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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施志亮被 告 周秉豐

陳誌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88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周秉豐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具狀追加被告陳誌偉,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88萬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另請求給付賠償金金額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88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8年9月到昭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司)

任職作業員,並於102年4月離職,昭輝公司是以曠職為由開除原告。原告學歷為建國科技大學二專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沒有收入。在職期間,原告在廠內長期受到被告周秉豐的侮辱與恐嚇,被告在這段時間都是擔任主管職務,被告原本只是偶爾會對原告罵幾句三字經,原告倒還可忍受。但是到了西元2012年4月,被告就看原告不順眼,侵權的手段也愈劇烈。

⒈被告侵犯原告名譽權、人格尊嚴權,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

其侵權手段:被告常常侮辱原告罵三字經、死人、畜生白癡…等。還在同事面前誹謗原告工作摸魚故意擺爛、原告患有B肝會傳染給別人。民法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原告的名譽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恢復名譽、賠償損失。原告有權維護自己的名譽免遭不正當的貶低,有權在名譽權受侵害時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被告侮辱的方式:被告故意通過言語或暴力,貶低原告人格、毀壞原告名譽的行為。損害原告的人格尊嚴。還用極其下流,骯髒的語言等形式辱罵、嘲諷原告、使原告的心靈蒙受恥辱等。另外被告故意誹謗散佈有關原告的虛假事實,破壞原告名譽的行為。還毫無根據捕風捉影地捏造原告工作作風不好,並四處張揚、損壞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受到很大痛苦。被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原告名譽的損害,仍然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情節嚴重的,將會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在後果上,被告的行為對受害人的名譽造成了嚴重的損害,使原告感覺到一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或心理負擔,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創傷。也就是在主觀上被告是故意的,也就是有意識地要損害原告名譽、人格。曾在客觀上侵權人實施了引起原告精神痛苦與屈辱的言辭或行為。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揚的,公開了將有損於原告人格、名譽,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甚至敘述的事實愈真實,愈會加重侵權的程度。比如,為毀損他人名譽而揭人隱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權性質越為惡劣。一個人的名譽直接關係著個人的社會地位與尊嚴。也是尊重自己,維護自己的人格尊嚴,不容許別人侮辱與歧視的心理狀態。

一個人的名譽是十分珍貴的,它不僅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賴,也是自己從事民事活動的有利條件。原告依法享有名譽權。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害,原告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訴訟是維護自己權利的合法方式。原告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被告應該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告一併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法院應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與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後果等情況酌定。

⒉被告侵犯原告人生自由權、身體權,請求人身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

其侵權手段:被告常恐嚇原告要送汽油與火柴給原告,或者要打死原告等使原告心生恐懼的恐嚇用語。人身自由權是原告按照自己的意志與利益進行行動與思維、不受約束、控制或妨礙的人格權。非法限制、妨礙或剝奪原告的身體自由,被告實施恐嚇手段即為侵權行為。原告人身自由權受到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以強制方法侵害他人財產的行為。強制是故意以使人陷於錯誤為目的的行為。強制的成立,須侵權人有脅迫原告行無義務事實的行為,是故意侵害觀念純正的行為。因此,只須有被告錯誤的故意即可。恐嚇,就是被告故意以不當的目的或手段,預告禍害,使原告心生恐怖的行為。強制、恐嚇行為均係侵害自由權,其所侵害的正是精神自由權。被告利用受害人的羞恥、恐怖心理,妨礙原告之行動自由。

即被告以強制、恐嚇等手段使原告陷入錯誤的思維,做出錯誤的決定,對其精神自由權的侵害。被告因侵權行為的實施而使原告按照自己的意志與利益進行思維狀態的改變。最終結果是受害人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的損害。也就是周秉豐有意致人損害,或者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因加害人故意或者極端的、不可忍受的行為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時,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人身自由權與身體權密切相關,侵害自然人的自由往往導致對原告身體的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任何權利在受到損害時都能依法尋求賠償,人身自由權也不例外。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是指侵害人格權、身份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財產損失。因為法律是神聖的,不管是什麼人,如果不惜以身試法,肆意踐踏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刑律,那麼,侵權人就必須受到法律的制裁。侵權責任法律制度要求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促使侵權人吸取教訓,其他人保持警惕達到減少侵權行為目的。因此,侵權責任法律制度規定的責任要有一定威懾力。以減少侵權行為保護受害人,從民事制度上進一步保護人民群眾安居樂業,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起到了積極作用。

⒊被告周秉豐身為主管,未盡監督之責,幫助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應承擔替代責任與連帶責任:

原告沒有將第三人列為共同被告,是因為對第三人的資料背景不是很了解,所以才主張周秉豐要承擔第三人的替代責任。替代責任:行為人周秉豐同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或者受害人之間存在某種特殊關係,該種特殊關係使周秉豐對受害人承擔了控制第三人行為的義務。如果周秉豐承擔了控制第三人行為的義務而沒有適當履行所承擔的控制義務並因此導致第三人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行為人周秉豐應當就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連帶責任。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連帶責任是我國民事立法中的一項重要民事責任制度,其目的在於補償救濟加重侵權人的法律責任,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連帶賠償責任是指各個責任人對外都不分份額,不分先後次序地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承擔責任。在權利人提出請求時,各個責任人不得以超過自己應承擔的部分為由而拒絕。被告周秉豐不但是加害實施人,而且還是教唆、幫助人。所謂教唆,是指通過語言或行為,慫恿、利誘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教唆行為,是第三人加害行為得以發生的主導原因,必然是周秉豐出於故意的行為。所謂幫助,是指第三人通過被告周秉豐提供幫助、給予鼓勵的方式,從物質或精神上協助第三人完成加害行為的人。幫助行為是侵權行為得以完成的輔助原因,可見周秉豐是出於故意。無論是教唆行為還是幫助行為,均構成共同加害行為。民法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受害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被告周秉豐與第三人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徵:⑴有意思聯絡⑵共同過錯⑶共同行為⑷關連共同⑸共同結果。可見各加害人之間經過通謀,彼此對於共同加害互相利用。我國台灣民法侵權責任法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人身與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形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當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當連帶責任。周秉豐知悉該第三人之行為構成責任之違反,還給予重大之協助或鼓勵該第三人作如此行為。在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中,原告得選擇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得分別起訴。在連帶責任中,權利人有權要求責任人中的任何一個人承擔全部的責任,責任人不得推脫。連帶責任對每個具體侵權人來說,意味著責任的加重,它使侵權人間的內部關係中形成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力量,並促使侵權人共同防止與消除違法行為,保證受害人的債權得以順利實現。無辜的受害人相比較無辜的被告人而言更值得法律的保護,因為被告人做出了具體的危險狀態,因此,共同危險行為人對於受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每一個人對原告全部損害後果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這體現了法律對侵權人主觀意思的價值性否定與對無過錯受害人的充分保護。這無疑會起到警戒與教育、預防不法侵害甚至是犯罪的作用。

⒋被告侵犯原告工作權,是造成原告長期失業的因果關係,請求減少收入損失賠償、與嚴重精神損害賠償:

周秉豐侵犯原告工作權方式:被告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原告勞動的非法行為。被告強迫受害人長時間勞動,強迫勞動不給報酬等;已是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侵犯的客體是原告的人身自由權與工作的權利。

被告在主觀方面是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勞動管理法規會產生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危害後果,但仍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且是違背受害人的意志,強迫勞動的行為。侵權人強制原告行無義務事實的行為,也就是加班不給加班費造成財產損失。即被告以強制、恐嚇等手段使原告陷入錯誤的思維,做出錯誤的決定,對原告工作權的侵害。被告因侵權行為的實施而使原告按照自己的意志與利益進行思維狀態的改變。最終結果是受害人精神利益與工作所得利益的損害。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權行為不但會危及他人人身、財產的安全,對於執行職務的受害人,也是造成原告離職的因果關係,也就是沒有侵權行為,原告就不會選擇離職,更不會有失業這個損害發生。昭輝公司有自訂一種叫警告函的切結書,只要勞工不服管教,就要再切結書上簽名,被開一張警告函就扣薪2千元、集滿三張就無條件開除。然而被告濫用職權時常拿警告函恐嚇原告簽字,強制原告自行離職。還逼迫原告回家吃自己,不用再去上班了等行為。已嚴重侵犯到原告工作的權利。最後是原告不肯在警告函上簽字,被告才改變方式,以更劇烈強制、恐嚇等手段使受害人陷入錯誤的思維,做出錯誤的決定,對原告精神自由權與工作權的侵害。直到2013年4月,原告承受不住周秉豐連續性、惡意的侵權行為,才不經預告自行終止契約離職。

⒌被告周秉豐與第三人未受到刑事制裁,請求引用民法懲罰性賠償:

原告承受不住周秉豐持續性的侵權行為,離開工作岡位後,2013年4月到地檢署提告周秉豐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但被告卻主張超過6個月追訴時效,沒有偵查就直接撒訴。僅偵查公訴罪恐嚇的部分,2013年7月檢方偵結,說要交由法官審判。但一直等到現在,都沒收到刑事通知書,被告沒有受到刑事制栽,受害人當然也無法得到刑事上的撫慰,然而被告不但享有自由權,雇主知道周秉豐的惡行;也沒被開除,還繼續享有工作權,開偵查庭被告還能跟公司請特休假,每個月還享有勞退金。原告在昭輝股份公司任職三年薪資都有3萬元以上,而且離職前還有十天特休假沒休完,原告權益不但喪失,現在還要面臨工作難找長期失業困境,每個月還要自行負擔國保與健保費,增加原告經濟上的負擔產生嚴重的精神損害。侵權損害賠償所要考慮的是侵權人的侵權原因、主觀動機、過錯程度、侵權的具體情節,包括侵權的手段、行為方式、侵權的場合與次數、持續時間,加害人的認錯態度以及對恢復受害人權益的態度,侵權人的經濟狀況及承受能力等各種因素。然而被告的認錯態度,原告當然不能接受,因為之前到地檢署開偵查庭時,在沒人指示之下,周秉豐竟然自作聰明自己找來共同侵權人(第三人)作偽證,說什麼在講連續劇。證明周秉豐毫無悔意;可見周秉豐與第三人的關係有多親密,讓身為主管的周秉豐承擔第三人的替代責任,也是合法的根據。也能保護到無辜受害人權利。至於原告打刑事官司已超過一年,至今仍沒收到法院通知書,刑事無法得到撫慰,受害人權益當然也沒恢復。懲罰性賠償是嚴厲性程度最高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即國家通過強制性手段對責任人財產施加損失以達到懲罰之功效。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懲罰性賠償是加重賠償的一種原則,目的是在針對被告過去故意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之外,對被告進行處罰以防止將來重犯,並以此作為一個樣板遏制未來類似的行為。同時也達到懲戒他人的目的;周秉豐屬於惡劣的行為,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性質時,法院可判決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它通常用以表明法院對被告惡意的、加重的或野蠻的侵權行為的否定評斷。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可有效制裁違法行為,減少惡性侵權行為的發生。目前很多侵權事件最終雖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但賠償數額明顯低於原告訴求,對被告來說,制裁力度不足,難以阻止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不能通過其它方式對加害人給予嚴厲的懲罰以示預防。賠償過低既不足以懲戒侵權人,也不足以撫慰受害人。對故意侵權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懾與預防作用。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那些無視社會法律的侵權人判處懲罰性賠償金有利於懲惡揚善,恢復社會公正。

⒍連續性侵權造成嚴重後果,即因人格權益等有關民事權益

遭受侵害,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肉體痛苦。請求「嚴重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基於過錯致原告損害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因侵犯受害人的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財產權等人格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導致原告遭受肉體與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損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賠償的嚴重精神損害費用。精神痛苦是原告因人身權遭受侵害後產生的諸如憤怒、恐懼、憂鬱、羞辱等不良情緒的概括。周秉豐的故意侵權行為對受害人所產生的精神損害有輕重之別,因此在確定損害賠償額時將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作為一個重要的參考因素。如侵害的手段、行為方式等情節。侵權人具體情節不同,可以反映出被告主觀惡意程度與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對受害人來說所造成精神損害肯定有所不同,應區分不同的情節,確定不同數額。精神賠償根據侵權人在案件中責任的大小,社會影響力確定數額:造成嚴重後果的,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非財產性責任外,予判令被告賠償相應嚴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確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是加強民事權益司法保護的一個重要措施。應由法官斟酌實際情況,確定適當的撫慰金金額,既對受害人進行精神上的撫慰,也對加害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制裁,並警戒社會,防範侵權行為的發生。由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具有一定的懲罰性,無論是對加害人本人還是對其他社會成員都具有警戒與教育作用一侵權是要付出沉重代價的。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權益,造成社會不良影響,也給受害人的生活造成極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嚴重精神損害。被告侵害原告精神性人格權,主要從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肉體痛苦之程度及時間長短並結合有形的損害後果判斷,此處有形的損害後果是原告精神失常或長期精神低迷,受害人的生活、工作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等。被告在案件中責任的大小,社會影響力等應由法官依據自由裁量權,認定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精神損害賠償要考慮侵權人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害是長期的,也是永久性的,還給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帶來嚴重影響。其被告賠償數額也相對較高。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是法律通過責令加害人支付金錢,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對侵權人的處罰,以達到防止侵權行為,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平復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填補精神上的損害,改變受害人生、心理及精神損害所帶來的影響,恢復身心健康。金錢賠償有利於防止這類侵權行為的發生,充分發揮損害賠償制度的教育防範功能。對加害人起了懲罰與教育作用;既要考慮金錢賠償的民事制裁作用,讓侵權人得到懲戒,又要從實際出發,給受害人適當的賠償金,以彌補原告經濟損失與精神損害。民事損害事實都由被告特定的加害行為所造成的。被告沒有實施加害行為,原告損害就無從發生。更不會有訴訟的產生。

所以原告所繳的2萬多元之訴訟費用,被告要全額負擔,以示懲戒。另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最後請求法官通過對案件的審判,制裁違法行為,保護原告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利,實現公正的結果。

是贏得司法權威、樹立司法公信的乙項重要規範。精神損害賠償具有調整的功能,強調在財產損害賠償不足時,法官應用精神損害賠償作為調整手段,增加調整數額,補充財產人身損害的不足。民事損害事實都由被告特定的加害行為所造成,沒有加害行為,損害就不會發生。

㈡針對被告第一部分,被告想以原告之工作態度不滿,試圖逃

避與減輕民事責任,早已在原告的預料之內,被告這部分的辯詞在檢察官偵辦時已經辯稱過無數次了,因此這等於是故技重施。只是找來之證人不一樣而已,之前是找一個共同侵權人(原告訴狀所指的第三人)來當證人,辯稱在講連續劇。一下又改說在與原告開玩笑,辯詞反覆不一。所以應以檢察官偵結的起訴書,被告既已自承對原告工作態度不滿,衡諸常情,又豈會突與原告開玩笑?故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檢察官也是偵查一年多才偵結起訴被告,因此應尊重檢察官的意見,被告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言,原告造成同班工作之夥伴需耗費更多時間與精力始能完成公司所交付之任務,意思就是被告把自己當成是老闆的角色,替老闆著想,如真是這樣的話,那為什麼還要命令原告加班,如果原告是老闆的話;那我一定不會讓這種毫無效率的人領加班費的,就算此勞工想賺加班費,我也一定會叫這種人8小時一到,馬上下班滾回去。這叫做人之常情。最重要的是原告也毫無意願想要加班(因為原告的父親當時癌末,原告想要用更多的時間去陪伴自己的父親),無奈還是要配合公司加班。(如果工作量很多缺人手,那被告可跟老闆反應,多雇用新人),如真如被告所言,那結論就是寧願缺人手,也不願讓這種人加班礙手礙腳,妨礙進度增加困擾。所以被告之理論違反常理,只是避重就輕狡辯之詞。被告之所以原告工作態度不滿來辯稱,只是想讓法官誤認被告是過失侵權,試圖逃避故意侵權才能引用的懲罰性賠償規定。被告年齡40歲,已是成年人,且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因此那些話不該講,講了會構成侵權,被告難道會不知道嗎?過失是指無意致人損害,不小心講出來的,那既然是不小心最多也只罵三、四個字而已,如果罵人上百句還講自己是過失的,那只能證明被告認錯態度不佳,無心恢復受害人的權益,因此懲罰更要加重。既被告無法證實有把原告留下無工資,原告又無法證明有被留下來過,因此這已不是爭議焦點。重點是被告確實有講過要把原告留下來,(留下來的意思大家都知道,就是無工資延長工時的意思),是一個極為負面會造成傷害的用語,因此聽到你下班給我留下來,這一句話的人,心裡的感受會怎樣,心中一定會憤怒、恐懼、不安、甚至憂慮,感覺人身自由權受限制,會有這種感受也是人之常情,那這種負面的情緒,已嚴重超過精神損害的範圍。所以這一句話是否構成侵權,原告的解釋已經很明確了。

㈢被告跟原告無交情,怎知原告本身罹患B型肝炎?依照被告

答辯狀說法,被告的意思不複雜反而易懂,就是指B型肝炎的傳染途徑是飛沬傳染,但醫學證明B肝的傳染途徑是性行為與輸血傳染,原告與公司同仁又沒發生這2種行為,怎有辦法傳染給別人,此乃違背科學根據。至於原告吐口水有2大原因,其一工作環境粉塵太多,其二被告在公共場所吸菸有害健康,且國家有規定公共場所全面禁菸,違者開罰上萬元,被告一天賺來的錢還不夠繳罰金。被告還利用上班時問叫司機幫他買菸檳榔,一天菸抽的量大到驚人,還在廠內貨櫃裡面大搖大擺抽,更惡劣的是原告無吸菸,但被告卻時常恐嚇原告看到菸頭要撿起來,不然被老闆撿到菸頭,被告就會被罰2千元,被告恐嚇要揍原告20下,原告怕被打,每天都利用下班時間,撿菸頭與檳榔渣,撿完才敢下班。奇怪的是部門員工那麼多,但被告卻只針對原告一個人撿菸頭還要揍20下。被告答辯狀前面所講的也一樣,如果原告不會裝櫃,那為什麼還要叫原告裝櫃,一個貨櫃至少要3個人疊,按被告的說法,那原告應該在下面搬,讓別人去裝櫃才對;但被告卻時常叫原告去裝櫃,這說法是不是很矛盾奇怪。因此被告的辯詞只能證明,被告故意叫原告裝櫃,好找機會藉口羞辱原告。而且被告有這個權力選擇,讓原告在下面搬貨,或者上去裝櫃,但被告最後卻選擇讓原告裝櫃。其侵權動機不單純,從這2點就可看出,被告有特別針對原告在實施故意侵權行為。另外別人在裝貨櫃,被告卻在旁吸菸大吼大叫,被告說自己是主管,有監督之責,所以可不必動手工作,但被告行為已嚴重脫離監督範圍,這叫人身攻擊。這就是被告所講的工作態度,要批評原告工作態度之前,就要先檢視批評者的工作態度。被告還有臉講是在維護公司環境及保護同仁健康作考量,昭輝公司全面禁菸,國家也規定公共場所全面禁菸,被告會不知道嗎?故意就是指明知此行為會造成損害,仍積極追求損害之發生。另外被告找來2大證人,要證明原告罹患B肝,原告尊重,老實講原告有無B肝,自己也不知,原告身體無病痛,所以也沒自行就醫體檢過。既然兩造對此爭議不解,那原告就予以被告機會,訴請法院公平、公開、公正眾目睽睽之下,法庭現場勘驗原告有無罹患B肝,體檢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被告的共同侵權行為實在令原告難以承受,今若換成是別人

,也沒有人承受的起。原告舉個例子:假若1萬個人遇到這種情況,那有多少人會忍受這種屈辱就職,原告敢保證這1萬個人全會選擇離職,絕沒一個例外的,只是承受能力與時間長短不同罷了。重點是原告如果還在職,那原告的命運一定跟以前一樣,還得忍受共同侵權人羞辱。最後被告還訴求:原告之訴無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保被告權益。檢察官刑事起訴書難道不能當證據嗎?重點是刑事犯罪比民事侵權的認定還要複雜。原告刑事官司打了一年多,近日才收到檢方起訴書,致使原告無法打刑事附帶民事,原告還是由衷感謝檢方辛苦的偵查,原告也沒後悔繳了一筆裁判費。相反的這樣反而會激勵原告,這筆錢是以前被共同侵權人忍受一切羞辱以血汗,犧牲尊嚴賺來的。諷刺的是被告還好意思跟原告要權益,以前的同事一定會認為被告很可憐,原告心狠手辣,但以前原告被共同侵權人羞辱時,旁人有的看戲,還有裝作沒看到的,有誰同情出手幫助原告了,那也是被告咎由自取。我們台灣人講的是身體髮膚授於父母,今若換成自己兒子或父母被羞辱,那內心感受是怎樣,還會當旁人的角色袖手旁觀或無動於衷嗎。原告被共同侵權人羞辱的畫面,到現在還記憶猶新無法忘記,被羞辱到比一隻狗還要更沒尊嚴。原告至今最大的欣慰就是收到檢察官刑事起訴書,感謝國家與法院給予原告這個機會,去制裁不法的侵權行為人。

㈤由於原告之前民事起訴時,只有起訴周秉豐一名被告而已,

但這段時間經過原告審慎考慮,不讓任何侵權人有逃避民事責任的僥倖心態,因此決定追加另一名被告陳誌偉,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只是原告只知道陳誌偉住鹿港鎮,但並不了解被告的實際地址,因此原告只能跟當初起訴周秉豐時一樣,將民事起訴狀寄到案發地昭輝公司,由法院依職權與公權力送達被告,以將共同侵權人審之以法,共同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請求內容與原本民事起訴狀一樣:

⒈被告侵犯原告名譽權、人格尊嚴權,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

⒉被告侵犯原告人生自由權、身體權,請求人身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

⒊被告周秉豐身為主管,未盡監督之責,幫助陳誌偉實施侵權行為應共同承擔替代責任與民事連帶責任。

⒋被告侵犯原告工作權,是造成原告離職長期失業的因果關係,請求減少收入損失賠償與嚴重精神損害賠償。

⒌被告周秉豐與陳誌偉未受到刑事制裁,請求引用民法懲罰性賠償。

⒍被告連續性多次侵權造成嚴重後果,即因人格權益等有關

民事權益遭受侵害,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肉體痛苦,請求「嚴重精神損害賠償」。

以上請求內容與侵權手段大致上與原本民事起訴狀相同,當然被告侵權言語手段包羅萬象,原告很難在起訴狀滴水不漏列出,僅能依靠錄音檔與譯文詳悉原告自98年9月進入昭輝公司任職,由於公司會雇用一些高中建教生,原告一進廠經常都會看到周秉豐濫用職權,把某些建教工讀生強迫留下加班無工資,還自以為是自創名稱叫勞動服務。日久見人心原告也了解周秉豐的為人險惡,因此原告也刻意跟周秉豐保持疏遠關係,但也是會無數次被罵幾句三字經。印象中於2012年3月或4月某日,有一次周秉豐再找原告的麻煩,周秉豐把原告叫去跟他同組,從頭到尾命令原告進到最裡面裝櫃,周秉豐除了開堆高機在最下面看著原告裝櫃,還在眾人面前下了一道絕殺令,周秉豐的櫃子若疊輸別人,就要原告自己一個人負責,在警告函上簽名,別懷疑周秉豐手上當然有拿著警告函,周秉豐強制原告簽字扣薪2千元,原告一天的工資才幾百元而已,原告當然不願簽名。周秉豐就開始威脅原告不簽,就領不到年終獎金與拒簽警告函進而妨礙到工作進度,手上又多拿了一張,逼迫原告一次簽2張警告函,最後是原告靠自己堅強的意志力與問心無愧的心理才沒在警告函上簽名,並不是因為周秉豐同情原告而心慈手軟。原告抑鬱很久的憤怒之心,也開始轉化為合法的報復,原告我就從2012年4月開始錄音蒐證,周秉豐也因原告不肯簽警告函,覺得面子掛不住,就開始針對原告,實施更劇烈的侵權手段。此事之後周秉豐變本加厲,時常拿警告函威脅原告。但不管周秉豐如何脅迫,原告我就是不肯簽名。周秉豐也因原告不肯簽警告函,每次都固定叫原告進到最裡面裝櫃,把他口中會裝櫃的菁英 (外勞居多),固定讓外勞在最下面搬貨,而原告如周秉豐答辯狀所述,每次都固定在最上面裝櫃,如果被周秉豐看到原告在最下面搬貨,周秉豐就會很不爽,就會開始責罵原告,你是不是日子過太爽了,是誰叫你到下面搬的,還不趕快給老子進到最裡面裝櫃,周秉豐也經常藉由原告裝櫃位置,不合乎周秉豐心中的標準,辱罵原告比罵狗還要難聽,雖周秉豐與原告對於裝櫃位置時常產生矛盾致理念不合,但周秉豐還是很堅決每一層都要讓原告在最上面塞貨裝櫃,當然周秉豐身為主管也有權不把原告叫到最下面搬貨,讓理念符合周秉豐心中標準的外勞進到最裡面裝櫃。周秉豐不但不願這樣做,周秉豐反而每次叫原告去跟被告同組工作原告在最裡面裝櫃塞散隻塞得要死,周秉豐反而在外勞面前講說原告過得太爽,不能讓施志亮過得太爽等語。

㈥沒多久就新來了一個情意相投的陳誌偉,連帶被告的關係也

很快的變得很親密,周秉豐還將以前把工讀生留下強制加班無工資的爛招,移轉到原告身上使用,昭輝公司都固定加班至晚上8點,還要由主管登入電腦系統,才有加班費可領。原告有好幾次加班到傍晚5、6點時,周秉豐會突然叫原告下班回家,想也知道周秉豐不是安什麼好心,如果原告問周秉豐我不是加班到晚上8點,周秉豐就會講說就算你加班到晚上8點,也一樣沒錢,不如趁早回去跟你家人交代。原告僅能一語不發懷恨在心乖乖下班,送好幾個小時免費勞力給周秉豐。當然還有更惡劣的,4點下班周秉豐與陳誌偉強制叫原告先去刷卡,刷完卡在恐嚇原告繼續工作,還逼迫原告晚上8點下班絕不能刷卡,目的當然是想要滅證。就算刷卡紀錄能滅證,但這過程錄音檔,都有清楚錄到這種天理難容的惡行。還有更煩人的,周秉豐時常在原告面前講說你勞動服務還欠幾個小時,你今天要留下勞動服務,施志亮你昨天有偷溜回去嗎?施志亮你沒留下勞動服務後果會很悽慘。時常聽這些恐嚇侵權言語,講一句實在話,聽久了難道不會得憂慮恐懼症嗎?最後結論也是一樣,有好幾次被告叫原告今天強制留下無工資,是原告自己冒著身命危險偷溜回去,不願做這種無義務傻事,絕不是周秉豐看原告可憐,對原告手下留情,原告偷溜回去還要擔心說被告會怎樣報仇,原告也無義務聽這些強迫長時間勞動,無工資帶有恐嚇的言行。尤其是被告陳誌偉經常在上班時間以言語或打耳光方式,故意讓原告造成心中的恐懼,在恐嚇原告下班的時候,要原告到公司外面等待被告,被告要找外面的人來打死原告。有好幾次原告下班騎機車到公司門口外面,被告就守株待兔等待原告騎過去,再把原告強制叫住原告如果不停車機車騎著就走,周秉豐與陳誌偉就會從後面追上來,強制原告停車以對原告進行不利行為,陳誌偉在上班時間,經常對原告施暴打耳光,且錄音筆也有無數次清楚錄到原告被陳誌偉打耳光的聲音,不但打得很大聲響亮,且又很惡意,當然周秉豐也曾對原告施暴打耳光(只是錄音筆沒錄到而已)。原告當然承受不起這種持續又多次的共同加害行為,直到2013年4月馬上離職,挑選幾句從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離職這段時間的錄音檔,至地檢署按鈴申告被告陳誌偉故意打受害人的耳光,已嚴重侵犯到原告的身體權與名譽權,原告特別針對這部分單一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原告最無法忍受的一句恐嚇侵權言語,就是被告曾經恐嚇說知道原告家住哪裡,陳誌偉與周秉豐要到原告家裡面去打死原告,其能證明被告行為,帶給原告生活上極大的困擾,因此原告為了維護自家的安全與寧靜,絕對嚴格禁止周秉豐與陳誌偉或不相干旁人,來到原告本人家中,在那虛情假意私談調解,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一律報警以私闖民宅提告絕不寬恕。那原告要追究的是陳誌偉一個新進員工,為什麼一進廠就敢對資深勞工(原告)施暴恐嚇打耳光,一定如原告起訴狀所講的,是周秉豐在教唆(造意)與幫助陳誌偉實施侵權行為,所以陳誌偉一進廠就有這種勇氣,對一個素不相識的旁人(原告)實施侵權絕非偶然,陳誌偉的侵權行為,帶給原告的損害,與周秉豐給予精神上的幫助,具有不可分割的因果關係。周秉豐對原告實施的侵權行為愈來愈劇烈,也是陳誌偉在旁實施幫助侵權具有因果關係,因此這兩個被告,就算有時候是單獨侵權,也要以共同侵權來論。也就是不管在哪種狀態之下,都要相互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的共同侵權行為,帶給原告工作與生活上極大的困擾,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也愈嚴重,懲罰也更要加重。

㈦原告在7月底有收到刑事判決書,被告只判拘役20天,僅需

繳2萬元的罰金就能免受制裁,被告還能繼續享有自由與工作。原告當然對這種鼓勵犯罪式判決不服,完全沒有嚇阻力度,更誇張的是被告所繳罰金,竟比原告所繳的裁判費還要少很多,旁人一定會感覺好像是在警告我國人民,身體遭侵害就要認命,不要動不動就打什麼官司,那只會耗費受害人體力與精神,造成二度傷害,到時候判給受害人一個表面上的勝訴,實際上之勝訴是加害人,看哪個受害人往後還敢不敢再亂打官司自找苦吃,閒人不當偏要當傻子,難道就不能安分點自認倒楣,權利遭侵犯就算了,法律是在保護加害人的,絕對要嚴厲嚇阻往後還有任何人亂打官司,爭什麼權利情形發生。訴訟打了那麼久,也累了煩了吧,到頭來得到什麼了嗎?嘗到苦果了吧,看受害人還拿什麼時間與精神力爭上訴。也能鼓勵世人,杜絕從今往後再有訴訟之情形發生。以上是原告看新聞報導把相關輕判案例感想抒發,把我國人民心聲講出來而已,目的是要提醒輕判;社會是要付出慘痛代價的,任何受害之人只能自認倒楣不敢起訴,加害人違法行為會更加猖狂肆無忌憚。判決書還提到被告無犯罪前科,若原告沒有提告,那周秉豐往後會不會有前科,答案當然是沒有,所以前科跟品行是毫無關聯,(前科是跟原告前面所講的自認倒楣,敢不敢起訴有絕對因果關係)。判決書還寫到被告一個月的收入2萬至3萬元 (被告在民事庭所講的是3萬至4萬元,才短短幾天薪資落差就如此大,想必是想博取同情)且這些內容跟案件毫無瓜葛,判決要點應以防止被告將來重犯,旁人保持警惕為基準,而不是同情被告為最高原則,若是這樣那誰來可憐受害人,難道加害人比受害人更值得憐憫嗎?當原告看到周秉豐輕判結果,原告很想要登報跟社會大眾致歉,因為這場訴訟帶給社會不良的示範,被告沒得到嚴懲重犯的機率很高,且犯罪的手法也會愈劇烈,我國百姓原本守法的人,也會蠢蠢欲動以犯罪人為最佳榜樣,會躍躍欲試學習被告犯罪,不但會形成一種骨牌連鎖效應,每個公民都不會把法律放在眼裡,把法律視同兒戲的後果產生,可謂是牽一髮而動全身。所以這種輕判宛如加害人沒有受到制裁的亂象,也一定要有人來負這個責任,當然原告責無旁貸,會背負所有的責任,原告雖有上訴權利,但原告實在有不能上訴苦衷,若是在一年前得到這種判決的結果,原告當然會上訴,但本案因被告死不認罪態度,導致本案拖延太久的時間,原告已是筋疲力盡,力不從心,所以原告要向社會大眾致上最深的歉意,別因本案的輕判,而無視法律以身試法,但原告也跟我國人民保證,由原告親自起訴,絕不帶有任何的同情,一定會對加害人進行示範性賠償(也就是懲罰性賠償),以彌補刑事制裁力度不足,原告起訴也是為了國家,減少不法行為重複發生,就算因此讓加害人傾家蕩產也是共同被告咎由自取。原告以前任職昭輝公司被周秉豐與陳誌偉侵權時,原本每天僅須忍受8個小時羞辱,但因為還要配合公司每天加班,所以原告一天需忍受12小時的加害行為,被告多次侵權的因果關係,造成原告無法承受此種羞辱,(今若換作是別人,也承受不起這等侮辱)。離職後由於身無一技之長,我國失業率又偏高,加上原告長時間要到法院辯論打官司,只能無奈在家裡面幫忙種田做家事,種田的一些微薄收入全歸母親。原告以前在昭輝公司任職時,被告時常毀謗說原告工作表現太爛什麼都不會,工作那麼辛苦勞累,又被侮辱那麼悽慘,領工資時卻常常都會認為自己辛苦賺來的錢,是用偷用騙的只會騙吃騙喝,有何資格領工資。離職後也嚴重影響到自己的信心,感覺自己很無能,什麼工作都做不好,一些終身陰影揮之不去。只是有一個很不公平的地方就是原告在最上面塞貨塞得要死,周秉豐只開著一台堆高機,車上還有風扇可吹,只會在下面看,沒出半點力氣,只會出一張嘴亂罵人,這種效率還能得到眾人肯定,這社會是不是很不公平?也因這種不公平現象以致原告怨氣實在太重,怕會忘記以前的羞辱與仇恨,因此原告每天都要臥薪嘗膽,自聽錄音檔以讓被告承擔一切的因果報應。曾被周秉豐與陳誌偉侮辱到離職的勞工,不是只有原告一個人而已,只是其他受害者沒勇氣提告。周秉豐與陳誌偉要承擔的因果報應當然是報復性賠償,應由法庭作出賠償數額遠超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在民法領域引入該制度,不僅可以較好地保障權利人的精神利益,且能產生威懾及警示作用。故意是過錯中最重的一種,被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對他人不利的結果依然實施該行為,或者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對他人不利的后果而我行我素,這是對原告利益的公然漠視與極不尊重,理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㈧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廣闊,此制也能追究官司訴訟帶給原告

無形的傷害,而根據原告的研究,一場官司若持續太持久,並不屬於正常現象,(例如大統醬油董座僅偵查一週就遭公訴),然而本案訴訟長達一年多(不論刑事或民事),目前還在持續當中,當然這因果關係出自於被告之認錯態度。尤其是被告周秉豐在偵查庭時,在完全沒人指示之下,以為自己很聰明,竟然找來一個共犯陳誌偉,跟檢方狡辯說在講霹靂火的連續劇,把所有在場的人當成三歲小孩若不是訴訟壓力太大,早就把陳誌偉列為刑事被告,諷刺的是陳誌偉還領有一筆證人旅費,反倒是原告被刑事法官傳喚當證人,開完庭都沒證人旅費可領取(就算可領取,原告也不會領取),刑事庭法官問被告認不認罪,被告還死不肯認罪,最後才心不甘情不願認罪,心態還在認為是別人欠他的,是原告該死理應被羞辱。且被告一直在刑事庭上,攻擊原告工作態度,還毀謗原告在工作時故意摸魚,目的是想被共同加害人羞辱,那原告試問有哪個腦袋有問題的人,會自投羅網跑去被加害人侮辱打耳光。被告在民事庭所寫的答辯狀也能看出有無悔意,要知道引起這場訴訟的因果關係是被告的侵權行為,然而被告卻命令法院,主張裁判費由原告自付,那就不用論被告有誠心要賠償,還是在想說跟刑事判決一樣,2萬元就能了事,這種毫無悔意之認錯態度,原告老實講,幾十萬元都不願接受。被告還有臉面向法院要權利,還理直氣壯寫說是因一時氣憤才罵人。既然被告無心要賠償,態度又很驕傲,那原告也敢保證,並不會因為被告態度強硬,原告就會讓步,相反的原告絕對會讓周秉豐與陳誌偉付出沉重的代價。只要是有在研究美國法院是怎樣判決懲罰性賠償的人,都知道此制度之目的只有一個,那就是不管那種權利受侵害,絕對會讓故意侵權人傾家蕩產。被告還在答辯狀說原告不會裝櫃,被告不想跟原告同組工作,那被告(含陳誌偉)又為什麼一直找原告去跟被告同組,且若原告不會裝櫃,一組有3個人以上,那周秉豐身為主管,且陳誌偉也能藉由周秉豐濫用授權之幫助,在那狐假虎威,以命令原告在下面負責搬運貨品,這才符合科學原則方式。但被告卻濫用權利,明知原告與被告對於裝櫃位置意見有分歧,還故意叫原告上去裝櫃,反而把裝櫃位置與被告志同道合的外勞叫到下面搬,死都不願意讓原告在下面搬貨,又一直叫原告去跟被告同組工作,這種違反科學理論之作法,不是故意侵權行為,那原告試問是什麼?另外被告找來2大證人欲指證原告患有B型肝炎,原告也一言九鼎依準備書狀所言,於法庭現場勘驗,絕對會予被告(含2證人)在公開場合知其答案。原告敢保證絕對沒有人想被誹謗說自己有罹患B肝,因B肝與肺結核並列世界上最常見的傳染病,B肝會導致肝硬化及肝癌,目前無藥物可根治,更沒有治療B肝帶原者的方法,更可怕的是B肝是全球死因的第十位。被告找來2位證人,要指證原告罹患B肝,到底有沒有名譽侵權或做偽證情形發生,等現場勘驗便知曉。

㈨經由原告詳述,本案不管是刑事或民事,訴訟進行的時間,

的確過於長久,而引起訴訟的主因,當然是被告不法行為,以致原告遭受損害的結果,且因被告認錯態度不佳,致使原告需耗費更多時間、勞力、與精神過度緊張憤怒,而造成無形的壓力、憂慮感,因此原告主張認為懲罰性賠償,也需彌補原告從2013年到目前訴訟還在進行中,訴訟帶給原告無形的傷害與損失,這樣不但能防止被告日後在法庭上狡辯無故拖延,進而影響到原告上訴之意願。也能達到教育社會功能,鼓勵世人勇於起訴,以訴訟方式爭取受損的權利,如此方能減少不法行為重複發生。原告若僅採用「填補性」的賠償方法之下,除了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主張權利外,再加上社會國情對於無形價值認定的保守,即便是難以估算的「人格權」受侵害,其填補性的金額,也是過低,造成侵權人不知所警惕,一而再、再而三的故意侵害他人權益,原告在保守的法律觀念之下,仍必須勞費時間與金錢,所換得的只是「填補損害」而已,難怪我國人民不願以訴訟解決問題,不是訴訟外解決,不然就是自認倒霉,其共同點就是「對法律沒有信心」,或「對司法多所批評」。民法有關「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請求,即屬類似「填補性賠償」的法理,但因我國人格權尚不受高度重視,所以賠償金額不高。「懲罰性賠償」是屬法定之權利,只要受害人為合理之舉證,法院就應按照其請求判決,並不僅於填補性損害為限,所以我們在新聞中常聽說「美國損害賠償請求,可以讓被告傾家蕩產」,這樣的法律制度,或許更可以讓平時不尊重他人、不重視法律的人,知所警惕,不任意侵犯他人,更積極的去做好防止侵害他人的措施。原告本案第一次起訴時為降低敗訴須自行承擔裁判費的風險,提出賠償金時,不敢太高;而當初求償的懲罰性賠償金又偏低,因此在追加被告時擴張聲明提高賠償金額。當然與原告最近看見一則新聞有關:立法院司法審查民法修正草案,針對立委蔣乃辛等人所提的增訂「懲罰性賠償」制度最終達成共識,對於故意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法院可因被害人之請求,裁定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就算非消保法規範食安問題可適用。法務部次長強調,消保法等特別法,也有規定懲罰性賠償金,若可適用這些法令,則優先於民法之規定。以食安問題為例,消費者保護的部分以消保法為優先,消保法也是規定三倍懲罰性賠償,而其他不屬於消保法範疇者,就可適用民法規定。對此修正案,陳明堂原持保留態度,協商後與立委達成妥協。陳受訪表示,由於立委認為如車禍、竊盜等一般性案件,能以懲罰性賠償金嚇阻,法務部尊重,但應侷限在故意侵權行為,因此將過失的部分刪除。陳明堂表示,損害額包括財產與非財產損害,但若是對被害人身體有影響,除財產損害,可能還有非財產損害,加起來綜合,由法院酌定三倍懲罰性賠償金。由此則新聞可認定,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合法有據,完全依照國家法律規定。接續探討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標準,由於被告周秉豐與陳誌偉皆屬於故意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的懲罰性賠償是一個故意侵權者3倍,因為如果由兩人一起承擔這3倍賠償,那原告當初分別起訴反而比較妥當,但這樣違反訴訟經濟成本,原告只有請求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但並無讓被告共同承擔懲罰性賠償。所以按法律的標準是一個侵權人3倍,兩人共同故意侵權分別承擔這3倍賠償,也就是周秉豐自己一個人承擔3倍,陳誌偉也是自己承擔3倍賠償,加總起來也就是6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除非是未成年由監護人(父母)承擔的那種連帶責任,才符合兩人共同承擔3倍賠償)。周秉豐與陳誌偉加總起來6倍懲罰性賠償金是絕對沒有任何討價還價之餘地,包含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即精神賠償)部分,法律絕不能失信於國人。原告這也是依法請求行事,懲罰性賠償不是原告自己規定的,而是由國家規定的嚇阻制度,原告唯有如此才能體現出報復性賠償制度的威嚴,達到懲罰性賠償制度傾家蕩產的基礎,也是原告想要看到的最後結果。原告唯有如此嚴厲,才能防止被告將來重犯,旁人以被告為借鏡,減少侵權行為重複發生,以達教育社會之作用。當然必要時透過媒體方式,將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發揚光大,讓國人及全世界知道台灣也有承認懲罰性賠償制度,以此鼓勵人民積極行使訴訟權利,如此社會才能更安定,這種無犯罪無侵權的社會,不正是我國人民想追求的理想生活嗎?㈩懲罰性賠償是指命義務人給付受害人超過其財產損害範圍之

一種金錢損害賠償,故其損害賠償範圍非係以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為範圍,而係以加害人個人事由作為賠償數額之酌定。原告所謂加害人個人事由,本案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暴力、濫用權利之情事、或不道德者,致損害程度擴大或加劇;或被告主觀上具有邪惡動機等。加害人有上述情事,除其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外,通常亦會致受害人在精神上一定之痛苦,為彌補原告心理上的創痛、自尊心上的傷痕、恥辱感、抑鬱感;或為抑制其他會因加害行為致使損害加劇之因素發生;要懲罰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嚇阻他人為同一行為等考量,乃課予被告負擔原告實際損害以外之帶有懲罰性質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功能或目的,其制度具有懲罰、嚇阻及填補損害3種功能。懲罰性賠償之損害填補功能,在於填補精神上「加重損害」等無法以金錢計算之損害。當被告惡意、懷恨或粗暴地侵害原告,令原告精神受損,尊嚴受辱時,原告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得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與人格等,屬於「加重損害」之範疇,依法應填補之。此損害無法以刑事罰或一般損害填補原則加以救濟,因而以懲罰性賠償金補償之。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可為原告的「主損害」,如名譽受辱、工資所得、財物損失、自由受限制,身體遭侵犯等;另一為「次要損害」,即原告因為加害事件而必須介入紛爭及參與訴訟而引起的精神緊張、內心壓力及花費之時間與勞力等損害。(尤其是聽錄音檔進行譯文所付出的體力與精神嚴重受損)次要損害非一般損害填補原則得予計算填補,因而懲罰性賠償金具有填補該損害漏洞的功能。此外亦應包含填補原告支付的其他訴訟相關花費及訴訟所付出的勞力等。懲罰性賠償制度課予侵權人給付遠超過損害數額的賠償金,是為了懲罰及嚇阻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利益。法院判決應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在於「樹立典範」,供為後人之殷鑑。懲罰性賠償金使被告不敢再犯相同之過錯,讓一般人不敢從事與被告類似的不法行為。高額懲罰性賠償亦有鼓勵人民起訴,侵權人難存僥倖心態,而憚於從事構成懲罰性賠償的行為。也因嚇阻力量過大,必造成侵權人不法行為上的膽怯,有利社會正當經濟活動的進行,因此,嚇阻的作用對社會有幫助,必須尋求最佳的程度懲罰性賠償的課予即在於填補因法律制度執行不足造成損害無法完全填補的損失,課以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於剝奪「所有」侵權人的不法行為。被告自認「有權」犧牲他人福祉,造就自己自由。使侵權人對於社會價值表現一項錯誤評估,被告認為可以利用他人,成就自我。基於報復目的,懲罰程度必須反映被告與原告因不法行為造成的不平等,亦即處罰必須與侵權輕重符合比例原則,加害人惡性越重大,必須處以較重之處罰,處罰太輕,無疑表示社會整體贊同受害人之價值應被輕視,應受不當的對待。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是用來處罰被告惡劣的心理狀態與行為,被告行為使損害加劇,具有太過份的的因素,因此,被告已非一般程度的侵權行為,而應受社會的譴責·被告之行為已超出社會可容許之範圍。即被告具有加害他人的慾望,法院應將被告這些不正當的行為以邪惡動機、明示或默示的共同侵權行為、濫用權利、故意地不顧原告權利與安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使損害加劇行為係成立懲罰性賠償的關鍵。被告侮辱或毀謗之行為等,法院也應准許原告因人身損害而請求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目的之一即填補原告支出的訴訟費用,鼓勵原告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的事件提起訴訟,故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即應審酌足以補償原告提起訴訟所支的全部費用,或做為鼓勵原告提起訴訟的足夠誘因所需之金額。懲罰性賠償制度乃迴異於民法上之損害賠償制度,屬於一種特殊之賠償制度,不僅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更具有刑事制度上最重要機能,即懲罰與嚇阻之特徵。原告提出的懲罰性賠償審酌因素大致上有:⒈被告行為的道德惡性;⒉有無受到刑事制裁及其嚇阻效果不佳;⒊原告損害範圍廣闊,造成原告工作與生活上極大困擾;⒋被告發覺該不法行為後之行動與態度;⒌賠償額度足以防止被告與他人為相同不法行為效仿;⒍原告所支出的訴訟費用;⒎被告明瞭其行為已超過危險程度還故意侵權;⒏涉入該不法行為的人數與職位;⒐被告侵權存續時間是重複又長期的;⒑刑事被處罰總金額過少;⒒原告走法院次數(含地檢署),訴訟從開始至結束,時間拖延太久,耗費原告過多體力造成精神過度緊張憂慮;⒓周秉豐在偵查庭亂找證人(陳誌偉)企圖作偽證;⒔原告長時間聽錄音檔及譯文加上寫訴狀,所耗費勞力及精神嚴重受損;⒕被告還能繼續享有自由與工作權利;⒖傷害是由故意與魯莽(惡意)造成,不顧受害人權利,危害原告安全與健康。懲罰性賠償制度目的,與回復原狀之填補性賠償,性質迥然不同,係屬「刑事處罰」性質。當被告行為係基於惡意時,超越實施損害賠償額,亦屬妥當。原告請求此制度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嚇阻他人(含全國人民)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合乎嚇阻理論之要求。懲罰性賠償制度目的在於鼓勵人民積極行使其權利,以達成嚇阻日後違法行為反覆發生為目的,應適當提高賠償金額,以做為鼓勵人民請求法院救濟的誘因,使嚇阻違法行為之懲罰性賠償金立法意旨能夠達成。被告有害社會的行為在私法與公法上都必須負擔責任,則這些責任都構成被告的行為成本之一。因此在嚇阻理論下,判定懲罰性賠償金時將私法以外的公法制裁一併加以計算。也就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逃脫責任的機率。被告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在工作與生活上所受損害愈大,則應將懲罰性賠償金設定在足以剝奪被告不法行為之程度。

民事訴訟當然也要追究被告侵權的動機,侵權的動機絕不能

僅憑原告與被告或證人的一面之詞,因為一面之詞能串供偽造證詞,可信度極低,所以如欲判斷被告侵權動機,理應以證據為主,根據原告本人現有的證據顯示,被告侵權的動機表面上是為了提升工作效率,但如果把原告辛苦整理出來的錄音檔全部聽完,依證據得到的理論,周秉豐與陳誌偉侵權動機單純只是看原告不順眼而已,被告認為說在最下面搬貨比較爽,因此特定讓外勞待在最下面搬貨。上去最裡面裝櫃比較悶熱勞累,也能藉由原告裝櫃位置不是被告想要的位置所產生的矛盾,因此一直濫用權利,故意命令原告進去最裡面裝櫃,好找機會侵犯羞辱原告可謂一石二鳥之計。被告若真想提升工作效率,早就把裝櫃位置與被告意見相符的外勞叫到最裡面裝櫃了。錄音檔也有清楚錄到周秉豐曾經對原告講說,你如果敢對陳誌偉不爽,老子也會對你更不爽。被告2人還經常恐嚇說,老子現在心情很不爽,施志亮你要給老子小心一點,別太白目,老子不會讓原告過得太爽等語。還有另一個侵權動機,根據錄音檔顯示,原告常被強迫與被告同組工作,每次損害發生前都沒發生任何言語衝突,原告只是很安靜的在工作,不想跟被告有任何瓜葛,但被告就是看原告不順眼,心想原告軟弱可欺,都不會反抗,因此被告時常跑來侮辱受害人,故意在找原告麻煩。原告每次被打耳光或羞辱時,原告都是保持沉默,沒有任何抵抗。陳誌偉與周秉豐因而得寸進尺,想說二個人聯手對付一個,原告絕不敢有任何反抗。因而以侵犯原告為樂趣,陳誌偉與周秉豐也能藉由羞辱原告,來擴張自己在公司的威嚴與地位,就是以侵犯別人權利,向旁人證明自己很偉大不可一世,藉由侵權以滿足自己的私利與慾望。原告所分析的2個侵權動機是根據錄音檔內容來判斷,絕非原告毫無根據一面之詞。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標準,也以被告事後的認錯態度有無侮意,作為考量懲罰性賠償金的因素。原告此種審酌的方法是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以『犯罪後的態度』作為量刑的標準所致。關於懲罰性賠償金的認定上,基於嚇阻理論,凡是可以使加害人逃避責任的條件都是屬於執行誤差的因素。當被告在受害人發現損害後,仍以非常惡劣的態度相對,目的不外乎是想逃避應負的責任。因此,法院實應當考量被告事後惡劣態度對於受害人獲得應有賠償的影響力,當被告的惡劣態度對於原告求償造成的障礙越大,則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應該提高。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僅具有制裁及預防之刑事機能,亦具備訴訟費用填補、慰撫金等多樣機能之情形,為損害賠償制度的一環。因此應肯定其為民事判決,懲罰性賠償制度也含有保護受害人、懲罰加害人的價值在其中。最後原告看過很多實質案例,有些案件的加害人意圖使用拖延戰術延緩訴訟進行,而達到遲緩判決之目的,造成人民權益上之傷害。因為人民會認為說訴訟曠日費時,就算權利遭侵犯,也不敢以司法解決,造就我國侵權行為接續發生。為了避免這種危害社會現象產生,因此原告懇請法院以速戰速決方式解決因果紛爭。老實講原告並不會因為官司太持久,而將怨恨漸漸淡忘,相反的原告之仇恨只會越積越深,每當回憶起以前的羞辱,原告是食不知味,夜難以入眠。加上原告父親離世緣故,因此原告看待自尊心比看待自己生命還要更重要,也就是古人所云士可殺不可辱,重視人格權是一件好事,法院應予以鼓勵。父母親授予的尊嚴與身體自由不容踐踏,既然事實已發生,若是賤價賠償原告也承受不起。原告再次懇請法院以迅審速判方式解決此案,原告不想剛出庭,下一次再出庭要等上好幾個月或數週,造成受害人長期忍受訴訟煎熬與怨恨難以消除,迅速審判也能增添國人對司法的信心,更能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原告的起訴事實針對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下列9項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請求法院予以審理調查:

⒈幹你娘,你今天不知道有沒有辦法平安回去,阿亮,老子

已經不爽你很久了。我現在心情很不好喔,阿亮你知道嗎?你要給老子注意一點。老子心情不好,就要直接打下去。你心情不爽,也可以直接先打。(按證明被告侵權的動機是心情不爽,看原告不順眼。)⒉不要太吵啊,要打直接打就好了,不要再吵了。跟畜生講話,他都不會回嘴了,還有什麼用?你就直接打就好了。

那個笨蛋如果不會用,你叫他回去被人幹,跟阿亮一樣,該撞的時候,你就要撞了,不需要客氣。幹你娘,你對陳誌偉不爽,老子也會對你更不爽。周秉豐如果被扣錢,代表老子心情不爽,那你就死定了。(按證明被告2人有相互教唆造意,提供精神上的幫助,實施共同侵權行為。)⒊周秉豐命令原告若聽不懂,我現在都用動手的,不會跟你

講了。阿亮,老子如果打你一巴掌,你在閃的話,老子一定會下去踢你,不信的話,你就試看看。(按證明被告2人曾對原告施暴、打耳光甚至毆打,侵害原告身體權。)⒋你昨晚下班掃到幾點,有偷溜回去嗎?外勞下班電燈已經

關掉了,施志亮還在掃。(按證明被告辯稱原告下班沒留下義務打掃過.是在說謊、不足採信。)⒌施志亮還欠12個小時勞動服務,老子看你什麼時候要還公

司如果不還,那你就在外面還,10分鐘撞1下就好。老子看你什麼要給我留下,沒便當可吃的,裝麻麻的就留你到死,不留後果會很淒慘?老子看你留還是不留,留下疊櫃沒算加班費的。(按證明被告曾經恐嚇、強制原告留下加班無工資的惡行。)⒍施志亮你不要做回去好了,公司要如何交代,你也交代一

下,我看你還是辭職好了,回去跟你家人交代,幹你娘雞掰。你叫那笨蛋回去被人幹。你警告函趕快簽一簽,就可畢業回家吃自己了。(按證明被告曾經拿過警告函脅迫原告簽名,還不斷言行威脅、逼迫原告辭職回家吃自己,已嚴重侵犯到原告工作權,而這也是另一個很重要的侵權動機。)⒎你有病為什麼不戴口罩,幹你娘你會害死多少人家庭破碎

。幹你娘你這個帶原者,完了你被他傳染到了,幹你娘他有病為什麼不先跟我講,枉費我們二個人關係那麼好,雞掰那天檢查了,我才知道他有B肝還在咳,那你知道了為什麼不先通知我,難怪我一直咳,施志亮你敢讓我生病,老子一定會打死你的,阿偉你去檢查看看,若有病,你會被他打。他今天還沒被老子打,施志亮今晚沒加班,你一定會死定的。阿彬你說他得肺結核,肺結核是什麼?(按證明被告曾經誹謗原告患有肺結核,還在同事面前扭曲科學根據,謊稱B肝會經由飛沬傳染給諸位同事,造成公司上下恐慌,以對原告進行疏離,大大降低原告在公司的人際關係與身分地位。)⒏幹,你回去的時候去揍他,有事情我負責,你閒閒的,讓

你打人會很爽。幹,這你抽的菸嗎?菸盒丟在裡面,我就跑去踢你,你等一下會被陳誌偉揍,我管你數學好壞,幹你娘雞掰。(按這些話的內容是被告所找來的證人,謝武龍曾經辱罵過原告的侵權用語,證明謝武龍品性惡劣,曾教唆被告、侮辱、恐嚇原告之暴行。被告在已知的情況下,還找來當證人,因此原告主張證人謝武龍須承擔連帶責任,或由被告負責承擔證人謝武龍的侵權連帶責任。)⒐施志亮今晚下班要幹嘛你知道嗎?你要去醫院看你爸,那

老子叫你到外面等,你忘記了嗎?你敢讓老子跟周秉豐在外面等那麼久,你卻逃跑。老子明天一定會去你家找你,施志亮我知道你家住那裡。你要去醫院看你老爸做化療,那老子等一下先把你打到送醫院,幹你娘老雞掰醫院。(按證明被告多次恐嚇原告,於下班時間逼迫原告到外面要打死原告,或者被告要到原告家,找外面角頭打死原告,原告深怕休假到外面逛街,會與被告相遇而被打死,以致原告不敢出門,躲在家裡還要提心吊膽,深怕被告尋仇。

也能證明原告曾經以父親癌末住院為由,懇求被告慈悲為懷,給原告一個養家活口的一份工作,放過原告一條生路,以讓原告能安心在昭輝公司上班,但原告最終還是慘遭凌虐。)本民事準備書狀是按照一審法院命令原告於2014年9月18日

寄達民事追加被告狀,但一審認為原告所寫的,追加被告狀有問題,因而命原告在另外補狀。由於一審認定原告沒把被告所罵的每一句話及日期,詳寫在民事追加被告狀裡面,但原告在追加被告狀有大略提到被告侵權手段與動機,及侵權持續的時間是從2012年4月至2013年l月,原告離職前這段時間。檢方起訴書裡面所提供的犯罪時間,是根據錄音檔案的修改時間去做結論的,原告已在刑事偵查庭清楚說明。況且就算原告有清楚把侵權的時間記錄下來,原告也不會提供正確的侵權時問,因為如果原告不小心記錯,或者被告亂找證人說加害人當天請假,那被告豈不輕易脫罪成功。最重要的是原告在追加被告狀有詳細寫道被告侵權手段包羅萬象,很難在書狀裡面詳述清楚,只能透過錄音檔譯文詳悉,況且原告如果把被告所罵的每一句話寫在狀紙裡面,那就不叫民事起訴狀了,民事起訴狀並不是調查證據的工具,而是原告要把引用的法條,清楚詳述於民事起訴狀裡面,以訴狀的方式讓法院知道原告的主張。訴狀送達後的言詞辯論庭才是調查證據的真正程序,也就是言詞辯論庭,原告要把被告所有的侵權言行,證據轉交給法院,讓原告在民事起訴狀所主張的法條與權利獲得支持。原告要追究2014年9月18日,有寄達民事追加被告狀,狀紙裡面有詳述原告要引用的法律條文,還有精簡講到被告侵權的手段言行、地點、時間,最重要的還講到被告所罵的每一句話由錄音檔及譯文詳悉,結果同年10月30日開庭當天卻沒見著追加被告陳誌偉,陳誌偉竟敢耍特權,不出庭應訊原告我這個人最痛恨的就是這種濫用權力之人,陳誌偉藐視法律無故不到庭,原告實在是無法原諒這種惡行。更可惡的是被告周秉豐在民事庭以為自己很聰明,手上拿著一張刑事判決書,反駁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太高,有亂標價的嫌疑,還毫無悔意的主張要比照刑事判決拘役20日,折算現金2萬元的民事賠償。周秉豐把刑事判決書當成尚方寶劍,主張民事賠償金額比照刑事罰金2萬元做為賠償標準,周秉豐這種荒謬的行為,很明顯的已經觸法了。因為刑事跟民事是完全獨立存在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的,最好的例子便是刑事共犯的成立是很嚴格的,只有在加害人之間行為共同情況下才能成立。但民事共同侵權就算侵權人之間沒有相互聯絡,就算侵權人之間的行為沒有共同,也照樣能成立共同侵權,讓行為人相互承擔連帶責任。意思就是原告只須證明侵權人之間的行為,帶給原告的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共同侵權。另外本案被告強迫原告留下加班無工資做無義務的事情,刑事會嚴格要求原告當天是否有被強制留下無工資,才能成立刑事犯罪。但民事侵權的成立就比較寬鬆,原告不須舉證當天是否真有被留下,原告只須證明被告確實有講過要把原告強制留下加班,被告就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本案被告不斷拿警告函威脅我簽名;刑事會要求原告須在警告函上簽名,才會成立犯罪。但民事不管原告是否簽名,原告只須舉證被告曾拿警告函叫原告簽名,即能成立民事侵權。另外刑事罰金是繳給國家的,而民事賠償的對象是受害人。所以周秉豐以刑事判決書當尚方寶劍,只想賠償原告2萬元,這種無恥又可笑的違法行為,只能證明刑事制裁力度不足,加上被告毫無悔意,不想賠半毛錢之象徵,原告真後悔當初沒提出刑事上訴,造就危害社會情形發生。由上述可知,刑事跟民事不但領域、性質不同,二者是完全獨立存在,且刑事判決與民事賠償金的多寡無任何的因果關係。10月30日開庭當天被告不斷的攻擊原告訴訟標的金額,還叫原告回去參考妨害名譽的相關判例,以判例當擋箭牌,質疑原告金額標得太高。但判例跟賠償金是毫無關聯的,且金額要標多少,那是原告的權利,法律並沒規定上限,加上原告是合法的請求,被告竟敢胡亂批評原告所標的賠償金額,已嚴重侵犯到原告的權利。民事賠償的多寡是跟受害人,所引用的法律條文具有不可分割的因果關係,原告於本案之所以請求688萬元,係因原告所引用的法條有世界公認最嚴厲的懲罰性賠償,民法有成千上萬的條文,唯獨懲罰性賠償具有制裁與嚇阻的作用,是原告用來進行報復與示範社會其他成員,別任意侵害他人權利的一種條文,所以又稱示範性賠償。懲罰性賠償的精髓所在並非以受害人受的損害程度為範圍,而是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惡意程度,作為賠償的標準。原告在此舉三個例子做參考,⑴受害人酒駕、無照駕駛又超速闖紅燈,結果被綠燈行駛的來車撞死;⑵小偷潛入民宅偷竊”結果被屋主發現,小偷驚嚇之餘拿著刀子刺向屋主,屋主反抗把小偷的刀子搶了過來,怎料小偷還想把刀子奪回去致屋主於死地,屋主為了保命自衛,結果不小心刺死了小偷,這時屋主成了侵權人,被刺死小偷反倒成了受害人;⑶加害人因看對方不順眼,結果一刀砍死了受害人,後來加害人因故意殺人而被判死刑。以上原告所舉⑴、⑵之例子,由於侵權人無意致人損害,所以不適用懲罰性賠償。死亡當然是一種很嚴重的損害,但受害家屬若請求損害賠償無法獲得賠償的機率高達九成,得不到任何賠償,受害家屬還須自行承擔裁判費的風險。發生這種現象的過錯歸責原則(也就是因果關係),是先由受害人的不法行為才會造成損害的發生。原告所舉的第⑶例子,死刑犯手段兇殘,故意致人於死,但國人都知道死刑是刑法最嚴格的制度,就算不執行死刑,也得蹲一輩子苦牢,這時若讓受害家屬獲得巨額懲罰性賠償,死刑犯沒有收入,家屬也不會傻到把財產過給一個死刑犯,那受害家屬頂多拿到一張債權憑證,卻執行不到死刑犯任何的財產,那只會讓受害家屬造成更大的傷害與恥辱,且死刑犯已無機會再犯相同之過錯,所以死刑犯已非懲罰性賠償對象。至於本案原告於2014年9月18日寄達民事追加被告狀,結果陳誌偉不把原告與法律放在眼裡,無故不出庭公然挑戰法律。10月30日周秉豐將刑事判決書帶到民事庭,毫無悔意主張賠償金比照刑事判決2萬元為適,還命原告回去參考相關判例,把法院當菜市場,跟原告討價還價自訂價錢,種種天理難容之惡行,故本案有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以達到制裁與嚇阻再犯的必要。原告並不反對被告拿判例當擋箭牌,但原告只有一個條件這麼簡單而已,那就是被告所舉的判例,也一定要有連帶責任與懲罰性賠償,才有資格批評嘲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但想要在國內找到懲罰性賠償相關判例,只能說大海撈針,因國人只認識精神賠償,卻不知道有懲罰性賠償這種制度,就算有些受害人請律師代打訴訟,最多只請求精神賠償,很多律師只聽過懲罰性賠償,其制度的含意與功能卻一問三不知,由此可知該制度的複雜程度,這也是原告我要在民事追加被告狀長篇大論的原因。但我感覺好像有人在限制、侵犯、甚至剝奪原告的言論自由權,竟講原告所寫的民事追加被告狀,內容太冗長看得很辛苦,可笑的是看會比寫還要辛苦嗎?原告花那麼多天寫狀紙,意思就是寫的人就該死,難道被告之前所寫的答辯狀,就安全無慮了嗎?被告答辯狀內容罵原告裝傻工作態度太爛,患有B肝不注重衛生,以致原告找不到工作閒賦在家,被告答辯狀內容是否達到侵權範圍,還有待查證。原告早就預知到被告會以判例當尚方寶劍護身,這也是原告請求連帶責任與懲罰性賠償另一個重大原因之一陳誌偉10月30日藐視法律無故不出庭,原告2014年9月18日寄達民事追加被告狀,被告書狀看那麼久了,也給陳誌偉將近快3個月充裕的準備時間,若陳誌偉下次再把原告當畜牲、把法律當垃圾看待,濫用特權不出庭,讓原告蒙羞,那原告有必要採取權利救濟,追加賠償金額或其他救濟之管道。

以上經由原告所述,除了法律條文會影響到賠償金的多寡之

外,其實受害人的請求權也是很重要的因果關係,我國民事訴訟採用的是當事人主義,即誰主張誰舉證,若受害人不懂要主張精神賠償,法院是不能代為主張甚至判決。更不能主動要求當事人撤訴。法院是以中立為原則,絕不能參與當事人的攻擊與防禦,否則就喪失審判公平性。且本案若當事人沒請律師,與本案無關的律師到場旁聽,與一般在旁聽眾相同,是絕對沒有任何發言權的,不是說旁聽者是律師之身分,就能胡亂插嘴干涉本案之進行。如人格權這種實際物質遭侵犯,並不是胡亂估價,更沒所謂以判例做為市場行情價,論處賠償金的,純粹僅是法官以自由心證,依據個案情形之不同做判決。然而知識是否專業非重點,品德修養才是判決關鍵所在。法官有自由裁量權,若當事人不服判決可提出上訴權,每位法官的自由心證、對人格權的重視都不同,上訴除了換法院換法官之外,當事人所寫的每一份書狀也會全部跟著移審,諸多法官對人格權重視程度,實存有懸殊之差異。原告於本案主張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如為故意之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其他提供服務從事交易之人屬適用的對象,意指原、被告於同一事業單位服務,而原告勞務的提供,形成一種交易行為,且被告濫用權力藉由職務之便,故意恐嚇原告、強制留下加班不發工資,否則將對原告進行傷害之舉動。還故意拿警告函脅迫原告簽字,原告一天的工資才幾百元,但警告函內容為一張扣薪2千元,簽滿3張無條件解聘。且被告不斷於上班時間,命令原告自動辭職、回家吃自己、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回去被人幹等語,也能證明被告侵權的動機,是想藉由惡意行為,以逼迫原告自行離職,讓原告沒資遣費、失業給付可領取原告離職前尚存10天特休假一併消失。原告任職昭輝公司時,除了要承受被告的侵權行為,亦須煩惱原告的父親當時癌末住院,被告不斷恐嚇原告,下班後到公司外面等被告以進行不利,原告曾經拜求被告要回去探望父親病情,但被告絲毫未對原告有任何手軟,照常持續的恐嚇原告,下班到外面等被告或強制留下無薪工作。以致影響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靜下心陪伴自己父親最後的時光,且家裡也須花一筆龐大醫療費用。雖處境艱難但被告有同情於我嗎?肯給我一口養家活口的飯吃嗎?被告難道不知道實施這些侵權行為,會讓人不敢去上班,更會影響、降低一個人的工作意願,最終選擇離職。這些後果、損害被告會沒料到嗎?照樣三餐故意侵犯原告生活權、工作權、養家活口的權利。綜上所述被告藉由權力濫用,干涉交易合法之進行,已嚴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須判處懲罰性賠償金,以杜絕類似行為接連發生、維護市場交易之秩序。探討美國判處懲罰性賠償金,一個被告最少都是上千萬至數億美金起跳,但本案有准被告,加總起來6倍懲罰性賠償金,等同於天文數字高額賠償,但原告只請求688萬元而已,也就是一個被告才344萬元賠償金原告於追加被告狀提到,懲罰性賠償制度,會讓侵權人侵家當產(傾家蕩產),但單一被告僅344萬元賠償金,是否有能力達到嚇阻效果還未知數,怎能侵家當產(傾家蕩產)?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嚴厲性,有資格在世界排名第一絕非浪得虛名、虛張聲勢而已,定有其原因所在,所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明顯過少,反而於原告不利。況且原告若請求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其他的社會成員也會跟著受惠,國人的護權意識會高漲,國人因而勇於訴訟請求高額賠償金,國家侵權行為的發生會大量減少。這也是民法第195條之1增訂懲罰性賠償重大原因之一,綜上所述6倍懲罰性賠償金,表示原告有能力、資格請求上億台幣賠償,但原告礙於龐大訴訟費用,因而有大量縮減金額至688萬元。原告請求的金額已明顯吃虧,但本案的賠償金還是以688萬元為標準,再由被告主張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踏實緩緩的縮小金額。而不是被告找不到任何有利的證據、不費功夫就從天上掉下一份大禮,賠償金額自作主張,驟降到幾十萬甚至幾萬元而已。最後原告主張引起這場訴訟的因果關係是周秉豐、陳誌偉對原告實施的侵權行為,而非原告所提出的民事訴訟,原告只是無辜的受害人,所以原告無義務與被告2人依比例分擔裁判費,亦即被告2人要承擔全部的訴訟費用。以此肯定原告提出的訴訟救濟,藉此譴責被告的侵權行為等語。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周秉豐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⒈原告任職於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期間,其

工作態度散漫,經常於裝填貨櫃物品時,將貨物放置之位置搞錯,導致與其同班工作之同仁必須重新將已裝櫃完成或接近完成之貨櫃,予以卸貨後再重新裝櫃,此每每造成與原告同班工作之夥伴必須耗費更多的時間與精力始能完成公司所交付的任務,因而使得與原告同班工作之同仁抱怨連連且氣憤不已。而被告斯時乃係擔任原告的部門主管,被告在接獲下屬的投訴後,屢次就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予以告誡並要求其改正。惟,原告竟裝傻將被告勸誡之言語置若罔聞,仍然於工作時漫不經心繼續造成其他同仁的困擾與負擔。致使被告每每於氣憤難抑之當下而對原告口出白目、白癡等言語,以平息心中的怒氣。是以,被告於對原告口出白目、白癡等語之時心中絕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存在。原告因平時工作態度散漫經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負擔,被告因而乃要求原告於下班後須為此留下來義務打掃公司環境以為懲罰,然而原告卻從未遵照被告之要求於下班後留下來義務勞動過。而事後被告亦未曾就此對原告有絲毫不利之舉措。是以,何來被告強迫原告行無義務之行為乙事存在。

⒉又,原告本身罹患B型肝炎,而其平日衛生習慣又不佳,

經常於工作之時隨地亂吐口水,因而造成與其同班工作之同仁在健康上的疑慮(怕被原告傳染)。是以,渠等亦經常就此事向被告投訴,被告因身為原告之主管故而乃出面要求原告不得隨地亂吐口水以免將B型肝炎傳染給其他同仁,被告此舉乃係基於維護公司工作環境以及保護同仁身體健康作考量,絕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另,原告乃係在與公司大多數同仁相處不睦之情狀下而自動離職,其離職之原因率與被告無關。被告絕未逼迫原告離職,況且被告亦無權利強迫原告離職。而原告於離職後因其工作態度不佳以及衛生習慣不良等等原因,造成其謀職不順賦閒在家,實與被告無關。前述之諸多事證有被告公司之同仁李佳樺、謝武龍等人可得為證,祈請鈞院速傳喚渠等二人到庭證述,以明真相,而保權益。

⒊有關刑案我被判拘役20日的部分,我都承認。原告103年

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⑴:「幹你娘,你今天不知道有沒有辦法平安回去,阿亮,老子已經不爽你很久了。我現在心情很不好喔,阿亮你知道嗎?你要給老子注意一點。老子心情不好就要直接打下去了,你心情不爽也可以直接先打。」等語,是我說的。是在工廠裡面講的,是在工廠裝貨櫃的地方,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⑵:「不要太吵啊要打直接打就好了,不要再吵了。跟畜生講話他都不會回嘴了,還有什麼用?你就直接打就好了。那個笨蛋如果不會用,你叫他回去被人幹,跟阿亮一樣,該撞的時候你就要撞了,不需要客氣幹你娘。你對陳誌偉不爽,老子也會對你更不爽。」等語;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⑶:「周秉豐命令原告若聽不懂,我現在都用動手的,不會跟你講了。阿亮,老子如果打你一巴掌,你在閃的話,老子一定會下去踢你,不信的話,你就試看看。」等語;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⑷:「你昨晚下班掃到幾點,有偷溜回去嗎?外勞下班電燈已經關掉了,施志亮還在掃。」等語;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⑸:「施志亮還欠12個小時勞動服務,老子看你什麼時候要還…公司如果不還,那你就在外面還,10分鐘撞1下就好。老子看你什麼要給我留下,沒便當可吃,裝麻麻的就留你到死,不留後果會很淒慘?老子看你留還是不留,留下疊櫃沒算加班費的。」等語;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⑹:「施志亮你不要做回去好了,公司要如何交代,你也交代一下,我看你還是辭職好了,回去跟你家人交代,幹你娘雞掰。你叫那笨蛋回去被人幹。你警告函趕快簽一簽,就可畢業回家吃自己了。

」等語;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

一、⑺:「你有病為什麼不戴口罩,幹你娘你會害死多少人家庭破碎。幹你娘你這個帶原者」、「阿偉,你去檢查看看」、「若有病你會被他打。他今天還沒有被老子打,施志亮今晚沒加班,你一定會死的。」等語,均是我說的。原告的主張,如果有關於到我的部分,我都承認。對於原告告我應負連帶責任,我沒有意見。原告所提告的事實,事發地點主要是在工廠裡面,被告二人均在場。我責罵過原告很多次,幾乎是每天,不只是原告書面提出的次數,還有很多沒有寫出來。我跟陳誌偉之間,也都是用三字經互相溝通,這是我們的口頭禪。我們罵很多次,但大部分都是三字經。我都承認了,是故意的。被告周秉豐學歷為大慶商工夜間部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月收入約

3 萬5千元至4萬元等語。㈡被告陳誌偉陳稱: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

理由欄一、⑴:「幹你娘,你今天不知道有沒有辦法平安回去,阿亮,老子已經不爽你很久了。我現在心情很不好喔,阿亮你知道嗎?你要給老子注意一點。老子心情不好就要直接打下去了,你心情不爽也可以直接先打。」等語;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⑶:「周秉豐命令原告若聽不懂,我現在都用動手的,不會跟你講了。阿亮,老子如果打你一巴掌,你在閃的話,老子一定會下去踢你,不信的話,你就試看看。」等語;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⑷:「你昨晚下班掃到幾點,有偷溜回去嗎?外勞下班電燈已經關掉了,施志亮還在掃。」等語;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⑸:「施志亮還欠12個小時勞動服務,老子看你什麼時候要還…公司如果不還,那你就在外面還,10分鐘撞1下就好。老子看你什麼要給我留下,沒便當可吃,裝麻麻的就留你到死,不留後果會很淒慘?老子看你留還是不留,留下疊櫃沒算加班費的。」等語;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⑹:「施志亮你不要做回去好了,公司要如何交代,你也交代一下,我看你還是辭職好了,回去跟你家人交代幹你娘雞掰。你叫那笨蛋回去被人幹。你警告函趕快簽一簽,就可畢業回家吃自己了。」等語,均不是我講的。另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⑵:「周秉豐如果被扣錢,代表老子心情不爽,那你就死定了。」等語;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⑺:「完了你被他傳染到了,幹你娘他有病為什麼不先跟我講,枉費我們二個人關係那麼好,雞掰那天檢查了,我才知道他有B肝還在咳,那你知道了為什麼不先通知我,難怪我一直咳」、「施志亮你敢讓我生病老子一定會打死你的。」、「阿彬你說他得肺結核,肺結核是什麼?」等語;原告103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⑼:

「施志亮今晚下班要幹嘛你知道嗎?你要去醫院看你爸,那老子叫你到外面等,你忘記了嗎?你敢讓老子跟周秉豐在外面等那麼久,你卻逃跑。老子明天一定會去你家找你,施志亮我知道你家住那裡。你要去醫院看你老爸做化療,那老子等一下先把你打到送醫院,幹你娘老雞掰醫院。」等語,均是我講的。對原告告我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認為我的追訴期已經過了。對於原告告我應負連帶責任,沒有意見。原告所提告的事實,事發地點主要是在工廠裡面,被告二人均在場。原告提出的刑事告訴是在101年,現在已經隔了三年才來告民事。是,我責罵過原告很多次,幾乎是每天,不只是原告書面提出的次數,還有很多沒有寫出來。我都承認了,是故意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詞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至第6頁),復被告周秉豐稱:「是,我責罵過原告很多次,幾乎是每天,不只是原告書面提出的次數,還有很多沒有寫出來。我跟陳誌偉之間,也都是用三字經互相溝通,這是我們的口頭禪。」、「我們罵很多次,但大部分都是三字經。」等語,被告陳誌偉稱:「是,我責罵過原告很多次,幾乎是每天,不只是原告書面提出的,次數,還有很多沒有寫出來。」等語,被告2人均稱:「不用(再聽錄音檔),我們都承認了,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均任職於昭輝公司,在不特定之人得自由出入之

工作場所,被告周秉豐辱罵原告:「幹你娘,你今天不知道有沒有辦法平安回去,阿亮,老子已經不爽你很久了。我現在心情很不好喔,阿亮你知道嗎?你要給老子注意一點。老子心情不好就要直接打下去了,你心情不爽也可以直接先打。」、「不要太吵啊要打直接打就好了,不要再吵了。跟畜生講話他都不會回嘴了,還有什麼用?你就直接打就好了。那個笨蛋如果不會用,你叫他回去被人幹,跟阿亮一樣,該撞的時候你就要撞了,不需要客氣幹你娘。你對陳誌偉不爽,老子也會對你更不爽。」、「周秉豐命令原告若聽不懂,我現在都用動手的,不會跟你講了。阿亮,老子如果打你一巴掌,你在閃的話,老子一定會下去踢你,不信的話,你就試看看。」、「你昨晚下班掃到幾點,有偷溜回去嗎?外勞下班電燈已經關掉了,施志亮還在掃。」、「施志亮還欠12個小時勞動服務,老子看你什麼時候要還…公司如果不還,那你就在外面還,10分鐘撞1下就好。老子看你什麼要給我留下,沒便當可吃,裝麻麻的就留你到死,不留後果會很淒慘?老子看你留還是不留,留下疊櫃沒算加班費的。」、「施志亮你不要做回去好了,公司要如何交代,你也交代一下,我看你還是辭職好了,回去跟你家人交代,幹你娘雞掰。你叫那笨蛋回去被人幹。你警告函趕快簽一簽,就可畢業回家吃自己了。」、「你有病為什麼不戴口罩,幹你娘你會害死多少人家庭破碎。幹你娘你這個帶原者」、「阿偉,你去檢查看看」、「若有病你會被他打。他今天還沒有被老子打,施志亮今晚沒加班,你一定會死的。」等語,另被告陳誌偉辱罵原告:「周秉豐如果被扣錢,代表老子心情不爽,那你就死定了。」、「完了你被他傳染到了,幹你娘他有病為什麼不先跟我講,枉費我們二個人關係那麼好,雞掰那天檢查了,我才知道他有B肝還在咳,那你知道了為什麼不先通知我,難怪我一直咳」、「施志亮你敢讓我生病老子一定會打死你的。」、「阿彬你說他得肺結核,肺結核是什麼?」、「施志亮今晚下班要幹嘛你知道嗎?你要去醫院看你爸,那老子叫你到外面等,你忘記了嗎?你敢讓老子跟周秉豐在外面等那麼久,你卻逃跑。老子明天一定會去你家找你,施志亮我知道你家住那裡。你要去醫院看你老爸做化療,那老子等一下先把你打到送醫院,幹你娘老雞掰醫院。」等語,被告二人並坦承幾乎每天都有對原告罵三字經,且有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三片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周秉豐雖稱:「我跟陳誌偉之間,也都是用三字經互相溝通,這是我們的口頭禪。」」云云,惟衡諸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乃屬台語中對人不滿或惡意辱罵時所使用之言語,如於公開場所對人指稱,確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參以當時雖係於昭輝公司內,且尚有其他同事在場見聞,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堪認縱使罵三字經當口頭禪,亦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彼等在時空密接之工作環境,長期對原告口出之前揭惡言,已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不容質疑,即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2人之系爭言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另被告2人共同於工作場所內對原告連續故意辱罵系爭言詞,堪認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與裁判要旨,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公然長期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並語帶恐嚇生命、安全、身體、自由、毀譽等言語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建國科技大學二專部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沒有收入;被告周秉豐學歷為大慶商工夜間部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均屬工人階層,教育程度不高,工作環境文化水平較低,僅能以勞力營生,及原告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4月止長達約1年期間,連續受被告2人公然辱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所謂「懲罰性賠償」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

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第一期法律問題案號2參照)此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當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適用,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4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專利法第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等。(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大法官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註20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查,就本件被告2人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而言,我國法律對此並無相關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見解,自無適用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

㈥至於被告陳誌偉辯稱其追訴期已經過了云云,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4月止長達約1年期間,連續受被告2人公然辱罵等情,則自102年4月起算至原告於103年4 月28日提起本訴止,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是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自被告陳誌偉收受原告103年9月18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