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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林 奕 辰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 伯 源訴訟代理人 林 昕 蓉

陳 俊 傑黃 伯 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參與被告舉辦之「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抵費地標售(第4次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就其中標號106 、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153.75平方公尺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80萬元投標,並繳交押標金775,000元(下稱系爭押標金)。被告於103年1月22日開標後,竟通知原告係以每平方公尺780萬元、總價11億9,925萬元之價格得標。惟依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5點第1 項之規定,投標人願出標價係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但原告於投標單記載之願出標價780 萬元,乃係總價,而非以每平方公尺780 萬元投標。蓋倘以後者金額投標,得標總價與標售底價744萬9,000 元相差幾近155倍,依一般大眾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即可知曉原告並無以此荒謬之價格投標之理。故原告錯誤書寫為投標總價,顯係投標單「不依規定內容填寫」或「所填內容錯誤」,其瑕疵明顯而重大,客觀上一望即知,至為顯然。被告於網路公告之標售成果清冊,亦未將前揭土地高價賣出之標售成果列入,足證其已知悉原告之投標單顯未依規定內容填寫。則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1項第㈧款、第㈩款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投標即應予作廢,決標後始發現有此情事者亦同。此外,參酌美國聯邦採購規則之規定,當標單錯誤顯而易見時,無論決標前或決標後,投標人均得依法救濟。被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標單之記載明顯錯誤,卻疏於通知原告並率予決標,其契約無效,不具拘束力。

2.再者,被告於決標時明知原告之投標單金額書寫有明顯錯誤,原告絕無繳清價款之可能,卻仍決定原告得標,其是否係欲待日後原告無法繳清價款時沒收系爭押標金,即非無疑,被告所為顯係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另依原告於投標單所填寫金額之真意,為該土地之總價,被告決標則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雙方對於金額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契約根本未成立,被告逕予決標,亦屬無據。況被告辦理系爭標售案,究係「單價計算而單價決標」,或是「單價計算而總價決標」,其用語混淆不明。被告所屬地政處承辦人員亦承認將投標單價誤寫為總價並非首例,卻未於本次標售公告更正投標相關文件,難謂無故意陷人於錯誤之嫌。且原告於投標單記載之金額與標售總價極為貼近,相較於以該金額計算總價,將與標售底價相差達155 倍,其錯誤於被告至為顯然,原告意思表示錯誤,即非自己之過失所致,自得依法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3.綜上所述,原告投標單為未按規定內容填寫或所填內容錯誤,應為廢標,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其契約不成立,且原告得依法撤銷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詎原告於103 年2月7日函請被告將原告之投標作廢及返還系爭押標金,被告竟予以拒絕並沒收系爭押標金,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77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標得系爭標售案之前開抵費地後,經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函,通知原告應於開標後60日即103年3月24日前繳清地價款。然原告未於期限內繳款,被告已於103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沒收系爭押標金。原告雖謂系爭投標須知及投標單語焉不詳,令人混淆難解云云。惟該投標須知及投標單,已明確提醒投標人係以每平方公尺為計標單價。而且如本案不動產投標係以總價方式競標,所填金額至少應標示至百萬、千萬位值,但事實上本投標單之單位數值標示僅至十萬位數,也有提醒投標人作用。原告所投標單,經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審查均合格後通知其得標。原告卻指稱被告於系爭標售案有故意引人錯誤之嫌。然原告填寫標單時自應注意詳閱投標須知之規定,其因疏未注意,報價時以總價為單價填入,致發生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之錯誤,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難辭重大過失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參照),為避免市地重劃之公開標售案遭得標人藉故棄標,擾亂標售秩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至於未將前開土地得標價格列入標售成果清冊,係因原告投標價格不合理,為免影響其他標案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3年1 月20日參與系爭標售案中,標號106、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153.75平方公尺土地之投標,該標售案投標須知記載願出標價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投標單之「願出標價」項下並於括弧內記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標單價;原告投標時,於其投標單(下稱系爭投標單)願出標價項以中文大寫填寫「柒佰捌拾萬元整」,並繳交系爭押標金;被告於103年1月22日開標後,通知原告係以每平方公尺780萬元、總價11億9,925萬元價格得標;嗣原告於103 年2月7日函請被告將投標作廢並退還系爭押標金,遭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函復拒絕,並在原告逾期未繳賸餘價款11億9,847萬5,000元後,以103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押標金沒收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投標須知、抵費地標售清冊、被告103年1月2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2月7日函、被告103年2 月1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所提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及標售清冊、103年3月2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投標單及押標金支票影本在卷為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投標單記載之願出價額,與前開土地標售底價744萬9,000元極為接近,如該項金額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得標總額11億9,925萬元,將與標售底價相差約達155倍(如以此項得標金額計算,約為標售底價之154.76倍),系爭標單係將投標價額誤載為總價,客觀上一望即知,顯而易見,應屬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所填內容錯誤,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1項第㈧款、第㈩款及第2 項之規定,其投標應作廢,且原告真意係以總價投標,被告決標則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雙方對於金額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被告否認此情,並以原告於填寫標單時應注意詳閱投標須知,其疏未注意及此,報價時以總價為單價填寫,因此發生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之錯誤,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原告為得標等詞抗辯。經查:

1.系爭投標須知第8 點規定:「投標作廢: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投標作廢,原件退還。…。(八)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不完整,或加註附帶條件,或所填內容錯誤,模糊不明,或塗改處未蓋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印章與姓名不符者。」(第1 項第㈧款)、「決標後始發現具有前項各款之情事者,其投標仍應作廢,該作廢標單如係最高標者,得以次高標價遞補。如次得標人不願承購時,則該標作廢,由本府另定日期公開標售。」(第2 項)。

故系爭標售案如有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所填內容錯誤情事者,不論決標前,或決標後發現,其投標均應作廢,將原件退還投標人。此所稱「不按規定內容填寫」,其文義包含投標單上記載之願出標價,不按投標須知第5 點關於投標方式規定,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而僅填寫總價在內。所稱「所填內容錯誤」,解釋上則包括投標人願出標價顯然並非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算,而錯誤填寫為總價者在內。蓋系爭投標須知第5 點為有關投標方式與手續之規定,若投標單記載願出價額為總價,而未記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標單價者,即與其規定不符,當然係不按規定內容填寫。如投標單將應以單價每平方公尺計價之價格,誤寫為投標總價之金額,且其錯誤顯而易見者,所填寫內容即難謂非屬錯誤,其投標自應作廢。又因系爭投標須知此項規定,並未排除投標人有過失時之適用,故縱使投標人就標單填寫內容之錯誤有過失,其投標亦應作廢。此與依民法總則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時,依法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尚有不同。

2.系爭投標單係被告提供投標人索取或下載使用者,其「願出標價」項下括弧內已印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標單價」,原告於金額部分以中文大寫填載柒佰捌拾萬元,其內容在形式上尚無不按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填寫可言。原告主張其投標單有不按規定內容填寫之情事,固難以採取。惟上開標號土地,其標售底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0元、標售總價為774萬9,000元,有標售清冊(本院卷第34頁背面)為證。如原告所填寫之價格780 萬元,係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投標總價即高達11億9,925萬元,為土地標售總價的154.76 倍,其倍數與土地面積之數值153.75相近,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皆可輕易知悉該標單填寫之願出標價,乃係投標總價,而非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被告為縣地政機關,並且經常辦理不動產之標售,熟稔土地標售業務及不動產行情,自無不能知悉之理。此由系爭標售案中與前開○○段00000 地號土地相鄰近且得標之土地,其得標單價係介於每平方公尺40,800元至53,888元之間,均僅較標售底價略高數百元至數千元,有原告所提標售成果清冊(本院卷第9頁)可稽。即由被告提供使用或下載之空白投標單,就願出價格之數值亦僅記載至十萬位數,足見被告也認為得標單價,最多僅為數十萬元,本筆土地得標價格實無每平方公尺達780萬元,超過標售底價153倍之可能。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告之投標價格不合理,為免影響其他標案價格,因此本筆土地得標資料未刊登在前揭標售成果清冊等情(本院卷第54頁),更可證明原告願出標價填寫錯誤,乃顯而易見,被告在決標時,亦知悉該投標單之願出標價係將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係誤寫為總價,甚為明確。則系爭投標單所填寫內容,乃屬顯然錯誤,殊無疑義。則依上開投標須知第8點第1項第㈧款之規定,即當作廢標處理。被告明知系爭投標單有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仍認定由原告得標,即有欠允當,依同須知第8點第2項規定,於決標後發現,仍應認為原告之投標應作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投標單誤填總價為有重大過失乙節,與是否成立系爭投標須知上開規定之「所填內容錯誤」無涉,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企圖實現之效果。故解釋意思表示應通觀全文,除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當時之一切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交易習慣及意思表示所隱含之經濟目的,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而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部分文字,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原告於系爭投標單填寫願出標價780萬元,由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及該投標單括弧內註記「以每平方公尺為計標單價」,其表面上意義,固指原告係以每平方公尺780 萬元參與競標。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故除意思表示之本身已表達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外,應以論理解釋為主,文義解釋為輔,更應遵循誠信原則而為解釋,以追求各個法律行為之具體妥當性。而如前所述,原告參與投標之前揭土地,其市價僅略高於標售底價每平方公尺50,400元約數百元至數千元,基於一般人生活經驗,總是希望以較低或合理價格取得不動產,斷不可能以超過底價高達153倍之價格參與投標。而原告之報價每平方公尺780萬元,則略高於標售總價774萬9,000元。斟酌此等客觀事實,本乎誠信,顯然可以得知其意思表示之真意,是欲以總價780 萬元投標。但因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投標單已事先印就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計標,故而發生投標單之表面意義不符其真意之情事。被告為地政主管機關,經常辦理不動產標售,於開標時亦明知此情,自應認為原告係以總價780 萬元,而非以每平方公尺780 萬元之單價投標。況如認原告係以每平方公尺780萬元投標,其將須支付高達11億9,925萬元之價金,始能取得市價7 百多萬元之土地,實屬荒謬至極,任何人均不可能如此。則被告堅持原告係以每平方公尺780 萬元得標,豈非事先預料原告勢必棄標不繳賸餘價款,以便得沒收系爭押標金,此舉自難謂無違誠信原則。故被告認原告係以每平方公尺780 萬元得標(即對原告之投標承諾),兩造之意思表示,顯不能謂已合致,其買賣契約自不能成立,原告即無繳納賸餘價金11億9,847萬5,000元之義務。被告抗辯其依投標須知規定審查均合格後通知原告得標,原告逾期未繳得標餘款,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之規定,應沒收押標金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投標單填寫願出標價之內容有顯然之錯誤,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1項第㈧款及第2 項規定,其投標應作廢,將原件(含系爭押標金)退還。且原告於投標單記載之真意,係以總價780 萬元投標,被告明知此情,仍以原告係以每平方公尺780 萬元之單價得標,兩造就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其買賣契約自不成立,被告即應將系爭押標金775,000 元退還原告,不得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予以沒入。被告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繳納賸餘價款,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之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押標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用,併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