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廖春傑被 告 鄧勝恭
鄧樹森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斯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1028(應有部分全部)、1029(應有部分全部)、1030(應有部分全部)、1031(應有部分5分之3)、1010(應有部分3分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定金70萬元予被告,其中10萬元為現金,餘60萬元則依代書所述開立憑票支付被告鄧樹森、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並交給台中商商業銀行,其後因被告鄧樹森表示不收該紙支票,而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復由代書交還現金10萬元及60萬元支票之定金予原告,嗣於10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關係,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第12條約定給付7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爭執,被告返回員林時有去過中信房屋仲介公司與經理張豐晟詳談,且明瞭張豐晟有傳簡訊給被告,然表示原告未經被告鄧樹森同意擅自以被告鄧樹森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被告之說法不實。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鄧勝恭稱: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書上代簽「鄧樹森」三字,且將被告鄧樹森之印章交給代書吳永龍蓋印,伊有替被告鄧樹森簽授權書,即在授權書上簽「鄧樹森」三字。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定時,約定由台中商銀辦理銀行價金信託,所有買賣價金應存入台中商銀信託帳戶,確保買賣雙方權益,於簽約當時,原告提出現金10萬元及60萬元支票以支付定金,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抬頭為被告鄧樹森,且禁止背書轉讓,因被告鄧樹森簽約當時並不在場,致無法將系爭支票存入信託帳戶。嗣於102年10月12日被告鄧樹森與原告及台中商業銀行黃啟銘於中信房仲公司見面,被告鄧樹森當場即表示不願意簽名履約,是原告一再聲稱已交付銀行信託70萬元定金,並非事實。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給付原告實際存入台中商業銀行信託帳戶現金1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
(二)被告鄧樹森原先於103年6月9日具狀辯稱:訴外人張豐晟(中信房仲人員)於102年10月9日21時許來電且傳簡訊告知伊,由被告鄧勝恭得知被告要出售土地,要伊攜帶印鑑證明等資料,並未提及張豐晟與原告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伊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中信房仲加盟店,張豐晟未出現,由該店其他人員始出示上開買賣契約書,要求伊履行,伊當廠表示不知有該契約書,且未授權他人,拒絕簽名,遭原告及房仲公司人員以原告已交付70萬元予被告,且該契約係伊父親鄧勝恭口頭同意為由,威嚇稱若不簽名履約便要伊支付70萬元違約金。伊不知張豐晟與原告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渠等未經伊同意而擅自以伊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伊並未與原告合意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又伊未曾依民法第528、531條規定委任他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是原告與仲介公司合意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其上之簽名,非如民法第3條規定係親自簽名,(經查係被告鄧勝恭於授權書上簽鄧樹森三字)有偽造文書之情。嗣於103年6月17日辯論時自承上開契約書與授權書上之印文真正,伊印章係其父鄧勝恭先前辦證件代刻,伊留在家裡之印章;其後於103年7月15日辯論時稱原告交付訂金時伊未在場,上開支票未經伊簽名,伊未受告知,被告鄧勝恭並未告知伊有關土地買賣事宜,授權書上之印文真正,然非伊簽名,伊並未授權其父親即被告鄧勝恭代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云云。惟其後於103年8月28日辯論時復改口辯稱:伊於102年10月9日簽上開買賣約前有概括同意被告鄧勝恭代理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云云,因原告要購買整筆土地,被告鄧勝恭有告知伊要賣上開土地,但未告知價錢云云,隨即又改稱有關契約書簽訂之價錢內容,伊亦概括同意由其父親代為處理,但事後未移轉登記係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價值,伊認知上是800萬元,不知何故,其後交易價格為700萬元云云。
(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具狀辯稱:被告鄧勝恭受被告鄧樹森之委任,代理被告鄧樹森處分系爭不動產,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簽約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元作為定金,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雙方並同意所有給付之價金均應辦理銀行價金信託,並指定由台中銀行北員林分行承辦該價金信託業務。詎料,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僅將定金10萬元存入台中銀行信託帳戶,故意以不在場之被告鄧樹森為抬頭開立面額60萬元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有違銀行業界辦理價金信託之辦法,致該60萬元支票無法存入信託帳戶中,使買賣雙方無法依約辦理價金信託,原告顯係惡意違反債之本旨,故就前開之60萬元自不生給付之效力,換言之,原告根本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鄧勝恭,自始未依約交付定金70萬元。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同時」交付定金,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雙方簽署之日即102年10月9日成立,該定金即應於當日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然原告明知被告鄧樹森當日並不在場,卻仍以被告鄧樹森為抬頭開立支票,而土地代書及房仲人員為原告之契約履行輔助人,就定金未於當時繳足,顯可歸責原告惡意不讓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取得60萬元之定金,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違約。且其後該支票業已退還予原告,此業經證人吳進興於103年7月15日當庭證述在案,故所約定定金之餘款60萬元從未存入指定之台中銀行信託帳戶,亦未交付予被告,原告顯然已違反上開約定甚明。
(四)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簽訂之同時交付足額之定金,縱原告之給付須被告鄧樹森之簽名始得完成,依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例所示意旨,原告亦不能因被告鄧樹森未為簽名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如原告未再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仍得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例意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以此拒絕履行,即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故被告收受足額定金前,並無義務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後續事宜。故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稱被告「應依約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進度,惟迄今猶置之不理」云云,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合法,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五)原告迄今僅交付定金即現金10萬元,其餘60萬元係以被告鄧樹森為抬頭而簽發支票,然支票未經被告受領,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將6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中,故該60萬元之交付不生效力。且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特約得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交付,則原告簽發之支票本身並非代替物,依司法院71年3月13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意見,亦不能充作定金,是原告與被告間,亦僅有成立10萬元之定金契約。原告縱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所收定金之一倍作為違約金,亦僅得請求10萬元之違約金。
(六)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之約定,被告自得主張終止契約,而被告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終止契約,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原告之事由而告終止,被告毋庸續為履行系爭契約,更不負違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無理由。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0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於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被告70萬元為定金。
(二)於簽約當日原告已提出現金10萬元及抬頭為張樹森並禁止背書轉讓之面額6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
(三)現金10萬元有存入兩造約定之信託帳戶,嗣後經原告領回;而面額60萬元支票因未經被告張樹森簽名,無法存入信託帳戶,嗣後由代書退還給原告。
(四)原告於10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3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二)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定金70萬元給被告收受?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2年10月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間之委任授權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吳進興103年7月15日到庭證稱:於簽約時曾由訴外人張豐晟致電被告鄧樹森,經被告鄧樹森表示由伊父親鄧勝恭處理等語相符,被告鄧樹森其後於103年8月28日辯論時亦自認伊於102年10月9日簽上開買賣約前有概括同意被告鄧勝恭代理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因原告要購買整筆土地,被告鄧勝恭有告知伊要賣上開土地,契約書簽訂之價錢內容,伊亦概括同意由其父親代為處理等語相符,核與被告鄧勝恭所稱伊將被告鄧樹森之印章交給代書吳永龍蓋印,伊在授權書上代簽被告「鄧樹森」名字等情,足認被告鄧樹森當時確曾同意由被告鄧勝恭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無疑,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鄧樹森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否認有授權被告鄧勝恭代理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上之簽章非其所為云云,惟嗣於103年8月28日又改稱其有概括授權被告鄧勝恭代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復於103年9月25日當庭提出之書狀亦載明被告鄧勝恭係受被告鄧樹森之委任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益見被告鄧樹森有概括授權被告鄧勝恭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其先前否認授權其父親云云,顯不足採。況授權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如以口頭為之,亦無不可。經查,被告鄧樹森口頭授權被告鄧勝恭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表示被告鄧勝恭得代被告鄧樹森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被告鄧勝恭與原告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被告鄧樹森不在場,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契約簽定之效力,該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鄧樹森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不在場,未與原告達成合意而未成立云云,顯難置信,況若契約未成立,何以被告其後主張終止契約?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三)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應給付(即被告)柒拾萬元正為定金……。」,原告依上開約定,於簽約當時以10萬元之現金及面額60萬元之支票給付本件買賣之定金,惟該面額60萬元之支票已載明彭票支付被告鄧樹森,並禁止背書轉讓,因簽約當日被告鄧樹森無法到場,其後因被告鄧樹森拒絕(反悔不願以700萬元出售)於支票上簽名,致該支票無法兌現入信託帳戶。惟按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甲方若以票據方式付款,倘票據全部或一部不能兌現時視為違約。」,由此可見,兩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並未就買賣價金或定金之給付方式可為以票據付款,並未限定須現金甚明,亦即原告以現金、支票或匯款等方式,均無不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特約得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交付,原告以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為給付,係惡意違約云云,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次查,原告已依約提出上開70萬元定金,其中系爭60萬元支票須待被告鄧樹森簽名之後方能兌現入帳,惟不影響票據之效力,被告仍可收受系爭支票後,前往銀行兌現存入信託帳戶,並未如被告所述係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究其實係因被告鄧樹森拒絕(事後不願以700萬元出售)於支票上簽名,致該支票無法存入信託帳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解除契約,況當時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雖依約提出上開70萬元定金,除其中10萬元現金依約已存入台中銀行信託帳戶,此部分被告已自認受領外,其餘面額60萬元支票部分,原告雖提已提出給付而未違約,然被告鄧樹森既已拒絕受領,此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然被告並未受領或收受該支票,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被告應僅就其所受領10萬元現金部分加倍返還即可,至於票款部份被告尚未受領,毋庸加倍返還。
(五)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甲方如不依約交付價金,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終止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終止契約,乙方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10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另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因被告不依不動產契約書之約定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約定,甲方即原告除得依該契約書第12條後段規定,終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外,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於103年3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96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可認原告有意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違約金之意。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係以乙方所收之定金或價金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如前所述,原告雖以現金10萬元及60萬元支票給付定金,惟60萬元支票部分遭被告拒收,嗣後原告未另為提存以代清償,難認就60萬元票款已為交付,僅得以原告依約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依約已存入台中銀行信託帳戶),此部分被告已自認受領,作為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依據。是原告已提出之定金被告僅受領其中僅10萬元,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共計20萬元)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就原告已繳納之定金現金1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取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詳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