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張俊興
黃秀煖張俊文施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 理 人 江欣鞠被 告 張峻愷即張慶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ꆼ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07.28平方公尺建物(即同段283建號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44.19平方公尺雨遮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雨遮返還原告張俊興。
ꆼ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116.6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雨遮、編號I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鐵皮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186.86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37
1.3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張俊興。ꆼ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丙之牛車輪拆除,並將編號H部分面積11.65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張俊興。ꆼ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丁之牛車輪拆除,並將編號K部分面積18.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張俊興。
ꆼ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1.4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O部分面積971.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黃秀煖。
ꆼ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69.0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黃秀煖。
ꆼ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59.8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黃秀煖。
ꆼ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022.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張俊文。
ꆼ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84.7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張俊文。
ꆼ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72.8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張俊文。
ꆼ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923.2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施淑芬。
ꆼ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67.8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施淑芬。
ꆼ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之招牌拆除,並將編號U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施淑芬。
ꆼ被告應將前開各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連線之鐵皮圍牆拆除。
ꆼ本判決第1項至第14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為原告張俊興所有,同段283建號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及編號B部分雨遮為原告張俊興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段1081-1、1077-4、1078-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秀煖所有;同段1081-2、1077-3、1078-3地號土地為原告張俊文所有;同段1081-3、1077-5、1078-9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淑芬所有。原告張俊興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將系爭108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種植樹木及擺放盆栽等。
ꆼ原告張俊興與被告所簽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於103年4月
30日到期,且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租,被告迄未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拆除其建築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
ꆼ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租約係原始租約,原告張俊興因租約遭被告借走,事後稱已遺失,才補製作如原告提出之租約。
2.否認原告張俊興同意出租6年。兩造所提租約之到期日均為103年4月30日,並非6年,如要延長租賃期間,需經原告張俊興同意。訴外人張徽虎並非出租人,亦非出面簽約之人,其承諾不能拘束原告張俊興。
3.被告103年4月26日之存證信函未提到要續約,且原告張俊興於100年8月即委託張順慶提出異議。
ꆼ聲明:ꆼ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ꆼ系爭租約係於100年3、4月間簽定,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非原始契約書,該契約係於101年4至6月間,原告張俊興稱需至稅捐處辦理土地稅金相關問題,由原告張俊文拜託被告配合,並由張俊文拿到被告租屋處所簽。系爭租約係由原告張俊興之父張徽虎及介紹人張順慶告知租賃範圍為南面、西面、北面、及東面水利地內,並含有原有建築物。現今除原有建物外,所有設施均係被告於100年完成,原告並無任何異議,原告之父張徽虎亦主動提供該批土地圍牆所需之水泥柱,並介紹新建鐵皮棚架搭建工人劉先生協助搭建。租約內容只記載建號○○○鎮○○○段○○○號等字樣,被告於簽約時並未獲告知承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黃秀煖、施淑芬、張俊文等人。且水利地部分係原告在簽訂租約後,於101年6月7日才取得所有權,被告亦非獲告知詳情。ꆼ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曾會同中間人張順慶與張徽虎商量
租期至少6年以上,張徽虎稱先簽3年後再延長簽訂,並由張順慶口頭保證。被告於100年間因故賣掉祖產,已無立身之所,急須另謀事業以維生計,當時土地荒煙漫草,若非地主與介紹人口頭保證,被告從整地等等,投入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若合約只有3年時間,加上各項設施完成已不足3年,如此短時間如何經營生意而可回收並獲利以維生計。被告係使用圍牆內之土地,並非僅有系爭108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有建築已破舊不堪,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年65,000元,如只有3年之使用權,不合常理。ꆼ系爭土地於100年簽訂系爭租約前,只有一間不堪使用之破
舊建築,屋頂漏水、沒有水電設施,建築四周已荒煙漫草一片。被告當時經介紹張順慶取得張徽虎同意出租,並保證至少6年以上之租期,且稱待此地前水利地購得後,願優先出租其中一個店面,被告才著手修理原屋之屋頂、水電設施、搭建圍牆及建物,這期間張徽虎亦無預警申請原電表改為三相(供營業用所需),並要求被告協助付15,000元電表安裝費。被告於100年5月間即經營高麗菜飯,並設立百果山藝品交流中心,於100年7月間合法登記滿客啤酒屋。
ꆼ被告於103年4月間因案在獄,由被告之妻陳玟秀向原告張俊
興表明延長租約,因原告張俊興不予理睬,故於103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並於103年4月30日提存租金。原告缺乏誠信,意圖利用被告而取得其土地利益,致被告蒙受鉅額損失,其一張租約為地號1081,一張租約為建號283號,有一地二租之嫌。且原告張俊興於100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其矇蔽被告,有侵權之嫌。
ꆼ原告張俊文、黃秀煖、施淑芬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且系爭
1077-5、1078-5地號土地均為簽約後始取得所有,其等以原告張俊興所提租約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查原告主張系爭1081、1077-1、1078-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為原告張俊興所有;同段1081-1、1077-4、1078-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秀煖所有;同段1081-2、1077-3、1078-3地號土地為原告張俊文所有;同段1081-3、1077-5、1078-9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淑芬所有。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圍牆內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以外之建物及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4頁、第84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ꆼ關於系爭租約期限是否屆滿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張俊興曾將系爭108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已於103年4月30日屆滿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上開租賃契約書係原訂租約,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查被告所提租賃契約為原告張俊興與被告所簽租約,原告所提租約係事後再補簽之另一份租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玟秀、陳文卿證述屬實(見本院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二份租約之租賃期限均為103年4月30日,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期限已屆滿,應非無據。
2.被告辯稱其於承租時曾與原告約定租賃期間為6年,先簽租賃期間為3年之租約,期滿再簽租約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證人張順慶、張徽虎、陳玟秀、陳文卿為證。惟依證人張順慶證述:是伊介紹被告承租土地,當時被告說可不可以租6年,地主說只能租3年,簽約時沒有談到期滿後可不可以繼續租。伊沒有說過以後可以繼續租,伊是經過那裡時,有看到被告買一些鐵材,他就說可不可以繼續租他2、3年,伊說時間到再幫他講看看,土地不是伊所有,伊不能決定等語。證人張徽虎亦證述:是張順慶介紹被告與伊談簽約,伊不知道當時有沒有談到租幾年,是伊兒子與被告簽約。沒有談到租約期滿被告可以繼續承租,被告有要再續約,但伊沒有收他的通知,也沒有收租金等語。又證人陳玟秀雖證稱簽約時有口頭上說租3年,期滿可以繼續租,惟依其證稱於簽約時不在場,是伊先生即被告向伊講的,則不能以陳玟秀之證詞證明原告張俊興與被告簽約時有何約定。另證人陳文卿則證述伊不知道系爭租簽到什麼時候(均見本院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原告張俊興與被告約定之租賃期間為6年,亦不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於3年租約期滿得續租。
3.被告雖辯稱其於租約期滿後曾向原告張俊興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原告張俊興未異議云云,並提出103年4月26日存證信函、提存繳費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頁)。惟依該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要給付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台端遲未給本人匯款帳號。若台端未於接獲本函件後7日內給予本人之付款帳號相關資料,則本人將把上述租接提存至彰化地方法院。」,係被告單方表明繼續給付租金之意,並不能認為原告張俊興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且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103年4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不再續租,請被告自行移置地上物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再依證人張順慶證述:租約期滿後被告有問伊說可不可以向出租人要求繼續租,但是出租人張俊興不同意,張俊興說要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自難認原告於租賃期限屆後,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未為反對之意思,而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形。
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俊興與被告所簽系爭租約之期限既已屆滿,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張俊興,並請求被告拆除被告興建之建物及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4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選擇合併),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其依第455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主文 │供擔保人 │訴訟標的價額│供擔保金額 │├───┼─────┼──────┼──────┤│第1項 │原告張俊興│ 208,400元│ 69,000元│├───┼─────┼──────┼──────┤│第2項 │原告張俊興│ 2,720,238元│ 906,000元│├───┼─────┼──────┼──────┤│第3項 │原告張俊興│ 110,770元│ 36,000元│├───┼─────┼──────┼──────┤│第4項 │原告張俊興│ 69,730元│ 23,000元│├───┼─────┼──────┼──────┤│第5項 │原告黃秀煖│ 3,505,264元│ 1,168,000元│├───┼─────┼──────┼──────┤│第6項 │原告黃秀煖│ 262,352元│ 87,000元│├───┼─────┼──────┼──────┤│第7項 │原告黃秀煖│ 227,506元│ 75,000元│├───┼─────┼──────┼──────┤│第8項 │原告張俊文│ 3,475,990元│ 1,158,000元│├───┼─────┼──────┼──────┤│第9項 │原告張俊文│ 322,012元│ 107,000元│├───┼─────┼──────┼──────┤│第10項│原告張俊文│ 276,906元│ 92,000元│├───┼─────┼──────┼──────┤│第11項│原告施淑芬│ 3,139,186元│ 1,046,000元│├───┼─────┼──────┼──────┤│第12項│原告施淑芬│ 257,906元│ 85,000元│├───┼─────┼──────┼──────┤│第13項│原告施淑芬│ 113,468元│ 37,000元│├───┼─────┼──────┼──────┤│第14項│原告 │ │ 0元│├───┴─────┴──────┴──────┤│說明:主文第14項因圍牆係附著在原告請求返還之其││他土地上,已在該部分計算價額及應供擔保金額,故││不另定供擔保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