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慧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訴訟參加人 許宏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訴訟參加人許宏彰雖已繳納參加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並以參加書狀表明必要事項,再由本院送達予兩造,故命訴訟參加人許宏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關書狀及繕本送交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兩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又兩造及訴訟參加人許宏彰請以書狀就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37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72年4月3日(71)廳民一字第245號函之法律意見表示意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