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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曹倉榮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蕭俊秀

蕭清澈蕭洽勇蕭富鴻蕭林桃(蕭成章之繼承人)蕭清溢(蕭成章之繼承人)蕭銘鑑(蕭成章之繼承人)蕭清漢(蕭成章之繼承人)蕭清經(蕭成章之繼承人)蕭清福(蕭成章之繼承人)蕭秀麗(蕭成章之繼承人)蕭玉端(蕭成章之繼承人)吳麗珍(蕭明清之繼承人)蕭國平(蕭明清之繼承人)蕭筱勤(蕭明清之繼承人)蕭筱馨(蕭明清之繼承人)蕭筱燕(蕭明清之繼承人)蕭明正(蕭成對之繼承人)蕭明智(蕭成對之繼承人)蕭明育(蕭成文之繼承人)黃碧純(蕭坤成之繼承人)蕭淑真(蕭坤成之繼承人)蕭淑姿(蕭坤成之繼承人)張政雄(蕭秀春之繼承人)張慈芳(蕭秀春之繼承人)張慈惠(蕭秀春之繼承人)張育瑋(蕭秀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林桃、蕭清溢、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經、蕭清福、蕭秀麗、蕭玉端、吳麗珍、蕭國平、蕭筱勤、蕭筱馨、蕭筱燕、蕭明正、蕭明智、蕭明育、黃碧純、蕭淑真、蕭淑姿、張政雄、張慈芳、張慈惠、張育瑋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蕭茂午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二三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二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並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將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且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甚少,如為原物分配,被告所分得面積均細小且無法臨路,難予耕作,其經濟價值甚低,不符經濟效益,自有原物分配之困難,爰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訴請變價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茂午已於民國80年10月19日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蕭林桃等23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依法請求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蕭筱燕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及現場照片數禎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有人蕭茂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被告等共有人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占400分之12,若採實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零散,並有產生畸零地、袋地通行等相關問題之虞,對兩造共有人均屬不利,確實有不宜原物分割之情形。反之,原告求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日後取得土地之人而言,始能將系爭土地為整體之開發與利用,兩造並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全部土地,未能取得之一方,至少仍可分配價金,尚屬公平、適當,到庭之被告蕭筱燕亦表同意,其餘被告則自始未為反對之表示,咸可認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1 │ 蕭茂午之繼承人 │ 3/400 ││ │ 即蕭林桃等23人 │ (公同共有) │├──┼────────┼───────┤│ 2 │ 蕭俊秀 │ 15/4000 │├──┼────────┼───────┤│ 3 │ 蕭清澈 │ 21/1600 │├──┼────────┼───────┤│ 4 │ 蕭洽勇 │ 3/1600 │├──┼────────┼───────┤│ 5 │ 曹倉榮 │ 388/400 │├──┼────────┼───────┤│ 6 │ 蕭富鴻 │ 3/80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