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謝南音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告 蕭素鈺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其夫常至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之「勝安宮」,導致其家庭失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1日13時1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其家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彰化縣○○鎮○○街○○號「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室」之電話000000000號,假藉詢問「勝安宮」之負責人即原告是否住在該社區一事,向接聽電話之管理員蕭文典指摘、傳述其夫與「勝安宮」的謝南音有染十幾年,其夫賺的錢都被謝南音挖走等足以毀損謝南音名譽之事。
(二)於102年6月19日12時2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其家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勝安宮」之電話000000000號,向接聽電話之曾冠文指摘、傳述其夫與謝南音有染,其夫賺的錢都交給謝南音花用等足以毀損謝南音名譽之事。
(三)於102年6、7月間某日中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其家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村長蕭樹枝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家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村長蕭樹枝之子蕭吉良指摘、傳述其夫在中華電信上班,其夫的錢都被謝南音騙走,其夫與謝南音有曖昧等足以毀損謝南音名譽之事。被告因前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案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有鈞院
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可稽。
(四)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者已罹患精神官能症,長期接受醫師治療,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非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為慰藉。而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係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勝安宮之寺廟負責人,並已擔任此職長達十餘年之久,在社頭鄉素有相當良好之名望。原告自100年11月起,另擔任位在員林鎮地區之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足見原告在自己住居所在之公寓大廈內,亦獲有良好之風評與名聲。原告之資力頗豐,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及土地,存款總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另擁有和鑫、新光金及開發金等上市公司股票,粗估其市價超過300萬元。被告故意選擇在原告之生活區域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接聽電話之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勝安宮所在仁和村村長之子及原告住家大廈之管理員,均為熟識原告之人,益徵被告之加害手段及加害程度,實屬惡劣及嚴重。再者,原告為已婚育有子女之婦人,被告之誹謗言詞所涉婦德、貞操,對原告之傷害更為嚴重。原告不堪被告長期以來之騷擾,已罹患精神官能症,長期受醫師治療,業見前述,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加害程度甚鉅。
(五)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以原告受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之診斷書為證,惟查:
(1)精神官能症(neurosis)一詞因其涵義過廣且不夠明確,1980年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出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Manual ofMental Disorders,簡稱DSM)第三版(DSM-III)時,已不再用於精神疾病診斷。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以精神官能症一詞帶過,究係何等精神痛苦,被告實難明瞭。此一用詞既非日常生活用語,又非定義嚴謹之專有名詞,則其意涵何指?有何癥狀?發病成因與機制如何?與本件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又如何?原告均應善盡主張責任。
(2)原告所患病症,被告雖不甚明瞭,然根據一份權威性的學術統計指出:可能有將近50%的美國成年人,在一生中曾被診斷出任一類型的精神症狀。如此高的比率,顯見精神疾患尚非罕見。有無可能原告本即苦於此病症?原告既稱被告行為導致其病狀,則應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蕭文典、曾冠文、蕭吉良傳述原告通姦之不實言論,損其名譽。然查:
(1)被告僅以電話傳述,他人無從知悉,且上揭三人皆表示「不相信被告所言」,可見被告之言行,對原告社會評價並未造成任何減損,原告即未受有任何損害。
(2)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曾以:「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本件被告所傳述之言論,非但未為第三人所採信,已經刑事判決譭謗罪成立,則是非明白,原告之社會評價從未減損,依「無損害,無賠償」之理,即不應課予被告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三)慰撫金之計算,應斟酌兩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據原告狀所載,原告有千萬以上之身家,以一般社會標準而言,可稱富裕無虞。而本件被告財產約僅數百萬元,縱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遽而請求80萬元高額損害賠償,除顯超過原告所受損害,亦顯失均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且被告因上開不實譭謗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年度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亦自承其係分別向訴外人蕭文典、曾冠文、蕭吉良等三人以電話傳述,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縱然被告僅以電話傳述,其他人無從知悉,且上揭三人皆表示「不相信被告所言」非虛,然被告上開不實譭謗行為,客觀上顯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辯稱「被告之言行,對原告社會評價並未造成任何減損,原告即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實難採信。至於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罹患精神官能症部分,原告已陳明並非本件請求權基礎,且非被告之上開行為所導致,此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精神官能症部分即無深究之必要,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其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雖非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為慰藉。
(三)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即原告為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勝安宮之寺廟負責人,且自100年11月起,另擔任位在員林鎮地區之國富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有彰化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寺廟登記證影本、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文影本各乙份可參。而原告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及土地,存款總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另擁有和鑫、新光金及開發金等上市公司股票,粗估其市價超過300萬元,此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存摺、證券存摺影本各乙份足參,被告在原告之生活區域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接聽電話之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勝安宮所在仁和村村長之子及原告住家大廈之管理員,均為熟識原告之人,益徵被告之加害手段及加害程度,確已造成原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再者,原告為已婚育有子女之婦人,被告之誹謗言詞所涉婦德、貞操,對原告之傷害甚為嚴重等情,另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財產,認為原告請求80萬元云云,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於20萬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