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慧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訴訟參加人 許宏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即對於其原得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2月5日持本院88年度執己字第6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聲請執行訴訟參加人即債務人許宏彰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於97年4月14日獲本院執行處核發彰院賢執己97年度執字第374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以下分別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9頁),如本院認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無效,原告以無效之系爭移轉命令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為無理由,致原告受敗訴判決而未能獲得清償,原告自得向許宏彰求償,故許宏彰係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並經本院通知檢附繕本送達予許宏彰為訴訟之告知。本院依旨告知後,許宏彰先於103年5月14日以言詞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復於同年8月18日以書狀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許宏彰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並獲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在原告之債權即本金新台幣(下同)4,235,613元及其計算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准予將許宏彰於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其中之3分之1,自97年4月14日起將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許宏彰既受僱於被告,對被告享有系爭薪資債權,則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除不得向許宏彰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外,並因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使系爭薪資債權移轉至原告處,原告成為系爭薪資債權之主體,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系爭移轉命令,以系爭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生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至101年12月止之系爭薪資債權共計1,560,434元,詳細計算過程如下:許宏彰於97年之薪資為609,560元,從97年4月至同年12月為9/12,約為457,170元;98年之薪資為885,016元;99年之薪資為1,064,072元;100年之薪資為1,137,966元;101年之薪資為1,137,078元,合計共為4,833,692元(原記載為4,681,302元),故系爭薪資債權共計為1,560,434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
㈡被告雖於97年4月22日以彰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97年4月22日函文)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內容記載如下:「台端薪資既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執己97年度執字第3741號執行命令扣押,足以認定債信貶落,依據台端所書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追償,故自97年5月起按月扣繳台端應領薪資之1/3予以抵銷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從而主張許宏彰尚有為訴外人郭白慧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77萬元未清償,並依渠等間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4款約定主張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聲明就系爭移轉命令應移轉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予以抵銷。經原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系爭保證債務至103年2月底止,尚餘約634,000元,然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2、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稱逾期放款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而前揭該借款現仍列於正常繳款之科目,表示被告未將系爭保證債務視為到期,即未屆清償日,足見被告自始均無實際行使抵銷權。
㈢系爭移轉命令中業已載明:債務人已離職或債務人債權已清
償完畢、債權人喪失薪資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且移轉命令一旦送達第三人,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縱未就其聲明異議起訴,執行法院亦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依本院所函調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41號卷宗,本院執行處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並無撤銷移轉命令之情事,系爭移轉命令既無自動失效事由,亦未經撤銷,是被告應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拘束,即自97年4月起應將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準此,被告雖曾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然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系爭移轉命令仍屬有效,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起訴,系爭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云云,實屬無據(見本院卷第57頁)。
㈣被告既已收受系爭移轉命令,顯見已知悉許宏彰業遭原告追
償,已有信用不良之記錄,且依原告送達被告函文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亦以系爭97年4月22日函文發函給許宏彰並表明系爭保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追償等語,則依金融機構之作業規定,許宏彰及郭白慧均已成為逾期催收戶,不僅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有渠等二人之逾期紀錄,且被告不應再貸放款項給渠等二人。然本案依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四筆借款即分別為77萬元(借款期間:95年6月22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74萬元(借款期間:97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60萬元(借款期間:98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及86萬元(借款期間:99年7月8日起至101年7月8日止)之貸放時間觀之,被告顯係於許宏彰及郭白慧均已成為逾期催收戶後,又持續對渠等放款,且依原告提出許宏彰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觀之,系爭保證債務亦完全無逾期未繳之記錄,故郭白慧或許宏彰對於上開四筆借款之清償,至多僅能定性為係渠等自動向被告繳納貸款,而無從認定係屬被告主張抵銷之結果,顯見被告主張對許宏彰之系爭薪資債權與系爭保證債權相互抵銷乙節,並不實在。
㈤所謂收取訴訟係執行債權人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至因移轉命令所提出之給付之訴,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對債務人起訴,並非基於收取權對第三債務人起訴,本件性質為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收取訴訟,故本案應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裁判要旨之適用。又移轉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雖得以對執行債務人所得主張之實體上事由,對抗債權人,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執行債務人有債權者,於移轉命令後亦得主張抵銷,惟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向執行債權人為之,而非對執行債務人主張抵銷。故退步言之,因被告自始並無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主張業經抵銷乙節並無道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民法第242條、第2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債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許宏彰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及被告以系爭97年4月22日函文聲明異議並主張許宏彰尚有系爭保證債務77萬元未清償,並主張相互抵銷等事實並不爭執。
㈡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1,560,434元。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2項規定,系爭薪資債權已與被告對許宏彰之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互為抵銷,故原告對許宏彰所主張於被告處有薪資債權存在,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喪失其權利執行標的。,此從被告所提出自97年5月起抵銷許宏彰之系爭薪資債權之明細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況被告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前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並以系爭97年4月22日函文通知許宏彰主張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月28日亦以函文通知原告如認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原告卻遲未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對被告起訴等情,業經原告於103年6月18日自認在案。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65年法律座談會所示,本件原告逾期仍不起
訴,視為默認第三人(即被告)之異議為正當,依法執行處應將所發前開執行命令撤銷,以免有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永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號判例要旨,原告本不得執系爭移轉命令據以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系爭扣押命令而為查封許宏彰所有動產(即薪資)之處分,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連查封行為都不得為之,更不可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況且,原告亦已自認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失效,始於103年1月間再就前開相同事實內容,再次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己字第3344號於103年1月22日再次核發相同內容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益徵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無效,是原告不得執系爭移轉命令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㈣至於許宏彰之將來每月薪資債權存在同時,被告亦同時主張
抵銷,此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參酌民法第325條之溯及效力規定,應認為許宏彰對被告之將來薪資債權3分之1亦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本件系爭薪資債權自無從移轉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41號卷宗中,未見原告另行查報可供執
行之財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回原告所有系爭債權憑證,足認該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被告所為抵銷權之行使均係依照渠等間之各個債務契約所為約定情事據以主張抵銷。
㈥原告所主張請求金額1,560,434元會與被告所主張抵銷金額
1,162,577元會有所差異,實係原告係以許宏彰所得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據,然被告則係以許宏彰得以領取薪資淨額為計算基礎(即扣除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等),從而,基於保障許宏彰之權益及維護國家稅賦之健全,自應以許宏彰得以領取薪資淨額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見本院卷第61頁)。
㈦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2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
許宏彰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原告債權本金4,235,613元及其計算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准予將許宏彰於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其中之3分之1,自97年4月起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曾以系爭97年4月22日函文聲明聲明異議,且原告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收受前開被告聲明異議書狀後10日內提起訴訟,被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請求撤銷前開所發執行命令。
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41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上開不爭執事項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於本
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收受前開被告聲明異議書狀後十日內提起訴訟,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效力各為何?㈡被告就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是否可與系爭薪資債權行使抵銷
權?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移轉命令一旦送達第三人,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債權人縱未就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執行法院亦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撤銷執行命令,而本件系爭移轉命令既無自動失效事由,亦無撤銷其效力情事,故被告應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所拘束,應將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即給付原告1,560,434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屬無效,是原告不得執系爭移轉命令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次。
㈠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效力各為何?
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並無規範系爭扣押命令一經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後,即為無效,而被告亦未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從而,系爭扣押命令既屬有效,且移轉命令一旦送達第三人,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本件系爭移轉命令既無自動失效事由,亦無經本院職權或依被告聲請撤銷其效力情事,故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屬有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且法院亦通知原告應提起訴訟,然原告並未在法定期間內為之,故如果系爭扣押命令有效的話,強制執行法第12條、119條、120條規定豈非形同虛設,且扣押命令均不得為之,則移轉命令更不可能為之,從而,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已敘明:「一、執行法院受理第三人前條第一項之異議後,應為如何之處理,現行法並無規定。實務上則係將第三人之異議事由通知債權人,以便其知悉。爰增列第一項之規定,俾適用有所依據。二、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二項。另增第三項之規定,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等語。從而,被告既以系爭97年4月22日函文聲明異議,且原告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被告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本件應僅限於系爭扣押命令,而不及於系爭移轉命令,理由詳如後述)。
⒉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39號民事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又所謂『十日內』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故若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被告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系爭扣押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既已提起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不得再依被告之聲請撤銷之前所發系爭扣押命令,合先敘明。
⒊再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要旨:「第
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判要旨:「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被告既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且現今亦無法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系爭扣押命令仍有拘束力。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扣押命令無效乙情,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⒋再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要旨:「(
一)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債權人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執行命令(包括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二)按假扣押之財產,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為換價後,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並應予提存。於此情形,因移轉命令有使執行債權人獨占扣押債權,以滿足其債權之效果,復以假扣押債權人已成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倘該終局執行債權人與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總和超過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金額者,執行法院即應發支付轉給命令,不得發移轉命令,如發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採:「…乙說:(應准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否則將肇致先下手之債權人全拿之不公平現象,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之機會。」;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988號民事裁判要旨:「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否則將導致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全部受償之不公平現象,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之機會。又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債權人並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若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可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改按債權比例收取,始符公平。」。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所稱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僅限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是故,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得聲請撤銷部分應僅限於系爭扣押命令,而不及於系爭移轉命令,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薪資債權因屬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本不適於發移轉命令;且因移轉命令有使執行債權人獨占扣押債權,以滿足其債權之效果,倘許宏彰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和超過許宏彰對被告之金錢債權金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應發給支付轉給命令,而不得發移轉命令,如發給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換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4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際,無視系爭扣押命令究於何時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得聲明異議之10日期間是否屆滿,隨即同時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致使被告於合法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同時,系爭移轉命令已經核發,造成被告雖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10日內即99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時,系爭移轉命令早已核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移轉命令之核發在程序上即有嚴重瑕疵,應認係無效之移轉命令,尤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23日收受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後,既於99年4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於99年4月30日收受),此時原應依職權撤銷系爭移轉命令,使該形式上之系爭移轉命令失效,讓債權人(原告)無法藉此向第3人(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移轉命令仍屬有效乙情,於法未合,應難採信。㈡被告就系爭保證債權是否可與系爭薪資債權行使抵銷權?⒈按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僱傭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契約
成立時,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雙方未來陸續發生之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之債務,足見,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應屬兩事。若受僱人屆期不履行,自民法第488條、第489規定以觀,僅生僱用人得否終止契約之問題,並非雙方債之關係尚未發生,雖未屆期之債務,可能因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而消滅,且於期限未屆至前而未具體確定,但尚難謂其債之關係未發生,此另觀民法第482、486條規定亦可自明。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同法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基於公平與利益之平衡原則,除有禁止抵銷者外,自得由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消滅相互間之債務。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即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雖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
⒉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於85年10月9日之立法理由:「一
、第三人於受扣押命令前對於債務人有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得主張抵銷之,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又若債務人之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或有其他得拒絕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亦均應予第三人以聲明異議之權利。…」。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民事裁判要旨:「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為免交互給付之繁累,基於公平與利益之平衡原則,除有禁止抵銷者外,自得由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消滅相互間之債務。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該第三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雖禁止其向債務人清償,惟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自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及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裁判要旨:「『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只要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83台上字第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被告如對許宏彰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對於許宏
彰享有債權,自得依民法第344條前段及第340條規定,得主張抵銷之,並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影響。
⒋又查,被告係於99年4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然在此之
前,許宏彰對被告負有系爭保證債務77萬元尚未清償,且因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隨即以97年4月22日函文通知本院及許宏彰主張就許宏彰自97年5月起關於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薪津3分之1部分行使抵銷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系爭97年4月22日函文、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授信約定書、借據(見97年度執字第3741號卷宗)及被告所提出關於許宏彰薪資扣押款抵銷債權明細表、郭白慧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足認被告對許宏彰之系爭保證債權,係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存在,且被告復執前揭97年4月22日函文主張自97年5月間起向許宏彰對其請求之系爭薪資債權加以抵銷,揆諸前揭說明,雖許宏彰對被告各項薪津債權係屬將來之債,然因僱傭契約既為繼續性給付之債,依上開說明,雙方債之關係已然發生,且被告與許宏彰相互之債權給付種類又屬相同,因此,當許宏彰之各項薪津債權業屆至清償期時,彼二債權即達於抵銷適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以其對許宏彰之系爭保證債權,與許宏彰對其之各項薪津債權予以抵銷。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其程序既有嚴重瑕疵而應認為無效,則原告以無效之移轉命令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