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被 告 謝沂潔(原名謝麗美)
謝玲娟周文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沂潔(原名謝麗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謝沂潔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聲請支付命令,嗣並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26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謝沂潔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77,67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謝沂潔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3年2月調查被告謝沂潔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本為被告謝沂潔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2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等不動產,因其為躲避日後原告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6月7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謝玲娟、周文慧所有,被告謝沂潔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而被告謝沂潔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房屋部分由被告謝沂潔過戶給被告周文慧,訴外人張金龍過戶給被告謝玲娟。故只請求撤銷周文慧部分。被告謝沂潔93年2月起延遲清償,93年2月遲繳之後,中間陸陸續續有繳款但是繳款不足。所繳款項的會先抵充前面的利息,抵繳到99年8月12日,故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日是99年8月13日。僅以起訴狀所附的資料來看被告謝沂潔94年11月30日還有清償7000元。99年原告是只是請求支付命令,當時尚不清楚房地是否過戶。本件不確定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的動作。對被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但是房地登記是贈與,所以原告仍主張是無償轉讓。
五、聲明:㈠被告謝沂潔即謝麗美與謝玲娟、周文慧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各1/2)之土地,於93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3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謝玲娟、周文慧應將前項土地於93年6月7日向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以93年員資字第0581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謝沂潔即謝麗美、周文慧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彰化縣
○○鎮○○段○○○○號(權利範圍1/4),門牌號碼為○○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於93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3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文慧應將前項房屋於93年6月7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以93年員資字第0581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謝玲娟、周文慧方面:
一、系爭房子本來就是被告謝玲娟、周文慧二人與被告謝沂潔、訴外人張金龍四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但是訴外人張金龍後來退出持有,其應有部分1/4各給被告二人每人1/8,另外被告謝沂潔的1/4也移轉予被告二人各1/8,故被告謝玲娟、周文慧應有部分各變成1/2。系爭386地號土地部分原本則為被告謝沂潔單獨所有。嗣被告謝沂潔各移轉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2。
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有償的買賣行為,債務清償緣由為被告謝沂潔於83年度、86年度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24萬元及156萬元,至93年4月突收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利息逾期3個月,為了當時尚在營運之幼稚園,故被告周文慧與謝玲娟出面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貸款330萬元清償被告謝沂潔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與利息,並全權委託高豐祥代書處理,但不知高代書為何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到本件起訴才知悉登記為贈與。又即使是贈與,被告周文慧、謝玲娟也是為了清償被告謝沂潔貸款,且更以高於市價2倍之多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周文慧、謝玲娟,並非為脫產或詐害債權,且當時亦不知被告謝沂潔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或其他債務。被告謝沂潔是被告謝玲娟的姐姐、被告周文慧之大嫂。
三、當時上開移轉登記是發生於00年0月,但原告的支付命令是在99年,由原告向被告謝沂潔主張債權,這部份債務都是於93年6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後所產生,且94年被告謝沂潔尚有還款記錄,故這部份無所謂詐害債權之問題。
四、又原告在99年度己拿到支付命令,依照實務已經有催討被告謝沂潔的財產狀況,應早已知悉本件移轉登記行為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應不能再來請求撤銷這件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謝沂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謝沂潔已於99年8月聲請支付命令,嗣並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26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謝沂潔應清償原告677,67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另被告謝沂潔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6月7日分別各移轉應有部予被告謝玲娟、周文慧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689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689號支付命令卷宗,經核無訛,復為被告謝玲娟、周文慧所不爭執,被告謝沂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謝玲娟、周文慧另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登記為贈與,然實際上為有償讓與,且上開移轉登記是發生於00年0月,但原告的支付命令是在99年,94年被告謝沂潔尚有還款記錄,故無所謂詐害債權等語。查本件姑且不論被告間之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即便真為無償,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沂潔係於93年5月25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應有部分各1/2予被告二人,並於93年6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建物之部分亦係於93年6月7日為贈與之移轉登記。而查,原告係於99年8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689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8月13日,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另依原告當庭所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謝沂潔雖然於93年2月11日起開始有遲延繳納之情形,惟依原告起訴時所附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謝沂潔至少於94年11月30日仍有繳款清償7000元之事實,且原告自認被告謝沂潔93年2月起延遲清償,93年2月遲繳之後,中間陸陸續續有繳款但是繳款不足。所繳款項的會先抵充前面的利息,抵繳到99年8月12日,故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日是99年8月13日等語。足見被告謝沂潔於93年5月25日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二人時,被告謝沂潔仍有繼續繳納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被告謝沂潔並沒有因為贈與不動產後,對於原告之債務即立即陷於停止給付之狀況,揆之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謝沂潔於93年5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時,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損害,原告自難以事後被告謝沂潔之財產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即謂反過來謂被告謝沂潔於93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否則將嚴重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故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謝沂潔即謝麗美與謝玲娟、周文慧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各1/2)之土地,於93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3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玲娟、周文慧應將前項土地於93年6月7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93年員資字第0581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謝沂潔即謝麗美、周文慧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4),門牌號碼為○○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於93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3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文慧應將前項房屋於93年6月7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93年員資字第0581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員林鎮 │南潭 │386 │建│105 │各2分之1 │所有權人:謝玲娟、周文慧│└──┴───┴────┴────┴──┴─┴────┴─────┴────────────┘┌──┬──┬───────┬───────┬───────┬────────────┬───┬───────┐│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合 計 │及用途 │ │ │├──┼──┼───────┼───────┼───────┼──────┼─────┼───┼───────┤│ 1 │220 │彰化縣○○鎮○○○○段384、385│加強磚造2層 │一層:165.12│陽台 │1/4 │所有權人:周文││ │ │大路201巷10號 │、386號 │ │二層:189.13│ │ │慧 ││ │ │ │ │ │合計:354.2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