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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被 告 曹美菊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曹宗林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蒙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乙字第34412號受理拍定在卷。日前奉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已就本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訂於102年12月24日實施分配。惟經檢視該次分配表,原告對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曹美菊抵押債權之存在及數額俱有爭執,理由如下:

1、按我國強制執行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總說明修正要點第十三、明定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者,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均應聲明參與分配,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得金額,清償優先受償者之債權後,如尚有剩餘,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且優先受償者既能獲全部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有益無害,自不容任意以不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強制規定其應聲明參與分配,俾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能順利進行(修正條文第34條第2、3、4項)。第十四、明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均有異議權,且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為限,本法規定之執行名義,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他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等,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認定;又雖係具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但成立後亦可能有因清償、抵銷等事由而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使對之有爭執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有謀求救濟之途徑,依原來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上述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不許異議,且不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均難謂妥適,宜予改正(修正條文第39條至第41條)。

準此,修法後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具有消極確認之訴性質,此乃當然之理。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之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

71 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准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3、經查,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乙字第34412號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曹宗林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由被告於89年8月29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被告既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茍有可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存在,理當盡速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償,惟被告長達十二年期間,竟未曾進行任何訴追程序,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曹美菊之執行名義,係為支付命令確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此等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認定,且債務人與被告間具有兄妹親屬關係,其設定之原因及借貸款項真實性不明。惟被告僅提出抵押權設定相關書類,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發生,若曾存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凡涉此被告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多寡?在在均影響原告於本件分配表受償之權益,若被告主張尚有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存在,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之存在。

4、綜上所陳,原告認被告應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茍被告無法證明其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則鈞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於102年11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即不應將被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8,000,000元列入分配,故就債務人曹宗林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原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次序1被告執行費69,280元及次序5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8,000,000元及其利息,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再另重為妥適之分配,始符法制。

(二)對於被告曹美菊提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及其配偶簡長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帳戶,稱陸續提領4,885,000元,交付予證人(債務人)曹宗林作為借款之證明,經核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簡長峰之郵局帳戶資料「0000000-0000000」,查得被告所列出借明細表(被告附表二)在第16,17,19,20,21,22等六筆款項係以轉帳支出,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合計金額550,000元(上列帳戶若非債務人曹宗林帳戶,應予惕除),非被告所陳述為現金款項。被告以其帳戶提領之現金,或以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支出之事實,而無法作為已交付予債務人證明。被告誆稱款項都以現金當面交付給債務人,全部款項都未經債務人簽收,顯然有違常情。原告判斷被告無交付之事實,難以法認定有借款之存在。其以現金交付,實難以勾稽,並未提出直接證據,故不符合消費借貸金錢交付的要件。

(三)次查,證人(債務人)曹宗林於103年4月27日到庭作證,並提供「欣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屬之復興分行,自85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依現金存入活期存款或支票存款帳戶,即稱有向被告借曹美菊款5,099,201元之證明。

經查,證人所列乙存編號第8、15筆與活期性存款明細表核對,兩筆交易係由第三人及證人自行匯款匯入,合計金額450,000元,非向被告所借貸。本案依證人(債務人)曹宗林所列之借款日期,與被告所陳之借款日期,兩者互相比對後,顯然直接無對應關係,且金額亦不相符,證人(債務人)曹宗林與被告曹美菊間的消費借貸,自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且證人(債務人)曹宗林曾向庭上表示僅有一筆土地,無其他資產存在,本案原告當庭出示證人於86年以後,即持有有臺中市○區○○段○○○○號持分土地,43建號門牌:台中市○○路○○○號五樓之2。證人(債務人)曹宗林當時啞口無言,並表示「沒有印象」回答之。證人數次回答相關問題,總是再三支吾其辭、言詞閃躲,對回應與被告間之借款問題,回應都是較為明確果決,與被告間似已有串通之嫌。且證人(債務人)曹宗林曾於90年間意圖隱匿其財產,將不動產移轉至配偶名下,經原告訴請假處分及聲請恢復所權訴訟,始得以其移轉之財產回復原狀,本案證人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惟兩者間又具有兄妹親屬關係。綜觀,證人隱匿財產及設定債權等行為,皆以其配偶或親屬為之,證人之意圖及所言之詞,讓原告心生疑惑,其所言無法信服。

(四)綜上所述,被告曹美菊與證人(債務人)曹宗林間為兄妹關係,雙方不無有串證之嫌。且被告僅憑其印象,及郵局帳戶資金支出作為借款之存在之事實,其內容有數筆錯誤,毫無立論以實其說,辯訴之詞,難以受公評。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亦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依前述被告曹美菊與證人(債務人)曹宗林間,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仍未盡舉證責任,其款項交付皆以現金為之,有違常情。且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徒有本票之簽發,尚不足證明其原因為真正。被告與證人雙方之資金流向比對又無法吻合,所稱借款,顯與事實相違背、無法符合常情等語。

(五)並聲明: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乙字第34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曹宗林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第5項被告之債權新臺幣8,000,000元,及次序1執行費69,280元,均應予以剔除,並請將該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2.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緣曹宗林為原告之兄長,其前因經營「欣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有資金需求,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向原告及原告配偶等家人告貸,原告方面均已依約陸續交付借款,曹宗林為擔保還款誠意。嗣後,始簽立發票日同為89年8月24日之面額100萬元本票乙張(票號0000000);面額200萬元本票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及面額300萬元本票乙張(票號0000000),共計四張。原告為求擔保,當時亦要求曹宗林需同時提供系爭土地,就上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茲因原告考量與曹宗林間之兄妹情誼,原告始多年未向曹宗林追討上開借款,但因上開借款請求權即將罹於15年之消滅時間,為恐曹宗林日後若以時效為由拒不還款,致原告求償無門。始於101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還款,惟無下文。原告始於101年11月19日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應屬行使合法權利,亦可證明原告對於曹宗林確有債權存在,否則,何以曹宗林迄未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嗣後,因曹宗林仍未依鈞院民事支付命令還款予原告緣故,原告不得已下,始於102年8月20日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曹宗林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保障己身權益(即使最後無人拍定,至少可取得債權憑證),應屬合法權利行使,並無原告所稱債權不存在情形發生。

(二)原告稱曾於96年8月間(鈞院民事執行處96執21439號)及100-101年間(101司執28503號)對本件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均無聲請參與分配,且債務人係被告兄長,應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上開前向第三人曹宗林聲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之前從未接獲法院通行要求參與分配之公文通知,根本無法知悉上情而向法院陳報參與分配請求,而非不欲參與分配。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如被告逕自提前聲請強制執行,恐因無人承買而致拍賣無實益,徒然繳納強制執行費用而已。再者,曹宗林及其配偶蕭月惠遭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一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了解其實際詳情,應係原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所致。又查,依被告向郵局所調閱85年至90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確有自被告曹美菊「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及配偶簡長峰「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帳戶,陸續提領4,885,000元交予被告,其餘借款則自被告夫家經營補習班所收取之補習費用等現金,逕行借貸交付曹宗林。綜上,被告顯有相當資力,並已借款予第三人曹宗林,而非虛偽之債權。

(三)本件被告與證人曹宗林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1、依證人曹宗林之證詞可知:「(問:東山段282-3地號為何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我有向被告借錢,所借金額超過八百萬元,才會設定抵押。」、「(問:101年,被告向你聲請支付命令,為何你沒有異議?)因為確實有借錢,所以沒有異議。」。是以,本件被告與證人曹宗林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2、又依證人曹宗林之證詞可知:「(問:何時開始向被告借錢?)是從85年開始。」、「(問:擔任欣洋公司負責人期間,為何要多次向被告借錢?)85年間就有入股,就有資金的需要。86年擔任負責人,欣洋公司有增資400萬元,因為有資金需求才會向被告借錢。」,是以,證人曹宗林係因經營欣洋公司緣故,始向被告借貸,並非無故向被告借貸。

3、況且,參照證人曹宗林所提出欣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86年間曹宗林確實開始擔任欣洋公司負責人,因此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之需要。又依證人所提供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89年間欣洋公司全體股東共計增資6百萬元情形。是以,曹宗林顯係因股份增資緣故,而又向被告借貸,並非無由。

(四)本件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業已交付曹宗林收受:

1、依證人曹宗林之證詞可知:「(問:東山段282-3地號為何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我有向被告借錢,所借金額超過八百萬元」、「(問:89年8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你總共向被告借了多少錢?)設定前,約有六百萬元。設定抵押權後,也有向被告借錢,約借了二百萬元。」等語,是以,證人曹宗林確實陸續前後向被告借貸並取得超過8百萬元以上之借款。

2、又依證人曹宗林之證詞可知:「(問:統計出來的借款金額多少?)因時間太久,沒有辦法記的很完整,統計約為5,099,201元。」「(問:剛剛統計借款509萬元,是否為借款款項?)是入到公司的帳款,如果是現場支付的就沒有列入」等語。是以,參照證人曹宗林所提供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甲存、乙存交易明細)及證人自行整理之借款明細表(被證13)可知,光匯入曹宗林所經營之欣洋公司,即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將近509萬餘元。顯見,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五)本件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款債權,並無虛偽不實:

1、依證人曹宗林之證詞可知:「(問:89年間,欣洋公司的經營情形如何?)尚可。」、「(問:欣洋公司的營運是何時開始出問題?)是於91年,我卸任負責人之後」。是以,本件被告於85年至90年間借款予證人曹宗林期間,其所經營欣洋公司之營運,均正常無誤,被告無製作虛偽債權必要,且被告係基於信任證人曹宗林所經營欣洋公司營運正常,應有相當資力還款,始同意借款予證人曹宗林。

2、又依證人曹宗林之證詞可知:「(問:設定本件抵押時,原告與你有無訴訟或其他執行案件?)沒有。」、「(問:設定本件抵押權時,有無與其他人有訴訟或執行案件?)沒有。」、「(問:85-90年間,所借金額,有無支付利息給被告?)有還利息。」。是以,證人曹宗林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時,並未陷於無資力情形,借貸期間均有償還利息,被告並非僅因證人曹宗林為其胞兄,即恣意多次借款予曹宗林。準此,本件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無虛偽不存在情形發生。

3、末查,依原告103年4月24日當庭提供之土地、建物謄本所示,證人曹宗林另於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

43 建號尚有不動產一節,被告亦係訴訟代理人閱卷、交付上開資料後,始知悉上情。又,依證人曹宗林之證詞:「(問:當時是否只有該筆土地,沒有其他資產?)只有該筆土地(註:證人應係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問: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有房子,該房子當時是登記在我名下。」云云。顯見,證人曹宗林亦從未告知被告,其於台中市另有他筆土地、房屋可供設定抵押,顯見證人亦對被告有不誠實行為。竟先行將上開台中不動產設定抵押於復華商業銀行在先,又未告知被告另有上開台中不動產可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且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土地上之房屋,事後發現,根本非屬證人曹宗林所有,兄妹之情盪然無存。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曹宗林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乙字第34412號受理拍定在卷,並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訂於102年12月24日實施分配,據該分配表所示,第一順序受償人為被告曹美菊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日彰院恭102司執乙字第34412號函文暨檢附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要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固以被告與債務人曹宗林為兄妹關係、被告長達12年未行使其債權、僅以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出示之現金提領資料無法證明係借貸予曹宗林、被告有與曹宗林串證之虞等,主張被告對債務人曹宗林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查:

1、據證人即債務人曹宗林到庭證稱:「(問︰東山段282-3地號為何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答:我有向被告借錢,所借金額超過八百萬元,才會設定抵押。我向被告所借的錢,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我,沒有用其他方式交付。借款是從85年就開始借。(庭呈公司資料及借款明細)我當時有開公司,有時需要金額,而所提出的借款明細,是憑我印象整理出來的。(問︰統計出來的借款金額多少?)答:因時間太久,沒有辦法記的很完整,統計約5,099,201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被告向你聲請支付命令,為何你沒有異議?)答:因為確實有借錢,所以沒有異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向被告借錢?)答:是從85年開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到89年8月才去設定抵押?)答:陸陸續續借款,到89年時,已經借了八百萬元。而我唯一的資產就是系爭土地,為了讓被告安心,才會設定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9年8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你總共向被告借了多少錢?)答:設定前,約有六百萬元。設定抵押權後,也有向被告借錢,約借了二百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一次向被告借錢是於何時?)答:90年4月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5-90年間,所借金額,有無支付利息給被告?)答:有還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金有無償還?)答:應該是沒有償還到本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擔任欣洋公司負責人期間,為何要多次向被告借錢?)答:85年間就有入股,就有資金的需要。86年擔任負責人,欣洋公司有增資400萬元,因為有資金需求才會向被告借錢。」等語以觀。債務人曹宗林自85年起,即因公司入股或為增資而開始向被告借貸,此情核與被告提出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現金提領金額時點大致相符,且因借款次數繁多,迄今均已隔十餘年,當時又未訂立任何書據,被告無從記憶確切借貸金額,故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借貸資料,自不可能與當初實際借貸金額完全一致。又被告與曹宗林為兄妹關係,其資金借貸較不若一般常人借貸時,需書立契約或借據以供憑證,此情亦可理解,且無違社會通念。故自卷證資料中,雖無法確認被告現金提領之目的或交付對象,惟並不能憑此即逕謂被告與曹宗林間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

2、其次,債務人曹宗林自85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貸,至89年2月間,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債權,然設定抵押權時,債務人曹宗林與原告尚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90年9月,欣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洋公司)向原告借貸,曹宗林則為連帶保證人,該時欣洋公司還款狀況尚屬正常;嗣91年2月,因欣洋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曹宗林始遭連帶追償。亦即,被告所稱對債務人曹宗林之債權及設定抵押權,均較原告對曹宗林之保證債權更早成立,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曹宗林當時有何其他債務已陷清償困難,或財力狀況已有明顯不正常現象,自無由認定曹宗林係為侵害其他人之債權,而與被告有任何通謀虛偽行為,以規避執行或脫產;況向原告借貸之主債務人係欣洋公司,曹宗林係因負責人身分而須擔當連帶保證人,借貸初始亦有正常繳納本息,至91年2月欣洋公司才發生債務不履行狀況,更不能憑此即謂被告與曹宗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據以嚴格審視被告所提出之借貸證明。

3、況據原告主張,債務人曹宗林名下尚有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同段43建號建物,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供參,該土地及建物於83年間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銀行前身),而該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外,應尚具有賸餘價值,此觀之同土地建物於91年間,另設定第二順序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治平甚明。倘債務人曹宗林於85年至89年間,資力已陷困難且有與被告通謀、脫產意圖,除對復華商業銀行還款狀況可能出現不正常情形外,亦應將上揭土地、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求將來保存自己最大利益,豈有棄上揭台中市的土地、建物價值於不顧,而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理。而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期間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鑑估總值僅1,080,450元,於89年間曹宗林設定抵押權當時之市值,是否足以擔保被告對其之800萬元債務,固非無疑,復被告長達十餘年未對曹宗林主張債權,嗣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更以高於鑑估價格之450萬元拍定系爭土地,此舉固不禁令人質疑渠動機。然審酌被告與債務人曹宗林之兄妹親誼關係、被告對曹宗林之債權額、曹宗林日後可能之清償能力等因素,應可理解被告對曹宗林之態度,自不若較一般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態度嚴苛,亦不能僅因被告對債務人曹宗林之態度較為寬厚,即反認被告對債務人曹宗林之債權應係虛偽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曹宗林自85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89年2月,曹宗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債權,90年9月,欣洋公司向原告借貸,曹宗林因係負責人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公司繳息狀況尚屬正常,91年2月,該公司始未正常履行債務,而曹宗林亦因此負連帶保證責任。基於上情,被告與曹宗林間之借貸關係在先,原告與曹宗林間之保證責任在後,自無由認定被告與曹宗林有侵害原告債權之預算意圖。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曹宗林自85年至91年2月間,財力狀況有何瑕疵或因負債而有脫產之意圖,自不能否認被告有提領現金交予債務人曹宗林之事實。從而,原告對債務人曹宗林請求清償借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412號案執行程序期間,被告以其對債務人曹宗林之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應屬合法,而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並製作分配表後,將被告對曹宗林之抵押債權列為第一順序分配受償,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4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曹宗林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2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第5項被告之債權新臺幣8,000,000元,及次序1執行費69,280元,均應予以剔除,並請將該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一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