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童培欣被 告 陳佩宜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式:E350)賓士自用小客車輛乙部返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童培欣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秋燕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雙方交往期間,打算購置車輛使用,但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尚未與銀行協談好清償金額,原告若以自己名義購車,車輛必遭銀行查封拍賣,而陳秋燕當時亦遭通緝,故原告當時即與陳秋燕商議,由陳秋燕提供其女兒陳佩宜之證件,供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廠牌:賓士、型式:E350,下稱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佩宜名下。豈料當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將積欠銀行之所有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欲將當初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之車輛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時,竟遭被告以避不見面之方式拒絕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已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之表示,並要求被告協助辦理車輛回覆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計可施下,只好訴諸法律。
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歸屬為誰,說明如下:
㈠ 原告於102年9月6日向台中市新豐汽車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9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此筆購車款項是由原告將另外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廠牌:賓士、型號:
C300,原告於101年11月7日購買該車車輛時,因積欠銀行債務,故此車輛原告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購買,登記於訴外人童明貴名下)以100萬元之價格賣予新豐汽車。另外原告再以現金90萬元給付新豐汽車公司,補貼原告以車換車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所需補足之車價差額,原告共計以190萬元向新豐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再者,原告於101年底至102年9月間,共買兩次車,原告因前述債欠銀行債務緣故,所以前後兩次購買車輛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購買。
㈡ 原告與陳秋燕於102年11月26日因另涉刑案,由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742、9743號偵辦(現該案件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審理中),於檢警偵辦期間,對於原告和陳秋燕兩人交往期間之經濟情形陳述如下:
⒈102年11月27日陳秋燕於彰化警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第5頁第11、12行:
警方問:你與童培欣平日經濟來源為何?陳秋燕答:我的經濟來源大多數都是童培欣提供的。
⒉103年1月10日陳秋燕於彰化地檢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第2頁第7行至第11行:
檢察官問:童培欣買賓士車的錢何來?陳秋燕答:他以C300車換車,然後再貼90萬元現金。
檢察官問:現金90萬元是否童培新所有?陳秋燕答:有的是我的,大約幾十萬元,剩下的是童培欣的。
㈢ 承上開檢警筆錄得知系爭車輛確實是由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陳秋燕平日之生活上所需之開銷,既然皆由原告提供,則原告購買車輛所衍生之車價差額90萬元,尚由陳秋燕幫忙支付部份車價差額則與常理有違。
三、陳秋燕分別於103年4月19日、同年同月1日、13日寄發予原告之信件,共計三封,並由書信內容得知如下:
㈠ 從103年4月19日信件得知:陳秋燕曾將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所需之文件(車主聯)藏匿。此事發生於陳秋燕與原告二人尚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時,陳秋燕會將車主聯藏匿之目的,無非為阻卻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自己名下之事,陳秋燕藏匿車主聯之行為亦已間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全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否則若依常理推斷,事實之情形如依陳秋燕所言,其有代為支出部份購車款,則陳秋燕應和原告商談,要求原告給付其代原告所支出之購車款,而後才由原告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此事可談論,但陳秋燕未找原告商議此事,而是以背著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聯藏匿之方式處理。究陳秋燕此行為之原因,實乃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出全部資金購買,而陳秋燕因欲侵占系爭車輛,故私底下背著原告將車主聯藏匿。
㈡ 再由103年4月1日信件所示:陳秋燕認為侵占系爭車輛之行為對其而言乃是一種補償。事實上之情形倘真如陳秋燕所言,其也有代為支付部分購車款,則其寫給原告的書信上內容應會寫:「她幫忙付的錢,原告還沒給她,她為什麼要將車子過戶給原告」,而非寫著:「車輛是她女兒的名字,她為何要過戶給原告?」之話語。
㈢ 末依103年4月13日信件內容:陳秋燕要求原告需先給付150萬元現金,而後才肯將車輛過戶予原告。惟陳秋燕自述其代原告支付之購車款明明僅有幾拾萬元,何以要求原告需先支付其150萬元,原告才能將車輛過戶回自己名下?此節亦可再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原告自行出全部資金購買,而陳秋燕因和原告之感情糾紛,故不肯將系爭車輛過戶還予原告。
四、倘鈞院審查後,仍認確有陳秋燕所陳述,其代為支出部份購車款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於102年11月給予陳秋燕6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並已於上述時間,由原告親自存入陳秋燕之銀行帳戶,則其所代為支付之購車款,亦已由原告給付其現金60萬元之事中抵銷。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應歸屬原告。
五、原告否認系爭汽車係贈與陳秋燕,原告與陳秋燕同居之前有認識幾個月,於101年4、5月左右與陳秋燕開始同居,被抓當時,原告與陳秋燕尚未分居。原告要買系爭車輛之前就是開附件四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賣掉2409-R9號汽車之後換成現在本案系爭車輛。102年9月6日買系爭車輛的時候,陳秋燕已經名下有部車了,原告怎麼可能賣掉2409-R9汽車,再送陳秋燕一台車。原告前後兩台車子都是賓士,也都是借名登記。原告否認陳秋燕有幫忙付到錢,原告想知道她付了多少錢。90萬部分沒有提領,原告的錢都是現金,都放在家裡,因為原告是做放貸的。系爭車輛,現在由原告在使用。系爭車輛之所以不登記在原告家人名下,是因為原告弟弟在讀虎尾科大,需要獎助學金,如果登記在原告弟弟名下,會超過補助的條件,這戶的人只要有人財產超過,原告弟弟就沒有辦法補助。而訴外人童明貴當時在靜和療養院,有接受政府補助,也要審查他的資力。買車的過程原告有去,但當時沒有簽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秋燕的車子,當時原告有些債務已經還掉了,車子是最後買的,且沒有登記陳秋燕名下,要登記其女兒即被告陳佩宜名下,是因為當時陳秋燕被通緝。原告與陳秋燕現在沒有在一起,陳秋燕因為毒品案件被關,之前原告有與陳秋燕於100年開始同居,一起被抓到,原告交保後而分手。對於系爭車輛係以190萬元購買,原告以100萬元賣掉2409-R9號汽車後,原告再貼90萬元給新豐汽車公司沒有意見,但陳秋燕就系爭車輛也有出到錢,約幾拾萬元。100萬元也是從陳秋燕包包拿出來給車行。陳秋燕與原告同居之前有認識幾個月。購買系爭車輛時,陳秋燕名下有一部車沒錯,但是那台車有被警察開過槍,是原告開的時候被開槍,陳秋燕不喜歡原本那台車,就去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契約資料、車主聯都在被告家,借名登記為何不登記在原告家人或親戚童明貴名下,而要登記被告名下。從陳秋燕的銀行帳戶裡可以看得出來有幫忙付到系爭車輛幾拾萬元。系爭車輛應該沒有辦法拿回去了,那是犯罪的工具。被告也是中低收入戶,卻沒有因為名下登記本案系爭車輛而被取消補助,可能審核時間未到。陳秋燕寫給原告的信都有說明陳秋燕為什麼不還車給原告。因為陳秋燕覺得原告賺的錢要分給陳秋燕,所以陳秋燕信中才會說原告要給陳秋燕錢,當時因為販毒,陳秋燕怕其人財兩失,原告說不用怕至少還有一台車在被告名下可以保障。
二、被告否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車子係屬動產,一般均登記在所有權人名下是為常態,借名登記的情況雖非不可能,然究屬變態事實,而就此變態及有利之事實,自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三、次查,本件事實上,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秋燕借用被告陳佩宜之名義登記,是系爭自小客車的所有權人自當為陳秋燕而非原告童培欣,準此,原告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回復登記云云,自乏依據。
四、再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借名登記人,為防止被借名登記人會私自處分該財產,故雖會將財產登記在被借名登記下之名下,但仍會執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今本件若真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當執有系爭汽車的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車主聯之原本,然上開系爭汽車的證明文件均在被告陳佩宜的母親即陳秋燕處,則衡諸常情陳秋燕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析陳,系爭汽車的所有權人為陳秋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陳秋燕與被告陳佩宜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童培欣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秋燕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於101年4、5月左右開始同居。
二、原告於102年9月6日以190萬元向新豐汽車公司購買系爭BY-5752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其中100萬元來源係以原告賣掉另外一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童明貴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賓士車輛,另90萬元為現金,系爭車輛購買後登記於被告陳佩宜名下。
三、系爭車輛實際上非被告陳佩宜所有,被告陳佩宜僅為登記名義人。
四、原告曾經積欠銀行債務。
五、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陳秋燕當時名下另有一部車輛。
六、系爭車輛之車主聯目前由陳秋燕保管。
七、系爭車輛目前由原告使用。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陳佩宜名下之理由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佩宜名下或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陳秋燕,再由陳秋燕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佩宜名下?
二、陳秋燕購買系爭車輛時有無支付幾拾萬元之車款?
三、若陳秋燕有幫忙支付幾拾萬元之車款,原告得否另外主張抵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項所示之七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照、保險證、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台新銀行代償證明、玉山銀行清償證明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佩宜名下,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已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之表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為原告贈與被告母親陳秋燕,再登記於被告陳佩宜名下,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以190萬元向新豐汽車公司所購買,其中100萬元來源係以原告賣掉另外一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童明貴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賓士車輛,另90萬元為現金,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實際上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又查,原告係102年9月6日購買系爭車輛,而依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台新銀行代償證明、玉山銀行清償證明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原告係分別於102年3月6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21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24日、102年10月15日清償對上開各該銀行或公司之債務,而原告102年9月6日購買系爭車輛時,既仍有對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尚未與銀行協談好清償金額,原告若以自己名義購車,車輛必遭銀行查封拍賣,故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乙節,應屬可採。再原告與陳秋燕已經分手,而系爭車輛目前實際上既均仍由原告使用,且依原告提出之陳秋燕所寫之附件一信函,陳秋燕於信件中自承「為什麼出事前我會把車主聯藏起來,...我怕一無所有所以才把車主聯藏起來」、另陳秋燕於附件二信件中自承「車子我不會給你的,欺騙我這麼久,這些補償我覺得還不够」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秋燕對於上開信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若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陳秋燕,系爭車輛怎會在兩造分手後仍由原告使用?陳秋燕又何須將車主聯藏起來?再若車子本係陳秋燕所有,陳秋燕又為何會覺得系爭車子不還給原告可當作對陳秋燕之補償?另外,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前對外既仍積欠債務,再加上陳秋燕當時名下自己已有一部汽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何不將買車子的錢清償銀行債務即可,豈可能賣掉自己名下之原有汽車後,再買一台更貴的系爭車輛送給陳秋燕,而讓自己名下全無財產?此舉顯與常情未合。雖被告另辯稱當時陳秋燕之汽車由原告駕駛遭警方開槍,故陳秋燕不喜歡原本那台車,就去買系爭車輛,惟即便如此,原告將自己原本之賓士汽車贈與陳秋燕即可,又何須賣掉原本汽車,再以19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贈與陳秋燕?且系爭車輛價值190萬元,與遭警方開槍之汽車修理費用亦顯不相當。雖被告另辯稱原告為何不借名登記在自己家人或訴外人童名貴名下?惟本院認原告當時既與陳秋燕同居,有時同居人之關係更甚於家人或親戚,況借名登記只要當事人間同意即可,被告尚難據此主張原告非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故本院認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佩宜名下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車子係屬動產,一般均登記在所有權人名下是為常態,借名登記的情況雖非不可能,然究屬變態事實,而就此變態及有利之事實,自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亦已自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且被告亦自承其為被借名登記之人,況系爭車輛並非登記在陳秋燕名下,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原告贈與被告母親陳秋燕,再由陳秋燕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佩宜名下乙節,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雖被告又稱上開系爭汽車的證明文件均在被告陳佩宜的母親即陳秋燕處,則衡諸常情陳秋燕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等語,然原告與陳秋燕在被抓前既仍同居,則陳秋燕要取得系爭汽車之證明文件並非難事,更何況車主聯等物乃陳秋燕藏匿乙節,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此部分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贈與系爭車輛予陳秋燕之證明。此外,被告對其此部分主張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母親陳秋燕就系爭車輛亦有出資幾拾萬元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查姑且不論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為真,即便為真實,惟此乃原告與陳秋燕之間的事,被告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拒絕返還登記。從而,陳秋燕購買系爭車輛時有無支付幾拾萬元之車款?若陳秋燕有幫忙支付幾拾萬元之車款,原告得否主張抵銷,此二部分之爭點,與本件無涉,本院認無再審酌之必要。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既屬可採。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式:E350)賓士自用小客車輛乙部返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