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緬甸商‧佛瓦德一般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茂錫恩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被 告 陳哲彬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49,598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
㈠被告觸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並據以論罪科刑(見該判決第3頁)。至於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則經系爭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第3至12頁)。
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然查,該罪名原屬刑法第19章「妨害農工商罪」之條文,而該章之設,其保護之客體,應屬社會共同之國民經濟,而非屬個人之權益,與一般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相異,顯見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之制定目的係為維持社會共同之國民經濟秩序,所保護者顯係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雖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然究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被告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之直接受害之人,自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縱其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㈢至原告指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刑
事判決就該部分事實既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原即應據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雖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本質上仍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依通常訴訟程序,向被告為請求,乃於被告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等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