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江翰拓
江富界江翰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世情被 告 江富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4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三人(下統稱原告)原各有二間建物(下統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江淑霞、江明哲亦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7、8月間,將系爭土地委由仲介(即被告)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王月美)後,被告乃多次與原告協調表示希望原告同意先讓其拆除系爭建物,迄於101年7月間,兩造在原告江富界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乃口頭約定原告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先拆除,若將來王月美有給予江淑霞、江明哲建物拆除之補償,被告亦應比照各給原告同額之賠償金。之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建物讓被告拆除,而江淑霞、江明哲與王月美間因其等上開建物拆除還地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亦於二審訴訟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1號)之102年9月30日,以王月美願意給付江淑霞、江明哲各45萬元,江淑霞、江明哲則各願意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予王月美,讓王月美拆除房屋為條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有和解筆錄。被告先前已經給付原告各5萬元,其餘40萬元,則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江翰拓、江富界、江翰毅)各4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伊沒有與原告約定要比照江淑霞、江明哲之金額賠償原告,當時係王月美的代理人林世雄私下跟伊說林世雄他自己要比照給原告各45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不是說伊要給,伊於101年7月中在原告江富界住處,只是轉述林世雄上開意思給當時在場的原告江富界,並請其轉達給當時不在場的其他2名原告,當時伊有說是林世雄說要比照給原告,不是伊個人要給,原告均同意,而當時江淑霞、江明哲與王月美間之另案事件正於一審訴訟中尚未審結。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各有二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江淑霞、江明哲亦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7、8月間,將系爭土地委由仲介(即被告)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王月美)後,於101年7月間,被告在原告江富界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曾告知原告江富界希望原告同意先讓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談到若將來江淑霞、江明哲之建物拆除有獲得補償金,是否比照同額補償金給原告之問題(下稱系爭拆遷補償事件)。之後,原告乃同意系爭建物被拆且已拆除,而江淑霞、江明哲與王月美間之另案事件,亦於二審訴訟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1號)之102年9月30日,以王月美願意給付江淑霞、江明哲各45萬元,江淑霞、江明哲各願意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予王月美,讓王月美拆除房屋為條件(註:和解有關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拆除房屋之詳細內容,於此不贅述),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有和解筆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比照江淑霞、江明哲所得之補償金同額各給付給原告乙節,為被告否認,辯以上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該事實之真實負舉證之責。查於原告江富界與被告前述談論系爭拆遷補償事件時亦在場之證人江載鈺(為原告聲請作證之證人)證稱略以:當時建商王月美之代理人為林世雄,被告係代表林世雄替建商王月美出面與原告洽談拆遷補償事宜,洽談時,原告中僅有原告江富界在場,原告江富界同意建物先讓建商拆除,但要求若以後有補償的話,也要比照建商補償江淑霞、江明哲之金額補償給伊及另二名原告,當時被告表示會幫忙向建商表示,被告當場並未表示建商有同意原告江富界之上開要求,至於事後建商是否有同意,伊不知道。當時被告並未答應由他個人比照江淑霞、江明哲之拆遷補償費支付給原告,只是說他會負責去要求建商比照賠償,不是說他個人要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而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江富業(為原告聲請作證之證人)則證述略以:林世雄是建商王月美之代理人,當時被告代表建商林世雄,在原告江富界住處,與原告江富界談,原告江翰拓、江翰毅均不在場,被告當時說希望原告三人讓建商先拆屋,被告自己私下先拿出各5萬元給原告三人,而因訴外人江淑霞、江明哲還在訴訟中,如果他們於訴訟結果有補償比較多,就超過5萬元的部分,被告答應會向建商要求比照辦理支付給原告。被告上開答應其自己私下要給原告的5萬元已經給原告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均難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約定由其個人比照江淑霞、江明哲獲取之補償金同額各補償給原告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比照支付補償金給原告乙節,難信為真。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開事實,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即難認其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江翰拓、江富界、江翰毅各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