之名義,每人均有3分之1之權利。倘以後相關法令許可辦理交換過戶移轉時,目前面積出名較多之人應依其他協議人之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用印等相關手續配合辦理登記(協議書第1、2條)。

2.系爭協議書所載28筆土地,其中加錫段193-1 地號(96年重測後為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協議書簽訂時,登記為兩造母親蔡椳名義,嗣於87年5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3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其中加錫段198-1、198-2地號(重測後為大西段1087、10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係黃文彪於生前(74年5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其中加錫段193、198-3、-5、-7、-8、-9、-14、-16、-24、248地號等10筆土地(單獨所有或共有),原均登記黃文彪所有,嗣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與黃鉄榮二人共有(或均分黃文彪原有之應有部分)。其餘加錫段198、198-4 、-6、-10~13、-15、-17~23地號等15筆土地,則皆非兩造、黃鉄榮或蔡椳所有(或共有),亦非黃文彪之遺產。

3.原告與黃鉄榮就前開加錫段193、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於95年6 月12日申辦應有部分交換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25日),由原告單獨取得248地號土地全部,黃鉄榮單獨取得193地號土地全部。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兩造與黃鉄榮先前對於家產分配已有共識,被告未加思索輕率簽訂系爭協議書?

1.原告主張因兩造父親黃文彪過世後,黃鉄榮於辦理繼承時,僅由原告與黃鉄榮二人繼承取得各2分之1權利,被告則未分得土地,經被告抱怨後,原告為公平起見,始書立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及黃鉄榮同意後簽訂。被告則抗辯兩造與黃鉄榮在黃文彪死亡後,三兄弟與母親蔡椳討論結果已有共識,即黃文彪所遺不動產之價值,約為蔡椳所有大西段1025地號(即重測前加錫段19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加計黃文彪生前贈與被告的大西段1059、1087地號(即重測前加錫段198- 2、19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的兩倍,將來蔡椳身故後,102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繼承,黃文彪所遺土地則由原告與黃鉄榮繼承,被告不受分配,因此由黃鉄榮與原告辦理分割繼承各取得2分之1,被告拋棄受分配,故原告持繕打完成之系爭協議書,表示業將上開協議作成書面時,伊認為彼此無任何爭議,因此輕率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此參酌協議書竟將第三人所有之加錫段198、198-4地號等15筆土地列入益明等語。

2.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款不多,內容更非複雜,即使是由原告先行繕打完成,被告也無不能或難以理解之可能,所辯未加思索輕率在協議書上簽名,有違常情。再者,訴外人黃鉄榮也同意簽訂該協議書,焉有彼二人同時糊塗輕率同意簽名及蓋章簽訂之理。況且兩造與黃鉄榮除於立協議書人欄親自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外,並均於協議書前後頁接縫處蓋印章,可見頗為慎重其事,豈有不加思索輕率之理。尤其黃鉄榮具結證稱:協議書內容為原告打好後讓伊簽名的沒錯,當時是三個人在場當面簽的,那時家裡的土地還沒有重新分配,由兄弟三人共同信託管理,信託的時候還沒有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更足證兩造與黃鉄榮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家中土地並未約定如何分配。至於該協議書將第三人所有之加錫段198、198-4地號等15筆土地列入,但由其附件明細資料關於土地權利人之記載,即可知該15筆土地並非兩造、黃鉄榮或蔡椳所有,無礙於該協議之成立。被告抗辯先前已有如何分配財產之共識,因原告表示協議書係按原有分配之共識書立,伊因此輕率於協議書上簽名云云,並不足取。

㈡、系爭協議書就加錫段193-1 地號(即重測後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部分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擇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朦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係指於父母健在時,未經父母同意,預行就父之財產訂立瓜分之契約,剝奪其母之應繼分,有違孝悌之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而言。

2.系爭大西段1025地號(即加錫段193-1 地號)土地,在上開協議書簽訂時,固登記為兩造母親蔡椳之名義,證人黃鉄榮亦證述:於協議書上簽名時,蔡椳並不知道等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然該協議書末已明確記載:「以上相關約定係經母親交代(交待)及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訂立各執乙份為憑」等語,足證兩造與黃鉄榮簽訂系爭協議書,係依母親蔡椳之指示而為,並非於蔡椳不知情的狀況下,私自預行訂立瓜分蔡椳土地之契約,即不能謂違反孝悌之善良風俗。再參酌蔡椳其後亦於87年5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益徵蔡椳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應無受欺朦情形,否則豈有願意將該筆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理?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就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委無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已因土地分配完成而消滅(失效)?

1.被告抗辯兩造與黃鉄榮於87年2月、95年5月已同意由被告取得蔡椳名下之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及黃文彪生前贈與之大西段1059、1087地號(即重測前加錫段198-2、1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其餘黃文彪所遺土地則由原告與黃鉄榮自行協商,被告不再受分配,原告與黃鉄榮並據以協議交換重測前加錫段248、193地號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248地號,黃鉄榮單獨取得193地號,其餘黃文彪遺留之加錫段198-3地號等8筆土地,則繼續由渠兩人維持共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主要係以證人黃鉄榮之證言及書面資料為據,並提出94、96年間出租加錫段193、193-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佐證。查證人黃鉄榮雖證稱黃文彪遺留之財產已經在其母親蔡椳面前分配好,蔡椳知道也同意,因此將其土地(即大西段1025地號)分給被告,且渠兄弟三人於95年間協商如何分配完畢等詞。惟黃鉄榮證述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時,母親蔡椳不知道,與該協議書記載依兩造母親之交待及渠兄弟三人一致同意而簽訂之意旨不符;證稱:原告曾於95年5月間,與被告至伊供養蔡椳之台中市○○路住處,三人協商並均同意原告分得當時價值較高的加錫段248 地號土地全部,加錫段198-1、1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歸被告所有,加錫段193-1 地號土地亦由被告持有,加錫段193地號土地則分配給伊,其餘198-3地號等8筆建地已登記由伊與原告分割繼承,被告不參與分配,嗣伊與原告才去土地代書那邊,進行加錫段248、193地號土地相互交換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及第143~146頁之書面資料),則與被告當庭陳述:未曾於95年間至黃鉄榮住處談分財產的事情,財產從頭到尾都已經分好了,因此都是證人黃鉄榮與原告的事,與他無關,原告有口頭跟他說95年大家各辦各的等詞(本院卷第138頁),不相符合。反而與被告先前所提答辯狀之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9、20頁)主要部分相同,莫非證人黃鉄榮到庭作證前已事先看過該答辯狀?或該答辯狀內容源自證人黃鉄榮提供?殊非無疑。況證人黃鉄榮已將分割繼承取得之前開各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三名兒子,為其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如系爭協議書內記載之各筆土地尚未經重新分配完畢,其所為即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之疑慮。證人黃鉄榮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土地分配完成而消滅,本身亦利害相關,亦難期待能為公正之證述。故證人黃鉄榮之證言及所提書面資料,其證明力不足以作為系爭協議書確已另約定如何分配而消滅之認定。

3.至於被告所提與訴外人黃金水於94年簽訂之租賃契約(由原告繕寫提供),其上記載租賃標的土地加錫段193 地號為黃鉄榮與原告共有,193-1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僅係依當時土地所有權登記內容而為記載,難以證明兩造與黃鉄榮已有如何分配土地之約定。被告抗辯此與當時土地權利分配歸屬情形完全相符,並非可採。另於96年間續訂租約時,原告未列為出租人,係因當時193 地號土地業因合併交換登記為黃鉄榮名義,而且該租約並非原告繕寫提供,原告亦否認知悉此情,尚不能以原告未列名為出租人,推論兩造與黃鉄榮已就土地協議如何為分配。綜合上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迭經蔡椳贈與、原告與黃鉄榮合併交換、出租等處分、管理行為,三人之權利已先後於87年及95年間協議分配完成,該協議效力已終止等語,亦難採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並未經全體當事人合意解除或變更內容,堪以認定。

五、按兩造與訴外人黃鉄榮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包括附表所示大西段1025、1059、1087地號等三筆在內之土地,不論所有權登記為兩造、黃鉄榮或蔡椳之名義,每人均有3分之1之權利,倘以後相關法令許可辦理交換過戶移轉時,目前面積出名較多之人應依其他協議人之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用印等相關手續配合辦理登記(協議書第1、2條),而此項協議並無消滅或失效、無效情事,已如前述。茲上開三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簽訂協議書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不能登記增加共有人,現有關法令已於89年間修正,修正後原告已可登記為農地之共有人。原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之土地,其權利範圍之3分之1,即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大西段1059、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市○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彰化縣│大 村 鄉│大 西│ │1025 │田│4,814.81│全 部 │重測前加錫段││ │ │ │ │ │ │ │ │ │193-1地號 │├─┼───┼────┼───┼──┼────┼─┼────┼─────┼──────┤│2 │彰化縣│大 村 鄉│大 西│ │1059 │田│2,888.93│7分之1 │重測前加錫段││ │ │ │ │ │ │ │ │ │198-2地號 │├─┼───┼────┼───┼──┼────┼─┼────┼─────┼──────┤│3 │彰化縣│大 村 鄉│大 西│ │1087 │田│4,041.89│7分之1 │重測前加錫段││ │ │ │ │ │ │ │ │ │198-1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