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廣福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雅平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賴儀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雅平實際上為原告公司人頭,故原告起訴及委任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目前登記為江雅平,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基本公司資料在卷可稽,故江雅平依法對外即有代表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利,故原告公司由江雅平代表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儀松為原告廣福藥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而目前原告停業中,並未解散清算。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45萬元(30元匯費不計),迄今尚未清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貸與人向借用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可認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則起訴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於103年5月5日收受鈞院開庭通知書,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堪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表示,且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103年6月6日時業已逾一個月以上,且為慎重起見,原告亦於103年5月21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則原告之請求即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㈠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被告陳稱伊曾為好彩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彩頭公司)之股東,原告為好彩頭公司之延續,伊基於原告股東之身份有紅利請求權,而系爭145萬元款項係原告應給付伊之股東盈餘分配金,伊無返還之義務云云,此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曾以伊為好彩頭公司之股東,而廣生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廣生公司)、原告、葉霖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葉霖公司)係好彩頭公司之延續,故伊就廣生公司、原告、葉霖公司均有股權存在,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雅平、訴外人江瑞演、沈淑貞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屬於原告公司之資產、營運設備由葉霖公司使用,且渠等亦否認伊就葉霖公司有股權存在,而對渠等提起侵占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99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由鈞院102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就被告上開告訴內容,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992號

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一)廣生、廣福、葉霖公司均係有限公司,分別由江鶯聲、江雅平、沈淑貞登記為負責人,依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之董事、股東名單均無本件被告在內。(二)好彩頭公司於95年2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亦未向彰化地院聲報清算,而廣生公司於於99年4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99年10月26日經彰化地院准予清算完結,足見被告所出資好彩頭公司其法人格並未消滅,無從認為本件被告有何股權存續至廣福公司。(三)據被告所提出其受有150萬元分紅之轉帳傳票,亦無從以該傳票證明被告為廣福公司股東,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⒊被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乃聲請再議,由鈞院102年度偵

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略以:不同公司間其法人格係個別獨立存在,舊公司不論是否清算完結,新公司不論是否接收使用舊公司資產,舊公司股東對於舊公司之權利義務不當然由新公司所繼受。且卷附廣生公司、廣福公司、葉霖公司之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表亦無從得知被告有以其好彩頭之股份為廣生公司、廣福公司、葉霖公司出資。嗣被告不服再度聲請再議,由台中高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⒋依上開所陳,原告與好彩頭公司均屬獨立之法人,彼此並

無關係,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股東,伊抗辯系爭傳票記載之「暫付款」係原告公司應給付伊之股東盈餘分配金,即屬無據。

㈡ 另關於被告於103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現金收入傳票、送貨明細單部分:

⒈被告提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請款單(收

貨人:〝好彩頭〞公司)」,該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並無記載公司名稱,且無製作表冊之人簽名蓋章,而該請款單上未記載請款人、請款廠商之名稱、且亦未有請款人、請款廠商之簽名、蓋章等,故其形式、實質真正原告均否認。

⒉至於被告提出之「99年8月19日轉帳傳票」(總號74-1、7

4-2)、「99年8月19日現金收入傳票」(總號75)、「廣福藥品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出貨日:99年8月12日、99年6月24日、99年6月18日)、「99年8月19日轉帳傳票」(總號76)及「廣生藥品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出貨日99年6月7日、99年5月8日、99年7月16日)部份,其形式真正原告不爭執。上開廣生公司送貨明細單係因廣生公司解散後,其原有員工因面臨廣生公司解散,由原告繼續雇用部分員工,而該等員工因作業疏失誤將送貨明細單記載為「廣生公司」,惟廣生公司與好彩頭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原告員工上開疏失亦與好彩頭公司無關,被告以此主張其為原告公司股東,亦屬無據。

五、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傳喚證人沈明正(地址:台中市○○○路○○○號18樓之2)到庭作證。

㈠ 待證事實: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 說明:⒈被告辯稱伊為原告公司之前身好彩頭公司之股東,伊有25

%股權,好彩頭公司其後輾轉成為原告,伊基於原告股東之身份對原告有紅利請求權,原告給付伊之款項係屬盈餘分配金,因未至分配期限,故以暫付款方式先給付給被告,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云云。被告並提出99年8月19日轉帳傳票(總號72)主張係原告公司應給付伊身為股東之盈餘分配金150萬元云云,此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被告提出之99年8月19日之轉帳傳票(總號72)上記載「

累積盈虧」、「25%-賴」、「0000000」,非代表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發放盈餘之意,該轉帳傳票上記載「累積盈虧」之真意其實係因被告前為原告之總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原告,而被告任職期間統掌公司大小事務卻僅有領取每月2萬元之薪資,依一般社會觀念確有偏低情形,原告考量被告辛勞付出,而給予其25%之盈餘分紅,作為其工作上相對應之報酬,非謂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有紅利請求權。

⒊另依被告所提出之99年8月19日轉帳傳票(總號73)所示

(借方欄位記載「累積盈虧、12%-沈、720000元」,貸方欄位記載「銀行存款、聯邦-沈、570000元」、「暫付款、沈還、150000元」),係指沈明正前因對原告有貢獻,故原告基於伊對公司之貢獻而給予伊之相對應報酬720,000元。又因沈明正前向原告公司借款150,000元尚未清償,故原告扣除沈明正對公司之借款後,匯款570,000元給沈明正,沈明正該紙傳票記載方式與被告傳票之記載方式相似,由此可推論系爭傳票係指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之意,為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有傳喚沈明正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末查,原告係由訴外人江張美華出資,並登記江雅平為唯

一股東,被告並非原告股東,原告與好彩頭公司均屬獨立之法人,彼此並無關係,而被告既非原告股東,自無基於股東身份請求分配盈餘之權利。

六、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的義務,但是原告是主張借款,如果是盈餘先分配給被告的話,一家公司未來到底有無盈餘,是不確定的事情,如何說可以先預付給被告。被告主張在好彩頭公司有25%的股份,此部分原告否認,被告確實有股份,但不是25%。現金支付傳票寫暫付款應該是會計的記帳方式,實際上的真意是借款關係。另證人賴宜甄目前已經離職,本件應該是被告先借款,然後到分紅的時候都還沒有還款,所以才會從中抵扣。原告提出的證物是廣福公司的,上面都有被告的簽名,簽一個「松」。廣福公司101年1月2日聲請停業,故不會有101年分紅的問題。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暨自103年6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㈠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5萬元未還,被告予以否認之。原告依法應就該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提出借據或票據…等等證物,以資證明之,否則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 原告所附原證2,所謂原告內部傳票,乃屬原告自己製作之私文書,形式上不否認,但是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的事實。何況,該傳票並未記載借款之事實。

㈢ 依原告提出之各該「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為「暫付款」,並非借款,摘要欄記載為「賴總預支」,亦非借款。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據此消費借貸規定而言:⒈借用人有返還義務。⒉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係暫付款,所謂「暫付款」,乃原告有給付被告款項之義務,惟尚未到給付期限,暫先支付一部分款項之謂,參酌摘要欄為「預支」即預先支付,並非借支甚明。原告應給付被告盈餘分配金,因未屆分配期限,事先以暫付款、預支,先給付部分款,「俟分配盈餘時抵銷」,故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與民法第474條規定,不相符合。此從原告亦無任何催告返還之情事,足證與民法第478條規定不符。總而言之,「暫付款」、「預支」與借款有別。原告祗得從盈餘分配款扣抵,不能請求被告返還,況且並無催告返還之情事,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不合法。

二、被告對原告有合夥股份之權利有紅利請求權:

㈠ 被告對原告之前身即好彩頭公司有25%之股權,為訴外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雅平之父江瑞演,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偵查中所自承。請求調上開偵查卷,因為偵查卷的被告有承認是人頭,後面的負責人就是被告與訴外人江張美華。

㈡ 好彩頭公司負責人江瑞演為漏稅之需,以其女江鶯聲為人頭成立廣生公司,延續好彩頭公司繼續營運,嗣於99年4月23日解散,99年10月22日清算完畢。江瑞演為接續營運,以江雅平為人頭,於99年2月11日成立廣福公司即原告,延續營運,但於102年1月2日申請停業一年,期滿又於103年1月2日再申請停業一年。惟營業並無停止,又於100年11月14日以沈淑貞為人頭,另成立葉霖公司,迄今仍營運中。

㈢ 前開公司登記之變動,法律上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但實際係好彩頭公司之延續,公司人員、器材用具、營業均無變動,盈利分配,99年8月亦照常分配,此從被告於99年8月19日受配盈餘金150萬元可證。據此亦得證明「被告為原告之合夥股東」,有受配股利之權利存在。

㈣ 公司股東(合夥人股東)如有需要,得向公司請求預付,公司亦得主動預支,俟分配盈餘時如數扣還,例如就原告所述被告曾受預支150萬元,而於分配盈餘時扣還,該現金支出傳票述明至詳。故「預支」並非「借支」,兩者法律關係不同,故原告提出之預支現金支出傳票「不能證明為借款」。

㈤ 原告100年度之盈餘迄未分配給被告,致預支未扣抵,101年度亦未分配,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盈分配款,並主張預支金額與應受配金額,於預支範圍內抵銷。當時現金有2000萬元,被告可以分配依25%計算約有5、600萬元。盈餘的部分證人所說不清楚,原告公司的存款一定維持1000萬元以上,每次都提撥600萬元,被告有25%股權,所以被告每次都分配150萬元。故被告每次都預支140幾萬,不敢預支150萬。

㈥ 被告提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都是廣福公司的,那個是訴外人賴宜甄給被告的,因為我們一般只做內部的參考,怕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不列公司及相關資料。轉帳傳票要證明公司是由江張美華跟被告來負責營運。送貨明細單要證明廣福公司、廣生公司、好彩頭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轉帳傳票可以證明被告有25%的股權。

三、好彩頭公司是被告與訴外人江瑞演、沈明正、陳峰林所合資設立的公司,我們是在賣藥品,營利的方式,每次公司盈餘超過800萬以上,會提撥出600萬做為紅利的分配,會計提出的支付款是對於被告的紅利支付,而非借款,傳票上有明顯的記載累積盈餘,會計一向就是這樣來處理分配盈餘,不是被告向公司的借款。本來好彩頭公司的票是被告跟訴外人江瑞演共同兩個章,後來一直換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成開票不用被告的章,存款就是會存到公司戶頭。轉帳傳票有寫賴還,係因之前已經有預支了,所以在分配時被告就不再拿錢,會計帳目上會寫賴還。證人賴宜甄目前仍在原告公司上班其證詞會受到原告公司老闆的影響。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續152號是被告告江瑞演的侵占、偽造文書,該案被告再聲請異議。100年度、101年度盈餘分配,原告有沒有分配被告不知道,被告應該有600萬紅利可以拿,但是原告沒有給被告。被告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約20日前。原告也承認江雅平是人頭,實際上的負責人是江瑞演的太太跟被告。侵占罪不成立,不代表被告的股權不成立。被告對江雅平、沈淑真提告,他們自己承認他們是人頭,他們的口供怎麼可以採信,他們一點權利都沒有。被告是第二股東,所以他們都叫被告賴總,被告並非專業經理人,也沒有加入勞保。這幾個公司辦公地點都是在大同路的同一個地點。公司賣的產品、客戶相同,從來沒有變更過。只是負責人變更不影響本人的權利。

四、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二、被告於100年間陸續向原告預支總金額達145萬元。

三、被告曾為好彩頭公司之股東。

伍、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得否對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盈餘分配款主張抵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0年度現金支出傳票照片影本11張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金額達145萬元,兩造未定返還期限者,原告已經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有向原告預支145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提出之100年度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1張,其上之會計科目均記載「暫付款」,摘要部分則記載「賴總預支」,而「暫付款」依字面上之意義即為暫先付款,被告預支時原告實際上尚無給付之義務。又被告亦自承所謂「暫付款」,乃原告有給付被告款項之義務,惟尚未到給付期限,暫先支付一部分款項之謂,原告應給付被告盈餘分配金,因未屆分配期限,事先以暫付款、預支,先給付部分款,俟分配盈餘時抵銷等語。足見,被告於100年間所預支之145萬元,原告既尚無給付予被告之義務,實際上仍為借款,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此觀被告自行提出之99年8月19日轉帳傳票上記載「累積盈虧,25% -賴,0000000,暫付款,賴還」及被告所自承之「因原告另應給付被告盈餘分配金,故被告俟分配盈餘時抵銷」即明,否則被告若無返還之問題,則無所謂抵銷之問題。另證人賴宜甄到庭亦證稱「(問:這幾張傳票是否妳製作的?提示起訴狀所附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是。(問:這幾張傳票是屬於什麼公司?)廣福公司。(問:這幾張轉帳傳票是否也是妳製作的?提示被告答辯狀所附的轉帳傳票)是我做的,是屬於廣福公司。(問:原告起訴狀所附的現金支出傳票上面記載暫付款賴總預支,是什麼意思?)賴總先跟公司借錢。(問:有無說什麼時候要還?)沒有。(問:為何寫暫付款?)就先預支,先借他。」等語,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100年度之盈餘迄未分配給被告,致預支未扣抵,101年度亦未分配,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盈餘分配款,並主張預支金額與應受配金額,於預支範圍內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否認被告有25%之股權,另主張廣福公司101年1月2日聲請停業,故不會有101年分紅的問題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認姑且不論原告公司究否為好彩頭公司之延續,亦不論被告是否為原告之股東或隱名股東,即便認為是,被告仍須舉證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有盈餘可資分配及被告可獲得之分配額為若干,始有抵銷之問題。而查,被告提出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其上並未記載係那一個公司,且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原告業已否認其真正。而證人賴宜甄對於被告提出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亦表示沒有印象,被告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提出之此部分之證物即難採信。且上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僅為100年5月單月之資產損益及負債情形,並非100年度及101年年終時之資損益及負債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原告100年、101年度公司盈虧情形。另被告提出之99年8月19日轉帳傳票3張、好彩頭公司99年度請款單、99年8月19日現金收入傳票、99年間送貨明單6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100年、101年度公司盈虧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100年、101年度公司有盈餘分配款及被告可獲得之分配額為若干,而證人賴宜甄到庭雖證稱每次分配都是600萬元來分配,被告分配之比例為25%,惟就100年、101年原告公司究竟有無分配盈餘,證人賴宜甄則表示沒有印象,故此部分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就其上開145萬元之預支與原告100年、101年度應給付予被告之盈餘分配款抵銷,則屬無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間既陸續向原告借款145萬元,迄未返還,且被告又無法舉證原告100年、101年度公司有盈餘分配款及被告可獲得之分配額為若干以資抵銷。又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145萬元返還之期限,惟原告既已於103年4月21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3年5月5日送達被告,此另有被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且至103年6月5日止已逾一個月。另本件係103年7月15言詞辯論終結,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原告已有合法催告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45萬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僅為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前身即好彩頭公司有25%之股權,為訴外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雅平之父江瑞演,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偵查中所自承,及偵查卷的被告有承認是人頭,後面的負責人就是被告與訴外人江張美華。惟即便如此仍無法證明原告100年、101年度原告公司有盈餘分配款及被告可獲得之分配額為若干以資抵銷,則本院認此部分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請求傳證人沈明正部分,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