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吳國容即大稻田自助餐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被 告 山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華群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簡元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山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簡元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緣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及彰化縣○○
鄉○○路○○○巷○○號分別設立、經營大稻田自助餐(下稱伸港店),彰化店名為「花田喜事花碟自助餐」(下稱彰化店)。原告經由被告山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僱業務員被告簡元大之招攬,自民國101年起開始向被告公司訂購各式肉品貨物,初始交易之際,兩造銀貨兩訖,尚無異樣。茲因肉品類時有因季節或祭祀節慶之因素而調漲售價,故原告為控制經營成本,會先向被告公司訂購若干數量之肉品並先付訖貨款,惟暫不提領,將已購肉品寄存於被告公司冷藏庫,事後再按日常用貨量分批、逐次要求被告公司送交貨物。例如,原告於101年3月7日向被告公司訂購1000斤之五花肉並付訖價金,惟嗣後方分別於同年3月13日取貨294斤、4月16日取貨218斤、4月24日取貨61斤。兩造本皆按此訂貨、取貨模式進行交易,未曾發生爭議,此亦為餐飲業界與肉品、食材供應商之交易慣行模式。
㈡詎102年9月間,被告公司以電話聯繫原告,表示尚有肉品貨
款未付等情云云,原告則告以所購相關肉品貨款早已由該公司業務員簡元大收訖,甚且尚有部分肉品寄存於被告公司冷藏庫未取交原告。嗣經原告聯繫被告公司業務被告簡元大,始發現被告簡元大於案發後已逃逸無蹤。按照兩造長期交易模式,被告簡元大始終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接受訂單、收取貨款,故原告於被告簡元大逃逸前已經訂購之貨品(均付訖貨款),無論被告簡元大是否有違反被告公司之指示,被告公司皆有依約給付肉品之義務。然嗣後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催索所購肉品,其均置不理。
㈢原告已訂購且付訖貨款之貨品數量及尚未受領貨品之明細分述如下:
⒈伸港店即大稻田自助餐部分,未交付貨品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70,331元:
①五花肉: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共訂購5,258
斤,每斤單價65元,被告公司已出貨3,092斤,尚餘2,166斤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140,790元。
②排骨酥:自101年12月6日起算,共訂購750件,每件單價360
元,被告公司已出貨582件,尚餘168件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60,480元(計算式:168×360=60,480)。
③胛心肉:自102年3月7日起算,共訂購4500斤,除102年8月
20日訂購之1,000斤每斤單價為54元外,其餘每斤單價為55元,被告公司已出貨2536.9斤,尚餘1963.1斤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106,007元。
④豬腳:自102年3月7日起算,共訂購3500斤,每斤單價42元
,被告公司已出貨2648斤,尚餘852斤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35,784元。
⑤棒腿:102年6月10日訂購200件,每件單價1,240元,被告公
司已出貨107件,尚餘93件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115,320元。
⑥大排:102年8月10日訂購1000斤,每斤單價67元,被告公司
已出貨150件,尚餘850件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56,950元。
⑦小排:101年12月6日訂購1000斤,每斤單價55元,被告公司尚餘1000件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55,000元。
⒉彰化店即花碟花田喜事自助餐部分,未交付貨品之貨款共計928,745元:
①上排丁:自101年10月1日起算,共訂購170件,每件單價760
元,被告公司已出貨109件,尚餘61件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46,360元。
②大排:102年8月1日訂購1000公斤,每公斤單價67元,被告
公司已出貨531公斤,尚餘469公斤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31,423元。
③里肌:102年8月1日訂購1000公斤,每公斤單價80元,被告
公司已出貨276公斤,尚餘724公斤未出貨,未出貨之貨款共計57,920元。
④生大排:自101年9月28日起算,共訂購180箱,每箱單價
1,380元(102年6月27日以前每箱單價為1,400元),被告公司已出貨102箱,尚餘78箱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108,200元。
⑤胛心:自101年7月31日起算,共訂購4000公斤,每公斤單價
55元,被告公司已出貨2482.84公斤,尚餘1517.16公斤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83,443元。
⑥香腸:自101年10月16日起算,共訂購50件,每件單價1,740
元,被告公司已出貨26件,尚餘24件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41,760元(計算式:24×1740=41,760)。
⑦隔間肉:自101年10月16日起算,共訂購40件,每件單價
1,050元,被告公司已出貨25件,尚餘15件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15,750元。
⑧無骨雞排:102年8月21日訂購100箱,每箱單價500元,被告
公司已出貨22箱,尚餘78箱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39,000元。
⑨原丁: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共訂購550件
原丁,每件單價750元,被告公司僅出貨362件,尚餘188件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141,000元(計算式:188×750=141,000)。
⑩培根:自101年9月28日起算,共訂購20件,每件單價1, 400
元,被告公司已出貨12件,尚餘8件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11,200元。
⑪棒腿:自101年11月1日起算,共訂購190件,每件單價1240
元(102年6月27日以前每箱單價1150元),被告公司已出貨86件,尚餘104件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128,600元。
⑫鐵路大排:102年3月5日訂購50箱,每箱單價670元,被告公
司已出貨20箱,尚餘30箱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20,100元。
⑬排骨酥:102年1月29日訂購100箱,每箱單價380元,被告公
司已出貨11箱,尚餘89箱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33,820元。
⑭五花肉:自101年3月22日起算,共訂購3800公斤,每公斤單
價65元,被告公司已出貨2141.32公斤,尚餘1910.48公斤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124,181元。
⑮豬腳:自101年10月1日起算,共訂購2800公斤,每公斤單價
40元,被告公司已出貨1650.3公斤,尚餘1149.7公斤未出貨,未出貨品之貨款共計45,988元。
㈣原告主張上開兩店已付但未獲被告公司交付肉品之貨款金額
共計1,388,790元(計算式:560185+828605=0000000元),上開金額嗣後雖經原告具狀更正如上,然並不據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公司業務員簡元大於收取系爭貨款時,均在訂購單或原告之支票存根聯上簽收,足堪證明被告公司代理人已收訖上揭全部買賣價金。原告既已履行民法第367條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公司自同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等規定履行交付出賣物之義務。原告長期以來皆經由被告公司所僱業務員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買受肉品及交付價金,被告公司則於受訂購後按原告指定日期、數量等條件出貨予原告;被告簡元大受雇於被告,受被告公司委任對外招攬業務並締結買賣契約等,自屬有權代理被告公司。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如上揭所示之各筆買賣契約,自屬成立生效,原告復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被告自應履行其交付貨品之義務。原告於被告簡元大逃逸無蹤後,屢經多次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貨品,然被告公司皆推稱被告簡元大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拒絕交付。原告進而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品,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系爭商品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尚未履行部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按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回復原狀即返還已付價款1,388,790元並其遲延利息。從而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353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88,790元。
㈤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⒈關於原證五、原證六被告公司訂購單上書寫之文字各是何人筆跡,茲分述如下:
⑴原證五乃被告簡元大持被告公司之訂購單,前來原告位於伸
港鄉之營業處所招攬肉品買賣生意所簽製之單據,其中編號2122單據中,店名大稻田、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簡元大之姓氏「簡」及「付清」二字都是簡元大本人親自書寫,支票票號、付款方式則為原告配偶廖月琴書寫。其餘單據上之店名大稻田、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亦均為被告簡元大書寫(如有簡元大簽名者均為簡元大親簽),支票票號、付款方式、付清等文字則為原告配偶廖月琴書寫,原告吳國容再簽上自己姓名以確認訂購完成並付清商品價款。
⑵原證六乃被告簡元大持被告公司之訂購單,前來原告位於彰
化市之營業處所招攬肉品買賣生意所簽之單據,各單據之文字除票號為吳惠敏書寫以外,其餘文字如店名花碟、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簡元大之姓氏及付清二字都是簡元大本人親自書寫;如原告以支票支付肉品價款者,亦均會請簡元大在支票票頭上簽名,作為簡元大受領該支票之證明,此事實對照該等訂購單及簡元大於支票票頭上之簽名字跡均相同可證。
⑶被告公司雖辯稱原證五、原證六之筆跡有些不同,且有事後
書寫之可能云云。惟查,有關雙方買賣條件之事項,如品名、數量、金額等均為簡元大親自書寫,原告於締結交易後所填載者僅有付款方式等資料,且亦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造假之情。又付款人於交易憑證上填載付款明細、資料等,乃屬一般交易模式之常情。
⑷被告公司雖辯稱原證五及原證六所示單據上書寫之「付清」
文字筆跡相同,廖月琴又證稱原證五收據上付清文字均係由伊書寫,足證吳惠敏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廖月琴並未證稱原證五所示單據上「付清」文字均係由伊書寫,可參廖月琴當日作證時所寫書面,其上即記載編號2122單據上之「付清」文字係簡明乙即簡元大所寫。嗣經比對,原證五及原證六所示單據上「付清」文字之字跡差異極大,觀廖月琴所寫「付清」之清字,部首水字邊均係明顯分開三撇,簡元大所寫「付清」之清字,部首水字邊則相連在一起,此亦可對照原證七所示支票存根聯上簡元大記載之「付清」字跡即明。上揭差異均係以肉眼辨識即可知顯係出於不同人筆跡,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⒉由鈞院函調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之正、反面影
本,可證明簡元大確實已收取原告交付用以支付系爭價金之支票,並提示兌領完成。此由原告交付簡元大之支票中,支票號碼AE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等三紙支票係由簡元大自己提示兌領;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等十一紙應係由被告公司以其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等四紙支票則係由訴外人林彩碧提示兌領;部分支票由黃阿有、何永隆等人兌領,然原告並不知上述第三人等與簡元大或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為何。然簡元大收取原告之支票後,是否有如實交回被告公司或是擅為其他處分,則屬被告公司監督管理其所僱員工之範圍,原告無從得知,亦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原告是否已付訖系爭買賣價金無關。蓋原告與被告公司代理人即業務員簡元大締結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予伊收訖後,即已同時對被告公司發生相同效力。假設如提示兌領上開票據之第三人與被告公司無關,適可證被告公司對業務人員之監督、管理鬆散、無效,方足令業務人員簡元大得長期、多次收受如原告購買貨品之廠商所開立之支票後,有機會擅自處分或自行提示得款花用,而被告公司竟全然未覺。是顯見被告公司未盡其對受雇人監督管理之責,自有過失,且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被告簡元大確實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之權限,被告公司嗣後方有按簡元大交回公司之訂單及價金,出貨交付原告之可能。若謂簡元大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或繳還已收之價金,則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出現連續的「履約行為」。
⒊茲盧列被告提示兌領原告交付之部分上開支票明細及用途如下:
⑴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係原告於101年3月22日用以購買1,000斤五花肉用,其支票票頭並有簡元大之簽名。
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係原告於101年10月1日用以購買1,000
斤豬腳用(單據編號18104),其支票票頭並有簡元大之簽名。
⑶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係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購買10件香腸
及10件隔間肉用(單據編號18106),其支票票頭並有簡元大之簽名。
⑷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係原告於102年1月29日購買50件生大排用(單據編號18111),其支票票頭並有簡元大之簽名。
⑸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係原告於102年2月20日購買50件棒腿用(單據編號18112),其支票票頭並有簡元大之簽名。
⑹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係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購買500斤五花肉用(單據編號18114),其支票票頭並有簡元大之簽名。
⑺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係原告於102年6月27日購買50件生大
排、500斤豬腳、500斤胛心、100件棒腿用(單據編號18118),其支票票頭並有簡元大之簽名。上陳事證足證原告與被告簡元大簽立系爭肉品買賣契約後,原告確實交付支票予簡元大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簡元大再將該支票繳回被告公司提示、兌領。被告公司謊稱原告並非與被告公司交易云云,自屬無稽。又原告交付之支票亦有一部分遭簡元大自己兌領或(一部分可能為被告公司或簡元大轉讓予第三人兌領),足證被告公司確實長期對被告簡元大疏於管理監督,否則簡元大怎可能長期間侵占自收受客戶交付之支票提示兌領得手?⒋兩造間肉品買賣交易模式確實是以寄庫方式進行,而「寄庫
」一詞僅是泛稱買受人「預購」一定數量貨品,但先不移收貨,日後再按買受人需求數量取貨,直至全部受領為止。依照原告所製附表三、四及原證五、六、九可知,兩造交易模式均是原告先購買一定數量之肉品後,再按每次取貨數量扣除,直到扣完為止,該模式即屬所謂之「寄庫」買賣型態,而「寄庫」之貨品不一定現實存放於出賣人倉儲中,也有可能是買受人向出賣人要求取貨後,出賣人再向第三人買貨或調貨以交付。此種交易型態於坊間肉品或原物料交易常見(類似期貨或避險交易),目的在於買受人得控制進貨成本,出賣人得提高現金週轉率,自不能稱為「變態事實」。是被告公司諉稱「被告銷售之物品係肉品等新鮮食材,不可能由原告訂購大量數量之貨物,而寄放於被告之冷藏庫」等等,純係曲解。又被告簡元大最早於98年間(5年前)即以寄庫方式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被告公司自無可能不知情;若假設被告公司不知其員工以此方式與客戶進行肉品買賣交易,適足徵被告公司對於其所屬員工確實疏於管理監督,自不待言。
⒌被告公司於鈞院103年4月9日曾自承:「依照證物四當中,
簡元大涉嫌侵占被告公司款項,除了侵占大稻田與花碟公司款項以外,還有侵占十幾間公司,這十幾家公司也都有與被告交易,因為被告公司會計統計時發現這些款項都沒有支付,所以才與這些公司聯絡,這些公司都已簽名表示已付款給簡元大」云云(鈞院卷一第186頁倒數第7行以下)。惟本件起訴前,被告公司根本未曾提交被證五文件予原告看過,且本件事發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交付交易明細表予原告核對時,亦遭被告公司斷然拒絕。被證五所記載大稻田及花碟之損害總計金額不正確,原告亦不知該總計金額係被告公司如何計算得出,原告所受損害不僅此而已。由被告公司陳述「被告公司之其他客戶亦係經由簡元大之代理而與被告公司進行交易,並交付貨款與簡元大收受」,此與原告所述交易情節相符,足證簡元大確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客戶進行交易並收取買賣價金。
⒍對證人林正昌、廖月琴、吳惠敏等人於鈞院之證詞,陳述意見如下:
⑴被告簡元大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五、六年期間之工作內容,
係持被告公司製作交付之空白訂購單向客戶推銷被告公司產品、招攬業務並決定交易條件、金額及收取客戶交付被告公司之貨款;與客戶締結交易後,回被告公司填寫出貨單以安排被告公司出貨事宜,有時亦會自己送貨與客戶。足徵簡元大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並收受交易相對人給付之價金。故被告公司所稱其並未授權被告簡元大可接受他人訂購各項貨品之權利、及兩造交易模式係原告先詢問被告簡元大,被告公司是否可提供肉品及足夠之數量?由被告簡元大轉達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仍保留訂約與否之權利…被告簡元大無權接受客戶訂單、及所稱被告並無授權簡元大可以訂購肉品之權利、被告所提出與原告的交易是簡元大與原告接洽後,將相關資料帶回來,經被告核示後才出貨等語云云,顯非事實。
⑵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公司自97年開始交易以來,除與被告公
司業務員簡元大聯繫之外,從未聽聞兩造訂單尚須經被告公司授權或同意後,簡元大始能接單,更未曾接獲簡元大以外之被告公司人員來電通知交易是否成立,或須改變交易條件、磋商訂單內容等情。矧依常理可知,被告公司僱用至少四、五名業務人員,若每人於承攬業務前須先徵得被告公司老闆之同意,始得與客戶成立訂單,除與一般販售商品商人之交易、營運型態不同外,於人力之安排上,亦屬無可能,購買客戶一般亦無可能願意按被告公司所辯模式交易,蓋肉品商人眾多,交易競爭,無法以服務客戶為導向之供應商,根本無法於競爭激烈之市場上生存,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申言之,被告公司所辯根本違背經驗法則,諉無可採。
⑶被告公司確實有「寄庫」(即一次訂購,分次出貨)之交易
模式,原告與簡元大締結之交易模式確實為「寄庫」方式:由林正昌之證述可知:只要經過被告公司老闆同意,被告公司係可以接受客戶採取一次訂貨,分期供貨即「寄庫」之方式交易,且該公司確實有以寄庫方式交易之客戶存在。廖月琴、吳惠敏則證稱原告會一次交付全部訂購單金額之現金或支票予簡元大,被告公司嗣後再分次送貨,於需用預購肉品時,原告會打電話給簡元大告知要出多少貨;簡元大於與原告彰化店交易約二、三個月後,即表示肉品要漲價了,以寄庫方式比較划算,按原告需要時分次送貨,且其他銷售肉品商人,如塗托公司、豬立業公司亦有與客戶採取「寄庫」之交易模式。
⑷雖林正昌陳稱兩造間並無分次供貨契約或分次供貨情形,於
該公司訂購單上載明「寄庫」文字,不符合該公司要求云云。惟依原告製作之附表3-1至3-6、4-1至4-15及被證六等資料可知,原告向被告公司取貨之次數頻繁、時間密集,若非兩造間存有寄庫交易方式,被告何以如此頻繁供貨予原告?足徵林正昌上開所陳,應係其不瞭解原告與簡元大之交易情形,或出於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憑。
⑸退步言,縱假設林正昌上開所述為真,然參上陳可知,被告
簡元大既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締結交易契約,則被告公司與簡元大間之授權範圍為何,被告簡元大是否有越權代理,均非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所能知。無論是被告簡元大或被告公司,均未曾告知須先與被告公司簽訂書面合約後方能進行寄庫買賣,故原告對於林正昌所述簽訂寄庫買賣契約書乙情,全然不知。而簡元大代理被告公司自98年起與原告不斷成立寄庫方式買賣契約後,被告公司均有按原告之通知分次交貨,於簡元大侵占貨款逃逸之前,並無發生未交貨,或被告公司曾通知原告需給付積欠貨款或不得以寄庫方式交易等情出現。足證原告於兩造交易多年來均係善意信任被告公司業務員簡元大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寄庫方式買賣契約並收取買賣價金。從而縱如林正昌所述,被告公司對其業務員簡元大代理權之限制(即未經公司老闆同意,不得與客戶成立寄庫買賣契約,且需訂立書面合約),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原告仍得主張與簡元大代理被告成立之肉品寄庫買賣契約有效,並得請求被告履行債務。
⑹林正昌雖稱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貨物、原告尚欠被告公司
貨款云云,惟此顯係林正昌依其僱用人即被告自己製作之私文書內容所述,並非出於證人自己親身經歷或見聞所知,自無證明力。況被告公司於被證五中尚自承簡元大侵占原告款項共486,901元,則被告公司或證人憑何認定原告積欠伊貨款?且由林正昌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前身係浤家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6年間因被查獲涉入弊死豬事件,嗣後因而另起爐灶,改名為山葉公司對外經營,但實際上之老闆皆是王朝平,山葉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蔡華群為王朝平之配偶。經查,被告公司前身浤家公司所僱業務員許之帆,於95年間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吞入己;嗣另行設立被告公司後,於98年間又遭其所僱業務員以製作不實訂單及出貨單之方式侵占被告公司貨品及貨款,上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63號及99年度易字第827號等刑事判決可參。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觀之,被告公司並無審核其業務員提出之客戶訂貨單內容是否屬實之程序,未經查核,一律按照業務員提出需求出貨,方令其得以藉機取得貨品並向客戶詐騙貨款。足證被告公司長久以來,均疏於監督、管理僱用之業務人員,方導致所僱業務員能屢屢侵占客戶款項或被告公司財物得手。是被告公司主張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簡元大職務之執行云云,實屬無稽。
⑺第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可參。證人廖月琴及吳惠敏實際上均有參與簡元大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交易肉品過程之人,對兩造交易過程知之甚詳,故渠等二人縱為原告之配偶或胞妹,其證述仍得作為鈞院認事用法之基礎。
⑻上開三位證人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六、九訂購單上字跡及
原證七支票存根聯上字跡,經比對原證五、六、九訂購單內關於「品項、數量、金額及備註」等欄位之記載,其字跡均極為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連被告公司職員林正昌亦證稱原證六第1頁所示4紙訂購單上「品項、數量、金額、備註」等欄位之文字應係簡元大之字跡。是由前揭三名證人之陳述可知(包含廖月琴手寫陳述單),原證五、六、九所示訂購單上之品項、數量、金額、備註欄位文字應皆為簡元大書寫,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簡元大持被告公司製作交付之訂購單與原告進行大量肉品交易乙情為真。既係如此,被告簡元大向原告提議以寄庫方式交易,獲原告答允後,於該等訂購單上記明「寄庫」文字,無論是否符合被告公司要求業務員應遵守之作業流程(例如書面合約),該交易條件均應於兩造間發生效力,被告公司自受拘束,非得嗣後方諉稱其不知或無效。且被告簡元大於收取貨款後,皆會在訂購單或支票票頭上簽名或記載「付清」等相類文字,以表示其受領款項或付訖價金,有證人廖月琴及吳惠敏之證述可參,足證原告主張已付訖相關訂購單所示之系爭肉品價金乙情為真。從而原告交付應付價金予被告簡元大收受後,即生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清償之效力,至被告簡元大嗣後有無交回被告公司,則與原告有無清償無關。
⒎原告始終否認被告公司自行製作被證二所示私文書之內容真
正,被告公司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證二自無證明力可言。從而被告公司以被證二所示數字計算即稱原告每月僅向其購買肉品約新台幣(下同)18萬元,無可能寄庫高達138萬餘元貨品云云,自無可採。退步言,縱假設被證二為真,則按其記載可知,原告自101年1月至102年9月間至少即向被告公司購買達391萬餘元之貨品,則原告縱因寄庫關係而尚有138萬元之肉品未領,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原告更已提出訂購單、付款支票、給付現金證明等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付清價金之證據,足徵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⒏關於被告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簡元大為被告公司僱用之業務員,按被告公司「自認」
之事實可知,除特殊情形外,被告簡元大對外「有權代理」山葉公司與原告或其他客戶締結買賣契約及履約事宜,故簡元大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至其代理權之限制為何,則不影響簡元大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事實,僅在於簡元大有無「越權代理」,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公司對伊之越權代理行為是否應負本人責任,此合先說明。又被告公司與業務員簡元大間之「授權範圍」究為何、被告公司有無限制簡元大與交易相對人成立「寄庫契約」之方式、被告簡元大是否有「越權代理」等等,均非原告所能得知,被告公司或被告簡元大亦未曾通知原告。而「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除否認證人林正昌所述為真外,更對證人林正昌所述簽訂寄庫買賣契約需符合特定行態之情,一無所知;而被告簡元大則係自98年起即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不斷成立「寄庫方式買賣契約」,且被告公司復均按原告之通知分次交貨即履行寄庫買賣契約,於被告簡元大侵占貨款逃逸前,均無異樣或曾接獲被告公司之通知或詢問,足證原告於兩造交易多年來均係「善意信任」被告公司業務員簡元大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寄庫方式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從而縱假設林正昌所述「業務員未經公司老闆同意,不得與客戶成立寄庫買賣契約,且需訂立書面合約」乙情為真,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原告仍得主張與被告簡元大代理被告成立之「肉品寄庫買賣契約」有效,並得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退步言之,縱假設被告簡元大係「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
告締約,惟被告公司亦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蓋按民法第1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號判例意旨,被告公司自97年間開始,即經由所僱業務員被告簡元大向原告招攬業務,接洽買賣商品事務,被告簡元大並自98年年底開始向原告招攬締結「寄庫」型態之買賣契約,雙方多年來締結無數之買賣契約,於被告簡元大逃逸前,雙方亦皆依約履行,未發生任何問題或爭議。
⑶且從如下事實可證明被告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被告簡元大,或知被告簡元大表示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行為,足使原告信賴被告簡元大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
①被告公司為被告簡元大印製名片,並交付伊於招攬客戶生意時使用。
②被告公司提供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內容空白且印有流水編號
之四聯訂購單予被告簡元大,供其與客戶交易時將交易內容填寫於訂購單上,並於交易成立時,將四聯訂購單分別作為留底、交付被告公司會計部門、庫存部門、客戶之用。
③原告與被告簡元大簽訂購單確認購買之肉品種類、數量及價
金後,係由被告簡元大收取原告交付之貨款支票或現金,其後被告公司即會按照原告通知之訂購品項及數量分次送貨予原告,自98年開始寄庫買賣後至102年9月前,兩造未曾生任何爭議。
④兩造自開始交易迄被告簡元大逃逸為止之數年間,皆是由被
告簡元大一人負責與原告洽談交易並收取價金,被告公司並無委由第三人與原告接洽過。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於原告備位之訴中,被告簡元大侵占原告用以購買肉品之買賣價金1,388,790元,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簡元大連帶賠償1,388,790元,理由如下:
㈠被告簡元大侵占原告交付現金及貨款支票之行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原告因信賴被告簡元大為被告司業務員,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而與被告簡元大按系爭交易模式訂立多筆肉品買賣契約。初始,被告簡元大及被告公司均能依約交付所購肉品予原告,令原告進而充分信任簡元大,因而受簡元大以肉品即將漲價、先大量寄庫以壓低進貨成本等等不實言詞所騙,向被告簡元大循系爭交易模式訂立各式肉品買賣契約並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詎料簡元大收取貨款後,竟未將原告購買系爭肉品之貨款交付被告公司,侵吞入己,至被告公司職員以電話向原告索討貨款時,始東窗事發,此足徵被告簡元大所為,涉及刑事不法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元大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竟利用伊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吞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被告簡元大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簡元大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及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簡元大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1,388,790元之責,此由被告簡元大所為可知,其係長期利用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機會收取貨款進而侵占入己,並非僅有一朝一夕,由類似本件情形之受害者眾,亦可窺知。換言之,被告公司對其所僱在外招攬業務之人員,顯有疏於監督管理之情,方能令簡元大得以「長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行騙客戶。是被告公司辯稱其對被告簡元大之監督管理並無疏失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公司及被告簡元大二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簡元大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其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侵占取得原告之價金共1,388,790元。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簡元大既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致原告受有損害,無論其係為自己或被告公司之利益,或有無濫用職務行為等,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自應與其受雇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企業需對其員工私人犯罪行為負責,將無限擴大雇佣人責任,顯非合理云云。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有99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又「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因而擴大僱用人在社會之活動範圍,故基於社會交易安全之保護,如可期待僱用人可防止被害人受其受僱人侵害者,即應認該受僱人之加害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換言之,只要在客觀上足認為,受僱人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是受僱用人之侵權行為係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者,則均應視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參照姚志明教授著,侵權行為法,2011,第196頁以下)。是可知,關於受雇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之認定,無論實務及學說上,皆採「客觀行為說」之見解,亦即實際上侵權行為人是否真為僱用人執行職務,在所不問。
㈢本件被告簡元大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職務,並長期代理被告
與原告或其他客戶交易(包含訂約及收款),是被告公司諉稱被告簡元大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原告招攬生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被告簡元大個人犯罪行為,與其無涉云云,自與上揭實務判決等所採之客觀行為說相異,於法未合。被告公司所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6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57年4月份司法座談會等,其爭訟事實均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亦否認被告公司於向被告簡元大提起告訴後有向原告查詢並要求確認貨款。被告公司所列原告遭侵占之貨款金額亦與原告計算者不同,原告亦不知被告公司是如何算出,但由被證五至少可證明被告公司「自認」原告交付之貨款金額中至少有486,901元遭被告簡元大侵占。再者,自97年間起,原告因被告簡元大之招攬與被告公司依系爭交易模式買賣,原告依約以現金或簽發支票交付貨款予被告簡元大收受,已付清兩造間無數之貨款,足徵此為兩造間交易行為之常態。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其交付貨款亦未通知被告山葉公司,被告山葉公司監督被告簡明乙職務之執行,應屬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實屬被告山葉公司監督力所不及…」云云,實屬恝置民法代理、僱用人責任等法律規定及其效果之卸詞。被告公司更未就伊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公司所辯,當非有據。末查,如提示兌領鈞院函查關於原告簽發交付簡元大之付款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兌領人皆非被告公司者,適足徵被告公司對業務人員之監督、管理鬆散、無效,方足令業務人員簡元大得長期、多次收受原告購貨支票後,竟能擅自轉讓第三人或自行提示得款,而被告公司竟全然未覺。是被告公司未盡其對受雇人監督管理之責,殆無疑義,自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為被告簡明乙及被告三葉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8,790元。
三、並聲明: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三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88,79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簡元大及被告三葉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8,
7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則辯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所稱之兩造交易模式並非事實,原告雖稱「原告先向被
告訂購若干肉品並付訖貨款後,部分貨品寄放在被告之冷藏庫,暫不提領」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兩造交易模式並非事實,兩造之交易模式為原告向被告業務人員訂貨,業務人員返回公司後開立四聯單,並將四聯單交付予被告倉管人員即訴外人林正昌,林正昌當日晚間盤點物品數量後,再將物品交予被告公司司機,由司機開車載運至客戶處,司機將貨物送往指定之地點時,一併交付藍色聯單予客戶,而送達客戶處所時通常為半夜三、四點左右,而依照兩造之交易模式,係原告收受貨物後再月結,被告公司從未預先收受貨款之情形。
⒉被告公司銷售之物品係肉品等新鮮食材,不可能由原告訂購
大量數量之貨物,而寄放在被告公司之冷藏庫;又原告如有訂貨,每次均於當日送貨,倘原告當日未收到物品,當日即會立刻向被告公司反應,惟被告公司從未接獲原告表示伊未收到貨物。再者,依照兩造之交易模式,係原告收受貨物後再月結,並無先行付款再領取貨物之情形,原告所述違反兩造之交易模式及一般經驗法則。
⒊本件原告先位訴訟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與被告簡元
大所訂立,原告自無從與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原告主張兩造存在買賣關係無非以原證三、原證四、原證
五、原證六、原證七、附表一、附表二為據云云。惟查,原證四、附表一、附表二等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兩造存有買賣關係。次查原證五及原證六上之字跡係多人書寫之筆跡,且筆跡各不相同,且原告自認其員工於原證五、六之發票上增添「付清」、「支票號碼」等記載,顯見原證五、六之發票並非原始文件,足證原證五、六之發票並不具形式真正性,且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存在如原告所述之買賣契約。
⒋而原證五及原證六上有記載「里肌」、「鐵路大排」、「小
排」等肉品,惟查,被告公司所出售之物品,並無「里肌」、「鐵路大排」、「小排」等物品,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公司購買「里肌」、「鐵路大排」、「小排」等物品,足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並非與被告公司訂立。
⒌另由兩造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9月2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可
知,原告每月購買之金額約在二萬元至十幾萬元左右,每月貨款約為18萬餘元,惟依照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原證五及原證六參照),每月交易額幾乎均在20萬元以上,更有甚者,102年3月交易額達472,500元、102年6月交易額達372,000元、102年7月交易額達351,500元、102年8月交易額達728,300元等,其交易金額已違背兩造通常交易模式,足證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顯屬不實。
⒍原告主張以支票及現金支付貨款予被告公司云云,被告公司
均予以否認,原告應就以支票及現金支付貨款予被告公司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⒎另被告簡元大涉嫌侵占、背信等罪,亦經被告公司已向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後被告公司立即向各廠商查詢,要求各廠商確認貨款,惟僅有原告一家廠商拒絕確認貨款金額,再再足證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否,顯有疑義。況由原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可知,原告未與被告公司簽立如原證五及原證六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原證五及原證六之貨款,惟由鈞院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調閱資料可知,倘原告若係與被告公司交易,應由被告公司兌現票款,抑或指名被告公司為受款人,由被告公司再轉讓予他人兌現,惟由前開調取之資料中,被告公司均非支票兌領人,可知原告所稱「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云云,並非事實。
⒏關於原告附表三、附表四之意見:
原告提出附表三係就附表一提出修正,附表三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增加10,146元,原告附表四係就附表二提出修正,附表四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更增加100,140元,顯見原告主張其受損金額前後不一,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否認附表三、附表四之形式真正性。而關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03年5月9日函文之意見為,上開帳戶確為被告公司之帳戶。被告公司並未否認兩造有為交易之事實,兩造交易之明細前已說明如被證六、被證二所載,而票款於上開被告帳戶兌現之金額為375,420元(計算式:票號AE0000000為3,750元+票號AE0000000為34,000元+票號AE0000000為21,700元+票號AE0000000為13,600元+票號AE0000000為6,200元+票號AE0000000為28,650元+票號AE0000000為60,000元+票號AE0000000為57,500元+票號AE0000000為34,000元+票號AE0000000為116,000元),原告先前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物品業如被證六、被證二所載,票款於上開被告帳戶內兌現自屬當然,況原告至少尚積欠被告公司406,538元之貨款,原告自不得以上開票據兌現資料即推論兩造有成立附表三、附表四之買賣契約。
⒐被告公司無庸負表現代理之責,本案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此由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可知買賣物品有無表現代理之適用,需「無權代理人表示為代理人」、「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簽約」、「本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致第三人誤信以為本人所購買」、「交易憑證上有本人名義」、「送貨至本人公司」等情形,始得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由本人負表現代理之責。惟於本案情形,被告簡元大並未以被告公司名義書立契約(原證五及原證六字跡已非原始字跡,業經變造),且原告主張有寄庫一百三十餘萬元之肉品,並未與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無從為反對之意思,且相關交易憑證上(如統一發票等),亦未見買受人記載係被告公司,兩造亦從未為大量寄庫130餘萬元之交易方式,被告公司自無庸負表現代理之責,本案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簡元大如有自行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實屬被告簡元大
個人之犯罪行為,原告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要求被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326號判決可茲參照。
縱使被告簡元大如有於原證五及原證六上簽名,惟原告卻從未與被告公司確認產品之數量與品項,其交付貨款亦未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監督被告簡元大職務之執行,應屬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亦實屬被告山葉公司監督力所不及,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雲林地院57年4月份司法座談會內容,被告公司就本件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稱被告簡元大收受貨款之後,是否交給被告公司,若
由原告舉證有交付貨款予被告,企業何需雇請有權代理之員工代行公司事務等語云云,惟倘若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存有買賣關係,被告簡元大縱始有與原告接觸,亦非行使或履行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簡元大之行為,自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公司自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存在買賣關係,自屬當然。若依原告所述,企業需對其員工私人犯罪行為負責,將無限擴大僱用人責任,顯非合理。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訟部分:
⑴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備位訴訟部分:
⑴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簡元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及彰化市○○○路○○○號分別設立、經營「大稻田自助餐」伸港店及彰化店,彰化店名為「花田喜事花碟自助餐」。
二、被告簡元大自民國97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於102年間離職。
三、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公司,內容為原告自101年起陸續向被告簡元大訂購大量各項肉品,被告簡元大均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進行交易,原告已付訖應付貨款,但被告公司未交付貨品,特以本函再次促請被告公司於函到五日內交貨,逾期未理,即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山葉公司返還價款1,388,790元。被告公司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簡元大訂購之各項肉品,被告簡元大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已給付價款1,388,790元於被告簡元大收受?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山葉公司返還上開價款,有無理由?
二、如被告簡元大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且已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價款,被告簡元大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山葉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與被告簡元大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經營肉品銷售業務,被告簡元大為被告公司雇用之業務員,有代理販賣被告公司所銷售肉品之代理權,被告簡元大並將被告公司之肉品銷售與原告,原告則將貨款交予被告簡元大收受,因被告簡元大向原告表示大量購貨分次送貨之方式較划算,尚未交付之肉品則可寄庫在被告公司等語,故兩造交易期間,原告均係向被告簡元大訂購大量貨物後再分次交貨,嗣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間向原告追討貨款止,未交貨仍積欠原告肉品之總金額尚有1,499,076元(570,331+928,745),經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公司因仍未給付而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因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88,790元及利息;惟原告另主張如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被告簡元大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被告簡元大雖為被告公司之業務,惟並無代理被告公司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權,兩造間自未締結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即無須依約給付貨物,而被告簡元大接受原告訂單並收受貨款,屬被告簡元大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公司亦無須就被告簡元大之個人犯罪行為負雇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茲依兩造陳述及前揭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所涉爭點,依序說明被告簡元大有無代理被告公司締約之代理權、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原告是否給付貨款及被告應否另負雇用人之侵權責任等事項。
二、被告簡元大有無代理被告公司締約之代理權㈠按公司所有之法律行為,均得由其代表機關以公司名義為之
,效果當然歸屬於公司,然在現代企業經營組織愈趨嚴密,分工愈見細緻之情形下,公司之商業活動完全委由代表機關為之,已難以想像。故無論由店員等銷售人員或其他中低階層人員,乃至於經理人或代表機關對外為交易行為,均為事務本質上所不得不然者,並有其必要性。代理制度之運用,對商業活動經常有其必要性,亦為代理實際上運用最頻繁之所在(陳自強,代理權與經理權之間--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第130頁,2006年5月,初版第1刷),學者並將店員、銷售人員等以所屬企業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劃歸為商事代理之一(相對於民事代理),並認為商事代理為企業經營活動所必要,且因商業活動之特性使然,商事代理均為概括代理,至少為種類代理,以自己行為表示聘僱或委任一定之人得以自己名義為交易行為,即足以讓交易相對人信其有代理權,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並不須如民事代理之意定代理人出具授權書以證明其已有獲得授權之事實(陳自強,前揭書,第130、132頁)。就此而言,相較於民事代理對於本人靜態權益之維護,商事代理因其特性更重視動態交易安全之保障,故為釐清本件被告簡元大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交易,對於上列商事代理之態樣及特性,均應予以審酌。
㈡被告簡元大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與原告交易時並持印有
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本院卷一第13頁),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持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訂購單與原告交易(本院卷一第27~30頁、第53~57頁),符合民法代理顯名原則之要件,則原告訂貨時,其所認定之交易相對人自非被告簡元大,而係被告公司。被告簡元大之業務範圍,應係負責販賣被告公司銷售卷附被告公司產品清單所示之肉品貨物(本院卷一第82~87頁),屬於被告公司經常性及例行性之商事交易行為,而被告簡元大販售前揭產品清單所示貨物,為其職務範疇所從事之商業交易活動,交易期間並自101年起至102年9月止長達年餘,符合商事代理之態樣,前揭交易期間尚未見被告簡元大有何顯示其無權代理被告公司之情事。再從前揭被告公司所製作提供予所屬業務員使用之訂購單觀察,該訂購單右方記載:「第一聯:存根(白)、第二聯:會計(紅)、第三聯:客戶(藍)、第四聯:庫存(黃)」,足見一份完整之訂購單應有四聯,其上亦無任何限制業務員代理被告公司交易之字句,顯見客戶向被告公司業務員訂購後,除第一聯及第三聯分別由業務員及客戶留存外,實際從事交易之業務員即可逕將第二聯交予被告公司之會計單位,用以作為帳款記錄及帳務管理之用,另將第四聯交予被告公司庫存單位,用供交貨履約之用,並未見有何被告公司保留是否與客戶訂約權限之記載或流程,前開卷附多數訂購單亦顯示被告簡元大亦已直接向原告收取款項,且從本件被告公司由業務員經營特定客戶之交易模式,亦有使客戶與特定業務員建立信賴關係,以作為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主要橋樑之功能,進而增加公司訂單及獲利,故由客戶逕向業務員訂貨應為此種交易模式所允許。則依前揭交易模式、交易流程等情,已足認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於銷售公司貨物時,於其業務範圍具有代理被告公司交易而由被告公司所授與之代理權。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倉庫管理員林正昌到庭證稱:「(法官問
:如果有人要跟你們公司訂貨的話,簡明乙是否可以自己決定?)不能自己決定。每天的出貨量是固定的,在此範圍簡明乙可以自己決定,但是異常或太大量就不能決定。如果有人要訂貨,業務要先問過我,公司有4、5個業務員。公司每個星期都有開會,如果有不信任的客戶都會講出來,除了不信任的客戶以外,業務都可以自己決定,新的客戶通常交易量都比較少,如果量大也需要問過老闆。」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意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向客戶銷售貨物時,在未超出出貨量或對象係公司信任之客戶等一定範圍內,具有代理公司交易之權限,似僅在交易異常或量太大之情形始應詢問老闆而無代理權。惟被告公司保留異常交易時業務員之代理權,其目的如係在避免因交易相對人異常狀況所生之交易風險,此透過公司對於業務員之訓練宣導即可達成,則在業務員察覺異常狀況時,逕行拒絕締約即可,殊無限制代理權之必要。如其目的係為防免所屬業務員異常所生之流弊,而限制業務員之代理權,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亦應使交易相對人知悉異常交易時業務員代理權限制之相關情況,否則,若業務員代表公司締約後,被告公司如任意以異常狀況否認契約關係並拒絕履約,實對於交易安全之危害甚鉅。故此種對於代理權限之限制,依據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學者指出,在商事代理之情形,亦可類推民法第557條規定。參陳自強,前揭書,第189頁)。
㈣且證人林正昌係倉庫管理員已如前述,其所負責事務在交易
過程中應屬履約階段,其證詞是否可援用證明締約時期業務員有無代理權之證明,並非無疑,且如以每日出貨量固定為由限制大量訂貨時業務員之代理權,則在分日分批出貨之情況,亦難認為不能合於每日出貨量之限制。甚至,被告公司從事商業交易必以獲利為主要目的,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於公司得履約之範圍內獲取大額訂單,對於公司之獲利當甚有助益,業務員於交易過程中亦可與公司確認供貨情形後再行締約,實無在此種情形限制業務員代理權之理由,如係為避免公司未能獲得交易相對人付款之風險,此風險為一般交易所常見,似難以此作為與一般交易之區隔而限制大量訂貨時業務員代理權之理由,交易實務上亦有針對此風險設計相關付款機制,用以減低此種風險產生之方法,並非必須限制業務員之代理權。且縱然有因此限制業務員代理權之需要,亦應使交易相對人知悉,否則此種對於業務員代理權之限制,同依前揭民法第107條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公司是否確有在異常或大量交易之情形,限制所屬業務員之代理權,已非無疑,被告公司復未能證明原告知悉被告簡元大之代理權受有限制,足徵被告簡元大確有於銷售前揭產品清單所示物品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約之代理權。㈤被告公司另辯稱:被告公司所出售之物品,並無「里肌」、
「鐵路大排」、「小排」等物品,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公司購買「里肌」、「鐵路大排」、「小排」等物品,足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並非與被告公司訂立等語。經查: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里肌」之訂單為彰化店編號018121號訂單(本院卷第56頁),訂購「小排」之訂單為伸港店編號002120號訂單(本院卷一第27頁)及彰化店編號018123號訂單(本院卷第56頁),訂購「鐵路大排」之訂單為彰化店編號018113號訂單(本院卷第54頁,訂單上僅記載「鐵路」),此部分產品如被告公司上開所辯為真,被告簡元大自難認有代理被告公司販售上開「里肌」、「鐵路大排」及「小排」等產品之代理權。惟查:
⒈上揭肉類產品均屬肉品交易常見之種類物,並不具有獨家專
賣商品之特定性,且觀之被告公司之產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公司販售之豬肉類、調理類及雞鴨類等產品即分別多達18種、18種及12種,衡情被告公司實無可能全無販售,而應僅係因訂購單記載之名稱用語與被告公司產品清單產品名稱不同所致,實際上被告公司確有販賣上揭「里肌」、「鐵路大排」及「小排」等產品,此毋寧較符合交易常情,例如:被告公司販售之「生鮮大排」(產品清單豬肉類編號10)及「原裝骨腿」(產品清單雞鴨類編號12),訂購單上則分別記載「生大排」及「原丁」,換言之,雖各自使用名稱不同,但均係指稱相同之物,類此之差異,如將原告所提訂出貨明細及訂購單與被告公司所提產品清單及客戶銷貨明細表相對照,亦屢見不鮮(另如客戶銷貨明細表所示被告銷售之皇膳大排或國宴大排,在編號002137訂購單上僅記載「大排」;或客戶銷貨明細表所示被告銷售之棒棒腿5入25斤件(津谷),在編號018112訂購單係記載D5-D6;又或客戶銷貨明細表所示被告公司銷售之德國豬腳,在編號018104、018116、018118及018124等訂購單係記載D腳)。準此以言,雖對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前揭產品清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5頁),並無與「里肌」、「鐵路大排」及「小排」等名稱完全相同者,卻非毫無相對應之物,如被告產品清單內有販售「鐵路里肌」、「無骨香雞排」等物,被告公司以銷售肉品為業,其辯稱並未販售「里肌」、「鐵路大排」及「小排」等物,確非無疑。
⒉再參以原告所提附表4-12之訂出貨明細(本院卷二第78頁,
已將附表2-12鐵路大排品項,修正為鐵路里肌),原告於102年2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3月9日及同年月18日,已分別收取鐵路里肌1件、6件、7件及6件,核與原告公司所提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06、207頁),即被告公司亦於上揭日期分別出貨鐵路里肌1件、6件、7件及6件,足認上揭彰化店編號018113號訂單所載「鐵路」,應係指被告公司產品清單所販售之「鐵路里肌」無誤,由此益徵被告公司之產品清單未記載販售「里肌」、「鐵路」及「小排」等物,應係用語不同所致,並非被告公司未販賣上開肉品,甚至前揭編號018123號訂單交易之物,除被告辯稱未販售之「小排」外,尚包括被告承認販售且已陸續交貨之五花肉及胛心,則應無可能在同一訂單中同時存在販售及未販售之產品,由此益見,被告簡元大應有販賣此部分商品之代理權,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上開產品亦成立買賣關係。且雖依被告公司所舉事證而辯稱未販售上揭產品等情尚無足採,已於前述,惟縱認被告簡元大並無販售上開「里肌」、「鐵路」及「小排」之代理權,惟被告簡元大持被告公司所製訂單,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販售其經營肉品買賣業務可能販售之產品,原告公司主觀上亦認為係向被告公司訂貨,屬被告公司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為維護交易安全,亦應使被告公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附此說明。
⒊至上揭訂購單所載「里肌」及「小排」產品,雖依原告所提
附表4-3及4-8所示,即原告向被告簡元大分別於102年8月1日訂購里肌後,業於同年月8日、12日、26日及同年9月15日,已分別取貨69斤、75斤、54斤及78斤,另於102年8月21日訂購無骨雞排,業於同年9月5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取貨9件、11件及2件,惟對照被告公司所提客戶銷貨明細表,並未有相對應之出貨紀錄,足見上開貨品被告簡元大接獲原告之取貨通知後,並未自被告公司出貨,惟應解為在原告與被告公司兩造訂立契約後之履約階段,由被告簡元大代理被告公司出貨,效力並歸屬於被告公司而產生部分清償效果,則無論上開貨品來源為何及是否出於被告公司,均不影響先前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締結買賣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基於以上說明,本院以下再依序列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歷次締結之買賣契約。
三、被告簡元大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之買賣契約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03條所明定。依此效力歸屬規定,代理人得為本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其效力並直接歸屬於本人。本件被告簡元大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有代被告公司銷售肉品貨物之代理權,業於前述,且依前揭卷附被告公司之訂購單所示交易流程(本院卷一第27~30頁、第53~57頁及第171頁),並衡酌交易常情,足見原告向被告簡元大之訂貨模式,係被告簡元大使用被告公司所製發公業物原使用之訂購單,在其上書寫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後訂貨,換言之,被告簡元大持訂購單與原告簽寫訂購單完成訂購後,原告與被告公司即締結買賣契約,基此交易模式,並依據原告所提訂購單互相勾稽,已足證明原告與由被告簡元大代理之被告公司間訂貨締約之意思表示,至上開訂購單上有無被告簡元大之簽名及內容由何人書寫,雖會影響本院對於原告已否交付貨款此待證事實之認定(詳下述),惟已無礙於前述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締結歷次買賣契約之證明,故究竟原告向被告簡元大購買肉品貨物,而逕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締結契約之具體情形為何,本院以下依據前揭兩造間交易模式,就伸港店及彰化店訂貨及給付貨款部分分別予以認定。
㈡彰化店部分⒈編號018103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3頁):
⑴原告於101年9月28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生大排
50件計70,000元及培根50包計14,000元,貨款總計84,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
70,000元及發票日101年10月15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4,000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之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付清」等字樣,及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署「簡、付清」或「簡」等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2紙之意,縱嗣後被告簡元大將票號AE0000000號支票轉交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兌現,另將票號AE0000000號支票轉交由訴外人黃阿有兌現,仍發生清償上揭84,000元貨款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吳惠敏結證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支票之存根聯照片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59、60頁)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34、13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018104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3頁)⑴原告於101年10月1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45
元之豬腳1000斤計45,000元、單價58元之胛心1000斤計58,000元、單價68元之五花肉500斤計34,000元及單價760元之上排丁50件計38,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1年10月30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
45,0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58,0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1年12月15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34,000元及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45,000元之支票共4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之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付清」等字樣,及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署「簡」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4紙之意,縱嗣後被告簡元大將票號AE0000000號支票轉交由訴外人何永隆兌現、將票號AE0000000號支票轉交由訴外人黃阿有兌現及將票號AE0000000號支票轉交由訴外人林彩碧兌現,僅有票號AE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公司兌現,仍發生清償上揭貨款總計182,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吳惠敏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臺灣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03年5月9日(103)中二信文昌第01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6~47頁)、支票之存根聯照片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60、61頁)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35、139~1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編號018106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3頁)
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1740元之香腸10件計17,400元及單價1125元之隔間肉10件計11,25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被告並於上開訂購單上簽署「簡、付清」等字樣,表示已代理被告公司代為收取上開貨款之意,而生清償上開貨款總計28,650元之法律效果,此節經核亦與證人吳惠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⒋編號018107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3頁)⑴原告於101年11月1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
1120元之原裝棒腿40件計44,8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1月15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
44,8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之貨款之用,被告簡元大並在支票存根聯簽署「簡」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1紙之意,縱嗣後該支票係由被告簡元大轉交由訴外人何永隆兌現,仍發生清償上揭貨款44,8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吳惠敏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支票之存根聯照片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61頁)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4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⒌編號018111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4頁)⑴原告於102年1月29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
1,400元之生大排50件計70,000元、單價1,740元之香腸10件計17,400元、單價1,125元之隔間肉10件計11,250元、單價1,400元之培根10件計14,000元及單價380元之排骨酥100件計38,000元,上開貨款總計150,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2月20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
6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2年3月20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50,000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2年4月20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40,000元之支票(記載於編號018112號訂購單)共3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總計150,000元之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等字樣,及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署「簡」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3紙之意,縱嗣後被告簡元大將票號AE0000000號及AE0000000號支票2紙均轉交由訴外人何永隆兌現,僅有票號AE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公司兌現,仍發生清償上揭貨款總計150,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吳惠敏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編號018111號、018112號訂購單2紙、臺灣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03年5月9日(103)中二信文昌第01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6~47頁)、上開支票之存根聯照片影本3紙(本院卷一第61、62頁)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上開編號018111號訂購單雖記載現金40,000元,似乎表示原告以現金支付此筆訂購單部分40,000元之貨款,惟對照編號018112號訂購單記載內容,應認為此部分40,000元貨款應係以前揭票AE0000000號支票給付,附此說明。⒍編號018112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4頁)⑴原告於102年2月20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
1150元之棒棒腿50件計57,5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4月20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57,
500元之支票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之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付清」等字樣,及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署「簡」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1紙之意,而該張支票並由被告公司兌現而生清償該筆貨款57,5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吳惠敏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訂購單、臺灣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03年5月9日(103)中二信文昌第01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6~47頁)、支票之存根聯照片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62頁)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4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⒎編號018114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4頁)⑴原告於102年3月18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58
元之胛心500斤計29,000元及單價68元之五花肉500斤計34,000元,貨款總計63,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4月30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
59,000元及發票日102年5月31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34,000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之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付清」等字樣,及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署「簡」等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2紙之意,縱嗣後被告簡元大將票號AE0000000號支票轉交由訴外人黃阿有兌現,僅有票號AE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公司兌現,仍發生清償上揭63,000元貨款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吳惠敏結證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臺灣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03年5月9日(103)中二信文昌第01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6~47頁)、支票之存根聯照片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62頁)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48、15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⒏編號018113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4頁)
原告於102年3月5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670元之鐵路里肌50件計33,5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惟雖上開訂購單上記載現金33,500,惟並無任何被告簡元大收訖貨款之記載,即無證據證明該筆貨款業已付清,此事實不明之責任應由對此屬本件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自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公司之款項中扣除。
⒐編號018115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5頁)
原告於103年5月10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750元之原丁(即原裝骨腿)100件計75,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被告並於上開訂購單上簽署「簡、付清」等字樣,表示已代理被告公司代為收取上開貨款之意,而生清償上開貨款總計75,000元之法律效果,此節經核亦與證人吳惠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⒑編號018116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5頁)⑴原告於102年5月14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
1400元之生大排30件計42,000元、單價760元之上排丁20件計15,200元、單價65元之五花肉300斤計19,500元、單價43元之豬腳300斤計12,900元及單價1740元之香腸10件計17,400元,貨款總計107,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5月14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05,
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付清」等字樣,及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署「簡、付清」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1紙之意,縱嗣後係被告簡元大將該張支票兌現,仍發生清償上揭貨款總計105,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吳惠敏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支票之存根聯照片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62頁)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4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上開支票面額與貨款之差額2000元,上揭訂購單、支票存根聯及影本均未記載支付方式,衡情此2000元差額應係被告簡元大予原告之折讓,如兩造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則該筆差額因非原告給付貨款,應自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款項中扣除,附此說明。
⒒編號018118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5頁)⑴原告於102年6月27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
1380元之生大排50件計69,000元、單價40元之豬腳500斤計20,000元、單價54元之胛心500斤計27,000元及單價1240元之香腸10件計17,400元,貨款總計240,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現金124,000元及發票日102年9月2日票號
AE0000000號面額116,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付清」等字樣,及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署「簡、付清」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1紙之意。被告簡元大代理被告公司收取現金124,000元,即生清償該部份貨款之法律效果,嗣後該張支票亦經被告公司兌現,亦生清償貨款116,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吳惠敏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臺灣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03年5月9日(103)中二信文昌第01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6~47頁)、支票之存根聯照片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63頁)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5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⒓編號018119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5頁)⑴原告於102年7月18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
2100元之隔間肉10件(訂購單記載20件應係誤載)計21,000元及單價750元之原丁(即原裝骨腿)250件計187,500元,貨款總計208,5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現金30,000元、發票日102年7月19日票號AE0000
000號面額70,000元及發票日102年9月30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08,500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之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付清」等字樣,及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署「簡」等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2紙之意,而被告簡元大代理被告公司收取現金30,000元,即生清償該部份貨款之法律效果,嗣後上開票號AE0000000號支票雖經被告簡元大兌現,亦生清償貨款70,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吳惠敏結證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支票之存根聯照片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62、63頁)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5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⑶惟前揭票號AE0000000號支票並無已兌現之支票影本,依據
卷附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事故票據登錄解除單所示(本院卷第154頁),該張支票業經註銷,顯然並未經兌現,自未生任何清償貨款之法律效果。
⒔編號018120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6頁)⑴原告於102年8月1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38
元之軟骨丁1000斤計38,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9月31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
38,000元之支票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之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付清」等字樣,及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署「簡」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1紙之意,惟該張支票嗣經持票人提示退票後並未兌現,此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6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故上開票據既經退票,原告交付支票用以清償之該部份貨款,自尚未生清償效果。
⒕編號018121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6頁)⑴原告於102年8月1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80
元之里肌1000斤計80,000元及單價67元之大排1000斤計67,000元,貨款總計147,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現金47,000元及發票日102年9月31日票號
AE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付清」等字樣,及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署「簡」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1紙之意。被告簡元大代理被告公司收取現金47,000元,即生清償該部份貨款之法律效果。縱嗣後該張支票經被告簡元大轉交訴外人蔡宏圖兌現,亦生清償該部份100,000元貨款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吳惠敏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臺灣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03年5月9日(103)中二信文昌第01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6~47頁)、支票之存根聯照片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63頁)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5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⒖編號018122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6頁)⑴原告於102年8月12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
3480元之香腸20件計34,8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10月5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
34,800元之支票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之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付清」等字樣,及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署「簡」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1紙之意,有訂購單及支票存根聯(本院卷一第63頁)在卷可按,惟該張支票嗣經持票人提示退票後並未兌現,此並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6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故上開票據既經退票,原告交付支票用以清償之該部份貨款,自尚未生清償效果。
⒗編號018123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6頁)⑴原告於102年8月21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
65元之五花肉1500斤計97,500元、單價55元之胛心1000斤計55,000元及單價500元之小排100件計50,000元,貨款總計202,5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8月21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80,
000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面額122,500元之支票共2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等字樣,及在上開2支票存根聯簽署「簡」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支票2紙之意。縱嗣後係被告簡元大將上開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仍發生清償上揭部分貨款計80,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吳惠敏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支票之存根聯照片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63頁)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5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⑶又上揭票號AE0000000號支票經持票人提示退票,尚未兌現
,此有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7頁)。惟嗣後原告仍給付該支票面額之全部票款即122,500元予持票人,以取回該張支票,此並有票號AE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9頁),自亦生清償該部分貨款之法律效果。
⒘編號018124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7頁)⑴原告於102年9月5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
40元之豬腳1000斤計40,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現金20,000元及發票日102年10月20日票號
AE0000000號面額2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之貨款之用,並經被告簡元大在該訂購單簽署「簡」等字樣,及在上開支票存根聯簽署「簡」字樣,表示被告簡元大確實代理被告公司收取上開現金及支票1紙之意,有訂購單及支票存根聯(本院卷一第63頁)在卷可按,被告簡元大代理被告公司收取現金20,000元後,即生清償該部份貨款之法律效果。惟上開支票嗣經持票人提示退票後並未兌現,此並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6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故上開票據既經退票,原告交付支票用以清償之該部份貨款,自尚未生清償效果。
㈢伸港店部分⒈編號002120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27頁、第171頁反面):
⑴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55元之小排1,000
斤計55,000元,訂購單價380元之排骨酥200件計76,000元,總價為131,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惟原告所提出之編號2120訂單影本共有2紙,雖訂購之產品
數量、單價及金額均相同,惟其上對於原告付款過程之記載差異甚鉅,觀之原告提出之第一張編號2120訂單(本院卷一第27頁)之記載內容,即:在小排備註欄註明25000,並與排骨酥之金額欄記載之76000間以線連結,該連結線旁並註明現金,細譯其意應係已用現金支付該訂單所訂購小排部分貨款25,000元及排骨酥全部貨款76,000元,尚欠30,000萬元貨款未支付,惟並無被告簡元大收取款項之簽收記錄,即難證明原告業已支付現金101,000元予被告簡元大收受。且再對照第二張編號2120訂單(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之記載內容,即:在訂購產品小排之備註欄記載「先付一半」、排骨酥下方記載尾款27500付清、元/6、4萬付清、簡付清、小排付一半、103500及27500等字樣,除難以藉此說明合理之付款過程,亦與前揭第一張訂單影本內容差異甚鉅,雖其上有「簡付清」等被告簡元大簽收字樣,惟已難證明原告已付清此筆訂單之貨款,此事實不明之責任應由對此屬本件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自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公司之款項中扣除。
⒉編號002123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30頁):
原告於102年1月26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380元之排骨酥100件計38,000元及單價38元之豬腳300斤計11,400元,總價為49,4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而上開訂購單上雖記載「付清」字樣並有原告吳國容之簽名,惟並無任何被告簡元大或被告公司貨款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給付該筆貨款,自難認該筆49,400元之貨款業經原告清償。
⒊編號002124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28頁)⑴原告於102年3月7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65
元之五花肉1000斤計65,000元、單價55元之胛心500斤計27,500元及單價42元之豬腳1000斤計42,000元,貨款總計134,5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3月7日票號FI0000000號面額151,00
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嗣後由被告簡元大將上開支票兌現,並生清償上揭貨款總計134,5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廖月琴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7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票款與貨款之差額,應係原告用以購買被告公司之其他產品,兩造並未對此辯論,應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⒋編號002125號訂購單(本院卷一第28頁)⑴原告於102年3月7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55
元之胛心1500斤計82,500元、單價42元之豬腳500斤計21,000元及單價380元之排骨酥100件計38,000元,貨款總計141,5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3月28日票號FI0000000號面額
141,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嗣後由被告簡元大將上開支票兌現,並生清償上揭貨款總計141,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廖月琴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上開支票面額與貨款之差額500元,上揭訂購單並未記載支付方式,衡情此500元差額應係被告簡元大予原告之折讓,如兩造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則該筆差額因非原告給付貨款,應自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款項中扣除,附此說明。
⒌編號2126號之被告公司訂單(本院卷一第28頁)⑴原告於102年5月2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65
元之五花肉1000斤計65,000元及單價42元之豬腳500斤計21,000元,貨款總計86,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4月30日票號FI0000000號面額
91,5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被告簡元大並在上開訂購單上簽署「簡、付清」字樣,嗣後由被告簡元大將上開支票兌現,並生清償上揭貨款總計86,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廖月琴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7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票款與貨款之差額,應係原告用以購買被告公司之其他產品,兩造並未對此辯論,應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⒍編號2129號之被告公司訂單(本院卷一第28頁)⑴原告於102年5月14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55
元之胛心500斤計82,500元、單價42元之豬腳500斤計21,000元及單價300元之排骨酥100件計38,000元,貨款總計141,5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5月15日票號FI0000000號面額
14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嗣後由被告簡元大將上開支票兌現,並生清償上揭貨款總計140,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廖月琴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上開支票面額與貨款之差額1500元,上揭訂購單並未記載支付方式,衡情此1500元差額應係被告簡元大予原告之折讓,如兩造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則該筆差額因非原告給付貨款,應自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款項中扣除,附此說明。
⒎編號2131號之被告公司訂單(本院卷一第29頁)⑴原告於102年6月10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
1240元之棒棒腿200件計248,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5月15日票號FI0000000號面額
248,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嗣後由被告簡元大將上開支票兌現,並生清償上揭貨款總計248,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廖月琴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7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⒏編號2133號之被告公司訂單(本院卷一第29、171頁)⑴原告於102年5月14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65
元之五花肉1,000斤計65,000元、單價42元之豬腳1,000斤計42,000元及單價360元之排骨酥100件計36,000元,貨款總計143,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7月1日票號FI0000000號面額
143,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嗣後由被告簡元大將上開支票兌現,並生清償上揭貨款總計143,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廖月琴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⒐編號2137號之被告公司訂單(本院卷一第27頁)⑴原告於102年8月10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
67元之大排1000斤計67,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8月10日票號FI0000000號面額
65,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嗣後上開支票由被告簡元大轉交訴外人何永隆提示兌現,而生清償上揭部分貨款65,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廖月琴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其餘貨款2,000元,雖訂購單上記載係以現金支付,惟並無任核被告簡元大或被告公司收款之證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業已交付該筆現金2,000元,自難認原告業已支付該筆款項。
⒑編號2138號之被告公司訂單(本院卷一第29頁)⑴原告於102年8月10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
360元之排骨酥150件計54,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8月10日票號FI0000000號面額
54,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嗣後由被告簡元大將上開支票兌現,並生清償上揭貨款總計54,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廖月琴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7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⒒編號2140號之被告公司訂單(本院卷一第29頁)⑴原告於102年8月20日透過被告簡元大向被告公司訂購單價65
元之五花肉2,000斤計130,000元及單價55元之胛心1,000斤計55,000元,貨款總計185,00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而就上開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⑵原告並交付發票日102年8月20日票號FI0000000號面額
184,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簡元大,作為給付購買上開貨物貨款之用,嗣後由被告簡元大將上開支票兌現,並生清償上揭貨款總計184,000元之法律效果,此除據證人廖月琴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訂購單及已兌現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7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上開支票面額與貨款之差額1,000元,上揭訂購單並未記載支付方式,衡情此1,000元差額應係被告簡元大予原告之折讓,如兩造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則該筆差額因非原告給付貨款,應自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款項中扣除,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足以證明原告業已支付被告公司前揭所有買賣契
約貨款總計:2,801,950元(計算式:84,000+182,000+28,650+44,800+150,000+57,500+63,000+75,000+107,000+105,000+240,000+100,000+147,000+80,000+122,500+20,000+134,500+141,000+86,000+140,000+248,000+143,000+65,000+54,000+184,000),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未兌現部分前揭買賣契約之貨款總計:92,800(計算式:38,000+34,800+20,000),交付用以支付前揭買賣契約貨款之票據經註銷而未付之貨款為108,500元,無法證明業已給付之貨款總計為:213,900(33,500+131,000+49,400),基此,本院以下再進一步審酌何者為被告公司所應返還原告之款項。
四、被告公司應返還之貨款㈠原告與被告公司訂有前揭買賣契約已詳於前述,嗣因被告公
司迭經原告催討,均未能依約履行,原告即於102年11月7日寄發彰化曉陽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五日內履行前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頁),嗣被告公司仍未履行,原告遂以本案起訴狀解除前揭買賣契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合於上開規定,則兩造間之前揭所有買賣契約於本件起訴狀送達時均已解除,核先說明。兩造間之前揭所有買賣契約既均經解除,即應依法清算了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259條第1、2、6款所明定。則前述原告所給付用以清償前揭買賣契約貨款之金額,依據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又前揭原告交付予被告簡元大再轉交予第三人後退票未兌現之支票3紙(分別為:票號AE0000000、AE0000000及AE0000000等支票),亦為被告公司應返還之物,惟此3張支票先均非被告公司及被告簡元大持有,自屬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應由被告公司償還其價額即92,800元。至票號AE0000000號支票係經註銷,且本件證據尚不足證明該張支票所用以支付之貨款嗣後業已清償,尚難依前揭規定由被告公司償還,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前揭買賣契約之部分貨物予原告,此節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提出卷附附表3、4所示之訂出貨明細陳明原告收貨具體情況,雖上開卷附附表3、4與被告公司所提之客戶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4~235頁)內容部分不符,包括:⒈被告公司有出貨記錄,惟原告並無相對之收貨記錄;⒉被告公司無出貨記錄,惟原告有收貨記錄(即前述被告簡元大代為履行部分);⒊被告公司有出貨記錄,原告公司亦有相對之收貨記錄,惟就出貨數量、金額等內容有異等情形。因兩造前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已於前述,則依據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貨部分亦應由原告返還予被告公司,而得由被告公司針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據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或依據民法第334條以下提出抵銷抗辯,故上開是否出貨並經原告收貨之事實應屬有利於被告公司之事項,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明原告有收取其客戶銷貨明細表所示貨物之證明,自難證明原告業已收取被告公司所提客戶銷貨明細表所示貨物,則原告收取之貨物數量及價格等事項,自應以原告所自認即附表3、4所示內容為據。而原告取貨部分依據原告主張內容應認為事實上已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取貨部分之價額,茲分別列出原告已取貨之數量及價額如下:
⒈彰化店部分:
①上排丁:109件,總價:82,840元(計算式:109×760)。
②大排:531斤,總價:35,577元(計算式:531×67)。
③里肌:276斤,總價:22,080元(計算式:276×80)。
④生大排:102件,總價:142,800元(計算式:102×1,400。
原告總共向被告公司購買生大排180件,其中130件係以單價1,400元購買,另50件則以單價1,380元購買,因單價1,400元部分尚未取貨完畢且較早購買,故上開取貨部分總價均以單價1,400元計算)。
⑤胛心:2482.84斤,總價:144004.72≒144,005元(計算式
:2482.84×58。原告總共向被告公司購買胛心4,000斤,其中2,500斤係以單價58元購買,500斤係以單價54元購買,另1,000斤則以單價55元購買,因單價58元部分尚未取貨完畢且較早購買,故上開取貨部分總價均以單價58元計算)。
⑥香腸:26件,總價:45,240元(計算式:26×1,740)。
⑦隔間肉:25件,總價:27,750元(計算式:原1,125×20+
1,050×5。原告總共向被告公司購買隔間肉40件,其中20件係以單價1,125元購買,另20件則以單價1,050元購買,因單價1,125元部分較早購買,故上開取貨部分其中20件以單價1,125元計算,另5件以單價1,050元計算)。
⑧無骨雞排:22件,總價:11,000元。
⑨原丁(即原裝骨腿):162件,總價:121,500元(計算式:
162×750。自102年5月10日起算,之前單據遺失部分並無法證明訂貨單價及數量,且訂購及取貨時間與有單據訂單之時間即102年5月10日間並不連貫,且相隔甚久,故不予計算購買及取貨數量及價額)。
⑩培根:12件,總價:16,800元(計算式:12×1,400)。
⑪棒腿:86件,總價:97,700元(計算式:40×1,120+46×
1,150)。原告總共向被告公司購買棒腿190件,其中40件係以單價1,120元購買,50件係以單價1,150元購買,另100件則以單價1,240元購買,則單價1,120元部分最早購買應最先取貨完畢,剩餘46件,因單價1,150元部分較單價1,240元部分早購買,故剩餘46件取貨部分以單價1,150元計算取貨之貨品價額)。
⑫鐵路里肌:20件,總價:13,400元(計算式:20×670)。
⑬排骨酥:11件,總價:4,180元(計算式:11×380)。
⑭五花肉:1889.52斤,總價:128487.36≒128,487元(計算
式:1889.52×68。原告總共向被告公司購買五花肉3,800斤,其中2,000斤係以單價68元購買,另1,800斤則以單價65元購買,因單價68元部分尚未取貨完畢且較早購買,故上開取貨部分總價均以單價68元計算)。
⑮豬腳:1650.3斤,總價:71,912元(計算式:1,000×45+
300×43+350.3×40。原告總共向被告公司購買豬腳2,800斤,其中1,000斤係以單價45元購買,300斤係以單價43元購買,另1,500斤則以單價40元購買,則單價45元部分最早購買應最先取貨完畢,剩餘650.3斤,因單價43元部分較單價40元部分早購買,故剩餘中之300斤取貨部分以單價43元計算取貨貨品價額,其餘350.3斤則以單價40元計算取貨貨品價額)。
⑯以上取貨金額總計:965,271元。
⒉伸港店部分①五花肉:3,092斤,總價:200,980元(計算式:3,092×65)。
②排骨酥:582件,總價:219,520元(計算式:500×380+82
×360。原告總共向被告公司購買排骨酥750件,其中500件係以單價380元購買,另250件係以單價360元購買,因單價380元部分較早購買,故上開取貨部分其中500件以單價380元計算,剩餘82件以單價360元計算)。
③胛心肉:2536.9斤,總價:139529.5≒139,530元(計算式
:2536.9×55。原告總共向被告公司購買胛心肉4,500斤,其中3,500斤係以單價55元購買,另1,000斤係以單價54元購買,因單價55元部分較早購買且尚未取貨完畢,故上開取貨部分均以單價55元計算)。
④豬腳:2,648斤,總價:111,216元(計算式:2648×42)。
⑤棒腿:107件,總價:132,680元(計算式:107×1240)。
⑥大排:150斤,總價:10,050元(計算式:150×67)。
⑦小排:未取貨。
⑧以上取貨金額總計:813,976元。
㈣綜上所述,彰化店及伸港店之總取貨金額為:1,779,247元
。故兩造前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貨款之總金額為2,894,750元(計算式:2,801,950+92,800。即前揭可證明原告支付現金貨款、票據已兌現及退票部分),而原告應返還被告貨物其價額為1,779,247元,經抵銷後,應由被告公司返還原告1,115,503元。
五、預備之訴部分:㈠就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款項部分,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作為預備聲明,本件原告就其先、備位聲明排序請求法院審理,為預備合併之訴(參卷附起訴狀),備位聲明自僅於先位聲明全部敗訴時始應審究,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其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庸另行審究,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簡元大起訴請求部分
,因前揭先位聲明並未將被告簡元大列入請求對象,故上開對被告簡元大請求部分性質上應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則原告對被告簡元大提起上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非合法,且本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前揭買賣契約關係,則被告簡元大所為應屬侵占被告公司貨款之行為,此節參照卷附山葉企業有限公司簡明乙侵占公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5頁)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82~183頁)亦明,故被告簡元大所侵害者為被告公司之權益,其侵權行為之對象應係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上開主觀預備聲明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