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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陳威佐

陳麒兆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送達代收人 王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97年度執字第4189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陳銘團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威佐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以該書狀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7年3月16日97年度執字第418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所有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復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陳銘團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威佐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本件訴之變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陳銘團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項危險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系爭一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威

佐服務於訴外人即第三人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祥公司)、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昇泰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3分之1,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7號受理後,於103年4月8日核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㈡惟查,上開執行名義之源由係原告陳威佐、陳麒兆之父即訴

外人陳銘團於81年4月17日向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後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以其所有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之0、000之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以訴外人即其弟陳昱安(原名為陳銘賓)、訴外人謝金臺為共同債務人(見本院97年度執戊字第41894號卷宗【下稱系爭三執行卷】)而借款150萬元,惟陳銘團於82年6月8日死亡,至清償日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有陳銘團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復因原告為陳銘團之繼承人,該筆債權自90年間起,即由合庫銀行以原告、陳昱安、姚琇馨等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6393號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然未能全部受償,合庫銀行因而取得本院92年5月6日彰院鳴執戊90年執字第77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二債權憑證,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7758號卷宗【下稱系爭一執行卷】);嗣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由合庫銀行讓與上開債權(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492號【下稱系爭二執行卷】),被告遂多次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在利息與違約金不斷累積下,被告之債權均未能全部受償,今原告陳威佐出社會開始工作,被告乃以其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威佐服務於第三人炬祥公司、興昇泰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

㈢參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及民法繼承編97

年1月2日修正第1153條之修正說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說明等記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因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查原告陳威佐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陳麒兆為00年0月00日生,於陳銘團於82年6月8日死亡之時,原告陳威佐年僅5歲半、陳麒兆年僅2歲半,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向本院所聲請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原告陳威佐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以原告陳威佐之收入,應付其個人生活費用恐已捉襟見肘,則原告於繼承陳銘團之遺產(含債務)時,分別僅5歲半、2歲半,當時並無法自主決定是否要拋棄或限定繼承,待原告成年後,卻須承擔系爭執行命令所記載之債務,致其不論是經濟生活、交友、愛情,均會因而受挫,且系爭執行命令所記載之債務亦使原告之信用因而降低,使其較同儕更不易取得之貸款用以創業或購屋,則本件由原告因繼承陳銘團之遺產,導致對被告負有系爭執行命令所記載之債務,已使原告之人格發展及生存空間受不利之影響而顯失公平。依前開修法意旨,原告自得謹以其等所繼承陳銘團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確認之訴具有預防性及根本性解決紛爭之功能,本件被告尚雖未對於原告陳麒兆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然被告既已取得對原告陳麒兆之執行名義,日後原告陳麒兆之固有財產極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根本解決紛爭,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一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陳銘團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排除此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等語。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原告陳威佐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威佐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僅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稱:被告所持有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陳昱安於84年7月18日邀同原告與姚琇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而來,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稽。而合庫銀行於84年8月間,因概括承受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債權債務而取得上開債權,嗣因陳昱安遲延繳息,合庫銀行乃據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核發債權憑證,再由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一債權憑證。故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應就陳昱安前開150萬元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顯非原告所言係因繼承關係而來,當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威佐於00年00月00日生、原告陳麒兆於00年0月00日生,渠等2人於陳銘團於82年6月8日死亡之時,原告陳威佐年僅5歲半、陳麒兆年僅2歲半,均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源自陳銘團於81年4月17日向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而來,然因陳銘團於82年6月8日死亡,且因清償日屆至,原告及姚琇馨為陳銘團之繼承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合庫銀行乃自90年間起,即以原告、陳昱安、姚琇馨等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6393號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執行,因故未能全部受償;復合庫銀行取得系爭二債權憑證後,於95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由合庫銀行讓與上開債權,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仍未能全部受償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一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命令、陳銘團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一、二、三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又查,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然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父母就其自己之債務以其未成年子女為保證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該保證行為對子女無利益可言,且父母既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轉而要求未成年或甫成年之子女代為清償,必無實益,不能達成保證契約之目的,其締約之結果,不僅造成子女過重負擔,更嚴重妨害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是除於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外,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不能對未成年子女生效。本件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且依84年6月20日簽約(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畢)之土地他項權益變更契約書(地上權及抵押權部分)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分別記載:「本案係未成年人將來生活費、教育費之基金,確對未成年人有益之處分,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①有關本件擔保品、鑑估、設定、變更登記及請領謄本等費用約定由債務人自行負擔。②本案係未成年人將來生活費、教育費之基金,確對未成年人有益之處分,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系爭三執行卷),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姚琇馨若非為原告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而導致原告必須擔保他人向金融機構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所有債務,並與他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姚琇馨同意該等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之法律行為自不能對原告生效。本件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既非僅止於原告因繼承而來之系爭2筆土地之借款,且無證據認定與原告之生活費、教育費有關,姚琇馨同意該等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極為不利,從而,原告於簽訂契約時確經其法定代理人姚琇馨同意,亦不能對原告生效,併此敘明。

五、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威佐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銘團死亡時遺有系爭2筆土地,由原告及

姚琇馨共同繼承,而系爭2筆土地嗣於82年10月18日經姚琇馨代理原告後,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分歸原告所有,每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2份於另案附卷可稽(見系爭一執行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等自被繼承人陳銘團處繼承之債務150萬元,乃陳銘團死亡前向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所為借款債務,而原告於陳銘團於82年6月8日死亡之時,年僅5歲半、2歲半,均為無行為能力人,實難苛求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知悉陳銘寬在外積欠債務情形,及了解其法律上之意義,而得在法定期間內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且原告成長過程中並未再以自身名義並以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借款;況且,系爭2筆土地業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98年11月17日第四次拍賣後,由被告以768,000元聲明承受,並用以抵償被告所持有本院97年6月13日彰院賢96年執戊字2549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即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869,782元,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215元,下稱系爭三債權憑證,見系爭三執行卷)後,原告仍必須與姚琇馨、陳昱安連帶給付被告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上,相較於原告繼承所得之金額,顯不相當,如要求原告以渠等成年後自身努力所得之財產,清償系爭債務,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舉證證明原告負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陳銘團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為可採。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威佐主張其繼承陳銘團積欠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就原告陳威佐分別對第三人炬祥公司及興昇泰公司之薪資債權等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威佐就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法所不許。則如前所述,原告陳威佐就本件繼承債務既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執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陳威佐分別對第三人炬祥公司及興昇泰公司之薪資債權等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陳威佐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威佐分別對第三人炬祥公司及興昇泰公司之薪資債權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持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既僅以原告繼承陳銘團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原告繼承陳銘團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陳威佐主張就系爭債務,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威佐分別對第三人炬祥公司及興昇泰公司之薪資債權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爭執系爭一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應就陳昱安於84年7月18日向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非原告所言係因繼承陳銘團之遺產而來,當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俱屬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亦即無須審酌。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7-16