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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屹兆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玲原 告 荃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毅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訴訟代理人 高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屹兆莊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荃薏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屹兆莊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1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荃薏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2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荃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薏公司)起訴原先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屹兆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屹兆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其利息;嗣扣除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後,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荃薏公司1,30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屹兆莊公司1,64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兩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二原告係一同向被告購買各式油品,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造成二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自得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屹兆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屹兆莊公司)及荃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薏公司)為供應下游廠商即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需求,遂向被告買進各種油品,不料,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後,被告陸續遭各大新聞媒體報導其所製油品有九成造假,因而導致上開訴外人要求原告退還價金,原告為商譽著想,即退還訴外人所要求之金額。

(三)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有無過失,其均須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6號、100年台上字第118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油品有九成造假,依通常交易觀念不具備其所需具備之品質,係屬物之瑕疵,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故意不告知物有瑕疵,買受人即原告當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而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第77年度第7次民庭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所為之給付,其給付之內容係假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且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故債務人即被告除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2895號、96年台上字第485號、92台上字第829號、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分別著有判決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如上述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此瑕疵給付係屬不能補正,故應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並且解除契約並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茲分就原告屹兆莊公司及荃薏公司所請求之賠償說明如下:

1、原告屹兆莊公司部分:原告向被告所買之油品為花生油、沙拉油、不飽和歐風多酚益康油、葵花油600cc、葵花油2L以及橄欖芥花健康油,其進貨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元、50元、40元、42元、130元及130元,而原告賣予萊爾富公司之含稅價格(詳如原證1所載)分別為76.30元、76.30元、76.30元、76.30元、132.3元、132.3元,茲分述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屹兆莊公司存貨並且已退還被告之部分:原告既已解除契約,爰依民法259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既已退還存貨予被告,被告亦須返還價金,故此部分之金額單價係以對被告之進貨價格做計算,其總金額為69,988元。

(2)萊爾富退貨至原告部分:此部分係從102年12月至起訴,由萊爾富退貨至原告之部分,因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所失利益,亦即原可從萊爾富公司所賺取之差價亦屬在賠償範圍內,故此部分之金額單價係以原告賣予萊爾富之價額計算,其總金額為1,276元。

(3)通路退貨金額:此部分金額係從事件爆發後至102年11月底,由萊爾富退貨至原告部分,且貨品業已經被告回收,總金額為1,632,073元,此部分金額經原告於103年元月31日開立一紙1,288,112元之支票予萊爾富公司,而剩餘之343,961元已由萊爾富於同月進貨款項中扣除。

(4)綜上,原告所欲請求之金額為69,988元+1276元+1,632,073=1,703,338元。然應扣除被告未向原告請領之貨款5799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屹兆莊公司0000000元。

2、原告荃薏公司部分: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為料理米酒、花生油、100%純橄欖油及胡麻油,其進貨價分別為19元、155元、269元、169元及95元,而原告賣予惠康公司之價格(含稅)亦分別為22.9425元、209.097元、310.8元、234.15元、

116.004元(詳如原證7所載)。茲分述請求之金額如下:

(1)公司存貨並且已退還被告之部分:既已解除契約,爰依民法259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既已退還存貨予被告,被告亦須返還價金,故此部分之金額單價係以對被告之進貨價格做計算其總金額為1,437元。

(2)惠康公司退貨至原告部分:此部分係從102年12月至最近,由惠康公司退貨至原告之部分,由於賠償範圍包含所失利益,亦即原可從惠康公司所賺取之差價亦屬在賠償範圍內,故此部分之金額單價係以原告賣予惠康之價額計算,總金額為25,122元。

(3)通路退貨金額:此部分金額係從事件爆發後至102年11月底,由惠康公司退貨至原告部分,且貨品業已經被告回收,總金額為1,575,643元。此部分之金額經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開立一紙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惠康公司,而剩餘之575,643元則直接從近月進貨款項中扣除。

(4)綜上,原告所欲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37元+25,122元+1,575,643元=1,602202元。然扣除原告積欠被告貨款296184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荃薏公司0000000元。

(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荃薏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屹兆莊公司1,64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退貨數量經兩造核對無誤,此部分不爭執,然關於退貨之金額應依據原告向被告購買時之進價計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蓋由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反面而言,契約成立前之瑕疵,出賣人即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所製造之油品具有瑕疵,係於兩造訂立油品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被告並不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縱認瑕疵,係於兩造訂立油品買賣契約前即存在,仍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應優先適用,買受人原先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應予排除,原告並無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之請求權。

(二)原告荃薏公司自10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積欠被告貨款296184元尚未清償,此為其不爭之事實。原告荃薏公司嗣於103年10月13日退貨一批金額計29952元,其總退貨金額為0000000元。依據雙方交易條件被告給予原告當月銷貨總金額百分之三作為促銷折讓(大聯米酒除外)102年10月份被告給原告促銷折讓2059元,此經原告於其準備三狀表示不爭執,則同年11月與12月份之退貨,原告亦應將被告前所給付之促銷折讓33305元返還被告,故被告僅須給付原告荃薏公司966816元即已足。

(三)原告屹兆莊公司退貨給被告之數量,經雙方於103年6月26日核對無誤,然退貨價格應以被告實際出貨販售之價格為準,而非以原告販售予第三人之價各為據,加上另於103年10月13日退貨一批8715元,總退貨金額為985643元。然因原告屹兆莊公司前期貨款57998元並未支付被告,應予扣除此部分積欠貨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45元即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貨價格表乙份(萊爾富)、退回大統公司存貨知明細(萊爾富)萊爾富退貨表乙份、萊爾富通路退貨表乙份、支票影本乙份(103年元月31日)、進貨價格表乙份(惠康)、退回大統公司存貨知明細(惠康)、惠康退貨表乙份、惠康通路退貨表乙份,支票影本乙份(102年10月22日)、退貨單、照片、退貨放行單、退貨明細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退貨數量已核對無誤,原告對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促銷折讓金額,且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先前積欠之貨款亦不爭執,此等部分堪予認定。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退貨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退貨價格應以被告實際出貨販售之價格為準,而非以原告販售予第三人之價各為據等語,是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部分仍有爭執。

(二)被告對於其所出售予原告之上開油品造假混摻乙節,已不爭執,且經各大媒體報導屬實,被告所提供之油品造假,依通常交易觀念不具備其所需具備之品質,係屬物之瑕疵,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故意不告知物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出賣油品存有物之瑕疵,至堪認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此為法定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有無過失,其均須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6號、100年台上字第118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得否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而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第77年度第7次民庭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而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旨,且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故債務人即被告除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受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所持之理由無非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資為抗辯,惟此決議內容並無直接表明契約成立前之瑕疵,出賣人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學者亦認為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者,即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無須區別瑕疵係「自始瑕疵」或係「嗣後瑕疵」,而本件被告係故意於訂約時不告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自無須再區別瑕疵係「自始瑕疵」或係「嗣後瑕疵」,況二者均在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之前所發生之瑕疵,以保護善意買受人。故被告所製之油品具有瑕疵,縱係於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油品買賣契約前已存在,基於保護買受人之意旨及惡意不值得保護之原則下,被告實無理由主張其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其所為之給付,其給付之內容係假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且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故債務人即被告除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此瑕疵給付係屬不能補正,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並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於法有據。而所謂所失利益,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一再辯稱僅願意以其出貨給原告公司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即被告僅願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作為賠償總額,而不願包含原告「所失利益」之金額,然我國民法地216條對於損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即損害賠償之範圍本應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而,原告本可從萊爾富公司及惠康公司所賺取之差價,可視為所失利益,自得計算在賠償範圍內,被告所辯洵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屹兆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通路退貨所受損害為0000000元、加上萊爾富公司退貨至原告所受損害780元,再加上通路退貨所失利益599254元,另加萊爾富公司退貨至原告所失利益497元,計1,633,351元。然被告辯稱未向原告請領之貨款57998元,原告對此自認無誤,另原告亦同意依雙方交易條件被告前已給予原告當月銷貨總金額百分之三作為促銷折讓32521元,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返還,此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故原告屹兆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計為0000000元(1,633,351元-00000-00000)。另原告荃薏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通路退貨所受損害部分0000000元、所失利益312786元,惠康公司退貨至原告荃薏公司所受損害20952元,所失利益4170元,計0000000元。惟查,原告荃薏公司自10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積欠被告貨款296184元尚未清償,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另依雙方交易條件被告前已給予原告當月銷貨總金額百分之三作為促銷折讓,102年10月份被告給原告促銷折讓2059元,同年11月與12月份之退貨,原告亦應將被告前所給付之促銷折讓33305元返還被告,此等積欠之貨款或促銷折讓款均應予以扣除,是被告僅須給付原告荃薏公司00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屹兆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0000000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荃薏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於0000000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二人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