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曾進利
曾廣田曾福順曾茂盛曾福壽曾正德曾美桂曾美娟李鈴木李素芳李如婷李柏維李梅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被 告 李東昇
李東興李東曉李東熹李肅李靜李信李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張鴻圖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曾進利、曾廣田、曾福順、曾茂盛、曾
福壽、曾正德、曾美桂、曾美娟(下合稱原告曾進利等8人),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所)民國10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15平方公尺,下合稱編號甲土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李鈴木、李素芳、李如婷、李柏維、李梅秋(下合稱原告李鈴木等5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0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21平方公尺,下合稱編號乙土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被告李東曉於99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彰化地政所以99年彰資字第157650號收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00移轉為被告張鴻圖所有之登記(下稱第1次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李東昇、李東興、李東曉、李東熹、李肅、李靜、李信、李禮(下合稱被告李東昇等8人),於99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彰化地政所以99年彰資字第162630號收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199/1200移轉為被告張鴻圖所有之登記(下稱第2次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被告李東昇等8人就編號甲土地,應按與被告張鴻圖所為第2次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出賣予原告曾進利等8人,並將編號甲土地分割出新地號,移轉登記為原告曾進利等8人公同共有;㈥被告李東昇等8人就編號乙土地,應按與被告張鴻圖所為第2次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出賣予原告李鈴木等5人,並將編號乙土地分割出新地號,移轉登記為原告李鈴木等5人公同共有。陳述: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東昇等8人之被繼承人李汝焜所有。李
汝焜生前將附圖編號甲土地出租予原告曾進利等8人之被繼承人曾樹,未定期限,以供曾樹起造編號A、B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編號甲建物);並將編號乙土地出租予原告李鈴木等5人之被繼承人李榮村,未定期限,以供李榮村起造編號C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編號乙建物)。上開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原審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下稱拆屋還地前案)。
㈡李汝焜死亡後,被告李東昇等8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被告李東昇等8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張鴻圖時,為規避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先由被告李東曉隱藏買賣之行為,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11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1/12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鴻圖,而為第1次移轉登記;再由被告李東昇等8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1月19日將其餘應有部分1199/12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鴻圖,而為第2次移轉登記。惟前開2次移轉登記前,均亦未通知原告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原告曾進利等8人對編號甲土地,及原告李鈴木等5人對編號乙土地,分別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前開2次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原告。爰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繼承法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聲明㈠至㈣所示。
㈢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已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被告
負有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㈤㈥所示。
㈣被告李東曉與被告張鴻圖間所為第1次移轉登記,其土地登
記申請書加註「土地原持分2/12出賣持分1/1200剩餘持分199/1200」等語,且僅相隔數日,隨即再由被告李東昇等8人與被告張鴻圖為第2次移轉登記,足見第1次移轉登記係為規避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而隱藏買賣之行為,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且依上開加註文字,亦不能認屬於「附負擔之贈與」,是該贈與之登記原因,於原告之優先購買權無影響。
㈤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下稱房屋稅籍表)記載門牌號碼○
○里○○○00號即編號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曾乞,管理人為曾樹;門牌號碼○○路000巷0號即編號乙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李鈴木與訴外人李水木、李儀彰,持分比率各1/3。然編號甲建物確為曾樹起造,係因曾乞當時仍在世,始以曾乞為納稅義務人;又編號乙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李水木、李儀彰,對於原告李鈴木等5人對該建物有單獨之權利,並不爭執,且被告張鴻圖於拆屋還地前案,亦主張編號甲、乙建物分別為原告曾進利、李鈴木占有使用,應推定原告曾進利等8人對於編號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李鈴木等5人對於編號乙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於訴外人李泉益於系爭土地上之承租範圍,並非編號甲、乙土地,自非編號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李汝焜於本院62年度訴字第892號事件,係以曾樹、原告李
鈴木等人為被告,請求調整租金,未列曾乞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可見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於李汝焜與曾樹之間,而非李汝焜與曾乞之間。李汝焜於本院64年度訴字第575號事件,仍以曾樹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曾樹對編號甲建物並未否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可見曾樹對編號甲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曾樹於該件辯稱「系爭房屋原為曾乞所蓋土造建物,48年八七水災後,改為磚造,彼等自幼居住」等語,仍無法證明編號甲建物為曾乞起造。被告於本件否認曾樹之前開事實上處分權,不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㈦被告張鴻圖雖曾於100年3月26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崙美
路20號房屋,給付訴外人曾楊樹蘭(曾乞四子曾有諒之配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並於100年10月9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崙美路331巷28號房屋,給付訴外人吳道輝(曾乞次子曾角之女吳曾阿麵之子)補償金78萬元。然曾乞起造之房屋已於48年八七水災滅失,崙美路20號房屋乃訴外人曾有諒自建,連同訴外人吳曾阿麵所住崙美路331巷28號房屋,均非繼承自曾乞之遺產,否則彼等當無法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而單獨占有使用。曾楊樹蘭、吳曾阿麵所住上開房屋,均不在原告主張之優先購買權範圍內,被告張鴻圖明知其事,始將補償金分別給付曾楊樹蘭、吳曾阿麵之子吳道輝,而未給付曾乞之全體繼承人。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3年度上字第116號事件(原審為本
院62年度訴字第892號事件)和解筆錄附表編號7,記載李水木等人承租面積為193平方公尺,惟本院6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李水木承租面積已增加為217平方公尺,與本件編號乙土地面積相近,應係土地重測造成些微之位置、面積差距,於原告之優先購買權無影響。
㈨被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除向彰化地政所提出之公契外,
尚有買賣價金更低之私契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提出私契之義務,使原告得以更低之價金優先承買。
㈩依建築法規,建築房屋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並有道路出
入,原告之優先購買權亦應存在於所承租之附圖編號D至G空地部分,非僅限於編號甲、乙建物部分。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曾樹就編號甲土地,及李榮村就編號乙土地,與李汝焜間並無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
1.土地承租人未必即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本院62年度訴字第892號、64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僅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及租賃面積、租金多寡予以判斷,至於地上物係由何人於何時起造、面積多寡,並未調查審認,尚難遽認編號甲、乙建物分別為曾樹、李榮村起造;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則認定「曾乞自日治時代起即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彰化市○○路○○○巷○○號房屋」、「李泉益亦自日治時代起即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上○○路000巷0號房屋」、「上開○○路000巷00號房屋於39年8月1日即已登記為曾乞所有」、「而○○路000巷0號房屋亦於39年8月1日登記為李泉益所有」,則編號甲、乙建物即有可能分別為曾乞、李泉益起造。
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事件所附房屋稅籍表,曾乞、李榮村之房屋面積分別僅39.6平方公尺、40.8平方公尺,與編號甲、乙建物之面積相去甚遠,是編號甲、乙建物可能為第三人起造。
3.門牌號碼○○里○○○00號即編號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曾乞,管理人為曾樹,足見曾樹並非編號甲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曾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4年度上字第928號事件陳稱「彼等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曾乞之子,曾乞死亡後,由曾樹一人出名承租」、「系爭房屋原為曾乞所蓋土造建物,48年八七水災後改為磚造,彼等自幼居住迄今(即民國64年)」,而曾乞係於53年9月22日死亡,足認曾乞死亡時遺有房屋,曾樹未另行起造,不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4.曾楊樹蘭為曾乞四子曾有諒之配偶,吳曾阿麵為曾乞次子曾角之女。被告張鴻圖曾於100年3月26日、100年10月9日分別給付補償金予曾楊樹蘭、吳曾阿麵之子吳道輝,惟曾楊樹蘭、吳曾阿麵當時所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不在原告主張之優先購買權範圍內,且足見編號甲建物非曾樹所起造。
5.證人蕭曾阿秀就房屋重建過程,前後所述矛盾,對於房屋何時在何處起造,及其父曾乞當時是否在世、其妹已否出嫁、其兄曾樹作何職業,均語焉不詳,又編號甲建物為磚造,其證稱為水泥板造,亦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編號甲建物為曾樹起造。證人曾楊樹蘭就編號甲建物是否為曾樹起造,係聽聞自曾樹,並未親自見聞,所述應屬臆測之詞。證人吳曾阿麵就編號甲建物何時起造,一無所悉,遑論起造所用資金來源,所述亦屬臆測之詞。
6.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要旨,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其所建房屋因故滅失後,得向出租人申請重建,至於第三人則無申請重建之權利。原告曾進利等8人既主張編號甲建物為48年八七水災後重建,當時之承租人為曾乞,則縱認編號甲建物為曾樹重建,亦屬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隨時得請求拆屋還地,其等自無優先承買權。
㈡基地承租人就違章建築範圍無優先承買權:
1.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適用自應從嚴,以維基地房屋交易之安全及公共利益。違章建築本係應予強制拆除之物,又無土地法之登記外觀,基地之買受人無法透過登記資料得悉房屋之存在,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範意旨,該項權利不適用於違章建築。
2.編號甲、乙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屬違章建築,所有權歸屬不明,原告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
㈢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
1.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而基地承租人係指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
2.縱認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亦應僅限於編號甲、乙建物坐落範圍,不及於附圖編號D至G空地部分,否則將侵越至李泉益承租之範圍。
㈣被告間並無隱藏買賣之行為或較公契約定價金更低之私契存在:
1.被告李東曉與被告張鴻圖間所為第1次移轉登記,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加註「土地原持分2/12出賣持分1/1200剩餘持分199/1200」等語,目的在使被告張鴻圖取得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以避免其他共有人取得該項權利,性質上屬於附負擔之贈與,並非隱藏買賣之行為,無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2.縱認第1次移轉登記隱藏買賣之原因,然被告間所為第1、2次移轉登記,除訂立向彰化地政所先後提出之贈與、買賣公契外,並無買賣價金更低之私契存在。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1.原告曾進利等8人為曾樹之繼承人,曾樹為曾乞之長子,曾角為曾乞出養之次子,曾有諒為曾乞之四子,蕭曾阿秀為曾乞之次女,曾楊樹蘭為曾有諒之配偶,吳曾阿麵為曾角之三女;曾乞於53年9月22日死亡,曾樹於94年6月27日死亡(本院卷1第194至206頁,卷2第5至35、122頁)。
2.原告李鈴木等5人為李榮村之繼承人,李榮村於62年2月2日死亡(本院卷1第208至216頁)。
3.被告李東昇等8人為李汝焜之繼承人(本院卷1第48至55頁)。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659地號,原為李汝焜所有,李汝焜死亡後,被告李東昇等8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本院卷1第9至12頁)。
2.被告李東曉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11月11日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鴻圖,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加註「土地原持分2/12出賣持分1/1200剩餘持分199/1200」等語,而為第1次移轉登記;被告李東昇等8人再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1月19日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199/12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鴻圖,而為第2次移轉登記。前開2次移轉登記,均未通知原告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本院卷1第9至12、135至185頁)。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土地登記謄本、拆屋還地前案判決:
1.附圖編號A、B即編號甲建物,為1層磚造平房,其上編釘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附圖編號D、E、F為附連其旁之空地;附圖編號C即編號乙建物,亦為1層磚造平房,其上編釘之門牌號碼為同巷8號,附圖編號G為附連其旁之空地(本院卷1第61、67頁)。
2.編號甲、乙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本院卷1第9頁)。
3.編號甲、乙建物坐落範圍,與拆屋還地前案第1、2審判決附圖相同(本院卷1第37、67頁)。
㈣依房屋稅籍表: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一層磚石造、面積3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00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曾乞,管理人為曾樹,自53年1月起課房屋稅(拆屋還地前案第1審卷第76頁)。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一層磚石造及竹造、面積4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李水木、李鈴木、李儀彰,持分比率各1/3,磚石造及竹造部分各自53年1月、50年1月起課房屋稅(拆屋還地前案第1審卷第79至81頁)。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一層磚石造、面積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00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曾角,自50年1月起課房屋稅(拆屋還地前案第1審卷第73頁)。
㈤依協議書:
1.被告張鴻圖與曾楊樹蘭於100年3月26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張鴻圖給付曾楊樹蘭補償金108萬元,曾楊樹蘭自動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崙美路20號房屋(本院卷2第72頁)。
2.被告張鴻圖與吳曾阿麵之子吳道輝於100年10月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張鴻圖給付吳道輝補償金78萬元,吳道輝自動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崙美路331巷28號房屋(本院卷2第112頁)。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曾樹就編號甲土地,及李榮村就編號乙土地,與李汝焜間有
無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可得行使該項權利之土地範圍
何在?㈢原告得否按第2次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或以更低
之價金,行使優先承買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曾樹就編號甲土地,及李榮村就編號乙土地,與李汝焜間有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62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本院6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2年度上字第116號和解筆錄、拆屋還地前案歷審判決為證,並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之編號甲、乙建物,調查證人蕭曾阿秀、曾楊樹蘭、吳曾阿麵,及由本院調取拆屋還地前案卷宗提示辯論(本院卷1第9至41、61、67、190至193頁,卷2第46、54至60、100至105、125至130頁),然被告否認有該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李汝焜於57年間,訴請曾樹、李榮村調整租金,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57年度上字第1366號判決後,李汝焜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載明「查上訴人自日治時代出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為建築房屋使用,至今不動產地價上漲甚多而原約定租金則迄未提高」等語;李汝焜再於本院62年度訴字第892號事件,訴請曾樹及原告李鈴木、李梅秋等人調整租金,其起訴意旨略謂「㈠坐落彰化市○○段○○○○號建地
0.3 546公頃,為原告所有,曾出租與被告等建築房屋,未定租賃期限,約定各被告租用土地面積及每年租金額如附表㈡㈢項所載」等語;李汝焜復於本院64年度訴字第575號事件,訴請曾樹等人拆屋交地,其起訴意旨略謂「坐落彰化市○○段○○○○號建地係原告所有,於日治時代,一部分出租與被告曾角、曾樹之父曾乞,一部分出租與被告曾火城之父曾金鍊。曾乞於民國50年間死亡後,其承租部分由被告曾樹繼續承租,詎被告曾樹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擅將其承租之一部分,轉租與被告曾角建築房屋,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等語;李汝焜又於本院69年度訴字第271號事件,訴請曾樹等人調整租金,其起訴意旨略謂「㈠坐落彰化市○○段○○○○號建地為原告所有,曾出租與被告等建築房屋,租賃未定期限,兩造於63年3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㈢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租金額得以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等語,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7年度上字第1366號事件上訴理由狀及本院62年度訴字第892號、64年度訴字第575號、6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影本附於拆屋還地前案第1、2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拆屋還地前案第1審卷第46至49頁,第2審卷第10至12、16至26頁,本院卷1第190至193頁)。被告張鴻圖於拆屋還地前案訴訟中,及本件被告全體於本件訴訟中,對李汝焜曾提出前揭上訴理由狀之事實,及前揭判決形式上之記載,均未爭執,堪信李汝焜曾多次於訴訟中擬制自認系爭土地上存有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有疑問者為,該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李汝焜與何人之間,及租地建屋契約之土地範圍何在。
㈡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編定地目「建」之事實,有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拆屋還地前案第2審卷可稽(拆屋還地前案第2審卷第103至109頁),堪信系爭土地可供合法申請建築房屋使用。其次,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其門牌原為南美里21號,重測前、後之建號為大埔段359號、南興段第95號,於39年8月1日即已登記為曾乞所有,又同巷8號房屋,其門牌原為南美里20號,重測前、後之建號為大埔段271號、南興段第28號,於39年8月1日登記為李鈴木之伯父李泉益所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拆屋還地前案第2審卷可稽(拆屋還地前案第2審卷第125至128頁)。曾乞、李泉益當時所有之上開建物,既係坐落在李汝焜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其等於起造時如未取得李汝焜之同意,當無法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有遭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虞,或有遭李汝焜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拆除之虞,佐以李汝焜多次於訴訟中所為上述自認,應足推李汝焜與曾乞間,及其與李泉益間,就前開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合法建物範圍,存有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
㈢然而:
1.依本件及拆屋還地前案所附本院62年度訴字第892號、64年度訴字第575號、6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2年度上字第116號和解筆錄、64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均無圖說可知李汝焜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曾乞、曾樹、李榮村之範圍何在(本院卷1第77至78、190至193頁,本院卷2第58至60、100至105頁,拆屋還地前案第2審卷第10至12頁),另原告提出之本院64年度訴字第575號證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雖載系爭土地曾於56年12月25日測量(本院卷1第8頁),然法院囑託測量之事件案號不明,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1第129頁反面),而前揭各該案號事件,距今久遠,卷宗均已銷燬,無從調取以明各該訴訟之原因事實,則前揭判決、和解筆錄,自難證明編號甲、乙建物即為租地建屋契約之土地範圍。
2.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李泉益並非原告李鈴木等5人之被繼承人(本院卷1第208至216頁)。李榮村雖自日治時期起,即已設籍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與編號乙建物之門牌相同等情,有戶籍謄本附於拆屋還地前案第2審卷可稽(拆屋還地前案第2審卷第115至124頁),然門牌編釘資料,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不同,非得逕以該資料認定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更不得僅以此認定建物之起造是否源自租地建物契約。李泉益、李榮村為兄弟,其等共居一家,事屬多見,亦不能僅因李榮村有居住之事實,逕認李汝焜與李榮村間就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同有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則李汝焜與李泉益間,縱有前開契約關係,尚與李榮村即原告李鈴木等5人之被繼承人無涉。原告李鈴木等5人僅以拆屋還地前案判決結果及戶籍資料,主張李榮村就編號乙土地,與李汝焜間有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3.曾乞所有前開合法建物已經滅失,業經彰化地政所於98年10月5日勘測在案,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附於拆屋還地前案第2審卷可稽(拆屋還地前案第2審卷第93頁)。該圖測繪曾乞所有之「物置」、「炊事場」、「住家」、「牛舍」等建物,因欠缺系爭土地之地界,無法比對得知上開建物於滅失前之坐落範圍何在,且上開建物與編號甲建物之面積、範圍、形狀顯有不同,自難認編號甲建物係於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續中,未逾契約約定範圍所重建。其次,證人蕭曾阿秀於本院結證之初,對於曾否住在編號甲建物,無法回答,就其父曾乞、其兄曾樹曾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則一再表示事隔多年已經遺忘,隨後始改稱,其出嫁後住在公婆家,偶爾回家時,曾聽姪兒說曾樹於八七水災後以水泥板重建房屋,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對於房屋何時在何處起造,及其父曾乞當時是否在世、其妹已否出嫁、其兄曾樹作何職業,均語焉不詳,又編號甲建物為磚造,其證稱為水泥板造,亦與事實不符(本院卷2第125至127頁);證人曾楊樹蘭於本院結證稱,其未居住過編號甲建物,是聽其大伯曾樹口述,始知為曾樹起造,則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編號甲建物起造過程(本院卷2第127至129頁);證人吳曾阿麵於本院結證稱,其係在編號甲建物出生,則對於該建物起造過程,自不可能明瞭(本院卷2第129至130頁)。是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編號甲建物是在原先合法建物範圍內由曾樹重建。原告主張曾樹就編號甲土地,與李汝焜間有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曾進利等8人、原告李鈴木等5人、被告李東昇
等8人雖依序為曾樹、李榮村、李汝焜之繼承人,然原告主張曾樹就編號甲土地,及李榮村就編號乙土地,與李汝焜間有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其等就編號甲、乙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